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本件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三)綜上,本件被告認系爭使用執照違法核發,而撤銷之,實
- 四、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99年2月2日及99年11月24日接獲他人陳情與檢舉
- (二)原告主張其於70年6月間委由建築師以連交厝段198之3地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謄本
-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 (二)查本件原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於70年6月3日向被告
- (三)次查,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於系爭建造及使用執
- (四)再查,依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建築面均
-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當時有效之法令即修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系爭使用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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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
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
代 表 人 吳錦潭
訴訟代理人 鍾淑真
鄭泓騏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10195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託(按係委辦之誤)辦理核發本件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詳如下述),原告已就被告民國101年4月30日埤鄉建字第1010004955號、第1010004968號、第1010004971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10195754號訴願決定(下稱101年10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按訴願法第9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則原告就被告之原處分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以埤頭鄉公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程序上依法核無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參照)。
至於原告另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因其起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緣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原名許翠垂)於70年6月3日分別向被告申請而取得建造執照(埤鄉新建字第4682號、第4683號、第4665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該執照上所載其建築基地均為彰化縣埤頭鄉○○○段○○○○○○號土地(現為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建築竣工後,該3人再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經被告於70年8月3日分別核發使用執照(埤鄉建字第6676號、第6677號、第6680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上開建築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同鄉○○村○○路○○○號、5-3號及5-2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在案。
又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於80年間將上開第6677號、第6680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分別出售予原告,並交付原告使用迄今。
嗣於99年2月2日經人陳情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僅以存證信函取代部分共有人同意書;
且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填載之建築基地雖為系爭土地,惟實際基地為連交厝段198之3地號土地(現為同鄉○○段○○○○號土地),與原申請內容不符。
經被告調閱原始檔案,於99年7月5日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實施鑑定及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71年9月26日航照圖查證結果,發現系爭建物實際基地為連交厝段198之3地號,而非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連交厝段198之1地號土地,此係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0年5月24日埤鄉建字第1000006166號、第1000006167號、第1000006168號函(下稱被告100年5月24日函)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分別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
原告不服,以上開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身分合併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1年3月7日府法訴字第1000322638號訴願決定(下稱101年3月7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被告審認相關事證後,仍以101年4月30日之原處分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分別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
原告不服,再以上開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身分合併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經原告於101年5月11日提出訴願,由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0月11日(原告誤為同年月12日)駁回訴願,故原告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二)實體部分: 1、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及原告於70年間委由建築師,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惟因建築師疏失,誤以同段198之1地號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並由被告分別核發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予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又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於80年間將上開第6677號、6680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讓渡予原告,目前亦由原告使用中。
2、因第三人於99年2月2日檢舉系爭使用執照並未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實際建築地點與申請內容不符等,經被告辦理現場會勘、土地鑑界及申領空照圖後,以原處分通知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之規定,並撤銷系爭使用執照。
3、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符合當時之法令,不宜以修正後之新執行要點,溯及既往認定權利證明文件違反規定: (1)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係於70年間申請。
(2)依據當時有效之法令即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載明:「三、本法條第1項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與事實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倘取得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
(3)準此,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及原告雖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上開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亦屬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處分」,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及原告於70年4月間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符合當時法令所要求,當無瑕疵可言。
4、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公益: (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2)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上,就建築基地地號是否記載錯誤、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記載許雲媚而疏漏其他2名申請人等等,建築主管機關本有調查之權。
(3)惟系爭建物自70年興建起至99年2月止,長達近30年之期間,被告竟未發現申請書圖說位置與實際建築位置有所出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許雲媚而疏漏其他2人。
(4)因誤載之連交厝段198之1地號上地,與正確之連交厝段198之3地號土地,不但相鄰,且當時共有人大部相同,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及建蔽率均相同。
上開2筆土地之面積,亦各足夠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基地面積。
從而,倘黃忠厚建築師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所記載及使用之文件,均為連交厝段198之3地號無誤,被告依當時之建築法令,仍會核發以連交厝段198之3地號為基地之建造及使用執照,足徵前揭申請文件之誤繕,對於公共利益,甚至是土地共有人之權益,影響甚微。
(5)本件證人吳忠村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上開2筆上地上興建房屋,不但未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對於房屋座落基地究竟為何,更一無所知,顯見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分管已久,系爭使用執照之撤銷,並無助於其餘共有人之權益或公共利益。
(三)綜上,本件被告認系爭使用執照違法核發,而撤銷之,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2月2日及99年11月24日接獲他人陳情與檢舉,略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忠村、吳許阿素2人核章同意,系爭建造執照申請人僅以存證信函代替同意書,顯已侵害渠等土地所有權;
又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地點為連交厝段198之1地號(現為稻香段633地號),惟實際基地為連交厝段198之3地號(現為稻香段631地號),與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圖內容不符,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經被告調查後發現本件年限久遠,尚有疑義,乃於99年2月24日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疑憑辦,惟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日1日函復請被告本於權責依法查處,被告乃於99年6月22日辦理現場會勘釐清,原告及第三人對於爭議點彼此無法達成協議,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0日實地鑑界,復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土地於71年間之航照圖後,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獲當時全部共有人同意,致有瑕疵;
且建築基地與申請書圖內容不符等錯誤,被告遂依建築法第30條及第70條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70年6月間委由建築師以連交厝段198之3地號為建築基地,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惟建築師疏失,誤以連交厝段198之1地號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關於申請書圖說位置於實際建築位置有所出入,顯係出於建築師之誤寫;
且系爭建物,自興建起長達近30年之期間,均無人發現上開錯誤云云,惟查: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條規定,「知有撤銷原因」為明知及明確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
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查原告於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填載之建築地點及圖說,與實際建造位置不符,原告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後,應依核定工程圖說及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資料,再依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第73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與建造執照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
且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而使用執照取得後,建築物之後續管理、維護、使用、拆除等,均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且使用執照得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銀行貸款、建築物登記、買賣等事宜。
惟被告會同現場會勘釐清及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地鑑界,並與上開航空測量圖比對結果,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實際建造於連交厝段198之3地號土地上,足以確認該3件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圖、內容與實際建造圖說(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位置不符明確,故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確有瑕疵。
被告依建築法第30條及第70條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申請人撤銷系爭使用執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17條、第127條及建築法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70條及第73條規定相符。
2、次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部分所有權人獨立於同意書外另以存證信函取代同意書,該所有權人是否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似值商榷。
查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訴外人許順榮、許石義、許吳阿素、吳忠村、許富萬、許本、許聰稟,惟共有人許吳阿素、吳忠村並未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
原告雖另行檢附收件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忠村、許吳阿素之存證信函,然該信函僅述及「台端所有土地...在該共有土地興建房屋使用面積...現經共有人許榮順等人計5員同意本人使用該共有土地並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提出...建築執照特寄本信函。」
形式上尚難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忠村、許吳阿素已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
則依據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管理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態樣為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自該條文義觀之,均僅指處分行為而不及於負擔行為;
且本條之立法目的在促進不動產之利用,於此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適用,故不宜逾越其處分之意義,解為包括負擔行為在內。
本件系爭建照申請之土地同意書亦僅以複製其中一件土地同意書,替代原告另行檢附收件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忠村、許吳阿素之存證信函作為替代土地同意書,顯無法代表所有人真正意思。
次就實質要件而言,建築法第28條第4項、第30條至第34條、第56條第2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28條規定,起造人依上開規定應備具其所規定之書圖文件資料供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自為核發執照准駁依據,對於建築土地應自行確定或為第三公證單位給予確定,原告申請建造執造時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形式顯有欠缺,而使用執照係依建造執造內容核發,另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經查,本件系爭建築基地竟與使用執照申請書圖內容不符,足認本件之申請有欺罔之嫌,亦未符合上開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對於嗣後發現其所提供之文件與法令有所違背或顯然具有重大瑕疵者,致使行政機關作為違法行政處分時,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17條規定,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違法行政處分得撤銷,再按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綜上形式與實質等要件,被告查明本件申請前後對於重要事項與要件均有明顯重大瑕疵與欺瞞,應符合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情事,其信賴利益應不值得保護,經衡酌受益人其信賴已不值得保護,且考量行政處分所違反之法規是於保護公益外,尚同時追求保護私人利益之目的而定,於競合考量下,故該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爰依法予以撤銷。
3、又本件撤銷理由為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致其信賴不值保護,與上開行政瑕疵之補正實有不同。
另查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之資料登記,稻香段631地號原告取得權利登記日期為85年4月2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系爭使用執照經被告撤銷後應溯至70年即失其效力,該期間稻香段631地號原告並無所有權,原告無行使該地號之權利。
再觀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圖、內容與實際建造、圖說等內容,就其時空之連接及關連性,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原告於85年間購得訴外人林瑞慶及許雲媚上開2棟建物,同時申請地號更正,其明知建築物未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竟持以申請而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自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原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申請建造、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系爭建造、使用執照、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於100年9月29日所出具之讓度證明書、第三人陳情書、檢舉書、70年4月2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100年5月24日函、原告訴願書、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7日、101年10月11日訴願決定書、被告原處分及原告起訴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同法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
同法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
...。
八、施工說明書。」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同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
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於70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許順榮、許石義、許吳阿素(101年10月11日願決定書誤載為許吳阿棗)、吳忠村、許富萬、許本、許聰稟等人,惟原告等3人分別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均記載:「茲有許翠垂(按即許雲媚)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1層磚造建築物1棟,業經(空白)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埤頭鄉○○○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許順榮、許石義、許富萬、許本、許聰稟、許吳阿素、吳忠村...中華民國70年4月21日。」
上開共有人許順榮、許石義、許富萬、許本、許聰稟等人雖均有在該同意書上蓋用私章表示同意,但許吳阿素及吳忠村姓名後面,該2人均未簽章表示同意(其中吳忠村蓋用私章後,均又以將之劃掉);
又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雖均檢附70年5月22日收件人為吳忠村、許吳阿素之存證信函各1件,該存證信函均記載:「台端所有土地...在該共有土地興建房屋使用面積...現經共有人許順榮等人計5員同意本人使用該共有土地並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提出...建築執照特寄本信函。」
另證人許忠村於本院102年4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當時有拿同意書請其蓋章,但其後來得知事情原委後,因不同意此事,所以就在該同意書上原來其姓名蓋章處打,表示不同意;
其母許吳阿素當時也不同意原告等人興建系爭建物,且伊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語,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本院上開筆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由上可知,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均未得到系爭所有權人之同意;
而訴外人許雲媚雖有得到系爭部分共有人之同意;
惟未得到共有人中之吳忠村及許吳阿素同意,已甚明確。
(三)次查,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於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渠等所記載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均位於系爭土地上,且渠等所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體圖等文件,亦均記載系爭建物之基地位於系爭土地上,嗣被告於99年2月2日經人陳情後,於99年7月5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地主進行現場勘查,並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0年1月10日至現場鑑界並拍攝系爭建物照片,被告並取得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71年9月26日航照圖等資料,經過綜合比對結果,發現系爭建物實際上均坐落於鄰地即連交厝段198-3地號(現為稻香段631地號)土地上,而非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體圖)、會勘簽到簿、北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9月26日航照圖及現場位置圖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再查,依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建築面均為106平方公尺,為加強磚造,其用途均為工廠使用,工程造價各均為新台幣233,200元,並均委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申請相關手續,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並非區區小事,故系爭建物基地何在?建造人是否有付出相當條件及代價,取得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出具之使用同意書?等等相關事宜,均事關重大,衡情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必然慎重以對。
惟就上開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觀之,渠等3人所檢附之3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有關重要事項竟均為相同之記載(包括:僅同意許雲媚1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共有人許吳阿素及吳忠村均未簽章表示同意、吳忠村蓋私章後又打劃掉、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意時間均為70年4月21日)。
綜上足見,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及許雲媚等3人,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當時,對於上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甚明確。
又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包括「基地位置圖」,「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乃申請建造執照應備法定文件,且亦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確認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必要文件。
則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所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各該建築基地位置已載明均位於系爭土地,且未因建築基地位置變更而依法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則系爭建物工程顯未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亦甚明確。
另系爭使用執照係依系爭建造執照而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如有瑕疵,其據以核發之使用執照即有瑕疵,是請領系爭使用執照時固僅檢附系爭建造執照及竣工之平面圖、立面圖,無須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然系爭建造執照請領時之基地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有如上不實之處,致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有瑕疵,其影響所及,被告於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亦屬有瑕疵。
且訴外人許雲媚所取得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其縱有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使用,惟如前所述,訴外人許雲媚上開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其基地既非在系爭土地之上,則其所取得之使用執照即有瑕疵,不因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使用而治癒此項瑕疵。
又本件雖於99年2月2日即經人陳情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填載之建築基地雖為系爭土地,惟實際基地為連交厝段198之3地號土地(現為同鄉○○段○○○○號土地),與原申請內容不符,惟嗣經被告調閱原始檔案,再於99年7月5日會同原告等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經北斗地政事務所實施鑑定及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上開航照圖查證結果,始發現系爭建物實際基地為連交厝段198之3地號,而非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連交厝段198之1地號土地,此係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因此錯誤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係於99年7月5日會同原告等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及進行有關之調查後,始明知及確實知曉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有上開撤銷違法之系爭使用執照之原因,故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之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並未逾越該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則被告原處分依前揭建築法第30條、第70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規定,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依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當時有效之法令即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縱載明:「三、本法條第1項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與事實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縱然當時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於系爭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惟本件被告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理由,主要在於系爭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其基地均非在系爭土地之上,而是在鄰地連交厝段198之3地號(現為同鄉○○段○○○○號)土地上,則不因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訴外人許雲媚使用系爭土地而治癒此項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雖未取得系爭「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上開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亦屬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處分」,渠等於70年4月間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符合當時法令所要求,當無瑕疵可言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另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及許雲媚等3人,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當時,對於上開重要事項即系爭建物基地位置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如前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渠等依法自無信賴利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其私益顯然大於公益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系爭使用執照具有瑕疵而撤銷之,依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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