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更二,28,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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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8號
10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林其春
吳孟璇
張奕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經訴字第0980610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民國89年1月11日工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地號為原和美鎮○○段○○○○○號,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其中關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39之1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3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4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及同段2439之5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四筆土地部分,及經濟部民國98年2月4日經訴字第09806106400號訴願決定中就上開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之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2439之1地號、同段2439之3地號、同段2439之4地號及同段2439之5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以其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水,必須改善污染處理設施,而原設廠用地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等由,向經濟部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利用毗連坐落原彰化縣和美鎮○○段○○○○○號非都市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春木,面積為4,573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原2439地號土地),與原設廠用地相連接,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案經經濟部以89年1月11日經(89)中字第89900203號函核准,並經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以89年1月11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其說明欄第5之(5)點記載「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下稱系爭核准函)准予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其第4之(5)點記載毗連用地預定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31日),而原2439地號土地於89年6月3日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丁種建築用地。

詎林春木於89年8月2日將原2439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2439、2439-1及2439-2地號等3筆土地,並於89年9月1日將其中之2439地號土地出賣予勝泰公司,其餘之2439-1及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宇俊拍定取得後,又合併分割為同段2439-1、2439-3至2439-9地號等8筆土地,分別於95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將其中之2439-1、2439-3至2439-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其餘之2439-6及2439-7地號等2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葉雅雪、2439-8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煙評、2439-9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謝永陽。

其間被告分別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5日及95年8月15日會勘發現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乃以93年9月7日府建工字第0930172530號函、94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40201573號函及95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203880號函請其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違反者,恢復原編定;

惟被告復於96年3月7日會勘發現勝泰公司仍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且原2439地號土地歷經分割、法拍、合併分割再出售,要求勝泰公司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已屬不可能,乃函請工業局釋示及勝泰公司陳述意見後,因認勝泰公司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規定,遂以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核發予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原2439地號土地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核定,並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命被告應通知和美地政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被告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命被告通知和美地政所回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

本院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79年12月29日制定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業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36條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

(第2項)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申請展期。

但以3次為限,並不得超過3年」。

該促產條例嗣於84年1月27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第4項)第1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5項)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促產條例再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全文,將上揭第36條規定移置第59條,另將上揭第32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移置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其中第6項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58條至第62條之規定。」

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但配售社區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2項)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促產條例又於91年1月30日刪除第58條、第59條、第61條、第62條,修正第53條第6項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註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60條之規定」。

修正促產條例第60條規定「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使用應符合第29條規劃之用途。

違反規劃用途者,依各該相關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辦理」。

準此,興辦工業人如有擴展使用非都市土地之必要,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據以辦理後續之土地變更編定、工廠變更登記及其他申請事項,以完成其申請獲准之擴展計畫。

在89年1月1日促產條例修正後(本件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係工業局於89年1月11日以系爭核准函核發),經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非都市土地,應如期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如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得向工業主管機申請展期。

嗣於91年1月30日促產條例修正後,經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管理應依上揭第29條及90年3月2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第54條規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而經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所提經濟部工業局92年1月21日發文字號工地字第09203500760號函,其所附會議記錄之說明事項,被告應早已知悉勝泰公司如違反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定之事業計畫,其可依上開規定廢止工業用地證明書並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恢復系爭土地變更前地目,而非被告所辯之當時無法可循。

而被告於93年8月24日會勘勝泰公司現場即發現該公司已將原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地點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違反該公司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途並違反促產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等規定。

故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內保留廢止權附款之條件至遲於該時成就,應予註銷並恢復系爭土地原來變更用地前土地編定,被告當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方屬適法。

㈡經濟部於85年4月10日依84年1月27日增訂之促產條例第32條之1第4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拓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下稱利用審查辦法,業於99年11月29日廢止)。

嗣於88年6月29日修正全文,其第8條規定「興辦工業人因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第9條規定「興辦工業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增加毗連土地時,應擬具下列書件各8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定,或向縣(市)政府申請核轉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第10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應自工業用地證明書發出之次日起1年內將其土地辦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該辦法再於89年11月15日修正全文,將上揭第9條規定移置第12條,其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擬具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亦即將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之核定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權限,由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移轉為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

該利用審查辦法又於97年7月11日修正全文,增訂第17條規定「(第1項)與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2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第2項)興辦工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以1次為限,並不得超過1年。

(第3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相關主管機關受理,但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依前2項規定辦理。

(第4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準此,在97年7月11日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修正後,上揭規定已有毗連非都市土地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期限及展期次數、期間之限制。

㈢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85年05月23日修正全文,其第11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第13條第1項規定「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第3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其有違反使用者,應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該規則嗣於90年3月26日修正全文,其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項)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第5項)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再於92年3月26日修正發布第31條,其第1項第1款規定「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70條之2第5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第5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準此,使用地變更編定之職權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本件即為被告,則勝泰公司於89年l月間取得工業局核發之系爭核准函後,應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且在90年3月26日後,依上揭第31條第5項、第54條規定,工業主管機檢查發現變更編定之使用地未依原核定計晝使用,經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又因89年11月15日修正之利用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之核定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權限,由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移轉為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故本件如經被告檢查發現變更編定之使用地未依原核定計書使用,經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㈣勝泰公司申請時所檢附之「增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土地擴展計畫書」第5點「規劃設施重點」載明「本公司增加之毗連土地主要是規劃改善處理電鍍作業中產生之電鍍廢水,增加毗連土地規劃配置混凝池、膠凝池、沉澱池,及吸附過濾回收槽、放流槽、污泥晒乾床、電鍍污泥堆置場等使用,詳如本公司增加毗鄰地前後廠地建築配置圖平面圖標示…」等語,故工業局於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5之(5)點記載「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語,其「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畫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為一體之兩面,實係申明前揭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53第6項準用第59條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使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法規意旨,並呼應勝泰公司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意,以符合該公司之利益,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蓋上開事項本即屬勝泰公司所提出及申請之目的,豈能謂為「負擔」?其餘「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則為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附款,此乃工業局慮及倘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脫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者即得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核發予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以落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

前次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指系爭核准函附有「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及「不得移作他用」等2項負擔之附款,並論究勝泰公司未履行此2項負擔之義務,繼續違規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乃認定被告於97年7 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以原處分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核發予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謹明書之核定,並未逾同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而為合法等節,容有誤會。

㈤系爭核准函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第4之(5)點載明毗連用地預定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31日,而該預定完工日期係核定計畫內容之一部分,為落實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依前揭法規意旨,所謂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自應包括按照預定完工日期完成使用。

是依前揭促產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及利用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原2439地號土地,應於89年12月31日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倘勝泰公司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被告申請展期,並無展期次數及期間之限制。

然被告於93年8月24日第1次會勘原2439地號土地時,發現勝泰公司該土地上係建築廠房及辦公室使用,而非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

又勝泰公司於87年7月9日提出於經濟部之「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增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土地擴展計畫書」內附「承諾書」乙 紙,載明「需增加土地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號等1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茲承諾未變更前,不變更作非工業使用及未完成使用前不轉供他人使用之承諾…」。

然系爭分割前和美鎮○○段○○○○○號土地之原地主林春木於89年6月3日即依據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於89年8月2日將系爭2439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分別為2439地號(面積2,542平方公尺)、2439之1地號及2439之2地號(合計2,031平方公尺),於89年9月1日將2439地號售予勝泰公司,其他仍由林春木所有之2439之1地號及2439之2地號土地則於95年1月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予第三人取得。

勝泰公司除違反原核定使用計畫內容外,亦違反上揭「不變更作非工業使用及未完成使用前不轉供他人使用」之承諾,自始即將原核定內容所示243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439之1地號、2439之2地號二部分未作為工業使用且轉供林春木使用,足認勝泰公司未於工業用地證明書所載預定完工日期完成使用。

依被告於歷審所提資料及本件卷附證據,系爭核准函上所載完工日期乃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及要求,並非僅係勝泰公司自行估算預定完工日期,蓋該期限非僅記載於勝泰公司之申請書上,而係記載於經濟部工業局之行政處分書面上。

勝泰公司並未曾於89年12月31日前後向被告申請展期,其完工日期確定為89年12月31日,則其翌日(90年1月1日)即可確定勝泰公司「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系爭核准函之廢止原因發生,被告可得行使廢止權,且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限制。

又工業局核發系爭核准函後,被告即可憑該證明書同時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及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二項工作,並無須先辦理地目變更核准登記後,方能開始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規定,且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之時程亦無須耗費一年之久,此純屬被告推諉之詞。

㈥被告迄今未提出勝泰公司曾明確向被告申請展延之證據:⒈由被告提出之93年8月24日「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第四點會勘經過(三)載明「增置作為防治公害設備用地部分:據該廠會同勘查人員表示,原本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並完成使用,因廠區內廢棄物及廢污水均交由環保公司處理及為配合廠區重新規劃建築,致將原有污染防治設備打掉,重建後目前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

而被告於會勘結果係命勝泰公司「於93年11月30日前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劃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將予以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

是可知勝泰公司未按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事項及限制使用,被告會勘結果係命勝泰公司依污染防治計畫書規畫內容使用,否則即予註銷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並未見勝泰公司有對被告提出申請展延之紀錄。

⒉再依被告94年9月5日所作「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第四點所示會勘經過「(二)2.建築物情形:新建辦公室(彰草路3段101號)、廠房(彰草路3段103、105、107、109號)均已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原申請毗連擴展計畫係因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惟現場已有建有廠房、辦公室等建築物作為生產設施等其他使用」;第五點會勘結果記載「(一)...惟現場勘查時該筆地號已有廠房、辦公室等建築物作為生產設施等其他用途,尚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經查已違規使用。

(二)請勝泰衛材公司儘速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或依經濟部工業局94年6月28日工地字第09400493790號函提案二之決議事項,依擴展工業之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否則本府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廢止本擴展計畫及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

勝泰公司迄94年9月5日為止,仍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亦未見勝泰公司有對被告提出申請延展之紀錄。

⒊再依被告95年8月15日所作「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第四點所示會勘經過「(二)2.建築物情形:新建辦公室(彰草路3段101號)、廠房(彰草路3段103、105、107、109號)均已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原申請毗連擴展計畫係因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惟現場已有建有廠房、辦公室等建築物作為生產設施等其他使用」;

第五點會勘結果記載「(一)…惟現場勘查時該筆地號已有廠房、辦公室等建築物作為生產設施等其他用途,尚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經查已違規使用。

(二)本案於94年9月5日及95年8月15日勘查時皆違規使用,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廢止本擴展計畫及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

可知勝泰公司迄95年08月15日為止,仍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仍未見勝泰公司對被告提出申請延展之紀錄。

⒋被告於96年3月7日再度至勝泰公司會勘,於該期日之「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第四點所示會勘經過「(二)2.建築物情形:原申請增設汙染防治設施計畫之土地2439地號於89.8.2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分割為2439地號(2,542平方公尺)及2439-1、2439-2地號,該公司於2439地號上建有辦公室、廠房及倉庫等建築物與原計畫核定不符,於95.2.9擅自將大霞段2439-1、2439-3、2439-4、2439-5、2439-6、2439-7、2439-8、2439-9等8筆土地,並分別出售予黃宗賢、葉雅雪、黃煙評、謝永陽等人,其中並有建築物建造中」;

第五點會勘結果記載「…惟現場勘查時該公司未依核定計畫使用,已違規建有廠房、辦公室及倉庫等建築物作為生產設施等其他用途,並擅自將2439-1地號土地分割為2439-1、2439-3、2439-4、2439-5、2439-6、2439-7、2439-8、2439-9等8筆土地,現場並有建築物興建中除大霞段2439地號為該公司作廠房、倉庫及辦公室等用途使用外,其餘皆已為他人所有,本案於勘查時皆已違規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本府將廢止該核定計畫及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

至96年3月7日,仍未見勝泰公司有對被告提出任何申請延展之紀錄。

⒌被告辯稱「被告未於93年會勘後即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係因業者要求展延及適用比例原則之結果」,與事實不合,被告本應於不違背依法行政之前提適用比例原則,今其逾越依法行政之框架,違法(逾除斥期間)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方辯稱其乃出於比例原則,顯屬推諉。

⒍又於上揭被告94年9月5日及95年8月15日二次所作「勝泰衛材股份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之會勘結果均已明白表示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廢止本擴展計畫及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

次查,於首揭經濟部工業局工(89)中字第560001號函第4點亦已明白揭示「增加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未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處理」,豈有被告所辯「依核定計畫使用,如何處理之疑義,於97年才修法明文規定」之情?⒎前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認定93年、94年間之會勘,均係因業者要求而給予改正期間云云,惟依歷次會勘紀錄所載,勝泰公司均派其法定代理人趙尊評在場,惟未見其於會勘時提出何等要求,依勝泰公司經被告查獲違規使用後96年3月5日所提函文,其係遲至該日期方申請「辦理計畫變更」,請求被告予以輔導辦理,顯然非依上揭規定「申請展期」,且其提出之申請日期更係已於廢止原因發生二年之後。

㈦縱勝泰公司有申請展延或輔導,被告亦應係命其重新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由被告「重新核定」擴展計畫,而非給予展延。

若當時確無展延之規定,則被告歷來陳稱其應予勝泰公司輔導,以免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等,更屬無稽。

蓋若法令本無規定申請人有展延之權利,則被告機關更應當依法行政、執行或督促,而非徒託「輔導」之空言,放任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經過,嗣後方因而侵害善意第三人之權益。

㈧退步言,本件廢止權之除斥期間縱非自90年1月1日起算,至遲亦應自93年8月24日起算,除斥期間已屆滿:⒈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及第124條所規定。

又124條既規定「自廢止原因生後」二內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除斥期間之起算既係以廢止原因發生為準,即係以事實上發生廢止原因起算,則該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計算,自不問有廢止權之機關是否知悉廢止原因已發生。

⒉本件經濟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時,已於該證明書內,依申請人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載明毗連用地預定興工及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31日,而被告於93年8月24日會勘勝泰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已發現該公司有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事實,且系爭2439地號土地亦已分割2439、2439-1、2439-2地號等三筆土地(2439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其他仍由林春木所有之2439之1地號及2439之2地號土地則於95年1月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予第三人取得。

),勝泰公司除違反原核定使用計畫內容外,亦違反前揭「不變更作非工業使用及未完成使用前不轉供他人使用」之承諾,該二廢止原因被告至遲於93年08月24日會勘勝泰公司現場時,即可發現。

⒊勝泰公司原申請增加為毗連用地之系爭2439地號土地,嗣後已因所有權移轉,與原申請主體不同,顯已不可能按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計畫完成增設防治公害設備。

是本件至遲於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勝泰公司已確定無法依申請時所提計畫供興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

則被告遲至97年7月14日始以系爭處分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處分,不論以93年8月24日會勘知悉勝泰公司未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或以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11日遭法院拍定日起算,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之處分,均已逾二年除斥期間。

是被告辯稱於97年7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准許函並無不合等詞,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之意旨不合。

⒋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所指行政行為應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方法為之,與本件被告是否行使廢止權及其除斥期間計算毫無關連。

㈨原告得主張信賴保護,被告不得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5項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然本件被告於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並通知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時,並未按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一併註記「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亦因此使原告等買受人無從發現系爭土地乃經核定作為特定事業計畫使用,故被告於此顯有未依法行政之疏誤。

原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上雖有註記「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土地前之土地編定」,被告據以主張原授益處分已預先保留廢止權,惟該許可函並未發給原告,該註記係記載於發給訴外人勝泰公司之行政處分書面上,並非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故第三人如原告,根本無從知悉。

原告向訴外人林宇俊購買系爭坐落和美鎮○○段2439之1、2439之3、2439之4及2439之5地號等四筆土地時曾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公文書,並因相信該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正確,信賴其登記之絕對效力而購買之,嗣後復於系爭土地上以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巨昌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花費鉅資建造同段827建號、門牌號碼:和美鎮○○路○○○巷○○○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廠房,亦獲和美鎮公所核發「95和鎮建字第21676號」建造執照。

是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中,原告為善意且無過失。

被告雖辯稱「至原告承買毗連土地是否受善意信賴保護,因涉勝泰公司與毗連土地受讓人及第三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釐清,係屬民事問題,被告未便作事實上認定,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屬善意第三人。

」云云,拒絕依職權調查事實,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受理訴願機關復未加糾正、澄清,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關於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⒉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廢止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經濟上之利益非必然小於公益,本件原告先後已投入貳仟壹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零伍元之資金,有相關契約及工程支出收據可證,金錢損害甚鉅,且原告又屬善意信賴登記者,其與被告撤銷原處分僅係為維護特定八筆土地「土地變更編定之合目的性及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之公共利益相較,信賴利益並未較小。

況且若不回復原編定地目,原告仍係按變更後之工業用地性質使用,並未破壞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

訴願決定機關徒以「原告之信賴利益尚不致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理由,驟予駁回原告之訴願,但卻未說明被告廢止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究為何者?其公益之價值究有多高?僅以原告之信賴利益屬經濟或金錢上之利益即認低於公益之價值云云,實屬空泛。

⒊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廢止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該行政行為即不得廢止,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可參。

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編定既記載為「丁種工業建地」,又因被告之疏忽而漏未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一併註記「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致原告無從察覺系爭土地之不同,原告信賴地政機關登載土地登記標示之絕對效力而善意購入系爭土地並申請建築,原告之行為,當值得受信賴保護。

⒋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原則,本即在「保障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維護交易安全、經濟秩序」,是土地法之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財產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件維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予強化,俾使土地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㈩末查,因被告於撤銷原授益處分後業已通知和美地政所將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是本件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判決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方式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民國97年7月14日所為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民國89年1月11日工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地號為原和美鎮○○段○○○○○號,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行政處分,其中關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39之1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3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4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及同段2439之5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部分,及經濟部民國98年2月4日經訴字第09806106400號訴願決定中就上開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之決定均應予撤銷。

(2)被告應通知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2439之1地號、同段2439之3地號、同段2439之4地號及同段2439之5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勝泰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需,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並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在案,惟勝泰公司未依核定事業計畫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使用,擅自將該土地建有廠房、辦公室及倉庫等建物作為生產設施等用途,經被告於93年8月24日起多次查獲在案,並於93年9月7日以府建工字第0930172530號函、94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40201573號函、95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203880號函及96年3月7日會勘處理報告表等多次函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敘明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之規定,被告將廢止本計畫並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或應依擴展工業相關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重新提出申請。

勝泰公司不但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之使用,反擅自將土地分割分售予他人,顯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及第31條規定。

被告以96年11月23日府建工字第0960240776號函,通知該公司未能依照原核定計畫使用,並擅自分割轉售他人,限期於96年12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

惟該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被告爰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1、2、5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第31條第5項之規定,廢止該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和美鎮○○段○○○○○號(面積4573㎡)原編定,並於97年7月16日送達原告,依法並無違誤。

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認為,系爭核准函記載之「貴公司(即勝泰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制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前段文字),「否則即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後段文字),其中僅後段文字屬於「有負擔之附款」,前段文字則非,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

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第31條第5項;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勝泰公司違反上揭管制規則,為本案訴訟雙方所是認之事實,依上開法規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事業之核定,因此被告依法廢止該工業用地使用證明書並無不當。

又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認為「前段文字」,並非附有附負擔之附款。

而「後段文字」,則屬於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並不正確。

按「前段文字」與「後段文字」,必須兩者連結在一起才足以構成一個完整之論述。

若切割成前後二段文字,則後段文字將不知所指何事。

「後段文字」之適用係因「前段文字」之存在因此得到之結論。

㈢本件係因勝泰公司未履行「應依原核定計劃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之負擔,其廢止原因既然「持續發生當中」,被告予以廢止系爭准許函,並不逾越二年除斥期間。

系爭核准函記載「(五)毗連用地預定…完工時間…完工日期:民國89年12月31日」,係勝泰公司自行估算預定完工日期,而不是經濟部要求其完成使用之期限。

況系爭核准函發文日期為89年1月11日,其說明三才記載「增加之毗連土地,應自工業用地證明書發出之次日起一年內辦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得報請…展延」,則明白規定辦妥變更「丁建」之期限。

況容許辦理變更為丁建之時間為一年,又變更後才能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實際上,其完工當在一年以上。

因此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似乎認為廢止期間,應自勝泰公司之預定完工日(89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廢止期間,並不適當;

因此,廢止原因持續發生中,則被告於97年7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准許函,就勝泰公司未履行「不得將系爭毗連地移作他用」之「負擔」而言,並未逾二年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發回時(100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故本件應自96年3月7日縣府會勘發現系爭土地已經分割並移轉給第三人,確定勝泰公司無法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時起算;

退步言,縣府於95年8月15日會勘時發現勝泰公司未改善或重新申請,因此函示將廢止工業用地證明書,故自該日至行政處分止,也沒有超過2年的時間。

㈣被告未於93年會勘後即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係因業者要求展延及適用「比例原則」之結果:⒈按比例原則為憲法與行政上之重要原則,於憲法第23條可得其依據。

未依核定計劃使用,應如何處理之疑義,於97年才修法明文規定「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於97年11日修正,第17條規定「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二年內,依核定計劃完成使用。

興辦工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本案被告之前雖多次會勘,勝泰公司未依核定計劃使用,但因當時法令並未明文規定核定計劃應於多久期間內完成,及逾期未完成,應如何處理。

因此被告即本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本件勝泰公司原已依計劃,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嗣後因其工廠之廢棄物、廢污水均外包處理,才改變使用。

因之93年間第一次會勘後,勝泰公司要求展延以便改進,被告即要求其「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劃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94年間因業者表示欲重新申請,因此縣府94年10月18日函說明四即載明:「經本府94年9月5日現場勘查結果,貴公司已建有廠房、辦公室等建築物作為生產設施等其他用途,但未依核定計劃內容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使用,請儘速依核定計劃完成使用,或依經濟部工業局94 年6月28日工地字第09400493790號函,依擴展工業之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否則本府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廢止貴公司之擴展計劃及恢復原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

95年8月15日再度會勘時,因被告未接獲勝泰公司向經濟部提出重新申請之資料。

因此於95年10月18日函示將擴展計劃及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

嗣最終於96年3月7日再度會勘時,勝泰公司仍未依核定計劃使用,且縣府當時才查知原核准變更之土地已經遭分割出2439-1至2439-9號等筆土地,並已移轉予第三人黃煙評、謝永陽、黃宗賢,葉雅雪,才確定知悉勝泰公司已無法依原核定計劃使用。

⒉會勘時勝泰公司請求展延,且被告考量:(1)當時之法令並沒有規定,應完成核定計劃之時限及限制展延之次數,因此不能廢止證明書;

(2)重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均非短期間即可完成之事,且勝泰公司係因有情事變更,改變使用,若逕予廢止原核定,恐遭「過苛」之譏,且無以達成本案促產條例等相關規定,係為促進工業升級之立法目的;

(3)勝泰公司可以依擴展工業之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4)原有土地已變更原來農牧之使用,轉作為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廢止後,要恢復為原先之農牧用地狀態,需耗費相當之社會資源等因素因此同意展延,並要求依原計劃使用或向經濟部重新提出申請等後續作為,均係符合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規定。

㈤據經濟部工業局92年1月21日工地字第09203500760號函之會議紀錄「議題三」決議「考量工業用地證明書僅係供作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辦理後續用地變更編定之依據,該證明書於用地變更完成編定後,已無實質用途;

爰此,倘興辦工業人於完成用地變更編定後,未依原工業用地證明書所載之興工或完工日期進行設廠及使用,原則無須辦理上開日期之展延」。

因此工業用地證明書上所載之完工日期並不能作為「是否已依核定計劃使用」之認定標準,且完工日期並無須辦理展延。

㈥展延並未規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亦不以必須以「展延」字眼來申請,因此口頭、書面均可;

又並非限定原計畫繼續延長使用,還可以包含符合變更非都市土地的使用與其他使用,只要符合規定且另外提出計畫經縣府核定後亦可。

興辦工業人如有困難未能進行或無法接續進行,而請求主管機關予以協助,或是以「展延」、「輔導」或其他類似字眼均應可視為法條中所指之「展延」。

勝泰公司在96年3月5日曾函請被告輔導協助辦理計畫變更,另當時法令並未規定未完成使用一定要申請展延,因為申請展延是在97年修法後才明文規定只能夠展延1次。

卷內資料雖無勝泰公司以書面申請的資料,但當初被告93年現場會勘情況,當時勝泰公司有以口頭辦理展延。

㈦關於原告主張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部分:⒈本件應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的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因此應係指私權糾紛而言,應非指登記簿冊上各項登記內容有絕對之效力,而不容政府機關依職權予以變動。

而本件係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並擅自將土地分割並分售予他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廢止其全部核定擴展計畫並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承買毗連土地是否受善意信賴保護,因涉勝泰公司與毗連土地受讓人及第三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釐清,係屬民事問題,被告未便作事實上認定,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屬善意第三人。

⒉「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二者同為憲法原則,價值與地位皆無軒輊,在個案適用時皆不可偏廢。

在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廢止),「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處於相衝突之局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

而信賴保護原則係考慮人民對行政處分之存續所具有之利益,要求維持既存之違法行政處分。

兩者發生衝突時,並無優先與否之問題,應依個案予以調整適用。

行政機關欲撤銷、廢止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時,必須在所追求的「公益」與人民的「信賴利益」之間,作法益衡量,應衡量兩者在個案中之重要性,從而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以及是否為全部或一部撤銷、廢止。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要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且無預先保留廢止權利之情形。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其主張之信賴利益僅屬經濟或金錢上的利益,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核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乃係基於工業或經濟發展之規劃,核准其變更土地之編定,以作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使用,且原核准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亦有預先保留廢止權利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既未依原核定計劃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規定,因之被告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及同日府建工字第0970143831號函所為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及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機關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之處分,其所欲維護之利益,乃涉及:(1)行政機關核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合目的性。

(2)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

上開二者均屬重大公益性質,原告之信賴利益並不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因此本件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勝泰公司有無向被告申請展延完成使用?被告所為廢止系爭核准函之處分,有無超過2年除斥期間?經查: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第3款、第124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所明定。

㈡另按「(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第5項)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6項)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58條至第62條之規定」、「(第1項)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但配售社區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2項)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及「(第1項)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第5項)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復為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4條所明定。

又經濟部依上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授權,於87年1月21日修訂之上述毗連地審查辦法第9條原規定:「興辦工業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增加毗連土地時,應擬具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定,或向縣(市)政府申請核轉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嗣依89年11月15日修訂後同辦法第12條之規定,已將興辦工業人申請增加毗連地之核定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權限移轉予土地所在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是以,系爭核准函雖係工業局於89年1月11日核發給訴外人勝泰公司,被告非作成該核准函之原處分機關,惟其自89年11月15日起已承受原處分機關工業局關於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定增加毗連地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業務,則訴外人勝泰公司是否未履行系爭核准函課予之負擔,被告自有審認及廢止之權限,合先敘明。

㈢本件訴外人勝泰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加為毗連用地後,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春木,於89年6月3日即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

嗣林春木於89年8月2日將前揭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分別為2439地號(面積2,542平方公尺)、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合計2,031平方公尺),其中2439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後,由該公司於其上建有供作辦公室、廠房及倉庫使用之建築物,並領有使用執照(93和鎮建字第6323、6324、6331、6333、及6334號)。

其後林春木所有前揭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又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即2439-1地號、2439-3地號、2439-4地號、2439-5地號、2439-6地號、2439-7地號、2439-8地號、2439-9地號等),並於95年3月至10月間分售予葉雅雪、黃煙評、謝永陽及原告黃宗賢等4人。

其間被告分別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5日、95年8月15日、96年3月7日邀集勝泰公司會勘,發現勝泰公司擅自在部分的系爭2439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辦公室等建物作為生產設施等用途,並未依原核定計畫應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使用用途,乃多次函請該公司應依原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嗣被告以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之規定為由,以原處分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系爭2439號土地(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原編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准函、93年8月24日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94年9月5日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95年8月15日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96年3月7日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原處分在本院98年訴字第72號卷可稽。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所表示「勝泰公司申請時所檢附之增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土地擴展計畫書第5點『規劃設施重點』載明:『……本公司增加之毗連土地主要是規劃改善處理電鍍作業中產生之電鍍廢水,增加毗連土地規劃配置混凝池、膠凝池、沉澱池,及吸附過濾回收槽、放流槽、污泥晒乾床、電鍍污泥堆置場等使用,詳如本公司增加毗鄰地前後廠地建築配置圖平面圖標示……』等語,故工業局於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5之(5)點記載:『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語,其中『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為一體之兩面,實係申明前揭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使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法規意旨,並呼應勝泰公司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意,以符合該公司之利益,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

其餘『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則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附款,此乃工業局慮及倘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脫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者,即得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核發予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以落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

原判決指系爭核准函附有『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及『不得移作他用』等2項負擔之附款,並論究勝泰公司未履行此2項負擔之義務,繼續違規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乃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以原處分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核發予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未逾同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而為合法等節,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之法律上判斷,本院應受其拘束,為其判決基礎,不得再為不同之法律見解。

被告復執詞指摘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不正確,核非可採。

㈤雖依前揭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及89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原2439地號土地,應於89年12月31日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倘勝泰公司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被告申請展期,並無展期次數及期間之限制。

惟經被告於93年8月24日會勘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是否完成使用時,發現該公司有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事實,此由該次會勘處理報告載稱「㈢增置作為防治公害設備用地部分:據該廠會同勘查人員表示,原本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並完成使用,因廠區內廢棄物及廢污水均交由環保公司處理及為配合廠區重新規劃建築,致將原有污染防治設備打掉,重建後目前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

等語。

並經證人趟尊評於本院另案(101年訴更二字第31號)到庭證稱:伊係勝泰公司總經理,勝泰公司以前有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嗣將污染防治設備拆除後,於92年間興建廠房及辦公室。

被告會勘後要求再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伊向被告表示,既然廠房及辦公室已建造完成,不可能打掉再處理,看有何程序可協助勝泰公司為後續處理等語,此有證人趙尊評筆錄及和美鎮公所93和鎮建字第6323號、6324號、6331號、6333號、6334號使用執照附本審卷(143頁至156頁)可稽,則依會勘之結果,被告於其時應已知訴外人勝泰公司不但已逾預定完工之時間3年8月,且已違法建築廠房及辦公室使用,無正當理由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並移作他用。

況訴外人勝泰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加為毗連用地後,同意提供系爭毗連用地之地主林春木,於89年6月3日即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

隨即於89年8月2日將前揭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分別為2439地號(面積2,542平方公尺)、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合計2,031平方公尺),除其中2439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外,其餘土地於95年1月2日即經法院拍定予林宇俊,並移轉所有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外放卷第63頁可憑。

嗣後又合併再分割為8筆土地,並分別出售予訴外人葉雅雪、黃煙評、謝永陽及原告黃宗賢等4人。

勝泰公司原申請增加為毗連用地之原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土地,已因所有權轉移,與原申請主體不同,顯已不可能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計畫完成增設防治公害設備。

是本件至遲於前揭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於95年1月2日經法院拍賣後,勝泰公司已確定無法依申請時所提之計畫供興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

則被告遲至97年7月14日始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為廢止系爭核准函之處分,不論以93年8月24日會勘知悉勝泰公司未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或以上開彰化縣和美鎮○○段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經法院拍定並移轉所有權起算,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之處分,均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被告雖稱其未於93年會勘後即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係因業者要求展延之結果,惟查勝泰公司既己於92年之前已完成污染防治設施,即無要求展延完工之問題。

縱認其嗣將污染防治設施拆除,改建廠房及辦公室,視同未完成污染防治設施,而有可再申請展延照核定計劃完成使用之情事,然依前揭證人趙尊評之證言,其於本院詢及「勝泰公司有無向被告申請展延」時,僅稱「伊有向會勘人員表示,既然廠房及辦公室已建造完成,不可能打掉再處理,看有何程序可協助勝泰公司處理後續」,足認勝泰公司無再申請展延完成污染設施之意,被告亦無法舉證勝泰公司有向其申請展延,所辯未於93年既廢止系爭核准函,係因業者要求展延之故,核無足採。

另其所提勝泰公司96年3月5日勝泰96字第305號函(見本審卷第103頁),係因勝泰公司未能依照原計畫使用土地,必需辦理計畫變更(即向相關單位申辦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函件應檢附之有關書件,送請經濟部審查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請求被告予以輔導辦理,此與勝泰公司申請展延照核定計劃完成使用係屬二事,自難資為勝泰公司請求展延完工污染防治設施之證明。

是被告主張本件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96年3月7日其會勘知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才確定勝泰公司無法完成使用時,開始計算2年期間;

或以93年、94年間之會勘結論,均因業者要求改進或表示將另外重新申請,因而未遽予廢止,至95年間因未見改善或重新申請,因此函知將予廢止,而應自95年8月15日會勘後起算2年期間之主張,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以「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之意旨不合,自難採據。

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所指行政行為應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方法為之,與本件被告是否行使廢止權及其除斥期間計算並無關連,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主張。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廢止系爭核准函關於其土地部分之處分違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又因被告為廢止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處分後,即以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函請和美地政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恢復原編定,有被告提出該函在卷可稽(本院98年訴字第72號卷第45頁)。

被告之原處分既經撤銷,則被告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函請和美地政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恢復原編定,即已失所附麗,原告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通知和美地政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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