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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7號
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魔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光成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5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224945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依法原告應進行清算。
原告代表人陳明其章程並無規定公司解散時之清算人,公司股東會亦無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均為該公司負責人。
因此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即原告之股東)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98年1月至99年2月間於雅虎資訊網站及露天市集網站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281,228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4,062元,並按所漏稅額264,061元(裁處書載為264,061元,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載為264,062元)處1.5倍之罰鍰396,09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核定之稅額與裁處,均毫無根據及具體事證,是違法之處分。
檢舉人所檢舉之拍賣帳號皆為自然人所申請,原告僅協助被告核對資料,卻反成為課稅與罰鍰之主體。
被告所稱所有的雅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均無往來。
原告坦承有往來的部分均已開立發票,被告卻將所有自然人之拍賣帳號之營業額加總至原告,使原告逾課稅之起徵點。
㈡依據財政部94年5月4日公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規定,上揭自然人之帳號營業額皆未達課稅起徵點。
況被告檢附之交易資料,僅為網路隨意下載,未經查證,依此不合法之資料作為課稅與裁處之依據,應屬違法。
其承辦人員怠忽職守及違法,依憲法第24條規定,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補徵營業說額:1.按「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者。」
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
次按「3.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為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訂定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所規定。
2.原告係經營服裝批發業,經檢舉於98年1月至99年6月間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及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通報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原告於前揭期間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名義設立網站,經營網路交易業務,有網路交易明細表及原告代表人鄭光成說明書可稽,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合計短漏報銷售額5,281,228元,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乃補徵營業稅額264,062元。
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原核定之稅額,毫無根據及具體事證云云。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於雅虎資訊網站及露天市集網站設立bestbuy-wholesale8、8-shop、realestate2999、buzzati77等網站拍賣商品,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8月31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2717號函復於該公司設立拍賣網站之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98年4月16日中管密字第0982100736號函及網路交易明細資料可稽。
次查,原告分別於98年6月12日、同年11月13日、99年4月15日及100年1月31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前揭拍賣網站於系爭期間網路交易為其銷售及出貨,且均已依法開立發票。
又原告主張網路交易明細表未扣除買方棄標及退款金額,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於100年1月4日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1000000149號函及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0384B號函請原告提示銷售系爭貨物之相關進、銷貨發票、貨款入帳情形,買方棄標及退款金額等相關事證與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其於前揭期間於各該網站銷售額確有開立發票及買方棄標、退款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綜上,原告以前揭4家網站於98年1至12月及99年1至2月交易銷售額分別為4,951,810元及1,948,449元,扣除原告已申報同期銷售額1,212,717元及406,314元,核定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漏報銷售額5,281,228元,補徵營業稅額264,062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惟原核定系爭期間98年1月至99年6月,應予更正為98年1月至99年2月。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3.原告訴稱略謂:檢舉人所檢舉之拍賣帳號皆為自然人所申請,原告僅協助被告核對資料,卻反成為課稅與罰鍰之主體,渠等自然人帳號營業額皆未達課稅起徵點,況被告檢附之交易資料,僅為網路隨意下載,未經查證,依此不合法之資料做為課稅與裁處之依據,乃違法云云。
4.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所涉相關稅捐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自明,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就本件系爭銷售貨物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言,倘原告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依查得事證,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5.原告營業登記項目為服裝批發,經人檢舉於98年1月至99年2月間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名義設立bestbuy-wholesale8、8-shop、realestate2999、buzzati77等網站,於雅虎資訊網站及露天市集網站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信義稽徵所及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通報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原告於前揭期間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名義設立網站,經營網路交易業務,有檢舉函、檢舉人提供之網站相關資料、原告代表人鄭光成說明書、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8月31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2717號函、臺中郵局98年4月16日中管密字第0982100736號函及網路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bestbuy-wholesale8、8-shop、realestate2999、buzzati77等帳號均為自然人所申請,依法不可與原告混為一談,惟查原告98年12月31日出具說明書說明「……貴所提供之課稅資料……實務上需扣除運費、棄標及退貨(明細如附件)」,而該附件係原告自行編製之鄭聰課等人前揭網站98年及99年包含結標金額及運費金額之收入總表暨鄭楊淑珠realestate2999帳號之退款明細,且查原告又於100年1月5日及31日分別出具書面說明「……鄭聰課等人之相關進項發票及貨款入帳明細資料,因本公司無法於7日內提供……。」
、「主旨:……二、相關進項金額說明如下:1.趙啟麟個人之雅虎拍賣帳號BUZZATI77,98年度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約新臺幣35萬元。
2.鄭楊淑珠個人之雅虎拍賣帳號REALESTATE2999,98年度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約新臺幣60萬元,99年度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約新臺幣58萬元。
3.鄭聰課個人之露天拍賣帳號8-SHOP,98年度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約新臺幣14萬元,99年度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約新臺幣15萬元。
4.鄭聰課個人之露天拍賣帳號BESTBUY-WHOLESALE8,98年度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約新臺幣19萬元。」
何以鄭聰課等人網站之結標金額、運費金額、收入總表、退款明細、進項發票及貨款入帳明細等相關營業資料,係由原告提供,又該等自然人申請之帳號相關進項金額亦均由原告開立發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其他佐證資料,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況鄭聰課及原告於98年6月12日、99年4月15日出具說明書自承「2.雅虎拍賣為個人C2C拍賣網站,故以鄭聰課個人身分申請帳號。
3.本網站產品由魔力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貨……。
」、「2.雅虎拍賣及露天拍賣為個人C2C拍賣網站,故以鄭聰課個人身分申請帳號……3.本網站產品一部分由魔力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貨……。」
又依趙啟麟及原告98年11月13日出具說明書自承「1.雅虎拍賣為個人C2C拍賣網站,故以友人趙啟麟個人身分申請帳號Buzzati77。
2.本網站產品由魔力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銷售及出貨……。」
綜上,原告於98年1月至99年2月間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名義於雅虎資訊網站及露天市集網站銷售貨物,洵堪認定。
又原告之銷售行為係透過網路平台為之,與一般在實體商店銷售貨物同屬銷售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6.查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及露天市集國際資料股份有限公司業依被告99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90000458號函、99年6月15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90013332號函、99年8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90018713號函、99年8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90018712號函提供會員帳號realestate2999、buzzati77、8-SHOP、bestbuy-wholesale8,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會員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含每筆交易發生之「年月日」、「商品編號」、「結標金額」),並有網路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檢附之交易資料,僅為網路隨意下載未經查證,顯有誤解。
7.被告曾分別以98年5月1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80009525號函、98年6月2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80012485號函、99年3月10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90004184號函請鄭聰課提供其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日迄今之網路交易資料明細及銷售相關資料供核,均未獲提示。
被告復以100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484號函請原告提示98年至99年度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等案關資料及鄭聰課等人於98年1月至99年6月止於各拍賣網站銷售貨物收取貨款之資金流程資料、進貨(發票及進貨單)、銷售貨物(銷貨單或送貨單)等相關憑證供核,另於101年2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0384A號函鄭聰課、鄭楊淑珠提供從事網路交易相關進、銷貨之憑證(進貨及銷貨發票或收據)及收付款資金流程供參,均迄未提示。
原告既主張營業額計算尚未扣除棄標及退款金額等,且各該自然人拍賣帳號平均月收入均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卻未能提示於各該網站銷售額確有開立發票及買方棄標、退款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以100年1月31日說明書自承無詳細入帳明細資料供核,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所訴各節,委難憑採。
8.綜上,被告以原告分別於98年1至12月及99年1至2月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名義於雅虎資訊網站及露天市集網站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951,810元及1,948,449元,扣除原告已申報同期銷售額1,212,717元及406,314元,核定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5,281,228元,補徵營業稅額264,062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註:現行為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為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所明釋。
2.原告分別於98年1至12月及99年1至2月間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名義於雅虎資訊網站及露天市集網站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5,281,228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原告既係營業人,當知悉營業行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自知有前揭營業行為,而不為法定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自應論罰。
被告初查依首揭規定,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64,062元處1.5倍之罰鍰396,091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98年1月至99年2月間,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名義,於雅虎資訊網站及露天市集網站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5,281,228元?
六、經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另「……3.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⑵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為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2目所規定。
又「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註:現行為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為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函釋在案。
㈡查本件原告係經營服裝批發業,經人檢舉於98年1月至99年2月間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名義設立網站,於雅虎資訊網站及露天市集網站設立bestbuy-wholesale8、8-shop、realestate2999、buzzati77等網站銷售貨物,經信義稽徵所及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通報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原告於前揭期間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名義設立網站,經營網路交易業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5,281,228元之事實,有檢舉函、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8 月31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2717號函、臺中郵局98年4月16日中管密字第0982100736號函、網路交易明細資料、趙啟麟與原告之說明書、鄭聰課與原告之說明書、原告之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286、299、309、350-351、363-369、372-373、400-404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稅額與裁處,均毫無根據及具體事證,是違法之處分。
檢舉人所檢舉之拍賣帳號皆為自然人所申請,原告僅協助被告核對資料,卻反成為課稅與罰鍰之主體云云。
惟查:⒈原告98年12月31日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68-369頁)說明「……貴所提供之課稅資料……實務上需扣除運費、棄標及退貨(明細如附件)」,而該附件係原告自行編製之鄭聰課等人前揭網站98年及99年包含結標金額及運費金額之收入總表暨鄭楊淑珠realestate2999帳號之退款明細(原處分卷第363-367頁)。
原告又於100年1月5日及31日分別出具書面說明(原處分卷第372、373頁)「……鄭聰課等人之相關進項發票及貨款入帳明細資料,因本公司無法於7日內提供……。」
、「主旨:……二、相關進項金額說明如下:1.趙啟麟個人之雅虎拍賣帳號BUZZATI77,98年度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約新臺幣35萬元。
2.鄭楊淑珠個人之雅虎拍賣帳號REALESTATE2999,98年度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約新臺幣60萬元,99年度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約新臺幣58萬元。
3.鄭聰課個人之露天拍賣帳號8-SHOP,98年度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約新臺幣14萬元,99年度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約新臺幣15萬元。
4.鄭聰課個人之露天拍賣帳號BESTBUY-WHOLESALE8,98年度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約新臺幣19萬元。」
另鄭聰課及原告於98年6月12日、99年4月15日出具說明書自承「2.雅虎拍賣為個人C2C拍賣網站,故以鄭聰課個人身分申請帳號。
3.本網站產品由魔力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貨,魔力行銷有限公司每月皆依法開立發票及納稅。」
、「2.雅虎拍賣及露天拍賣為個人C2C拍賣網站,故以鄭聰課個人身分申請帳號……。
3.本網站產品一部分由魔力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貨,魔力行銷有限公司每月皆依法開立發票及納稅。」
(原處分卷第401-402、404頁),又依趙啟麟及原告98年11月13日出具說明書自承「1.雅虎拍賣為個人C2C拍賣網站,故以友人趙啟麟個人身分申請帳號Buzzati77。
2.本網站產品由魔力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銷售及出貨,魔力行銷有限公司每月皆依法開立發票及納稅。」
(原處分卷第403頁)由上開原告等人所出具說明書之內容觀之,原告確有於98年1月至99年2月間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名義,在雅虎資訊網站及露天市集網站銷售貨物,否則焉有由原告開立發票及納稅之行為,該個人網站之銷售額自應計入原告之銷售額予以課稅。
而原告之銷售行為係透過網路平台為之,與一般在實體商店銷售貨物同屬銷售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原告主張上開網站皆為鄭聰課等自然人個人名義所申請,被告卻將該自然人之拍賣帳號之營業額計入原告之營業額予以課稅,顯屬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⒉次查,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及露天市集國際資料股份有限公司業依被告99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90000458號函、99年6月15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90013332號函、99年8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90018713號函、99年8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90018712號函(原處分卷第377-384頁)提供會員帳號realestate2999、buzzati77、8-SHOP、bestbuy-wholesale8,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會員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含每筆交易發生之「年月日」、「商品編號」、「結標金額」),並有網路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3、350-351、3-283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檢附之交易資料,僅為網路隨意下載未經查證,顯有誤解。
⒊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所涉相關稅捐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納稅義務人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倘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
是故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本件被告曾分別以98年5月1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80009525號函、98年6月2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80012485號函、99年3月10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90004184號函請鄭聰課提供其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日迄今之網路交易資料明細及銷售相關資料供核(原處分卷第289、324、409頁),均未提示。
被告復以100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484號函(原處分卷第421頁)請原告提示98年至99年度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等案關資料及鄭聰課等人於98年1月至99年6月止於各拍賣網站銷售貨物收取貨款之資金流程資料、進貨(進項發票及進貨單)、銷售貨物(銷貨單或送貨單)等相關憑證供核,另於101年2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0384A號函請鄭聰課、鄭楊淑珠提供從事網路交易相關進、銷貨之憑證(進貨及銷貨發票或收據)及收付款資金流程供參,均未提示(原處分卷第429-430頁)。
原告既主張營業額計算尚未扣除棄標及退款金額等,且各該自然人拍賣帳號平均月收入均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卻未能提示於各該網站銷售額確有開立發票及買方棄標、退款等相關事證以供被告查核,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基上,被告依查得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於98年1至12月及99年1至2月間,分別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名義於雅虎資訊網站及露天市集網站銷售貨物,歸屬原告之銷售額,核定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951,810元及1,948,449元(原處分卷第284-285、338頁),扣除原告已申報同期銷售額1,212,717元及406,314元(原處分卷第335-336頁),核定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5,281,228元,補徵營業稅額264,062元,並無不合。
㈣本件原告分別於98年1至12月及99年1至2月間以鄭聰課、鄭楊淑珠及趙啟麟等人名義於雅虎資訊網站及露天市集網站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5,281,228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而原告既係營業人,當知悉營業行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自知有前揭營業行為,而不為法定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法自應受罰。
又核其行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之意旨,二者經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被告參酌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64,062元處1.5倍之罰鍰396,091元,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8年1月至99年2月間於雅虎資訊網站及露天市集網站銷售貨物,金額計5,281,228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4,062元,並按所漏稅額264,061元處1.5倍之罰鍰396,091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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