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460,20130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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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羅宗銘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何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於102年8月2日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補提上訴理由狀,委任盛寶璉為訴訟代理人,然盛寶璉並未具備律師資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憑,上訴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出委任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逾期迄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且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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