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通知書已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 二、事實概要:
- (一)緣臺中市○○區○○○段1294、1297、1298、132
- (二)又原告以100年8月31日電子郵件之陳情書,請求內政部將
- (三)另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書(原告文載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伊早於49年間,即向其前手買入臺中市○○區○○○段土
- (二)因原告迄93年間均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此時始由
- (三)又原告經被告100年9月函文告知(按係指被告100年9月2
- (四)系爭土地是臺中市○○區○○○段49年2月22日地籍圖謄
- (五)系爭土地既非無主土地,臺中市政府府授地籍1字第10002
- (六)系爭土地於65年間農林航空測量所進行拍攝時,原告仍繼
- (七)依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制度,為確
- (八)又62年3月15日原告將三塊厝段127-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
- (九)本件公法上土地登記之爭議為公法事件,而非司法院釋字
- 四、被告則以:
- (一)被告系爭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於100年8月31日以電子郵
- (二)被告於101年3月30日答辯狀訴稱:
- (三)被告於101年4月27日答辯狀訴稱:
- (四)被告101年11月22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10043736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原處分是否已合法提起訴願部分:
- (二)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據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惟相關機關未將其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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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
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阿房
輔 佐 人 廖瑞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曾國鈞
訴訟代理人 廖紫妤
賴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100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31日101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原裁定除駁回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
本院就廢棄發回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通知書已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由其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1年11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行政訴訟更訴起訴狀和解方案建議狀」,追加訴之聲明:「1、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相關行政處分文應全部撤銷,行政處分如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中山地政所69年8月13日69中山地所二字第3892號函及中區辦事處69年10月15日之土地登記起訴書應全部撤銷。
2、儘速完成62年陳情人廖阿房申請土地複丈後,應完成之正確土地登記,將系爭土地歸還並登記於陳情人廖阿房,早日達成和解之方案,維法維憲,為民申張正義,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依法行使。」
並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處分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云云。
惟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附本院卷可稽。
又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追加部分,與原已起訴部分並非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其訴訟資料亦不可相互援用,且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不適當。
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追加部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第111條第3項所規定應予准許之情形,是原告為上述訴之聲明之追加,依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臺中市○○區○○○段1294、1297、1298、1320及1321地號等土地,係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內之未登記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核定後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並由受理登記機關審查無誤,依法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
另同段1294-1至1294-3、1294-18、1297-1、1298-1至1298-7、1299-3、1320-1及1321-1等地號土地,係由上開地號分割增加之子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權歸屬及補償,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辦事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98年10月9日臺財產中接字第0980014800號函復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8006160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定係屬民事私法事件所生之爭議,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惟原告撤回該民事訴訟案件。
另原告於100年6月8日提出訴願書,分別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及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及內政部分別函請原告補正訴願書,原告於100年8月2日及同年月8日寄送補正後之訴願書,向財政部聲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為「國有財產局100年7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013017690號函及任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系爭土地從49年以後相關文件收受或知悉之行政處分」;
向內政部聲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為「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授地籍1字第1000123991號函及任何臺中市政府於系爭土地從49年以後相關文件收受或知悉之行政處分」。
經財政部及內政部分別以100年8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000274470號、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發回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審理中。
(二)又原告以100年8月31日電子郵件之陳情書,請求內政部將其100年7月20日「訴願書」改為「陳情書」,經內政部以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轉知被告有關原告陳情其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及未受領補償費等行政違失情事,係屬被告管轄等語,被告遂以100年9月20日中市地籍1字第10000298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知原告:「主旨:臺端於100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陳情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及未受領補償費乙案,經查該案業經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在案(諒達),如臺端不服該訴願決定,仍請臺端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轉台端100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辦理。」
等語。
(三)另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書(原告文載日期為同年月16日),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訴願決定書」,經行政院秘書處100年10月24日院臺訴移字第1000057029號移文單將之移送內政部處理,內政部於收文後,認為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乃以100年10月31日臺內訴字第1000212897號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移送本院審理(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所有權爭議事件,下稱本院原審)。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乃以100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原裁定除駁回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早於49年間,即向其前手買入臺中市○○區○○○段土地所有使用權,並延續訴外人張向榮及黃金牛之使用狀態,一直於該土地上耕作使用,原告於50年間與其妻林月女結婚後,並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林月女可為證人),嗣政府於49年實施公地放領,臺中市政府於68年間進行第1 次地籍重測時,未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實況,中區辦事處69年10月15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未盡實施財產檢查之義務,且相關單位未告知原告依法得優先取得所有權或使用受益權,亦未於登記前1個月內進行公告,而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依法即有違誤,故臺中市政府69 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臺中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69年8月13日(69)中山地所2字第3892號函、中區辦事處69年10月15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均應予撤銷。
(二)因原告迄93年間均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此時始由國有財產局通知原告繳納82年以前即併同臺中市○○○路○段○○○○○號主體建物使用基地之相關土地租金,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已被登記為國有,且原告自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6日中興地所字第0980015121號函中記載,始知系爭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核定後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故原告並未超過請求權時效。
再者,被告至101年1月17日始將上開關鍵文件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及相關文件送達原告,可以證明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並未依法公告;
且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已於101年1月17日向訴願或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57條規定,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
(三)又原告經被告100年9月函文告知(按係指被告100年9月28日中市地籍1字第1000031508號函),始知系爭1298-7地號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轉為私有,原告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原告載為中興地政局,下稱中興地政所)申請相關地籍謄本,始知國有財產局於原告陳情、訴願及訴訟期間,及重劃禁止土地移轉期間之98年10月間將之標售給訴外人「陳先生」,而未通知原告依法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亦未在相關訴願及訴訟中通知原告該土地業已標售,原告茲提出臺中市○○區○○○段49年2月22日之地籍圖謄本、該段土地交易紀錄、該段土地國有土地紀錄及65年間系爭土地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爰依憲法第15條、第143條、第171條、第172條、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土地法第13條、第38條、第57條、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第204條、第206條、第215條、第235條、第238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4條至第6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23年判字第61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傳訊被告所屬資深人員出庭作證,以證明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有疏失,並澄清有關疑問。
(四)系爭土地是臺中市○○區○○○段49年2月22日地籍圖謄本所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旁未標示(未登記)之「溝」地。
而原告享有得依法優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
又原告透過購買上開127-3地號土地及上開「溝」地,原告除買入上開三塊厝段127-3地號土地外,並含系爭土地之相鄰水道,後因87水災影響,致水道變更,上開相鄰水道即本件增生土地,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自屬原告所有。
退步言之,原告於系爭土地和平、公然、繼續耕作數十年,亦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依40年6月間頒布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上開「溝」地即為水田及水道,為原告耕作管理和使用之土地,臺中市政府未依該辦法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依上開三塊厝段49年2月22日之地籍圖謄本有登載,故系爭土地(溝)地為原告所有。
又系爭土地一直為原告耕作使用,並非「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可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可註明為國有」。
(五)系爭土地既非無主土地,臺中市政府府授地籍1字第1000200605號函謂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中山地政所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規定,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為不實之登記而無效,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之相關處分,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歸還原告。
(六)系爭土地於65年間農林航空測量所進行拍攝時,原告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原告為水道及岸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土地之連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有優先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權,政府將之登記為國有,有違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規定。
原告嗣於78至81年間,繼續使用系爭1298、1298-1至1298-6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磚造鐵棚屋。
原告自從49年2月24日至69年7月30日未更改任何所購土地邊界田埂界線,亦積極尋求合法登記至今。
詎系爭1298-7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7日由國有財產局標售予1人競標之陳順源,而未告知原告,此項標售土地之處分為無效。
上開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及財政部100年8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0002744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未能糾正系爭土地之登記與國有財產檢查處分之錯誤與疏失,於法不合。
原告於100年11月8日收到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函文,請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併案審理,以減訟累。
(七)依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制度,為確保個人不動產物權之重要制度。
又最高行政法院23年判字第61判例要旨略以:人民對於官產爭執為其私有者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該管行政官署僅能以代表國家資格出訴或應訴,要未可遽以行政處分或命令強行處理(為地產爭執事件)。
故本件被告系爭函文所為之行政處分,因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無效,惟其外觀既然成立,則應受有效之推定,須由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其效力始不能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又62年3月15日原告將三塊厝段127-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立坤,原告當時至中山地政所申請系爭土地複丈重測鑑界,而三塊厝段127-3地號以外之土地,仍然屬於原告所有,惟當時中山地政所並未告知原告如何處理未登記之土地,但原告仍繼續在該土地上耕作,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複丈重測鑑界而登記為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可見臺中市政府自62年間對原告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62年距49年為13年,亦在水道區域線或變更或公告15年以內,原告可以主張民法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九)本件公法上土地登記之爭議為公法事件,而非司法院釋字第448號所稱「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範圍。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請求鈞院就本件訴訟標的成立和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100年9月20日中市地籍1字第1000029888號函應撤銷。
②被告應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之意旨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並作成更正之處分(原告其餘於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業經本院原審即100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系爭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於100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陳情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及未受領補償費乙案,經查該案業經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在案(諒達),如台端不服該訴願決定,仍請台端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性質屬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即非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向鈞院提起撤銷前開函之訴訟,因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鈞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事件,另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就同一訴訟更行起訴,應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被告於101年3月30日答辯狀訴稱: 1、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3條規定(現已修正為第188條)「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
內政部65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682979號函釋:「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如確依據地籍調查結果施測,發現有未登記之土地,請依照土地法關於無主土地之處理方式辦理。」
又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本件土地因逾期未完成總登記,於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登記土地,即由中區辦事處依據國有財產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經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核定囑託中山地政所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該所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地籍圖重測,未根據實況明察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發生登記錯誤遺漏之實...。」
云云。
惟查,依據該所前揭第1次登記申請案影本證明,該案確經公告且無人提出異議,原告認被告及地政機關未公然告知,顯係誤解。
2、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減。」
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1條前段及第964條前段明定。
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占有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除為土地之占有人外,亦須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始足當之。
而上開條文規定,有關因時效完成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其性質乃屬請求國家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亦即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以迄完成所有權登記前,僅取得請求國家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在未完成登記前,占有人並未因取得時效之經過而直接取得所有權,必須俟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申請依規審理准予登記完畢後,占有人方才終局性取得所有權,非謂時效一經完成,占有人即原始取得該不動產上之權利。
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有關占有時效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系爭土地業經依法辦竣國有登記,況「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為土地法第60條所明定。
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原告業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故自無原告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
3、再按天然變遷致喪失所有權之土地回復原狀時,其得主張回復所有權者,須為「原所有權人」始有回復請求權,且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起算15年內,其回復請求權逾15年未請求,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土地法第12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棄土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門字第542號函),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實為水道流水等原因而自然增加,所有權本應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應屬該時系爭土地三塊厝段12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應符合前開規定並踐行檢具證明文件依法申請,始足當之。
4、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又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國有之登記,本當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應有絕對效力。
又本件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係屬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
系爭土地己登記為國有財產,原告之起訴意旨係為就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主張為其私有,乃人民關於公、私產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
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業經內政部95年6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0950725073號令修正發布刪除該規定,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現行條文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逾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及抵觸土地法第69條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本條配合刪除,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101年4月27日答辯狀訴稱: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土地』,係指本法第2條第2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3、河川新生地;
4、廢道、廢渠、廢堤;
5、其他未登記土地...。」
故凡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屬國有財產,應登記為國有。
本件原告一再指謫已然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原行政處分違法,求為撤銷該登記並請求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四)被告101年11月22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10043736號函略以: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書,其內容與100年6月8日訴願書內容相同,故被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將該訴願書移請鈞院審理,並副知原告及臺中市政府。
另內政部認為原告上開100年10月16日訴願書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故被告已於內政部100年10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00212897號函上簽註意見陳核後存查。
又系爭土地業已辦竣重劃登記,其詳情如被告該函所附表格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以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100年8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000274470號訴願決定書、10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原告100年8月31日電子郵件之陳情書、100年7月20日訴願書、內政部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原告100年10月19日訴願書、行政院秘書處100年10月24日院臺訴移字第1000057029號移文單、內政部100年10月31日臺內訴字第1000212897號函、被告原處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附本院卷及原審卷,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於被告原處分是否已合法提起訴願?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並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內政部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之意旨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並作成更正之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原處分是否已合法提起訴願部分: 1、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已如前述,有本院原審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頁)附該卷可稽。
而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函覆原告100年8月31日電子郵件陳情書之請求,亦即原告以該電子郵件透過內政部,向被告請求將「案號:0000000000」轉成陳情書,該「案號:0000000000」事件參酌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案號:0000000000)決定書(內政部訴願卷第58至60頁)可知,即為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再者,該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係就原告100年6月8日訴願書(本院原審卷第111至113頁)、100年7月20日訴願書(內政部於100年8月3日收文,本院原審卷第217至219頁)、100年7月20日訴願書(被告所屬地籍科於100年8月8日收文,本院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等,所作成之訴願決定書。
準此可知,原告上開100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其請求之意旨即為:請求被告將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訴願決定事件之相關訴願書(亦即上開原告100年6月8日及2份同為100年7月20日等3份訴願書,下稱系爭3份訴願書)轉成「陳情書」處理,亦即將系爭3份訴願書轉變成向被告「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
2、又內政部收受原告該電子郵件後,以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本院原審卷第80、152頁),轉知被告有關原告陳情其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及未受領補償費等行政違失情事,係屬被告管轄等語,被告遂以原處分覆知原告:「主旨:臺端於100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陳情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及未受領補償費乙案,經查該案業經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在案(諒達),如臺端不服該訴願決定,仍請臺端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查照。
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轉台端100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辦理。」
亦有內政部及被告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系爭函文即為本件原審所審理之原處分。
3、原告又於100年10月19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書(原告文載日期為同年月16日),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訴願決定書」,經行政院秘書處100年10月24日院臺訴移字第1000057029號移文單將之移送內政部處理,該移文單說明欄(一)記載:原告100年10月16日訴願書之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地籍1字第1000029888號函,歸還土地並登記其名下...。
(二)隨文檢送100年10月16日訴願書及其附件等語。
內政部於收文後以100年10月31日臺內訴字第1000212897號函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移送本院審理,並記載:「主旨:廖阿房因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不服本部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乙案,移請審理,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訴願人100年10月19日訴願狀辦理,並檢附上開訴願狀及附件原件全份。
二、本件依訴願狀所載內容,係不服前開主旨所敘本院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故本件訴願案應認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請審理。」
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告100年10月16日訴願書(行政院收文日為同年月19日,附本院原審卷第5至8、361至364頁)、行政院秘書處100年10月24日原審院臺訴移字第1000057029號移文單(本院原審卷第81頁)及內政部100年10月31日臺內訴字第1000212897號函(本院原審卷第82、360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01年6月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狀(本院卷第16至19頁),提出行政院秘書處10 0年10月24日院臺訴移字第1000057029號移文單,主張本件其對於被告原處分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等語,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已提起訴願,其訴願書即為上開其於100年10月19日向行政院提起出之訴願書(原告文載日期為同年月16日),已堪認定。
4、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向行政院提所起出之訴願書(原告文載日期為同年月16日),其訴願請求欄中雖記載:「一、(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如附件物證七:(被告100年9月20日)台中市地籍1字第1000029888號相關文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撤銷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關於系爭土地核定及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之相關文件如附件證物六所列。
系爭土地是於臺中市○○區○○○段1298、1298-1、1298-2、1298-3、1298-4、1298-5、1298-6、1297、1297-1、1294-1、1294-2、1294-18、1321、1321-1、1320、1320-1及1299-3、1294部分所載土地。
系爭土地是於證物一:文件一臺中市○○區○○○段49年2月22日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127-3土地旁未標示(未登記)之「溝」地。
二、將系爭土地歸還並登記於訴願人廖阿房。
訴願受理人並供擔保訴願期間不會將系爭土地再轉移至訴願人以外之人。」
等語,且原告於該訴願書最後之物證名稱欄中記載:證物七:(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被告100年9月20日)台中市地籍1字第1000029888號相關文件。
並於附件中附有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100年9月20日中市地籍1字第1000029888號等文件。
則原告於原審抗告狀意旨謂其就被告原處分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即非無據。
5、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就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然依被告101年11月22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10043736號函載意旨可知,被告將該訴願書移請本院審理,並副知原告及臺中市政府;
另被告於內政部100年10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00212897號函上簽註意見陳核後存查,而未將該訴願書移請訴願機關審理,已甚明確。
而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狀(補正)(見本院原審卷第43頁)後迄今,被告均未將原告前揭訴願書移請訴願機關審理,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個月而訴願機關未為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已具備「經依訴願程序後」之要件,故本院自應就實體上加以審理。
(二)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據部分: 1、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
次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分別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所明定。
又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且對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
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縱令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發生,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度裁字第2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略以:伊早於49年間,即向其前手買入系爭土地使用權,並延續前手之使用狀態,一直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使用迄93年間,臺中市政府於68年間進行第1次地籍重測時,未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實況,中區辦事處69年10月15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未盡實施財產檢查之義務,且相關單位未告知原告依法得優先取得所有權或使用受益權,亦未於登記前1個月內進行公告,而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依法即有違誤;
且原告遲至93及98年間始知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核定後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
又原告經被告100年9月28日中市地籍1字第1000031508號函通知,始知系爭土地中之1298-7地號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轉為私有,被告既有上開違誤,原告乃以100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請求內政部將其100年7月20日「訴願書」改為「陳情書」,且內政部已轉請被告辦理,被告雖以原處分回復原告,竟拒不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更正為原告所有,依法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內政部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之意旨,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並作成更正之處分,已如前述。
3、然查,系爭土地係6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區內未登記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核定後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經中區辦事處69年8月22日台財產中(一)字第9178號函申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已於69年11月20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中區辦事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區辦事處69年8月22日台財產中(一)字第9178號函、中興地政所98年11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80015121號函、中山地政所69年10月15日收文29722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起訴書、69年8月13日69中山地所二字第3892號函暨所附重測區域內登記清冊及臺中市土地登記簿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伊早於49年即向其前手買入系爭土地使用權,並一直繼續耕作使用迄98年間,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未盡實施財產檢查之義務,且相關單位亦未告知原告依法得優先取得所有權或使用受益權,亦未於登記前1個月內進行公告,而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依法即有違誤,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被告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並作成更正為原告所有之處分云云。
惟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更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
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縱令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發生,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又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本件系爭土地已經於69年11月20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茲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00年8月31日之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其所有,業已妨害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主體之同一性,且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究屬國有或原告私人所有之私權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非可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惟相關機關未將其訴願書移送訴願機關,致其提起訴願後逾3個月而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已具備「經依訴願程序後」之要件,故本院自應就實體上加以審理。
但原告本件實體上之主張,均非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0年8月31日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內政部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之意旨,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並作成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傳訊其妻林月女證明其自49年間起即已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並請求傳訊被告所屬資深人員出庭作證,以證明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辦理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有疏失,核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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