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463,2013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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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吳子昌
吳子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巷道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陪席法官許武峰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案審理中,袒護劉文慶等人,曲意迴護內政部之違法行為而為不公平審判,本案如由許武峰法官擔任陪審,非但會固執己見,更會偏袒劉文慶等人,爰聲請法官許武峰迴避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依其規定旨意,應迴避之法官應以參與本案審判之法官為限,若未參與審判,即無應迴避之問題。

經查,本院許武峰法官並非本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依照上開說明,許武峰法官即無迴避本案之問題。

是聲請人聲請許法官迴避,顯無實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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