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490,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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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紫綺
法定代理人 陳合盛
原 告兼
法定代理人 郭麗瑄
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易宏
訴訟代理人 胡森榮
陳志園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10281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誤列陳合盛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已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具狀更正為原告陳紫綺(85年10月出生),而由陳合盛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1頁);

且原未狀載明確之訴之聲明,亦據原告於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明其係提起確認訴訟,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之99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註:原告所述日期係複丈日期,實際繪製完成日期為99年7月15日,下稱被告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系爭土地面積3,657平方公尺部分係正確的(見本院卷第162頁),則本院自應以其更正後之原告及訴之聲明為審理之對象及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限以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其訴訟標的,否則,即不具確認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非法所許。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而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準此以論,人民訴請確認之標的若未規制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者,其起訴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

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第2項)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

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3項)第1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

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第4項)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陳合盛前於99年6月30日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複丈,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到場測繪複丈成果圖在案,該成果圖係經申請人簽名確認,其所載內容係屬正確。

但其後原告因訴外人陳鐶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命返還土地,經該法院以100年4月28日彰院賢斗民明100斗簡字第38號函囑託彰化縣政府指派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勘測作業,詎該地政事務所以100年6月9日北地二字第1000002861號函送法院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卻附記:「後厝段1-10號登記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數化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之容許誤差,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等語。

經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地號、界址與面積3,657平方公尺等項均屬正確,被告卻以101年5月25日二地二字第1010002748號函覆略以:「……數化電腦圖資料與地籍圖一致並無不符……本案後厝段1-10地號登記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其地籍圖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兩者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容許誤差……惟於99年7月13日辦理鑑界時未向當事人說明告知……。」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據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102815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系爭土地面積3,657平方公尺部分係正確等語。

五、經查: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紫綺之法定代理人陳合盛單獨所有,嗣經陳合盛先於96年4月1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郭麗瑄,繼於99年11月10日復將其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陳紫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2人於本件起訴時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訛。

⒉再者,被告於99年6月30日收受原告陳紫綺之法定代理人陳合盛與原告郭麗瑄之複丈申請案件後,於同年7月13日實施複丈作業,並於同年7月15日繪製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

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5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4月28日彰院賢斗民明100斗簡字第38號函囑託鑑測系爭土地案件,於100年5月27日實施複丈作業,於同年6月9日繪製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說明欄註記:「後厝段1-10號登記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數化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之容許誤差,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等語;

再者,被告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屬正確乙事,則函覆:系爭土地地籍圖與登記面積確有不符情事之意旨等情,有被告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之陳情書(見訴願卷第260至264頁)、被告101年5月25日二地二字第1010002748號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六、惟揆諸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221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旨趣,可知土地複丈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因尚未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不生規制效果,自不屬行政確認訴訟標的之範疇。

又對地政機關於特定期日所為之複丈結果無不服者,原無爭訟之問題可言,其有異議者則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至於相鄰土地間發生界址爭議之私權事件,則應由適格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而非以地政機關為被告,對其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既非行政處分,亦未對原告規制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訴請確認之標的,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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