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46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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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楊嘉銘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詹雅惠
林采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9日假經濟部工業局彰化濱海工業區舉辦彰化縣101年縣民運動大會之馬拉松比賽,當日氣候炎熱,裁判長乃於賽前告知選手比賽時間為4小時,如於比賽時間4小時內到達終點前之海棉站,即可寬限時間完成比賽,並認定為有效成績。

原告代表彰化縣伸港鄉參加比賽,未於4小時內到達海棉站,經裁判長及檢察主任確認終結比賽,並由檢察裁判口頭告知原告比賽結束,惟原告欲跑完全程比賽,檢察裁判爰陪同原告跑至終點,因原告到達終點時比賽業已結束,裁判長並無判定比賽成績。

嗣該馬拉松比賽成績於101年8月14日公告於彰化縣立體育場之成績公告欄。

原告不服,於隔日提起申訴,聲明業完成馬拉松比賽應獲得第五名等語,經被告該管業務人員擔任正副召集人,於101年8月16日召開仲裁委員會審議後,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仍不服,於同月3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經被告以101年9月14日府教體字第1010253096號函復被告無核判成績之權責等語。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舉辦彰化縣101年縣民運動大會馬拉 松比賽應將原告列為第5名,並發給獎狀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101年7月29日代表彰化縣伸港鄉參加被告假經濟部工業局彰化濱海工業區舉辦之彰化縣101年縣民運動大會馬拉松比賽(下稱系爭馬拉松比賽),原告於寬限時間內即比賽開始後4小時到達海棉站,經隨行檢察裁判及該站檢察主任確認可以繼續比賽並完成比賽,成績在總參加人數16中為第5名,且原告至終點時裁判長並未做任何不利於原告之判定,依往例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即已完成比賽並取得名次成績。

系爭馬拉松比賽之成績於同年8月13日始於大會網站公佈、8月14日於大會公佈欄公佈,原告於8月13日發現無名次成績後即聯繫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承辦人向大會查詢原因,並依大會要求提出書面申訴書,詎仲裁委員會以原告逾成績公告30分鐘始提出申訴為由而不予受理。

然依彰化縣101年縣民運動大會競賽規程第20條第4款「得於大會宣佈成績後30分鐘內補辦正式手續」之規定,係指競賽當中發生之爭議,而本件因該馬拉松比賽未當場公佈成績,故不適用該條款申訴之規定;

又系爭成績公告時間距比賽完成日期已間隔15日以上且未預告成績公告之時間,則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顯嚴重影響選手權益。

再者,原告不服仲裁委員會之裁定,向被告提出異議,然被告未針對事實處理,僅函復原告無進一步提出申訴之權利及被告無核判成績之權責,推卸其身為主辦單位為應負之責任於不顧。

更有甚者,系爭馬拉松比賽應錄取8人,但比賽當天因天氣炎熱,包括原告在內僅有5人完成比賽致不足額錄取,則原告獲得第5名與其他選手之利益並無影響。

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9日舉辦之系爭馬拉松比賽,是日氣候炎熱,裁判長於賽前告知選手比賽時間為4小時,如於比賽時間4小時內到達終點前之海棉站,即可寬限時間完成比賽,且認定為有效成績。

原告代表彰化縣伸港鄉參加比賽,未於4小時內到達海棉站,經裁判長及檢察主任確認終結比賽,並由檢察裁判口頭告知原告比賽結束,惟原告欲跑完全程比賽,檢察裁判基於安全原則陪同原告跑至終點,因原告到達終點時比賽業已結束,裁判長並無判定比賽成績。

嗣該馬拉松比賽成績於101年8月14日公告於彰化縣立體育場之成績公告欄,原告於隔日遞交申訴書,聲明業完成馬拉松比賽應獲第五名等語。

經被告該管業務人員擔任正副召集人,於101年8月16日召開仲裁委員會審議原告之申訴,並請馬拉松比賽裁判長、檢察主任及檢察裁判列席敘明當時情形後,仲裁委員會針對原告申訴之事實及理由、申訴程序並參酌裁判人員之判定作出判決,裁定不予受理,且一致認定應維持裁判長之原判定,並由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承辦人員轉知原告仲裁委員會之會議結果。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8月30日向被告遞交異議書,聲明業完成馬拉松比賽應獲第五名等語,惟依國際田徑規則第146條第10款及本次彰化縣101年縣民運動大會競賽規程第20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仲裁委員會之判決為依據,是原告所陳內容業經仲裁委員會作實質內容及申訴程序之判決,則被告僅以101年9月14日府教體字第1010253096號函就裁判結果再對原告為事實之通知。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將其列為系爭馬拉松比賽第5名並發給獎狀之公法上請求權?

六、按本件被告雖為公法人,亦為行政機關,其得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達成行政目的,對於人民為各種行政上之高權行為,然亦得基於公眾體育或競賽活動之需求,而舉辦運動比賽,以期增加人民體能及健康之目的,此雖有行政上目的,但其本質係基於鼓勵及帶動民眾運動,而非行使行政上之高權行為。

是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9日假經濟部工業局彰化濱海工業區舉辦彰化縣101年縣民運動大會之馬拉松比賽,依該運動大會之競賽規程第1條規定,其宗旨在於發展全民運動,倡導正當休閒活動,改善社會風氣,促進國民身心健康,提高運動技術水準。

該運動大會,顯非被告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對於縣民之行政上高權行為。

又依該運動大會之競賽規程第13條規定之競賽規則,採用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所審定之最新田徑規則,同規程第20條關於申訴之規定,其中申訴手續,對於合法之申訴,應由各單位領隊或教練簽名,以書面向審判委員會正式提出,以審判委員會之判決為終結。

另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所審定之最新田徑規則第146條第10點規定,仲裁委員會的判決(或仲裁委員會缺席情形下,裁判長的判決;

或無任何上訴仲裁委員會成立時)將是最終判決。

將不再有進一步提出申訴的權利,包括向運動仲裁法庭在內。

可知原告參加該運動大會馬拉松比賽,應受該規則之規範,對於其系爭馬拉松比賽之成績及名次,如有不服,應依上開競賽規程及田徑規則相關規定申訴或抗議,而經審判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的判決,為最終判決,不得再有進一步提出申訴的權利,此為運動大會比賽之特有救濟制度,以確保運動比賽之即時及繼續競賽性,避免因運動員之申訴,而影響運動比賽之延續競賽。

是原告並無向主辦單位即被告,請求其應將原告列為系爭馬拉松比賽名次第5名,並發給獎狀之公法上請求權。

七、再按公法上事實行為係指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於事實行為所生公法爭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係唯一可資利用之訴訟類型,惟主張事實行為違法,以成功獲得救濟者,仍須具備實體法上權利有因事實行為受有損害之要件,即原告須有權利保護必要。

另「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八、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參加系爭馬拉松比賽,對於其比賽名次及成績,僅得依上開競賽規程及田徑規則相關規定申訴或抗議,並無向被告請求應將其列為系爭馬拉松比賽名次第5名,並發給獎狀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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