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495,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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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
  6. (二)基於大學自治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
  7. (三)按逢甲大學學則第22條規定「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及
  8. (四)末按,原告於收到繳費通知單後,截止日前6日,即5月24
  9. (五)依被告101年7月12日答辯書所載,原告退學核定中,為不
  10.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
  11. 三、被告則以:
  12. (一)程序部分:
  13. (二)退學部分:
  14. (三)不當得利部分:
  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16.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17.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所依據之
  18.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19. (二)經查,本件原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應繳納學雜費58,270
  20.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發函原告,說明二中所
  21. (四)另有關原告所主張「逢甲大學學則第22條規定『學生入學
  22. (五)另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23.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24.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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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5號
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逢甲大學
代 表 人 張保隆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中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1年級學生,民國(下同)100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應繳納學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6,540元,惟僅繳納89,000元,尚欠27,540元。

被告前以原告向該校申請延緩繳納之期限101年5月31日即將屆至,以101年5月22日逢會字第0000020號學雜費緩繳到期提醒通知請原告辦理繳費,並敘明未依規定繳費者,依該校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辦理。

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繳費註冊手續,依該校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10日(101)教務處字第0001號通知(下稱原處分)予以退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1年9月10日臺訴字第1010160599號書函請被告查明原告是否已就退學處分提出申訴,倘尚未提出,請該校先依校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嗣被告以原告欠繳100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學雜費,雖曾向該校申請延至101年5月31日前繳納,惟經該校於期限屆至前提醒繳納後,原告仍未完成繳費手續,該校予以退學,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告主張以就讀學分班時所支付學分費抵銷部分,因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學費收取方式,係採學雜費制而非學分費制,其計算基礎並非以選修學分數而定,原告顯對學費計算方式有所誤解,乃以101年10月19日逢學字第1010059959號函檢送原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其申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以其於101年7月25日收到退學通知,旋於同月27日向被告會計室繳納所欠餘款,然會計人員告知已被註銷學籍,無法列印繳費單而予拒絕;

大學法第28條第1項之退學,並非學生未繳清學費之法律效果,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僅具教育部備查之位階,尚不得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參照)。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

再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

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參照)。

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發函原告,說明二中所指「未依規定完成繳費者,依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之2規定辦理」惟原告翻閱學則並無第41條之2規定之記載,不明其意為何,至於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有關退學規定,尚無學費未繳清之法律效果,僅備查教育部而已,該學則不得以此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

(二)基於大學自治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

若依被告解釋學費未結清,並非屬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若依被告辯稱未為退學,則何以原告選課權皆被剝奪,申訴評議決定均漏未討論。

(三)按逢甲大學學則第22條規定「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及格科目與學分,得依本校『學生抵免學分施行細則』辦理抵免,並得提高編級……」然翻閱學生抵免學分施行細則第4條大學生有提高編級之規定,而第5項有關碩博士生部分則漏未規定提高編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又第10條第3項就學生註冊及選課事項規定「博、碩士班研究生前兩學年每學期修習學分不得少於3學分,亦不得超過12學分。」

並非被告所言「修讀學分數額若干,在所非問」,亦即依繳交單所載最低修3學分亦需繳交41,000學分費。

次按,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規定「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一、參加入學考試舞弊;

或國家考試舞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

二、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歷證明文件入學者。

三、在學期間,觸犯刑法,經法院判決入獄服刑者。

四、有其它相當於上列各款不當行為者。」

原告並無上述所列事項,卻被校方撤銷學籍致有5學分無法登錄第2學期成績後,復行退學通知,有無不當?訴願決定書對此漏未審酌。

又被告100學年度第2學期緩繳到期提醒通知中,未完成繳費者,依學則41條之2規定辦理,然學則中並無41條之2規定,訴願決定書亦漏未審酌。

(四)末按,原告於收到繳費通知單後,截止日前6日,即5月24日繳納29,000元,尚餘28,270元未結(低於被告不當得利40,500元),被告卻於6月5日撤銷原告學籍(原告若連同未登載5學分已達32畢業學分),校方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以違法論。

(五)依被告101年7月12日答辯書所載,原告退學核定中,為不實說明,但若未退學,則何以與原告相關之學籍資料確已不復存在,被告於101年7月25日發函原告,於收到退學通知書5日內提出異議,故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向會計室繳納餘款,然會計梁小姐告知原告學籍已被註銷,無法列印繳費單,進而拒絕原告繳費,原告向註冊組廖秘書問明原委,其告知原告此事項須交由校方法務處理,並要求原告靜待通知。

101年7月30日,校方電告原告要求和解,以接受繳費並回復學籍為和解條件,並要求簽切結書放棄一切爭訟權利,對於不當得利部分,校方並不承認,故和解為原告所拒。

已臨開學之際,原告猶未收到成績單及繳費通知,選課密碼亦被取消而無法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同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0,5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返還不當得利、撤銷被告申評委員會做成之申評書及第2次訴願決定等。

就第1次教育部訴願決定之不當得利與退學處分,原告前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嗣後並撤回訴訟,合先敘明。

(二)退學部分:⒈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而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及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故大學自治權之範圍,應包括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

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學生學籍事項之章則(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

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甚明。

大學既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則其學則訂定退學等學籍有關事項之規定,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受尊重。

⒉次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逢甲大學學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校學生於每學期開學時,須按照本校行事曆規定,於繳交學雜費截止日前繳交應繳費用。」

另逢甲大學學雜費相關繳退費施行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學生入學,必須完成繳費手續後,始得辦理註冊,逾期請依補註冊規定辦理。」

故原告依規定本應繳交學費。

⒋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二、逾期未完成註冊,除核准休學外,應予退學。

逾核准緩繳學雜費期限,經催告仍未於規定期限補辦繳費註冊者亦同。」

該學則並經教育部100年2月8日臺高(二)字第1000016124號函同意備查。

⒌緣原告於100學年度第1學期即向被告申請學雜費緩繳,並同意該學期最後繳納期限為100年11月2日,惟原告仍未如期繳納。

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再申請緩繳學雜費(含100學年度第1學期之欠費),並切結同意下學期學雜費於101年5月31日前清償完畢,未依規定完成繳費者,依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第2款予以退學。

被告於5月31日期限屆滿前去函通知原告如期繳納,並告知未依規定完成繳費者,依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辦理。

原告仍逾101年5月31日未完成繳納,被告遂於101年7月23日通知原告予以退學。

被告通知原告予以退學前,除經原告簽立切結書外,業經數次通知。

逢甲大學學則之規定以及被告關於繳費、註冊以及退學之相關規定,皆於學校網站公開資訊,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陳知悉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第2款之明文規定,自明白逾期未完成繳費註冊將予退學之規範,然原告於繳費期限屆滿前均未依約定清償,且被告於繳費期限屆滿前亦曾去函通知原告促其依切結內容辦理,孰料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於清償期限屆滿後依逢甲大學學則規定予以退學,退學通知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退學事件,原告未先行申訴程序即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遂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申訴無理由。

本件退學事件,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有先行程序,原告亦已提出申訴之先行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故被告於作成本件退學處分前,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亦不違法。

⒍原告已明確知悉未繳學費之法律效果。

緣原告於100年9月14日申請學費緩繳,申請表上載明「若未能於規定期限清償完畢,願依逢甲大學學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原告又於101年2月21日申請學費緩繳並切結,申請表上載明「……但未依規定期完成繳費者,依本校學則第41條之2予以退學。」

原告再於101年3月7日申請學費緩繳並切結,申請表上載明「……但未依規定期完成繳費者,依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之2予以退學。」

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說明「未依規定完成繳費者,依本校學則第41條之2規定辦理。」

原告未如期繳費,被告遂於101年7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主旨︰「……依本校學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予以退學。」

按原告多次於申請學費緩繳時,切結若未如期繳費,予以退學。

故原告就未繳費則予以退學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

原告稱其不明未註冊之法律效果,即屬無據。

再者,被告於101年7月23日發函原告退學通知時,載明依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予以退學。

就該退學處分,被告所引學則無誤。

被告既於101年7月23日做成退學通知,該退學即自當學期(100年第2學期)發生效力,原告所述成績登錄、拒絕繳納餘款以及選課密碼取消等事項違法不當影響其權益至鉅云云,自屬無理。

⒎準上,原告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緩繳學雜費申請表上已切結同意,又被告於繳費期限屆滿前亦去函通知原告重申上開意旨,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未如期繳費,原告違反其切結同意書及逢甲大學學則在先,被告遂依學則予以退學,自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三)不當得利部分: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對被告尚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教育部就學雜費繳納事件所為之訴願決定亦明白指陳,合先敘明。

⒉緣原告參加被告98學年度第1學期隨班附讀學分班,原告因繳納學分費40,500元,而被告提供原告修讀9學分之課程,係依據大學法第31條以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故被告受有40,500元之利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原告就讀被告100學年度第1、2學期之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1年級期間,自應繳納學費,始得辦理註冊。

原告應繳納之學費總計116,540元(惟原告前後僅繳納89,000元,尚欠費27,540元,前已說明)。

原告因繳納學費,而被告提供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課程予原告修讀,係被告依據教育部頒定之「大學辦理研究所(系)碩士及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審核作業要點」、「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開設碩專班課程,並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規定收取學分費用。

被告受有學費之利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⒋大學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教育部為利各大專校院辦理休、退學學生依大學法第35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收取各項費用之退費事宜,訂定之「大專校院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即規定大專校院之各正式學制班別(含大學日間部、進修學士班、碩博士班、在職專班等)應依特定情形以辦理退費。

被告並依上述法律與要點另訂定之「逢甲大學學雜費相關繳退費施行準則」,惟上述法規皆未有抵免(該學分數)學費之規定。

「逢甲大學98學年度第1學期隨班附讀學分班招生簡章」第24條第7項規定︰「注意事項︰7、自報名繳費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退學者,退還已繳納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七成。

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納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半數。

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逾期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費或延期。」

原告參加上開隨班附讀學分班所繳納之學分費40,500元,在未符合前開規定下,自不得任何理由要求退費,亦不得要求抵減其他學(分)費。

⒌末按「逢甲大學學生抵免學分施行準則」,全文未有抵免學分亦可同時抵免(該學分數)學費之規定,原告以抵免學分數計算抵免(該學分數)學費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⒍原告未就不當得利負舉證之責。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緣上,就被告受領給付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有任何舉證。

⒎綜上,被告所收取之學費利益,均以提供相關課程予原告修讀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申訴評議決定、被告101年5月22日逢會字第0000020號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緩繳到期提醒通知、97學年度第2學期(拾穗專案)隨班附讀學分班招生簡章)、98學年度第學期隨班附讀學分班招生簡章、99年2月25日學費收據、101年5月24日學費收據100學年度第1學期緩繳學雜費收款單位存根聯、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訴字第1010117700號書函、101年9月10日臺訴字第1010160599號書函、原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單、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緩繳申請表、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緩繳申請表、101年3月9日學費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所依據之「逢甲大學學則」是否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被告之催告函未告知法律效果?原告可否以其入學前修習之「隨班附讀學分班」之學分費抵免系爭學雜費?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

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

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復經司法院第563號、第382號解釋在案。

足見,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職是,被告於學術自治範疇內,自行訂定「逢甲大學學則」,其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校學生於每學期開學時,須按照本校行事曆規定,於繳交學雜費截止日前繳交應繳費用。

(第2項)學生於前學期欠繳費用者,其所欠繳之費用,併入新學期應繳費用,並依前項繳交。

……」及第41條第2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二、學生逾期未完成註冊,除核准休學外,應予退學。

逾核准緩繳學雜費期限,經催告仍未於規定期限補辦繳費註冊者亦同。

……」規範有關學生繳費、註冊、學籍、退學等事項,業經教育部97年7月24日臺高二字第0970142235號函及被告事後修正學則報請教育部等函備查在案,被告予以適用,自未違反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原告主張「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有關退學規定,尚無學費未繳清之法律效果,僅備查教育部而已,該學則不得以此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

云云,尚有誤解,洵非可取。

(二)經查,本件原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應繳納學雜費58,270元,惟原告僅繳納30,000元,其餘學雜費28,270元部分則申請緩繳,經被告同意該學期最後繳納期限為100年11月2日,惟原告仍未如期繳納;

嗣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應繳納之學雜費亦為58,270元,原告再次申請緩繳學雜費(含100學年度第1學期之欠費),惟因第1學期尚有部分學雜費未繳納,被告不同意其緩繳,經原告於101年3月7日繳納學雜費30,000元後,並切結同意下學期學雜費於101年5月31日前清償完畢,被告始同意其第1學期及第2學期合計餘欠學雜費56,540元緩繳;

其間被告以原告向該校申請延緩繳納之期限101年5月31日即將屆至,並以101年5月22日逢會字第000002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繳費,並敘明未依規定繳費者,將依該校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辦理,惟原告僅於101年5月24日再繳納29,000元,迄至101年5月31日繳納截止日,原告仍未依規定繳納餘欠學雜費27,54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5月22日逢會字第0000020號函、繳費情況說明書、繳費收據、學雜費緩繳申請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

原告既有上開逾核准緩繳學雜費期限,經被告催告仍未於規定期限補辦繳費註冊之情形,則被告依自行訂定之「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予以退學,經核即無不合。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並無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適用,是本件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不無疑問。

況且,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前,已先向被告聲請申訴之先行程序,依同法第103條第7款,亦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此,原告主張「校方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以違法論。」

云云,即非可採。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發函原告,說明二中所指『未依規定完成繳費者,依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之2規定辦理』惟原告翻閱學則並無第41條之2規定之記載,不明其意為何。」

云云。

但查,原告於100年9月14日申請學費緩繳,申請表上即已載明「若未能於規定期限清償完畢,願依逢甲大學學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

另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申請學雜費緩繳並切結,其申請表上亦一致載明「……但未依規定期完成繳費者,依本校學則第41條之2予以退學。」

等語,分別有上開學雜費緩繳申請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8頁、80頁、第84頁)。

雖被告就學生逾核准緩繳學雜費期限,經催告仍未於規定期限補辦繳費註冊者應予退學之事項係規定在被告自行訂定之「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第2款,上開被告101年5月22日逢會字第0000020號函及學雜費緩繳申請表均誤載為「第41條之2」,然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學生,對於該校對外公開之校規資訊難認會因此有所誤解。

況且,上開101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之學雜費緩繳申請表內亦明載「……未依規定期完成繳費者……『予以退學』」等語,原告當應有所認知其違反「逾核准緩繳學雜費期限,經催告仍未於規定期限補辦繳費註冊」之結果。

因此,被告之上開101年5月22日所製發通知原告應於規定期限補辦繳費註冊函仍應發生催告之效果,是原告上節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非可採。

(四)另有關原告所主張「逢甲大學學則第22條規定『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及格科目與學分,得依本校『學生抵免學分施行細則』辦理抵免,並得提高編級……』然翻閱學生抵免學分施行細則第4條大學生有提高編級之規定,而第5項有關碩博士生部分則漏未規定提高編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一節。

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告在被告學校就讀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可否以其入學前修習「隨班附讀學分班」抵免學分之問題,要與本件因未完繳在職專班100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應繳納學雜費致遭被告退學無涉。

再者,被告開辦之「隨班附讀學分班」之學費收取方式,係採學分費制,而非採學雜費制,其已修畢之科目學分得於通過被告相關入學考試取得學籍後辦理學分抵免,有被告「隨班附讀學分班」招生簡章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63頁至70頁),是原告亦不得以其就讀學分班時所支付學分費抵銷系爭欠繳之學雜費。

至於原告主張「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規定『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一、參加入學考試舞弊;

或國家考試舞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

二、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歷證明文件入學者。

三、在學期間,觸犯刑法,經法院判決入獄服刑者。

四、有其它相當於上列各款不當行為者。』

原告並無上述所列事項,卻被校方撤銷學籍致有5學分無法登錄第2學期成績後,復行退學通知,有無不當?訴願決定書對此漏未審酌。」

一節,因其所舉之情形與本件原告遭退學之原因容有不同,尚難相提並論。

況本件被告既係在學術自治範疇內,依據其職權所訂定「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已有「逾核准緩繳學雜費期限,經催告仍未於規定期限補辦繳費註冊」之情形而予以退學,其判斷或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亦難執上開不同規定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至於原告訴稱101年7月25日收到退學通知後,向被告會計室申請繳納部分,因屬原處分作成後之行為,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另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

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

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在就讀系爭在職專班之前,曾在被告學校隨班附讀修習9個學分,繳納40,500元,被告既不能抵學分費(因為學費分為學分費與學雜費),即應返還云云,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0,500元等語。

然按,大學法第31條規定:「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

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98學年度第1學期隨班附讀學分班,其招生簡章第24條第7項規定︰「注意事項︰……7、自報名繳費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退學者,退還已繳納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七成。

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納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半數。

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逾期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費或延期。」

原告參加被告98學年度第1學期隨班附讀學分班,固已繳納學分費40,500元,然被告業已提供原告修讀9學分之課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本件被告收取原告所繳納之40,500元,既係原告參加被告隨班附讀學分班所繳納之費用,且被告業已提供原告修讀9學分之課程,則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原告亦無受損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40,500元學分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既已開設課程予原告修讀,被告受領原告所繳學費,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0,500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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