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更一,17,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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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宇皇企業工程行
代 表 人 蔡宇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000214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訴外人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沖電企業有限公司及宏其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天通等3家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至12月間所開立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共5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0,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70,030元,案經被告查獲,經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0,030元外,並依修正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70,030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2,010,090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主張:92年間因不慎取得天天通等3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因察覺有異,於95年1月13日及97年4月7日自動補繳營業稅,其自動補繳日期在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函查前,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92年4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訴外人天天通等3家公司開立之系爭5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400,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670,030元,已為其所不爭。

且本件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95年1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5353號函及同年2月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1176號函調查天天通等3家公司與原告間交易事實相關資料,另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及沖電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出具說明書指證並無系爭銷售額之交易事實,係應原告要求開立系爭統一發票,違章事證已臻明確。

再者,依據原告97年4月8日申請書、補繳明細及補繳繳款書,原告係於97年3月11日始補繳系爭營業稅(並非95年1月13日),則原告係在調查基準日後補繳,且遲至97年4月8日始更正申報系爭進項金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本件原核定按所漏稅額670,030元處3倍罰鍰2,010,090元本應予維持,惟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100年2月14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者,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是被告遂作成100年4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19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670,030元處1.5倍罰鍰1,005,045元,原處罰鍰2,010,090元應予追減1,005,045元。

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審判決以「其為獨資或合夥商號者,商號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有不同,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又援引財政部85年4月30日臺財稅第851903755號函釋意旨「但獨資商號與公司於合法辦理清算完結即歸於消滅不同,本案該建材行雖已辦理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仍得對其違章情節處罰。」

認定原告敗訴,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按該函僅稱「獨資商號與公司合法辦理清算完結即歸於消滅不同」,未言明合夥組織亦有不同。

質言之,該函僅指獨資商號之性質,未及於合夥組織,則原審判決以獨資商號之法律性質,解釋合夥組織,並進而認定原告敗訴,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且論理不週。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合夥組織雖不具獨立法人格,但仍屬於非法人團體,可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權利義務進行主張,此與獨資商號之法律性質全然不同,再依民法合夥編規定,合夥組織解散後,需經清算程序,清算合夥期間之負債。

在清算完成後,合夥組織即不存在,合夥期間之剩餘財產,歸各合夥人所有,該合夥組織即不復存在。

原告係合夥組織,於93年5月26日已清算完畢,而調查事實係在94年10月,當時已清算歇業,因此原告應不再被罰。

(二)另查,財政部74年臺財稅字第14035號函即表示「合夥組織雖已辦理註銷登記,但未依法定程序清算完結,在未辦理清算完結前,合夥組織仍屬存在,所欠繳之稅款,依以合夥組織移罰。」

依該函釋可知,若合夥組織於辦理清算完結後,其合夥組織即屬不存在,不以合夥組織移罰,原審判決已然違反上開函釋意旨,被告之裁罰行為,亦以違反上級主管機關之函釋。

(三)原告合夥組織已不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3月17日自動補繳本稅,被告在無短收稅金情況下,應停止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行使罰鍰。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從事電路工程業務,於92年4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天天通等3家公司開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54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13,400,594元,營業稅額670,03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70,030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

原告雖於97年3月11日自行補繳營業稅額670,030元,惟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定,經該所移由被告按所漏稅額670,030元處3倍罰鍰計2,010,090元。

(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核原告92年4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天天通等3家公司開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5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400,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670,030元,已為其所不爭。

又本件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於95年1月6日即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5353號函及同年2月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1176號函調查天天通等3家公司與原告間交易事實相關資料,另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及沖電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出具說明書指證系爭銷售額係無交易事實,應原告要求開立系爭發票,違章事證已臻明確。

再者,依據原告97年4月8日申請書、補繳明細及補繳繳款書,原告係於97年3月11日始補繳系爭營業稅(並非95年1月13日),則原告係在調查基準日後補繳,且遲至97年4月8日始更正申報系爭進項金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三)原告在93年時申報結算,但並無清算完結,因其尚有違章情事,未向法院報備清算完結,依原告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上載有「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原告不得以已清算完結作為免罰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另「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

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其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分::「……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二倍之罰鍰。」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7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0226號函、49B70195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5年1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5353號函、95年2月9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1176號函、95年3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9890號函、99年3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90050197號函、製表日期99年6月23日復查案件移案清單、99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中市政府92年2月18日府經商字第0920602300B號函、93年4月28日府經商字第0930607122號函、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年11月10日(82)中工建使字第1907號使用執照、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7月17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28982號函、改制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91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100年11月10日清算申報書建檔及維護作業查詢頁面、95年1月3日、100年11月5日、101年7月23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頁面、99年4月22日留抵稅額線上查詢維護作業、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商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營業稅稅籍證明、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3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93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財產目錄、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99年3月10日承諾書、97年4月8日申請書、99年4月21日清算人選任決議書、製表日期99年3月12日損益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2年4月、92年6月、92年8月、92年10月、9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取得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統計表、原告代表人蔡宇義切結書、委託書、原告合夥人蔡宇義、周芬煌合夥契約說、解散同意書、訴外人楊勝欽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31日說明書、天天通等3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於被告裁罰前是否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是否消滅?被告能否加以處罰?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理由略以:「……惟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條、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3條定有明文。

復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

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合夥之營利事業無論在稅法之稅籍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之登記上,皆須登記合夥之名稱、地址以及負責人。

故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雖無私法之權利能力,但在租稅法上可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是依上揭規定可知,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自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

又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故如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

則合夥組織為營業者,即與合夥人個人為營業者有別;

亦與獨資商號為營業者,其商號名稱與個人名稱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者不同。

……」等語,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前審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天天通等3家公司於92年4月至12月間所虛開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共54紙,銷售額合計13,400,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70,030元,致有逃漏營業稅等情事,分別有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說明書、統一發票影本、承諾書、申請書、補繳明細及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另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及沖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勝欽亦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及94年10月31日出具說明書(參見原處分卷第54頁及第60頁),指證系爭發票係應原告之要求所開立,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等情屬實,是原告有上開行為自可信為真實。

雖原告主張「原告係合夥組織,於93年5月26日已清算完畢,而調查事實係在94年10月,當時已清算歇業,因此原告應不再被罰。

」云云。

但查:⒈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認為合夥解散後,應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辦理清算,其職務內容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否則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

本件原告為合夥組織,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其合夥之關係消滅與否,自應視其是否經清算完結為斷,如未經清算完結,則其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21日選任清算人蔡宇義辦理清算,有原告之清算人選任決議書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顯見原告在99年4月21日之前,並未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進行合夥關係之解散清算。

況且,原告代表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法官問)當時辦理清算的時候,有清償所有的債權與債務嗎?債權債務如何處理?(原告代表人答)債務的部分都清償完畢了。

債權的部分還懸在那裡。

處理掉後沒有什麼剩餘,有剩不多,沒有負債。」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既坦承尚有部分債權未了結,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認已清算完結。

⒉雖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間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並經核准在案云云,並提出清算申報書建檔及維護作業單、被告營利事業所得決算申報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然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固為所得稅法第75條所明定。

惟上開決算申報應誠實為之,為營利事業者之義務,不得違反,否則即難認其申報為合法。

經查,原告係於92年2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並於93年4月28日申請歇業,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原告於93年4月28日歇業後,雖於同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辦理清算,並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申報(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其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遲至99年4月21日始選任清算人蔡宇義辦理清算,且尚有部分債權未了結,俱如前述,則其在上開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書有關呆帳損失或取得債權損失部分均填載為「0」元,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已合法申報,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即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⒊另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足見,成立商業,除有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情形外,應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而終止營業時,則應申請歇業登記。

惟此係屬有關行政機關基於管理、監督商業之必要所制定之法令,並非認定商業組織是否消滅之實質依據。

本件原告固曾於93年4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並經該府以93年4月28日府經商字第0930607122號函覆:「主旨:經查符合規定,准予自93年4月28日起歇業並註銷府經商字第092007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惟該函說明2亦記載:「營業登記部分應俟繳清稅款或違章結案後始准註銷。」

顯見該歇業(註銷)登記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登記,並非一經臺中市政府函覆即發生歇業(註銷)登記效力。

況且,商業登記乃行政機關之管理、監督行為,並非認定商業組織是否消滅之實質依據,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之合夥關係是否消滅,並非以歇業(註銷)登記為據,仍應參酌上開說明,以其是否經清算完結為準。

本件原告既有上開清算尚未完結之情形,且本件亦有營業稅罰鍰尚未繳清,自難認其合夥關係業已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4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並經該府核准在案云云,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另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7月17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28982號函文(參見本院卷第88頁),則係針對被告查詢原告究係歇業登記或註銷登記所為之答覆,其內容僅記載:「經查上開商號於93年4月28日歇業登記並註銷府經商字第092007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

漏未載明:「營業登記部分應俟繳清稅款或違章結案後始准註銷。」

自應以臺中市政府93年4月28日府經商字第0930607122號函文為準,故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⒋復按,「原告雖主張該廠業已註銷登記解散,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亦經清算交割完畢,但合夥團體所短欠之稅款,亦為合夥債務之一種。

本件自該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向應認為仍屬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有上開清算尚未完結之情形,且本件亦有營業稅罰鍰尚未繳清,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其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

⒌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是以,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非法人團體。

原告明知無交易事實,卻要求天天通等3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復以系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以積極行為虛報進項稅額,當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故意,原告主張本件係代客記帳業者擅自將天天通等3家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放入其進項憑證中,原告並非有故意或詐術行為云云,並非事實,委非可採。

又原告既未經合法清算,依照上開說明,其合夥組織仍應視為存在,是原告有違反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主觀違章責任,至為明顯。

從而,被告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100年2月14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額者,乃按原告所漏稅額670,030元處1.5倍罰鍰1,005,045元,將原處罰鍰2,010,090元追減1,005,045元,尚無不合。

⒍據上說明,可知原告主張其為合夥組織,業於93年5月26日清算完畢,被告不應處罰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三)再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足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係以未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

經查,本件原告取具訴外人天天通等3家公司於92年4月至12月間所開立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共5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發生逃漏稅之行為,業經被告分別以95年1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5353號及95年2月9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1176號函調查在案(參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0頁),原告遲至97年3月11日始補繳營業稅、97年4月8日遞送申請書、補繳明細及補繳繳款書,均在上開著手進行調查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甚明。

是原告訴稱「其於95年1月13日及97年4月7日自動補繳營業稅,在被告以99年3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90050197號函請原告提示92年度帳簿憑證前,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額者,乃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100年2月14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670,030元處1.5倍罰鍰1,005,045元,將原處罰鍰2,010,090元追減1,005,045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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