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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利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松茂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阮清華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變更為阮清華,原代表人鄭義和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經查,本件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6月27日宣判,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於102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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