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更二,6,20171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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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廖琴
原 告 王免
原 告 廖誼隆
原 告 廖誼晉
原 告 廖玉玲
原 告 廖玉惠
原 告 廖德鹿(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
輔 佐 人 林鈺禎
原 告 廖德藍(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
原 告 廖德模
原 告 廖德欽
原 告 廖德通
原 告 廖德榮
原 告 廖德耿
原 告 廖德昌
原 告 廖清漢
原 告 廖清彬
原 告 廖清富
原 告 廖清皇
原 告 廖清坤
原 告 廖朝滄
原 告 廖德章
原 告 郭添成(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郭添益(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郭添財(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郭添福(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來發
原 告 朱麗
原 告 林陳選
原 告 林淑珠
原 告 林泰弘
原 告 林吉彥
原 告 林清標
原 告 林淑美
原 告 林國楨
原 告 吳林阿惠
原 告 張陳寶玉
原 告 張斐珺
原 告 張嘉仁
原 告 張瓊文
原 告 張齡文
原 告 張峯銘
原 告 林淑津(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王滿(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秀慶(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吳愛(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莉楹(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英哲(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偉智(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偉傑(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游縀(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國銘(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英純(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蕭美玲(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峻毅(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俐雯(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謝秀月(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德豐(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德鑫(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德洲(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德森(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阿淑(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明建(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振男(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素伶(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美香(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振標(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6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原名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原 告 林禹瑭(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原 告 林泮池(103年12月2日死亡)
原 告 林禹成(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田心怡(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田年意(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田清華(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田浩辰(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田峻宇(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田庭瑜(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蔡冬銘(蔡陳姜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徐黃阿春(蔡陳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關於求償費用就原告I○○○、F○○、J○○○、K○○、L○○、M○○、N○○、O○○部分均撤銷。
訴願決定及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關於求償費用就原告田心怡、田年意、田清華、田浩辰、田峻宇、田庭瑜(為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293,553元、黃○超過新臺幣5,318,423元、E○○超過新臺幣1,616,888元、林淑津、林王滿、林秀慶(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4,850,683元、D○○超過新臺幣1,616,888元、林國禎超過新臺幣2,999,876元、林禹瑭、林禹成(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606,336元、G○○超過新臺幣606,336元、B○○超過新臺幣1,616,888元、A○○超過新臺幣678,616元、甲○○超過新臺幣293,553元、天○○超過新臺幣676,973元、地○○超過新臺幣676,973元、宇○○超過新臺幣676,973元、宙○○超過新臺幣676,973元、宙○○、天○○超過新臺幣284,352元、地○○、宇○○超過新臺幣59,635元、天○○、地○○、宇○○、宙○○(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676,973元、玄○○超過新臺幣676,973元、陳阿淑、陳明建、廖振男、廖素伶、廖美香、廖振標(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606,336元、廖游縀、廖國銘、廖英純、蕭美玲、廖峻毅、廖俐雯(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606,336元、酉○○超過新臺幣606,336元、申○○超過新臺幣606,336元、午○○超過新臺幣606,336元、未○○超過新臺幣606,336元、巳○○超過新臺幣606,336元、戌○○超過新臺幣606,336元、廖謝秀月、廖德豐、廖德鑫、廖德洲、廖德森(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4,850,683元、辰○○超過新臺幣1,077,929元、卯○○超過新臺幣1,077,929元、廖吳愛、廖莉楹、廖英哲、廖偉智、廖偉傑(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2,793,455元、丑○○超過新臺幣1,077,929元、亥○○超過新臺幣4,850,683元、庚○○(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超過新臺幣1,616,888元、子○○超過新臺幣超過新臺幣1,077,929元、寅○○超過新臺幣1,077,929元、乙○、丙○○、丁○○、戊○○、己○○超過新臺幣2,793,455元、癸○○超過新臺幣1,077,929元、壬○○(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超過新臺幣1,616,888元、蔡冬銘、徐黃阿春(蔡陳姜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293,553元部分均撤銷。
前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C○○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本件原起訴原告林西川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8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繼承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於101年3月13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郭簡梅於102年8月13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其繼承人天○○、宇○○、宙○○、地○○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22頁至第1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廖德惟於104年9月10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其繼承人廖吳愛、廖莉楹、廖英哲、廖偉智、廖偉傑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61頁至第13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廖清池於103年8月7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其繼承人廖游縀、廖國銘、廖英純、蕭美玲、廖峻毅、廖俐雯於106年3月9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23頁至第15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原告廖登科於106年2月25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其繼承人廖淑娟業經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5月26日中院麟家家106司繼976字第10600622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25頁);

其他繼承人謝秀月、廖德豐、廖德鑫、廖德洲、廖德森於106年4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62頁至第15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原告廖武雄於106年5月1日死亡,業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其繼承人陳阿淑、陳明建、廖振男、廖素伶、廖美香、廖振標於106年6月9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26頁至第16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原告蔡陳姜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徐黃阿春、蔡冬銘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以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01頁至第1602頁)。

㈧原告田武義於102年11月2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田心怡、田年意、田清華、田浩辰、田竣宇、田庭瑜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以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01頁至第1602頁)。

㈨另C○○於103年1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於105年7月2日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2月2日中院東家惠104司繼275字第1040011473號備查函(見本院卷三第1245頁至第1252頁)均辦理拋棄繼承,故無當事人能力。

㈩原告林清松於101年5月21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繼承人吳星慧、林禹宏業經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8月8日士院景家相101年度司繼字第88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另繼承人林禹瑭於101年6月26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另繼承人林禹成由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71頁)。

被告代表人於103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丁○○,由新代表人丁○○表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三第1198頁)。

本件原告林禹成、田心怡、田年意、田清華、田浩辰、田峻宇、田庭瑜、蔡冬銘、徐黃阿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為新社區並取得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以臺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大里市(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現已更名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番子寮段137-272地號等403筆土地,並經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為89年10月16日至89年11月15日止,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嗣於91年11月間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有地下掩埋物,旋即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勘代表表示,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並作成紀錄。

嗣於92年1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並獲致決議略以:「……由本府(指被告)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辦理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

被告乃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下稱94年2月23日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未回復者,被告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因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爰經被告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337,427元。

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以下統稱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各所有權人所被求償之金額如附表一)。

原告等不服,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以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

原告等不服,以訴願機關未依法於3個月內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認為其屬聲明異議範疇而駁回其訴。

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嗣行政院環保署於99年5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訴願範圍包括94年2月23日函及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作成訴願決定,其決定內容為:原處分關於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於編號19訴願人(按指廖德助)部分訴願不受理;

於編號10-11訴願人(按指庚○○、壬○○)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按指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

其餘(即編號1-17、編號23-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原告於更審程序中追加撤銷訴願決定。

經本院就聲明範圍,即以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未包括94年2月23日函)為審理對象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廖德惟等51位原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廖德惟、田武義、蔡陳姜、甲○○、乙○、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廖清池、廖武雄、巳○○、午○○、未○○、申○○、酉○○、戌○○、亥○○、廖登科、天○○、地○○、宇○○、宙○○、郭簡梅、玄○○、黃○、A○○、林西川(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B○○、D○○、E○○、F○○、G○○、H○○、I○○○、J○○○、K○○、L○○、M○○、N○○、O○○等51人之部分:⒈程序之理由:⑴原告於本件更一審時有為追加聲明,已明確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日函及行政院環保署對該函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爰對訴之聲明為完足之聲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追加之聲明未為明確其範圍,原審於更審時應闡明令其為完足之聲明,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已於97年10月14日訴願補充理由㈡狀對94年2月23日函提起訴願,行政院環保署於99年5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對94年2月23日函做出訴願決定後,原告在本案更一審審理時(案號:鈞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於99年12月14日「更正聲明㈡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所示之處分對原告廖德惟等56人(如附表),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所請求撤銷者,自包括對94年2月23日函以及對該函所為之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告僅對臺中縣政府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統稱97年6月23日函)及對前開三函所為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云云(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書第17頁第17行至第20行),應屬誤會。

蓋因行政院環保署於99年5月28日訴願決定之內容多有違誤,且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確實已於更一審追加請求併予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對該函所為之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爰於本審為完足之聲明。

⑵系爭土地早於89年間辦理區段徵收補償,90年7月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告於92年1月間並未通知全部原地主至現場進行開挖會勘,原告對於被告92年11月11日召開之地下掩埋物處理方式研商會議結論亦無從知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竟謂本件被告於92年1月通知各原地主及被告所屬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等語,顯屬誤會。

94年2月23日函並未敘明命原告清理廢棄物之事實、理由、法律依據,以及清理範圍,自非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作成之限期清除下命處分:①被告於101年6月25日陳報狀檢附之「臺中縣政府92年0○00○○○區○○○00000000000號函」,無從證明被告有將開挖會勘紀錄通知全部原地主,亦無法證明全部原地主有至現場進行會勘,更未見會勘紀錄所述載有廢棄物掩埋深度、位置及總數量之附表:上開「臺中縣○○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檢送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乙份,請依會勘結論辦理,不另行文,請查照。」

正本受文者僅記載「各業主」,無從證明被告有通知全部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被告自應就該函文有送達原告全體負舉證之責,並提出送達證書以核其實。

該函文所附「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第四點「實地會勘情形」,僅記載「㈠環境保護局代表表示,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規定辦理。

㈡本案經3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掩埋深度、位置及總數量如附表。

㈢請得盈公司評估處理方式及費用後,報府憑處。」

惟查:被告早於89年11月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並於90年7月辦竣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92年1月間開挖時,原告早已非土地所有人,自無從依上開「實地會勘情形」第㈠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代表表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況原告均為不諳法令之尋常百姓,自無從知悉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

又會勘紀錄後附1月13日、14日之簽到簿,「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均無人員到場,簽到之原告自無知悉有何法定清除義務,彰彰甚明。

第查,該函未見會議紀錄第四點第㈡項之掩埋深度、位置及數總數量之「附表」,原告均無從知悉地下掩埋物之情況為何。

再查,會議紀錄第四點第㈢項僅要求得盈公司評估處理方式及費用後,報府憑處,核與原告無涉,被告事後也未通知原告後續處理方式,原告豈能得知有何清除之義務?末查,該函文所附92年1月13日、14日、17日之「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案辦理現場開挖作業簽到簿」,各業主欄雖有少數原告於其上簽名,惟少數到場之原告當時僅係受縣政府通知到場「簽到」,並未實際進行開挖採證作業,亦無從瞭解實地會勘情形。

何況,系爭土地早於80年間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已於89年間遭徵收,被告自得於現場開挖時,積極蒐集證據,從廢棄物中查明來源以追究實際行為人,被告反此不為,竟怠忽職守,將所有責任推卸到長期無從使用、管領系爭土地之原告身上,其心誠屬可議!②被告於101年6月25日陳報狀檢附之「臺中縣政府92年00○00○○○區○○○0000000000號函」並未通知原告,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召開地下掩埋物處理方法之研商結論為何:上開函文「受文者」並非原告,原告對於發現掩埋物之處理方式均無從所悉,合先敘明。

前開函文所附92年11月11日「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地下掩埋物清理案及太平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發現疑似地下掩埋物之處理方式研商會會議紀錄」提案一、擬辦二記載「因本案廢棄物於區段徵收前即已存在,擬參依內政部之作法,於廢棄物開挖時會同相關單位予以採證,並委請律師研究後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告訴。」

惟查,被告未於92年1月現場開挖時,會同環保局等相關單位予以採證,積極查明實際行為人,其心可議已如前述。

被告竟又於現場開挖10個月後,始召開地下掩埋廢棄物處理方式之研商會議,要求開挖時應予以採證,作業方式前後顛倒、漏洞百出,益證被告故意於開挖時怠惰追查實際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而使無辜的原告蒙受不白之冤!③承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之情形,毫無所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竟謂被告於92年1月間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書第16頁第3行至第13行),並非實在,容有誤會。

④觀諸94年2月23日函文內容,實難明瞭作成該函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斟酌等因素,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自難認該函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作成之限期清除處分: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裁判要旨:「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74條第1項(按應為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查94年2月23日函,僅記載:「主旨:有關本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發現地下掩埋物乙案,經本府勘查套繪地籍資料後發現台端所有區段徵收前大突寮段地號之土地於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埋有廢棄物(如後附圖),應請台端負責清理,茲檢附清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於94年3月3日前寄回本府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未回復者,本府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94年2月23日函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以資判定,合先敘明。

惟查,94年2月23日函附圖即被告101年4月17日答辯⑵狀所附「掩埋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僅以A、B、C、D斜線區域代表掩埋廢棄物分布範圍與估算移除體積,各原土地所有人實無從判讀其先前所有之各地號土地埋有廢棄物之範圍與估算清除數量為何,自無從辦理清理;

又94年2月23日函文僅提及系爭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埋有廢棄物,請台端負責清理」,並未敘明原告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且無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之用語,原告顯然無從瞭解該函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為之限期清除處分。

末查,94年2月23日函主旨最後僅記載「未回復(調查表)者,本府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中段規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字句,原告亦無從瞭解知悉倘若不回復系爭調查表,而由縣府清理後,會有何法律效果。

綜上,94年2月23日函,未能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未能使原告瞭解其所「依據之法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由此可見,94年2月23日函確實非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作成之限期清除處分。

⑶94年2月23日函所稱「茲檢附清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於94年3月3日前寄回本府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不具有限期清除之下命意涵:①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審卷附94年2月23日函,未見該公函所附之「調查表」,且所稱「茲檢附清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於94年3月3日前寄回本府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是否具有限期清除之下命意涵,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書第17頁第6行至第10行)。

②惟查,被告101年4月17日答辯(2)狀所附94年2月23日函所附之調查表,記載「□自行清理。

□貴府代為清理,並由本就原有土地部分支付清理費用。

(請就上述清理方式於□內擇一打勾)」僅提供兩個選項供各業主勾選,惟第二個選項係記載「貴府代為清理,並由本(註:非記明『本人』)就原有土地部分支付清理費用」,並未載明由何人支付清理費用,因此,兩位回覆調查表的原告田武義、林西川,因年事已高,便勾選了貴府清理之選項,被告自不得以少數原告有回覆調查表,即謂原告有同意支付清理費用。

③觀諸94年2月23日函文與調查表之內容,僅通知94年3月3日前寄回調查表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核無限期清除之下命處分意涵,請鈞院明鑑。

⑷退步言,縱認94年2月23日函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為之限期清除下命處分(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以此下命處分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起訴後未以之為程序標的請求救濟,下命處分似已確定,具有不可變更之存續力云云(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書第16頁第15行至第18行),實屬誤會。

蓋查,94年2月23日函業經原告於本件更一審追加起訴在案,並於本審為完足之聲明如上(詳如訴之聲明第六項);

且另提行政訴訟在案(原告已就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是以,此下命處分(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因尚未確定,不具有不可變更之存續力。

⑸94年2月23日函尚未確定,不具有不可變更之存續力已如前述,則該函作成時,原告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96年度判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要件不合,該函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則97年6月23日函向原告請求鉅額之清理費用,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①「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本件系爭土地,自84年底起至85年間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清江,嗣吳清江死亡後,上訴人等5人繼承該土地,並於91年7月2日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以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限期清除廢棄物,逾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上訴人等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是則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前開函文發布即91年12月10日、12月27日、92年1月17日、1月29日之事實狀態。

查系爭土地既於91年7月2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參照);

又「本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故上訴人上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清除處理之義務人,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職是,上訴人命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因該前提要件已不具備,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即失所附麗。」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足見已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

②縱認94年2月23日函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作成之限期清除處分(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該函作成時,系爭14筆土地最晚已於90年7月19日登記為臺中縣所有,原告全體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觀諸前開2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核與94年2月23日函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則該函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則97年6月23日函向原告請求鉅額之清理費用,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⑹94年2月23日函未對「庚○○」、「B○○」、「G○○」、「寅○○」、「郭雄武」(原告天○○、地○○、宇○○、宙○○、郭簡梅之被繼承人)為合法送達,自屬無效之處分:①94年2月23日函未合法對「郭雄武」(原告天○○、地○○、宇○○、宙○○、郭簡梅之被繼承人)、「原告寅○○」為公示送達: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該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

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

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

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查郭雄武(96年9月29日死亡)即原告天○○、郭添益、宇○○、宙○○、郭簡梅之被繼承人95年3月24日前之住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號」;

原告寅○○之住所為「臺中市○○區○○里0鄰○○○○巷0號」。

次查,臺中縣政府94年3月23○○○區○○○00000000000號函、同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757231號公示送達公告文與後附公示送達清冊,公示送達清冊中「郭雄武」、「寅○○」之地址核與上開戶籍謄本地址相符,核無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況。

況查,公示送達公告文公告事項僅記載「旨揭通知,本府業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通知,惟因上開區段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按址無法投遞,致通知函無法送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無法投遞、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公示送達自不合法,彰彰甚明。

②94年2月23日函未合法對原告「庚○○」、「B○○」、「G○○」為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故為寄存送達者,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並須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始有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59號、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惟查,原告「庚○○」、「B○○」、「G○○」等人之送達證書,其送達方法業表明「由送達人在□上劃ˇ號選記」;

該送達證書固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郵局」前之□劃ˇ號選記;

惟就「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均未劃ˇ號選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不生送達效力。

③綜上,94年2月23日函既未對「庚○○」、「B○○」、「G○○」、「寅○○」、「郭雄武」(原告郭添成、地○○、宇○○、宙○○、郭簡梅之被繼承人)為合法送達,不生處分效力,自屬無效之處分。

⑺94年2月23日函未告知救濟期間,包含原告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共61人,確實有於一年內即94年5月間陳情表示不服,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已為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情事:①原告乙○、丙○○、丁○○、戊○○、己○○等5人之被繼承人「廖德蒲」有於94年5月20日陳情書參與連署:94年2月23日函前於94年3月1日送達大突寮段10-5、11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廖德蒲」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廖德蒲嗣於96年1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告乙○、丙○○、丁○○、戊○○、己○○等5人,為廖德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合先敘明。

經查,94年5月20日陳情書,乙○、丙○○、丁○○、戊○○、己○○等5人之被繼承人「廖德蒲」確實有參與連署,特此陳明。

②由上開連署陳情書主旨與說明,以及相關新聞報導相互勾稽可證,94年5月間,包含原告在內,共有61位地主提出陳情:附件44「連署陳情書」主旨清楚記載:「有關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區○○○0000000000號)函,『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發現地下掩埋物,函請各地主負責清理乙案,有悖社會公理與程序正義,特書陳情。」



說明四更明白寫道:「今臺中縣政府未善盡監督之責任在先復又推卸責任在後,對本區段內所有被徵收地主實有二次傷害之嫌,法制國家,民智已開,陳情標的內龐大地下掩埋物責任歸屬仍待釐清,地下掩埋物巨額之清理費用實為小老百姓難以負荷之重,61位地主恐將傾家蕩產亦無法負擔。」

94年5月23日「中華日報」記載「縣議員張滄沂22日接獲61位大里市19甲地區區段徵收案的地主陳情反映指出,……」、「自由時報」記載「61位大里市19甲地區區段徵收案地主,昨日一起向縣議員張滄沂陳情表示,……」。

由上開連署陳情書主旨與說明,以及上開新聞報導相互勾稽可證,94年5月間,包含原告在內,確實共有61位地主提出陳情,請鈞院明鑑。

③承前所述,94年2月23日函未告知救濟期間,包含原告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共61人,確實有於一年內即94年5月間陳情表示不服,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已為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情事。

⑻94年2月23日函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法定程式,復未為補正行為,縱認有部分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期間之遲誤不應歸責於原告,回復原狀期間應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情事,又被告遲未依規定補正,自屬有瑕疵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①按鈞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裁判要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

所稱『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參照)。

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鈞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837頁至第862頁)。

②經查,94年2月23日函,僅記載:「主旨:有關本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發現地下掩埋物乙案,經本府勘查套繪地籍資料後發現台端所有區段徵收前大突寮段地號之土地於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埋有廢棄物(如後附圖),應請台端負責清理,茲檢附清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於94年3月3日前寄回本府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未回復者,本府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受文者與地號均為空白,就區段徵收土地「何時」掩埋廢棄物、受文者何以需負責清理之理由,均付諸闕如;

尤有甚者,該函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事,就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有關之事項,全然無相關記載;

況且,該函附圖僅以A、B、C、D斜線區域代表掩埋廢棄物分布範圍與估算移除體積,原告實無從判讀其先前所有之各地號土地埋有廢棄物之範圍與估算清除數量為何,自無從辦理清理。

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94年2月23日函確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記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屬有瑕疵之違法處分,未依同法第114條規定予以補正之前,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處分,倘若處分相對人即原告有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④原告等於97年10月14日訴願補充理由㈡狀對系爭94年2月23日函正式提起訴願後,被告始終未說明原地主於「何時」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事實。

被告遲至99年5月11日始以訴願補充答辯書提出航空照片指摘86、87年間有剷除坑洞,推測用於掩埋垃圾等詞以自圓其說(此為原告所否認),又按諸上開實務見解,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是以,縱認部分原告未參與94年5月20日陳情而逾越訴願期間,亦因被告未補正不合法定程式之違法處分,而應認期間之遲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提起訴願,核無違誤,又該函因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屬有瑕疵之違法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⑼原告癸○○、子○○、丑○○、寅○○、卯○○、辰○○、A○○、H○○、田武義、黃○、F○○、林清松、G○○、I○○○雖為區段徵收前之原地主,惟均係在86、87年之後始因繼承或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絕無被告所稱86、87年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情事,被告主張上開原告需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狀態責任云云,顯屬無稽:①原告癸○○、子○○、丑○○、寅○○、卯○○、廖德昌均於86年9月15日始因繼承取得大突寮段10-5、11地號土地,持分均為1/72。

②原告A○○於87年6月5日始因買賣取得大突寮段28-22地號土地全部。

③原告H○○於87年8月3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大突寮段10-5地號土地,持分1/20。

④原告田武義於87年9月2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大突寮段11地號土地,持分4/240。

⑤原告黃○於89年6月3日始因買賣取得大突寮段10-6地號土地全部。

⑥原告F○○、林清松、G○○、I○○○均於89 年7月6日始繼承大突寮段10-5、11地號土地,持分均為3/384。

⑦承前,上開原告癸○○、子○○、丑○○、寅○○、卯○○、辰○○、A○○、H○○、田武義、黃○、F○○、林清松、G○○、I○○○雖為區段徵收前之原地主,惟均係在86、87年之後始因繼承或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絕無被告所稱86、87年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情事,被告主張上開原告需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狀態責任云云,顯屬無稽!⑽「郭傳之繼承人即原告郭簡梅、天○○、地○○、宇○○、宙○○、玄○○等6人」、「張啟福之繼承人即J○○○、L○○、N○○、O○○、張裴珺、M○○等6人」在87年、89年繼承開始前,原土地所有人郭傳、張啟福是否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代履行費用之責任,尚未確定,自不發生繼承人是否繼承原土地所有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責任之問題:①按行政院環保署99年8月6日環署廢字第0990063723號函:「要旨:繼承係屬承受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

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負有代履行費用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需於死亡前已經具體確認後,始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主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民法第1148條本文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執行。

是義務人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行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肯定行政法上之義務得由繼承人承受,惟其責任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經具體、確定。

二、承上,若繼承開始前原土地所有人是否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代履行費用之責任,尚未確定,則不發生繼承人是否繼承原土地所有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責任之問題。

若繼承人繼承該土地,則應就繼承人本身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行為或狀態責任認定之。

三、若繼承開始前,原土地所有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之『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而應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已確定),則原土地所有人死亡時,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代履行費用之責任,除相關繼承人已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

四、綜上,繼承係屬承受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故代履行費用等公法上金錢之給付,需於被繼承人之責任於死亡前已經具體、確認後,方適用之。」

②原告郭簡梅、天○○、地○○、宇○○、宙○○、陳來發等6人之被繼承人「郭傳」,持有大突寮段28-3、28-4、28-23地號土地各1/2,郭傳於87年7月7日死亡,惟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辦理區段徵收時,上開土地所有權乃於90年7月19日由郭傳移轉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直到發放補償費時,原告郭簡梅等繼承人始接獲臺中縣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

③原告J○○○、L○○、N○○、O○○、張裴珺、M○○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啟福」,持有大突寮段12、12-2、14-31地號土地全部。

張啟福於土地辦理徵收期間90年4月8日死亡,上開土地所有權於90年7月19日由張啟福移轉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直到發放補償費時,原告J○○○等繼承人始接獲臺中縣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

④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86、87年間因原所有人之重大過失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此為原告所否認),惟斯時大突寮段28-3、28-4、28-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郭傳」;

大突寮段12、12-2、1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張啟福」,被告遲至91年底始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94年2月23日始發函予「郭傳之繼承人即原告郭簡梅、天○○、地○○、宇○○、宙○○、玄○○等6人」、「張啟福之繼承人即張陳寶玉、L○○、N○○、O○○、張裴珺、M○○等6人」,揆諸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函釋,在87年、89年繼承開始前,原土地所有人郭傳、張啟福是否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代履行費用之責任,尚未確定,自不發生繼承人是否繼承原土地所有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責任之問題。

⑤又原告郭簡梅等6人、J○○○等6人雖於87、89年間始因繼承繼受上開土地,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現實上並無實際管領上開土地,亦無被告所稱86、87年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情事,被告主張上開原告需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狀態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11)綜上所述,94年2月23日函不具有限期清除之下命意涵;

非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為之限期清除處分;

不具有不可變更之存續力;

處分作成時,系爭土地已遭被告徵收,原告已非所有權人;

送達不合法屬無效處分;

原告有於一年內陳情聲明不服,未逾法定訴願期間;

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補正而屬得撤銷之違法處分;

諸多原告係於87、89年之後始繼承系爭土地;

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在繼承開始前是否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代履行費用之責任,均尚未確定。

是以,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系爭處分所為命原告負擔清除費用之處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予以撤銷。

(12)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日函命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清除廢棄物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部分所有權人撤銷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則97年6月23日函命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負擔清除費用之系爭處分,即失所附麗:94年2月23日函命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廢棄物,嗣於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命各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清除費用。

是以,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應以94年2月23日函是否合法為前提。

經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已於99年7月28日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訴願決定,另案判決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F○○、I○○○、J○○○、L○○、N○○、O○○、K○○、M○○之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有另案歷審判決可稽(歷審判決案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

是以,原告F○○、I○○○、J○○○、L○○、N○○、O○○、K○○、M○○等8人既然已無庸負擔清除廢棄物之責,則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命原告F○○等8人負擔清除費用即失所附麗,且對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分擔清除費用之計算基礎亦已動搖,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顯非適法,應予以撤銷。

⒉實體之理由:⑴本案存有諸多疑點,原告實屬官商勾結下之受害者:本案系爭14筆土地位於大里溪、頭汴坑溪匯流處,長久以來飽受水患所苦,八七水災後,系爭土地早已因河川改道、沖刷變成河床、河道,淪為行水區而無從耕作利用,原地主徒有土地權狀而不復見該土地!81年間,臺中縣政府、水利局等行政機關為整治大里溪,自行將系爭土地填平,使得系爭土地浮覆出現,並建築堤防,期間均未通知地主,僅於82年間要求地主出具書面同意書供其整治工程與土地徵收使用,行政機關亦從未將使用後的土地交還點交予原地主,原地主事實上確實無從管理系爭土地,直到89年間辦理土地徵收,臺中縣政府始通知地主領取徵收補償費。

豈料,臺中縣政府在土地徵收全部完成後,於91年底發現地下有大量掩埋廢棄物時,竟未在第一時間蒐證追查行為人,反而在94年以一紙未具行政處分形式之函文調查原地主是否願意自行清理,原地主自認土地早已全部交予政府機關全權使用、管理,且嗣又已被徵收,並無清理之責而未予理會,詎料,竟於97年接收到臺中縣政府命繳交12萬立方米土方之清理費總計高達1億6千萬元之函文!面對如此龐大的費用,將使地主傾家蕩產,對無辜百姓而言,情何以堪!事實上,如此龐大之垃圾量,如非官商勾結,豈有可為?!被告徒以86、87年空照圖,遽認係原地主因重大過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云云,實屬無稽!蓋如此龐大的垃圾量,倘若要挖出土方後再棄置廢棄物,要運出的土方與運入的垃圾來回總計即高達24萬立方公尺!亦即需要2萬以上車次方有可能完成!試問,如有2萬車次密集進出,地方環保局豈有不知之道理?再觀諸臺中縣政府所繪製之垃圾覆蓋平面圖,不難發現與81年間行政機關為整治大里溪所填覆的堤防內土地範圍相符,則不免令人質疑系爭龐大廢棄物就是在81年大里溪整治工程期間回填土地時所掩埋!倘若鈞院善盡調查之責,調取81年間整治大里溪之工程資料,極有可能發掘出一起貪污案件!再者,91年間既已發現掩埋大量廢棄物,應可輕易追查來源,臺中縣政府竟消極不為,遲至95年始發包垃圾清除工程,期間竟完全未追查行為人,反而多方設法將責任轉嫁給無辜的原地主,更不免令人懷疑其中是否有不可告人之隱情?⑵行為責任應優先於狀態責任,臺中縣政府在發現掩埋廢棄物後,未進行蒐證積極追查行為人,反而在自行清理後,轉而向無辜百姓索取總價高達上億元之清理費,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行政院環保署98年7月8日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檢附7則各地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揭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適用原則。

該函指出:「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

依本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

而本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71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此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稱其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其構成要件必須為比一般過失更嚴的『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因此加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要件之『狀態責任』,相對於『行為責任』,為補充性責任,亦即於相關判決所稱之『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

……三、……符合『重大過失』之要件,主管機關須盡力舉證,應先查明個案狀況事實,舉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究否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致原本確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性等之事實,卻捨此不為,任廢棄物發生環境污染,則其縱未直接參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污染行為,依其對所擁有或所管理使用之土地,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之法理前提下,而產生之補充性對土地狀態之保護義務,即應負清理之『狀態責任』。

而為追究狀態責任之正當理由,並應同時舉證已盡可能追查污染行為人仍無法查明。」

查本件臺中縣政府在91年底發現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時,完全沒有蒐證追查行為人,一昧將責任歸咎於無辜的原地主,顯然有違前開「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啟人疑竇者,為臺中縣政府遲至95年3月間始發包垃圾清除工程,有「『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可稽,則在長達4年期間,臺中縣政府為何無法從掩埋廢棄物中追查行為人為何?反而於94年間發函要求原地主清除?實難不令人有官商勾結之聯想!⑶被告徒以86、87年之空照圖,逕認系爭土地於斯時遭掩埋廢棄物云云,顯屬臨訟狡辯之詞:①查臺中縣政府在土地徵收全部完成之後,於91年底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時,始終未積極蒐證追查行為人,亦未說明原地主於「何時」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事實,先以不具行政處分要件之94年2月23日函調查原地主是否願意清除,再於97年6月23日函命原地主繳納上億元之清理費,核有諸多不符法定程序之疑點且有違常情,意圖栽贓嫁禍於無辜地主甚明。

在原告陳情、提起訴願後,臺中縣政府竟遲至99年5月11日始以訴願補充答辯書提出航空照片指摘86、87年間有剷除坑洞,推測用於掩埋垃圾等詞以自圓其說。

顯見,被告在發現掩埋廢棄物長達8年之後,竟憑空臆測航空照相圖,看圖說故事,為不利原告之解釋,其心可議!②被告於99年5月11日訴願補充答辯書提出附件3第1頁圖片,係將「87年4月12日航空照」與「掩埋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相互套繪對照,指摘地表開挖出大坑洞,推測用於掩埋垃圾云云。

惟查,上開對照圖所指掩埋廢棄物範圍竟有位於房舍所在地者(螢光筆標示處),試問,如何於87年間將如此龐大數量的廢棄物掩埋於已存在房舍之地底下?顯見,被告指摘垃圾於87年間所掩埋云云,實屬臨訟狡辯之詞,諉無可採。

何況,86、87年空照圖所示部分零星凹坑面積範圍,核與卷附「掩埋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所示之A、B、C、D斜線分布範圍,有著極大的落差,何以認定斯時產生的凹坑係用以傾倒垃圾?被告未將掩埋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與航空照相圖詳加比對,僅以86、87年空照圖有坑洞云云,認定廣布2.5公頃,數量高達12萬立方公尺的垃圾量係在86、87年間所掩埋云云,顯有誤會!③航空測量所判讀被告所聲請之空照圖,86、87年間或有凹坑存在,惟無法判釋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

另查,航空測量所判讀原告聲請之空照圖,系爭遭掩埋廢棄物之區域在79年間為河川地,嗣於81、82、83年大里溪整治期間,因行政機關回填浮覆出現,且有凹凸不平之空地、路的痕跡與凹坑存在,甚至遭堆置物體,可見系爭範圍遍布2.5公頃之廢棄物極有可能就是在此時所掩埋:航空測量所就被告99年9月9日之聲請調查證據⑶狀所附航空照片影本標示區域,判釋如附件51航空測量所函文附件二、「表二」所示,亦即86年空照圖A區有凹坑存在,但無法判釋有無開挖;

無法判釋A、B、C等區域是否遭到傾倒、掩埋不明物品;

87年空照圖D區為地表凹坑,但無法判釋是否係人為開挖,亦無法判釋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

顯見被告辯解認為:「……系爭區域係於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之86年間、87年間遭人侵入,予以大面積之開挖,及進行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云云,依據前揭航空測量所判釋之結果,完全無法成立。

航空測量所就原告聲請判釋事項整理如附件51函文附件二、「表一」所示,合先敘明。

從附件51函文附件二、「表一」「判釋事項編號(五)」可知,附件四(圖一)79年空照圖之「三角點」於(圖二)81年空照圖之相對位置為「紅色線段圈圍處」。

可見,79年空照圖三角點以下之河川地在大里溪整治工程期間,回填浮覆出現,絕對是行政機關人工所為,且與嗣後發現掩埋廢棄物之範圍相符(詳後述),併予敘明。

附件51航空測量所函文附件三(圖一)79年空照圖判讀「三角點」以下B區為「河川地」;

附件三(圖二)81年空照圖判讀結果,原79年之河床地,在行政機關整治施工後浮覆出現,B區地表高低起伏、其上有路之痕跡,另有河堤雛型、C區形成凹坑、D區則堆置物體;

附件三(圖三)82年空照圖判讀結果,原81年空照圖判讀之C區大凹坑、D區堆置物體區域,均不復見,進而演變為一大片凹凸不平之空地,有少數植被覆蓋的B區,另有E區凹坑;

附件三(圖三)83年空照圖判讀結果,B區與82年大略相同,仍為凹凸不平之空地,有少數植被覆蓋,D區則相當於82年判讀的E區,同屬凹坑;

直到附件五(圖一)85年空照圖,始有廣大植被覆蓋。

觀諸上開79、81、82、83、85年空照圖判讀結果,原三角點以下的河川地,在81年間因行政機關整治工程回填浮覆出現,從大面積凹坑、高底起伏的地表上有路的痕跡,逐漸演變成82、83年少數植被覆蓋之凹凸不平的空地與凹洞,再演變成85年的濃鬱植被,謹再將79年9月11日、80年8月14日、81年10月12日、82年6月9日、83年5月30日、85年4月15日之空照圖影本後附以供鈞院核對。

再經比對91年底始發現範圍廣布2.5公頃的廢棄物掩埋範圍,核與79年空照圖所示B區「河川地」範圍相當,益證12萬立方公尺之龐大廢棄物,極有可能是在81、82、83年間為整治工程回填河川地時所掩埋。

況且,倘若如被告所指係不法人士於86、87年間進入開挖土地後再棄置廢棄物,則應會有12萬立方公尺土方載出與12萬立方公尺廢棄物載入之紀錄,總計高達24萬立方公尺、超過2萬車次的頻繁進出,豈有可能不遭檢舉、不為環保機關所查獲?經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已於94年6月28日以環廢字第0940050509號函覆臺中縣政府,區段徵收之系爭土地於89年前未有人民陳情及廢棄物稽查紀錄,益徵86、87年間絕無可能發生原判決所認遭開挖掩埋廢棄物之情事。

反觀81、82、83年間,行政機關如縱放廠商任意傾倒回填廢棄物於河川地,使之浮覆以施作堤防,則可輕易以「合法掩護非法」而不被發現。

倘若鈞院善盡調查之責,調取81年間施作工程之相關資料以查明斯時究竟是如何回填河川地,極有可能意外破獲一起貪瀆案件!④綜上,被告片面指摘86、87年有零星坑洞,即謂系爭大量廢棄物為斯時所掩埋,實屬無稽。

⑷系爭土地位於大里溪與頭汴坑溪交匯處,自48年起歷經「八七水災」等重大洪災,土地早已遭河水沖刷流失,而位於河川區域、行水區,原地主現實上早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而無從管理使用,此由79年河川圖籍以及79年航照圖可明確得知,直到78年間行政院核定「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計畫後「新生地」約80公頃,可見系爭土地確實係因大里溪整治計畫回填產生之「浮覆新生地」;

惟查,94年2月23日函文附圖所指垃圾掩埋範圍竟與上開浮覆新生地大致相符,由此益證廢棄物確實極有可能是在河川行水區回填新生地時所掩埋,絕非被告所言86、87年間遭人非法掩埋:①查大里溪治理緣起於全溪涵蓋旱溪、大坑溪、廍子溪、頭汴坑溪、草湖溪等溪段因於48年「八七水災」、61年「六二水災」、及78年「七二水災」遭洪水氾濫成災,故於78年12月18日奉行政院核定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並自79年至91年分二期實施,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3年5月12日水三工字第09350037430號函可稽。

②次查,行政院於78年12月18日以台78經31293號函核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國家發展委員會)78年12月8日總(78)字第3367號函審議之「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函文結論,「1、本計畫須徵收私有土地應儘速取得。

3、計畫完成後『新生地』約80公頃,可提供該都會區公共建設使用,請臺灣省住都局作通盤規劃。」

③由上開兩件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位於大里溪、頭汴坑溪匯流處,數十年來確實飽受洪災所苦,土地早已沖刷流失而處於行水區內,原地主空有土地權狀而無從管領利用系爭土地,甚為明確,另有「附件52」79年9月11日空照圖可資參照。

④另查,河川未施築堤防者,「行水區」為尋常洪水到達地區;

「河川區域」為行水區加上約10公尺之安全管制地,河川圖籍會以「行水區域線(尋常洪水位線)」、「河川區域線」表現之,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提說明書節本可稽。

觀諸79年度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系爭土地於當時乃大突寮段10、10-2、11、12、12-1、14-13、28-3、28-4、28-13、29、29-5地號土地,位於大里溪、頭汴坑溪交會處,屬「河川區域線」以外之尋常洪水位到達之行水區,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則原告原所有或繼承之系爭土地因沖刷流失位於行水區時,所有權是否已消滅?不無可疑!⑤再從上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文可知,大里溪整治計畫預計回填之「新生地」高達80公頃,益證大里溪區域內包含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確實已因洪災沖刷殆盡,經整治回填後,始產生「浮覆新生地」;

另有經濟部93年5月26日經授水字第09320209630號函說明二、㈢「整治產生之『浮覆新生地』辦理區段徵收……」可證。

⑥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

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至於本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係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別。」

查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行水區水道,觀諸上開實務見解,土地所有權已視為消滅,原地主僅空有土地權狀而無所有權,系爭土地嗣經整治浮覆出現後,原臺中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均不曾將土地交還予原地主,原地主始終無從知悉原有土地在浮覆出現後究竟位於何處,自無任何使用管理權利可言,彰彰甚明。

⑦經查,倘若將被告101年4月17日答辯二狀所附系爭94年2月23日函文附圖「掩埋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以透明紙複印,與「79年大里溪河川圖籍」放大圖重疊予以觀察,將可發現,地籍套繪示意圖中「螢光筆描繪線」與河川圖籍之「河川區域線」恰巧吻合!而地籍套繪圖中廢棄物分布範圍之「斜線部分」,均位於河川圖籍中的河川區域線外之「行水區」與「河川區域」,可見,被告主張遍布2.5公頃之廢棄物掩埋範圍,即是大里溪整治後所浮覆出現之新生地。

試問,如非當時主管機關以合法掩護非法,縱放廠商回填廢棄物,再於其上鋪附土層,一般私人豈有可能傾倒如此廣大面積之廢棄物而不被發現?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已於94年6月28日以環廢字第0940050509號函覆臺中縣政府,區段徵收之系爭土地於89年前未有人民陳情及廢棄物稽查紀錄,益證86、87年間絕無可能發生被告所指摘遭開挖掩埋廢棄物之情事。

⑧綜上,系爭土地位於大里溪與頭汴坑溪交匯處,自48年起歷經「八七水災」等重大洪災,土地早已遭河水沖刷流失,而位於河川區域、行水區,原地主現實上早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而無從管理使用;

直到78年間行政院核定「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計畫整治後之「新生地」約80公頃,可見系爭土地確實係因大里溪整治計畫回填產生之「浮覆新生地」;

惟查,94年函文附圖所指垃圾掩埋範圍竟與上開浮覆新生地大致相符,由此益證廢棄物確實極有可能是主管機關在河川行水區回填新生地時,縱放他人所掩埋,絕非被告所諉稱86、87年間遭人非法掩埋,況航空測量所判讀被告所聲請之空照圖,86、87年間或有凹坑存在,惟無法判釋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益證原地主絕無於86、87年間容任他人棄置廢棄物,請鈞院明鑑。

⑸臺中縣政府、水利局等行政機關在81年間自行將遭沖刷、位於河川區域、行水區之系爭土地回填施作工程後,從未將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原地主既無從得知原本遭沖刷流失的土地,在工程施作浮覆出現之後究竟位於何處,自無從管領維護:①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79、80年仍位於河川區域、行水區,對照79、80、81年度空照圖,直到81年時,地貌始產生巨大的改變,開始有建築堤防、回填河川地等工事,按諸常情,顯非一般民眾可得為之,絕對是行政機關自行所為,原地主均無從置喙。

遲至82年間,數十年來已無從實際管理系爭土地,無從得知渠等土地權狀上之土地在何處的原地主,始在行政機關之要求下,出具同意書,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

②再從上開空照圖、河川圖籍、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知,三角點以下之河川地,不論是堤防預定地以內或以外,均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範圍(註:如10地號土地跨越堤防內外、11地號土地在堤防預定地內、29-1、29-2地號土地在堤防預定地外),試問,如非將原遭沖刷陷落成為河川地之系爭土地填覆,如何施作堤防與道路?顯見,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絕非僅限於行水區、堤防、水防道路用地。

③大突寮段10-5、10-6地號於79年間原分別為10、10-2地號;

大突寮段28-22地號於79年間原為28-13地號;

大突寮段28-23地號於79年間原為28-3地號;

大突寮段12-2地號於79年間原為12地號;

大突寮段14-31地號於79年間原為14-13地號,合先敘明。

系爭14筆土地於大里溪整治工程開始前均位於河川區域、行水區,被告與河川局實際使用時,均尚未分割,而係由被告逕為分割,被告在將系爭土地回填施作工程後,始終未曾實際點交返還予原地主管領使用,被告直到89年辦理區段徵收時,始換發權狀,原地主於斯時方知悉土地現況。

原地主既無從得知原本遭沖刷流失的土地,在工程施作浮覆出現之後究竟位於何處,則又能如何管領維護?是以,系爭土地確實已交由原臺中縣政府與水利局使用管理,原地主確實無使用管理維護之權責。

⑹系爭土地於89年徵收後,原臺中縣政府即開始翻覆系爭土地整治街廓,地形地貌於89至93年間有極大的改變,被告除遲至92年1月始發文就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進行會勘,更拖延至街廓完成植被覆蓋後,始於94年間命原地主清除廢棄物、於95年間始進行垃圾清除工程,期間均未進行蒐證追查垃圾來源究為何人所掩埋,竟片面要求徵收前原地主清除、誣指原地主容任他人棄置廢棄物,不禁令人懷疑此間存有官商勾結之弊端:①查系爭土地於89年間完成徵收移轉所有權至原臺中縣政府之後,縣政府隨即進行街廓整治,並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植被、土壤剷除翻覆,90、91、92年間系爭土地充滿坑洞,93年時則有植被覆蓋,有89年11月18日、90年11月10日、91年4月19日、91年9月12日、92年5月20日、93年6月16日空照圖可資參照(另補呈91年4月19日、91年9月12日之空照圖)。

②由上開歷年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在89年徵收後,地貌有極大的變化,全數地表幾乎遭挖除翻覆,被告竟遲至92年1月間始發文就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進行會勘,在93年系爭土地街廓完成、地貌已均覆蓋植被後,始於94年發函通知原地主清除廢棄物、於95年間進行垃圾清除工程,期間均未進行蒐證追查垃圾來源究為何人所掩埋,竟片面要求徵收前原地主清除、誣指原地主容任他人棄置廢棄物,栽贓嫁禍無辜百姓甚明!不免令人懷疑此間存有官商勾結之弊端!⑺被告於89年間辦理區段徵收時,雖就少數3位原告有發放建築改良物、作物補償費,惟不得遽指其他未領取建物、作物補償費,僅因形式上繼承土地而實無實際管領系爭土地之多數原告有重大過失之責:①依卷附被告函覆區段徵收補償清冊,原告O○○領取大突寮段12-2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總計10,348,828元,領取大突寮段13、13-1、13-2、14-31、14-32、14-13、14-8、12、12-2、16地號土地上作物補償費22,536元;

原告黃○領取大突寮段10-6地號土地上作物補償費148,850元;

原告丑○○領取大突寮段10-5、29-15、29-19地號土地上圍牆拆除補償費299,031元。

惟查:系爭大突寮段12、12-2、14-31地號土地於徵收前之原地主為張啟福,張啟福於徵收期間90年4月8日死亡,原告O○○係因繼承而領取土地、建物、農作物等補償費,從無實際管領系爭土地,被告既從未對被繼承人張啟福為處分,原告O○○自不繼承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清除責任。

原告O○○自79年起均在外地求學,現為執業中醫師,從未實際管領系爭土地,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O○○有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云云:查系爭大突寮段12、12-2、14-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農作物,自始以來均由原地主即原告O○○之被繼承人張啟福所管領使用,合先敘明。

原告O○○於79年至84年間,陸續就讀於臺北護專、高雄醫學大學醫技系,84年至86年則在三軍總醫院服兵役,86年退伍後,於補習班補習、任職於達明眼科檢驗部,88年至93年則於中國醫藥大學就讀學士後中醫系,93年11月畢業後即執行中醫師業務迄今,有相關證書可憑。

可見,原告O○○確實從未實際管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農作物,之所以領取補償費,實乃因父親於徵收期間90年4月8日死亡,方代為領取補償費,自不得遽認原告O○○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容任他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請鈞院明鑑。

原告黃○係於89年6月3日購得大突寮段10-6地號土地全部,而該筆土地於90年2月22日即遭臺中縣政府徵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黃○領有農作物補償費,即謂原告黃○有於86、87年間因重大過失致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

誠如101年10月2日準備㈣狀所述,原臺中縣政府、水利局等行政機關在81年間自行將遭沖刷、位於河川地之系爭土地回填施作工程後,從未將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地主,原告丑○○於86年9月15日始因繼承取得大突寮段10-5地號土地,持分為1/72,自無從得知原本遭沖刷流失的土地,在工程施作浮覆出現之後究竟位於何處,則又能如何管領維護?事實上,原告丑○○僅係於89年臺中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因拆除繼承土地上之圍牆而領取補償費,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管領使用之權,被告自不得遽以指摘原告廖德通有重大過失致非法棄置廢棄物。

②至於其他原告,均無領取建築改良物、作物補償費,益證現實上並無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重大過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事。

⑻系爭94年2月23日函附圖所示廢棄物分布範圍,有部分在被告於95年間進行垃圾清除工程時,早已完成興建建物,而不屬工程範圍,則系爭94年2月23日函以附圖所示廢棄物掩埋範圍命原地主清除,顯屬有誤,自屬違法處分而得予撤銷:①查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統包工程之施工期限為95年4月2日至95年9月8日,有卷附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工程告示牌照片可稽。

②從上開照片「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可知,藍色部分為「既有房舍」、綠色部分為「空地」,均非垃圾清除工程範圍;

再從95年5月11日空照圖可知,系爭94年2月23日函附圖所示C、D區位螢光筆標示之區域,均早已蓋好房舍,絕非垃圾清除工程範圍。

③由此可見,94年2月23日函附圖C、D區位有大片面積均非垃圾清除工程範圍,則被告以系爭函文以附圖所示垃圾掩埋範圍要求原地主清除云云,顯屬有誤,自屬違法處分而得予撤銷。

⑼系爭垃圾清除統包工程結算書所示廢棄物清運數量僅為23,571.31公噸;

惟查,94年2月23日函附圖所示移除體積總計實方128,084.7立方公尺;

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臺中縣政府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萬4,607立方公尺,均與結算數量不符,94年2月23日函處分內容事實顯有錯誤而屬違法,依法自得撤銷:①依被告所提結算書內之工程數量結算表「編號二、04中間及最終清運處理費」清運至后里焚化廠數量為11,323.78公噸,清運至普捷掩埋場及竹崎掩埋場數量為12,247.53公噸,總計清運之廢棄物為23,571.31公噸。

②系爭土地所挖土方數量並不等於廢棄物數量,依被告所提結算表,被告在開挖系爭土地後,就地回填10萬多立方米土方,僅清運出2萬多噸廢棄物;

豈料,被告竟意圖混淆視聽,於94年2月23日函附圖記載「移除」體積總計實方128,084.7立方公尺,於97年6月23日函記載臺中縣政府「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萬4,607立方公尺,均與結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不符,上開處分內容事實顯有錯誤而屬違法,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違法行政處分。

(10)被告所提資料不足,無法釐清實際清運所花費之費用:①結算表中有多筆工程項目與廢棄物清除費用無關,自不得向原告求償:「『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統包工程」內容包含公園建造、設計等項目,非單純之垃圾清運工程,被告自不得以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垃圾清除之費用,合先敘明。

被告乃係請求「代履行之清理費用」,但竟出現:「編號二、08『公園建設費』7,300,000 元」,其細項包括「整地工程」、「公園入口意象(立碑)工程」、「乾式噴水廣場工程」、「兒童遊戲區工程」、「人行步道及周邊服務設施工程」、「景觀廁所」、「六角景觀涼亭」、「景觀植栽工程」、「水電設施」、「建照、使照、用水、電力申請」等,根本與代履行費用無關,足見其代履行程式顯有不適法之處。

再者,「編號二、05『環境監測費』2,140,000元」、「編號二、06『植生復育』12,511,410元」、「編號二、07『假設工程』6,421,700元」、「編號二、09『現況調查費』300,000元」,均係無必要之費用;

而「編號二、10『現況調查費』570,000元」、「編號二、11『竣工結算圖說製作費』110,000元」,於調查及製作圖說時,其內容恐也包含前揭「環境監測費」、「植生復育」、「假設工程」、「公園建設」等,故包商同時亦將之列入費用計算考量,自也有逾越代履行費用之範圍。

又「編號一、『工程設計費』3,718,215元」、「編號二、04『中間及最終處理費』46,460,550元」各細項之發包文稿簽呈、設計內容、履約文件、工作日誌、驗收紀錄、支出證明、發票資料及其他有關證明,均付之闕如(其他編號項目均有此疑義),如何令原告等人信服。

末查,「編號二、12『工程保險費』1,102,726元」、「編號二、13『勞安、道安環保維護費』653,204元」、「編號二、14『工程品管作業費』1,306,407元」、「編號二、15『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451,259元」、「編號二、16『營業稅』7,393,628元」等,均係包商管理與利潤、稅金等費用,並非代履行費用,自亦不應准許。

②依據「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域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統包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工作範圍包括「垃圾清除」及「公園興建」統包工程,共同投標廠商第一成員為「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主辦項目為「主要工程項目施工及工程管理」,第二順位為「義力營造有限公司」,主辦項目為「廢棄物分類部分」、第三順位為「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主辦項目為「公園設計」,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可稽。

惟查,被告所檢具之發票有「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者,該公司非共同投標廠商,何以可以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又被告未將所提發票與垃圾清除有關者提出說明與細項金額,自不得要求原地主負擔全部費用。

另,「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開立公園設計費用之收據為776,331元,與垃圾清除無關,自不得作為請求之基礎。

③開立發票廠商之「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現更名為「益昌營造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僅為「綜合營造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又廢棄物清除機構應有專業許可證照,由此可見該公司不得經營廢棄物清除等相關項目,是以,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請領之發票,不應作為被告請求之金額。

④統包工程契約書為95年3月23日所簽立,被告所提發票中,竟有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4日所開立之發票,金額741,882元,顯屬可疑。

⑤垃圾清除區位分為A、B、C、D區,每一區之土地共有人不同,清運數量也相異,被告應詳細說明各處分書計算費用之依據為何。

⑥被告所提廢棄物清運聯單影本2冊,除有聯單缺漏情形外,尚有出現載運量在30噸以上之不合理現象,系爭垃圾清除工程恐存有弊端:查被告所提廢棄物清運聯單2冊,聯單編號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231、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 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 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L05Z000000000000-000等,均未見聯單影本,被告所提資料,顯有不實,實有命被告補提上述缺漏聯單影本以核其實之必要。

次查,依採購契約書後附「廢棄物清運計畫」表7-1-1運輸車種機具功能與容器載量表,運輸車種傾卸式拖車之載運量為25至32噸;

惟查,被告所提清運聯單總表,竟有多達144筆大於32噸,有的甚至高達45噸,謹整理如102年1月15日準備㈥狀附表4,總計異常噸數為5341.34噸,由此不免令人懷疑有虛灌廢棄物噸數之疑問,尚有查明之必要。

(11)觀諸被告所提發票、收據,無法得知實際請款內容為何,被告應依統包工程契約書提供廠商每次「估驗請款所檢附之文件」、「請款清單」以核其實:①統包工程契約書第10條「付款辦法」第6項約定:「每次估驗請款,乙方須以書面申請,並將請款所需文件,提送專案管理工程司核可後,甲方據以給付工程款,……」。

②統包工程契約書第11條「經費之支付」約明:「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依付款辦法填列請款清單,提報專案管理工程司核轉甲方申領。」

惟查,從被告所提發票資料,品名僅列估驗款,單位僅列乙式,無從查明實際請款內容為何,自有請求被告再提出廠商估驗請款所檢附之文件、請款清單供原告查核之必要。

(12)被告應依據統包工程契約規定,提出施工階段廠商提送之施工日報表、施工月報表及所檢附之照片、圖表、各項工程進度之申報開工、估驗、完工報告,以及驗收階段所編製之結算書、竣工圖:①統包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廠商於工作開始後,應於每月5日前提送上月份之施工日報表及施工月報表各3份,內容應記載重要事項與施工動態,並檢附必要之照片及圖表」。

②統包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各項工程進度之申報開工、估驗、完工報告」。

③統包工程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規定配合辦理驗收並依規定格式編製結算書及竣工圖」。

④觀諸上開契約規定之施工及驗收階段檢具之資料,原告須取得核對上開資料,方得查明確認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實際用於垃圾清除。

(13)被告以97年6月23日函向原告等求償之金額,明顯超過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①按學者陳正根所譯「『基本法第14條第1項廢棄物土地清理狀況責任人之界線』之裁定」,清理費用如逾土地價值,則有違比例原則。

②惟查,附表3「N欄」97年求償清冊費用與「O欄」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相較,被告請求之清理費用,顯高於土地徵收補償價值,依前開學說見解與德國法院判決,顯有違比例原則,自應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14)大突寮段10-5、11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火炎於54年12月15日死亡,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於72年間由原臺中縣政府代管,直到89年為辦理區段徵收,始通知繼承人即原告F○○、林清松、G○○、I○○○辦理繼承登記,由此可證原告F○○、林清松、G○○、I○○○等4人從未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又原臺中縣政府既於72年起即代管系爭土地,自應負管理維護之責,竟在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後,誣指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命原告清除廢棄物與負擔清除費用,實屬無據:①經查,大突寮段10-5(原地號為10)、11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火炎」於54年12月15日死亡,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別於73年1月4日、72年12月22日,登記由原臺中縣政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執行代管,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②直到89年間,原臺中縣政府為辦理區段徵收,始通知林火炎之繼承人即林呂西垣(98年6月3日死亡)、林清松(101年5月21日死亡)、F○○、林淑慧、林淑美、林義峰、I○○○、陳林秀慧等8人於89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有林火炎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火炎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大突寮段10-5、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及異動清冊可稽。

③由此可證,原告F○○、林清松、G○○、I○○○等4人,在被繼承人林火炎於54年間死亡以後,從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實則於72年間,由原臺中縣政府於執行代管,直到89年間才因辦理區段徵收而通知林火炎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臺中縣政府長年代管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負有管理維護之責,竟在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予原臺中縣政府以後,始發現遭人掩埋廢棄物,誣指原告有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云云,顯屬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無辜百姓之詞,無足可採!(15)原告庚○○在81年至91年就同意交付大里市○○○段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全部」給予原臺中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維護、使用。

是本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不應由原告庚○○負責。

又原臺中縣政府稱「選擇以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公園之方式,來達到恢復系爭地號土地美化與綠化,並克盡系爭地號土地之利用,並兼顧日後公眾使用之公益目的,衡諸常情事理,尚非錯誤或不適當之處理方式。」

原臺中縣政府如果沒有發現系爭掩埋物,是要做何使用?原規劃即是公園,就不能以清理掩埋物為理由做不當之聯結。

(16)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未合法對原告「甲○○」、「寅○○」為公示送達: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該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

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

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

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③經查,原告寅○○之住所為「臺中市○○區○○里0鄰○○○○巷0號」、原告甲○○之住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④次查,臺中縣政府97年8月6○○○區○○○00000000000號函、同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2166911號公示送達公告文與後附公示送達清冊,公示送達清冊中「廖德榮」、「甲○○」之地址核與上開戶籍謄本地址相符,並無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況。

⑤況查,公示送達公告文公告事項僅記載「本府為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原有之地下掩埋物求償乙案,本府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茲因無法投遞,特予公示送達。」

被告全然並未提出任何無法投遞、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公示送達自不合法,彰彰甚明。

(17)原臺中縣政府對原告乙○、丙○○、丁○○、戊○○、己○○、天○○、地○○、宇○○、宙○○、郭簡梅所發之97年函文,就地下掩埋物數量與應負擔費用僅以「詳如附表」表示,惟均未見「附表」,自有再為查明之必要:①原臺中縣政府對原告乙○、丙○○、丁○○、戊○○、己○○等5人所發之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以及對原告天○○、地○○、宇○○、宙○○、郭簡梅等5人所發之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均僅表示「經核算台端原有土地地下掩埋物數量為詳如附表立方公尺,應負擔之費用為詳如附表元整,……」,惟卻未見「附表」,則該命原告負擔清除費用之處分未臻明確,自屬無效之處分。

②承前所述,上開函文所示附表究竟為何,均尚未究明,自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請鈞院鑑核。

(18)被告自72年起迄至89年間區段徵收時,為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被告為具有警察權之公權力機關,較弱勢之其他原告更有管理維護、避免遭他人傾倒垃圾之能力,系爭土地既遭他人傾倒廢棄物,被告自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不得推諉卸責,定原告負擔全數清除費用:①原告F○○、林清松、G○○、I○○○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火炎於54年間死亡,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72年間由被告代管,迄區段徵收時,始由被告通知繼承人於89年7月6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戶籍登記資料等證物可資參照。

②被告既為具有警察權之公權力機關,於72年至89年間為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能力明顯優於手無寸鐵之原告,因此,對於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被告與有過失,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不得命原告負擔全部清除費用。

豈料,被告竟推諉卸責,將清除責任全部加諸於原告,並命原告負擔全數之清除費用,顯有失公允。

(19)從監察院調查意見函可知,94年2月23日函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事,自屬無效:①原告廖德惟因不服前臺中縣政府要求原地主就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乙事,負擔清除之責及負擔清除費用乙事,於103年2月12日向監察院提起陳情,經監察院調查後,於103年5月12日以院台內字第1031930529號函作出調查意見(下稱監察院調查意見函)。

②前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函指出:「㈣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三、縣環境保護局:……㈤縣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㈥縣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以及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法辦理環境保護及公害防治事項。』

揆諸上開規定,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係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執行機關,掌理環境保護及公害防治事項,執行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收取代為清理廢棄物所生必要費用,並對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殆無疑義。

㈤惟查上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0○○○區○○○0000000000號函、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函均係由該府所屬地政處代擬府稿,其中94年2月23日函(限期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更係由地政處代擬代判府稿。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係該府所屬內部單位,依前臺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區段徵收、地籍測量及一般土地行政管理等事項,並非環保業務之執行機關;

該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亦未授權地政處得代擬甚至代判府稿,得以縣府名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執行環保業務(包括限期清理、求償費用等)。

即便不論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召開之研商會議,亦僅做出由該府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委請律師研究後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告訴、該府於辦理清運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等結論,並無權限授與、讓與、變動或職務協助等情事,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得否引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名義,發函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要求限期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等,已滋生事物(事務)管轄權限疑義。

即便參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有關職務協助之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惟該條文第4項亦明文規範:『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監察院函文第5頁第13行至第7頁第10行參照)。

③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

④揆諸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係該府所屬內部單位,依前臺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區段徵收、地籍測量及一般土地行政管理等事項,並非環保業務之執行機關;

該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亦未授權地政處得代擬甚至代判府稿,得以縣府名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執行環保業務(包括限期清理、求償費用等);

惟查,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日函,竟由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代擬代判府稿,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自屬無效,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命原告負擔清除費用云云,即失所附麗,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20)知名公法學者中研院法律研究所研究員「李建良」,特別針對本案撰文探討「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並檢討另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該文重構本件污染事件的責任歸屬與義務體系,最後指出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該才是本案之「狀態責任人」,並應負起最終的清除責任。

學者李建良批判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屬於一種狀態責任的規定,上訴人(按即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負有管理維護其所有土地不被傾倒廢棄物之見解,不僅錯解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意旨,且混淆責任與義務之間的關係,李建良反思本件爭訟,認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該才是不折不的「狀態責任人」,並應負起最終的清除責任。

(21)被告自72年起迄至89年間區段徵收時,為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被告為具有警察權之公權力機關,較弱勢之其他原告更有管理維護、避免遭他人傾倒垃圾之能力,系爭土地既遭他人傾倒廢棄物,被告自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不得推諉卸責,命原告負擔全數清除費用,原告依與有過失法理,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費用負擔:原告F○○、林清松、G○○、I○○○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火炎於54年間死亡,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72年間由被告代管,迄區段徵收時,始由被告通知繼承人於89年辦妥繼承登記,被告既為具有警察權之公權力機關,於72年至89年間為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能力明顯優於手無寸鐵之原告,因此,對於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被告與有過失,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不得命原告負擔全部清除費用。

豈料,被告竟推諉卸責,將清除責任全部加諸於原告,並命原告負擔全數之清除費用,顯有失公允,原告自得依與有過失法理,請求減輕或免除負擔清除費用。

⒊聲明求為判決: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訴願決定書主文第一項,關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於廖德惟(104年9月1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吳愛、廖莉楹、廖英哲、廖偉智、廖偉傑)、田武義(102年11月23日死亡,鈞院已裁定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註:全體繼承人未委任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蔡陳姜(104年12月28日死亡,鈞院已裁定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註:全體繼承人未委任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廖清池(103年8月7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游縀、廖國銘、廖英純、廖美玲、廖峻毅、廖俐雯)、廖武雄(106年5月1日死亡,承受訴訟人:陳阿淑、陳明建、廖振男、廖素伶、廖美香、廖振標)、巳○○、午○○、未○○、申○○、酉○○、戌○○(原訴願決定書附表編號30誤繕為「廖清滄」)、亥○○、廖登科(106年2月25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謝秀月、廖德豐、廖德鑫、廖德洲、廖德森)、天○○、地○○、宇○○、宙○○、郭簡梅(102年8月13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天○○、地○○、宇○○、宙○○)、玄○○、黃○、A○○、林西川(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B○○、D○○、E○○、F○○、林清松(101年5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未委任本律師辦理承受訴訟)、G○○、H○○、I○○○、J○○○、L○○、N○○、O○○等人訴願不受理部分,應予撤銷(註:C○○部分於本審未受委任);

於K○○、M○○等人訴願駁回部分,應予撤銷。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訴願決定書主文第二項,關於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於廖德惟(104年9月1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吳愛、廖莉楹、廖英哲、廖偉智、廖偉傑)、田武義(102年11月23日死亡,鈞院已裁定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註:全體繼承人未委任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蔡陳姜(104年12月28日死亡,鈞院已裁定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註:全體繼承人未委任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廖清池(103年8月7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游縀、廖國銘、廖英純、廖美玲、廖峻毅、廖俐雯)、廖武雄(106年5月1日死亡,承受訴訟人:陳阿淑、陳明建、廖振男、廖素伶、廖美香、廖振標)、巳○○、午○○、未○○、申○○、酉○○、戌○○(原訴願決定書附表編號30誤繕為「廖清滄」)、亥○○、廖登科(106年2月25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謝秀月、廖德豐、廖德鑫、廖德洲、廖德森)、天○○、地○○、宇○○、宙○○、郭簡梅(102年8月13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天○○、地○○、宇○○、宙○○)、玄○○、黃○、A○○、林西川(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B○○、D○○、E○○、F○○、林清松(101年5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未委任本律師辦理承受訴訟)、G○○、H○○、I○○○、J○○○、L○○、N○○、O○○、K○○、M○○等人訴願駁回部分,應予撤銷。

(註:C○○部分於本審未受委任)⑶臺中縣○○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田武義(102年11月23日死亡,鈞院已裁定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註:全體繼承人未委任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西川(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⑷臺中縣○○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廖德惟(104年9月1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吳愛、廖莉楹、廖英哲、廖偉智、廖偉傑)、田武義(102年11月23日死亡,鈞院已裁定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註:全體繼承人未委任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蔡陳姜(104年12月28日死亡,鈞院已裁定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註:全體繼承人未委任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廖清池(103年8月7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游縀、廖國銘、廖英純、廖美玲、廖峻毅、廖俐雯)、廖武雄(106年5月1日死亡,承受訴訟人:陳阿淑、陳明建、廖振男、廖素伶、廖美香、廖振標)、巳○○、午○○、未○○、申○○、酉○○、戌○○、亥○○、廖登科(106年2月25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謝秀月、廖德豐、廖德鑫、廖德洲、廖德森)、天○○、地○○、宇○○、宙○○、郭簡梅(102年8月13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天○○、地○○、宇○○、宙○○)、玄○○、黃○、A○○、林西川(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B○○、D○○、E○○、F○○、林清松(101年5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未委任本律師辦理承受訴訟)、G○○、H○○、I○○○、J○○○、L○○、N○○、O○○、K○○、M○○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註:C○○部分於本審未受委任)⑸臺中縣○○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寅○○、天○○、地○○、宇○○、宙○○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⑹臺中縣○○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處分對原告廖德惟等人(整理如101年7月24日準備三狀附表),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㈡原告林禹瑭(為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之部分:⒈關於被徵收土地發現掩埋廢棄物之責任歸屬部分:⑴按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其徵收效力,係屬原始取得,其實施並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前提,而係國家基於公法上關係單方意思表示之行政行為,且原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負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與權利之瑕疵擔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已因徵收程序完成時而終止。

又被徵收之土地所有埋設廢棄物者,該廢棄物已屬於土地的一部分,該廢棄物的存在,可能造成妨礙土地利用之障礙,應屬物之瑕疵問題。

若在於徵收之前發現,自得通報環保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但若在於徵收之後始發現,因徵收為原始取得,應由徵收機關自行負責。

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7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基此,依法於辦理土地徵收(含區段徵收)前,應先進行勘查,以明徵收前後之責任。

內政部98年1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590號函:「辦理土地徵收(含區段徵收)前,應先進行勘查,如有發現廢棄物,應即通報環保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亦持同旨。

⑵又關於土地徵收之狀態責任,該狀態責任係指擁有對該物所有權或事實上之支配力者,應負有排除該物所產生危險的責任。

狀態責任係以物為中心而設定之責任。

於本件屬於掩埋廢棄物之清運責任,應以處分時之現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對象,命其負清運責任,如命徵收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清運責任,因其對被徵收土地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支配力,自無法命其負有排除該物所產生危險的責任,即無法命其負「狀態責任」。

⑶又「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本件系爭土地,自84年底起至85年間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清江,嗣吳清江死亡後,上訴人等5人繼承該土地,並於91年7月2日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以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限期清除廢棄物,逾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上訴人等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是則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前開函文發布即91年12月10日、12月27日、92年1月17日、1月29日之事實狀態。

查系爭土地既於91年7月2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參照),又「本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故上訴人上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清除處理之義務人,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職是,上訴人命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因該前提要件已不具備,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即失所附麗。」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足見已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

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其發布時間為97年6月23日,而本件系爭土地自90年7月11日起即因徵收而為臺中縣所有(見鈞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355頁,另鈞院更一審卷三原告99年12月14日所提補充辯論意旨㈡狀第14頁㈢亦為相同主張),有原告所提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00○○○○○000號卷第368頁至第446頁),而依該異動索引,異動為臺中縣最晚日期○○00○0○00○○○○○○○○○段00○0○號土地原為原告J○○○所有,即於90年7月19日異動為臺中縣所有,見鈞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445頁),故其最後移轉日期應為90年7月19日,即自該日起,系爭土地均已非屬原告所有,應可確定。

則依前開說明,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則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前開函文發布即97年6月23日之事實狀態。

查系爭土地最晚既於90年7月19日移轉為臺中縣所有,原告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則原處分命各該原告負擔清除費用如附表所示,自非有據,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⒉「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環境基本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被告之環境保護局對廢棄物負有稽查職責。

然查本開發區遭掩埋廢棄物之面積廣達2.5公頃,數量多達124,607立方公尺,且傾倒及掩埋時間亦長達半年以上(依86年9月23日及87年4月12日之航空照相圖顯示,兩時點間分別有車輛進出及開挖行為),分別有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計畫書、掩埋物地籍套繪圖、平面圖、開挖回填計算表、工程數量結算表、挖掘清除垃圾照片及航空照相圖等件附卷可稽。

如此大面積且非短時間之開挖掩埋後再回填作業,被告之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對此應無全然不知之理,而竟未取締處罰,如謂無官商勾結之情事,亦顯有重大疏失,應自負其責,豈能歸責原告,原告等人主張本件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況在徵收之前,因被告之公務人員怠忽職責,導致不明人士傾倒、掩埋廢棄物於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上,造成原告等受到損害,被告亦應國家賠償責任,如為原告等人需負清運責任,原告等亦主張抵銷。

⒊按有關狀態責任之意義、理論依據、範圍、要件、內容及限制、變動及責任競合選擇等,林昱梅教授在其「狀態責任之理論與實務」一文,論述甚詳,茲摘要引述如下(引註部分,詳如呈報狀所附之論文),以為本件之適用:⑴狀態責任之意義:按狀態責任(Zustandsverantwortlichkeit)是危害防制責任之一,與行為責任(Verhaltensverantwortlichkeit)構成危害防制責任的兩大基本類型。

行為責任,係指自然人或法人因其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

狀態責任,則指基於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或基於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地位,對於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必須負危害防制責任之意。

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形成,皆因其與危害有特別密切之關聯(besondere Nahebeziehung)。

行為責任係為「造成」(verursachen)危害之行為負責,狀態責任係基於危害「起因」(ausgehen)於物,而因物之狀態而須負責。

所謂物之狀態係指物的性質或物之所在位置。

故物本身具有危險性,或物與其他物之關係,特別是在特定空間下的位置,皆可能發生危害。

我國雖未如德國各邦有一般之警察法或安全秩序法,但在個別法律中,亦可看到狀態責任之相關規定。

例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上開規定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皆有維護物之安全且無危害狀態之責任。

在實務上,我國行政法院對於「狀態責任」之意義亦有所闡明。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即指出:「查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

法律如僅規定物的狀態者,學說上稱為『狀態責任』,完全以對物的狀態得以負責的觀點,科予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亦謂:「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

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

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

至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自己責任……。」

故無論從我國相關規定及法院實務判決,狀態責任係指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基於其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防止或排除危害義務之「自己責任」。

⑵狀態責任之理論依據:基於對物之所有權或管領力,狀態責任人有義務維持該物處於對公共安全或秩序無危害之狀態。

特別是所有人,其負狀態責任,是基於財產權負有社會義務的觀點。

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財產權負有義務。

其利用應同時有利於公共福祉。

」基本法將所有權之私人利用以所有權之社會義務平衡之。

所有人享有物之利益,對於其物所發生之危害,法律得規定其有危害防制義務。

同樣地,對物之利用享有經濟利益之使用者或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法律亦得規定其應確保該物對於公共安全與秩序不至於產生危害。

我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即指出:「蓋財產權之行使應顧及公共利益,而為個人履行社會職務之基礎,此一理念已獲得現代文明國家之普遍認同,而土地相較於其他財產,具有『數量固定性』與『不可移動性』等社會公益之特性,是國家對於人民土地所有權,基於環境保育、經濟使用與公共安全等目的,訂定諸多管制措施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助於公益達成,即使因而限制人民土地使用之權利並增加行為負擔,若未逾越合理限度,亦應為法之所許。

……國家為達到保護公益之目的,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行政機關為達成此一任務,必須能有效預防及排除可能之危害,是以行政機關除可動用公權力本身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義務。

是以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危害發生,其有責任當不待言,然干預行政法上責任之產生,除因積極行為外,人民有時尚須對生活周遭所發生之行政法上違法狀態負責,即所謂狀態責任。

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事實上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

……要言之,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維護保育目標。

土地所有人既享有所有權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參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項),承擔物之危險,而土地所以被劃歸保護區者,該土地即係保有生存資源之珍稀性及重要性,土地所有人自不應存有對其土地資源遭受破壞之可能性可予袖手旁觀之誤解,更何況行政機關之人力、物力有其侷限性之本質,若欲端賴行政機關獨力負起保護人民生存資源之責任,則資源維護之目標勢將無法達成,而終將導致不可回復性之損害,其最後受害者仍是人民全體及世代子孫。」

(另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亦指出:「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

故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

⑶狀態責任人之範圍:德國危害防制相關規定中,狀態責任人係以「所有人或其他有權之人」(Eigentumeroder ein anderer Berechtigter)或「所有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Eigentumer oder den Inhaberder tatsachlichen Gewalt)呈現。

由上述說明,負狀態責任者有下列兩種情形:①物之所有權人將所有人列為狀態責任人,而應負擔危害防制義務,一方面係基於危害防制之有效性,另一方面也是基於所有人對於物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支配力。

正因所有人對於物具有管領支配力,狀態責任得以正當化。

所有人既然有權自由使用其所有物,對於其所有物產生對公眾之危害,亦有義務排除之。

正因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有經濟上使用與利用之可能性,相對地也必須負擔伴隨而來之公法上義務,所有人必須承擔因為經濟利用所造成之風險。

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清除之義務,其目的乃在於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雖非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所為,然倘係因渠等疏於管理所致,自應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此即行政法理論上所謂之『狀態責任』。」

所有人對於自己之所有物疏於管理,導致產生危害,自應負擔防止或排除危害之義務。

產生危害之物若為共有物,而共有人應負狀態責任者,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負責,並非各以應有部分負責。

國家或公法人對其所有之土地,亦有承擔狀態責任之可能。

所有人拋棄所有權者,是否即不負狀態責任?依德國部分警察法規定,因無主物引起之危害,其危害防制措施得向拋棄其物之人為之,惟此應有法律明文為宜。

②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狀態責任亦可能基於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生。

通常而言,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對物有支配力,較有可能且較有能力防止危害之發生,基於其對物之影響力,即成為危害防制措施之相對人。

所有人有時對所有物並無事實上管領力,而行政機關在調查所有人時,有時會遇到困難,故除所有人外,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土地使用權人、用益權人、租佃人、承租人、管理人或借用人等,法律亦得要求其負狀態責任。

至於責任人係基於何種理由成為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事實上管領力係合法或非法,對於狀態責任之成立並不重要。

故欠缺或違反所有人之意思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有負危害防制責任之可能。

與所有人的情形一樣,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課予狀態責任,不得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rechtliche oder tatsachliche Unmoglichkeit)之要求。

例如,對於承租人不得要求改變建物或土地之結構。

基本上,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終止,則狀態責任亦終止。

例如,對於地上權人違規建築只能在地上權期間內處分,期間終止後,只能對所有人請求,因地上權人對該土地及其建物已無管領力。

⑷狀態責任之要件狀態責任之要件,是物本身直接形成危險源。

機關對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要求其防止危害或排除危害,須該物與危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危害係直接基於物之性質或其在特定環境下的狀態而生。

狀態責任人對於危害之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或危害之發生是否由責任人所引發,在所不問。

因第三人之行為、天災、偶發事件或不可抗力所產生之危害,狀態責任亦應負責。

⑸狀態責任之內容與限制機關課予狀態責任之內容,通常是防止危害發生、排除危害之義務,或要求責任人負擔代履行之費用等危害防制措施。

一般而言,若有危害發生,機關會先課予責任人防止或排除危害之義務,若責任人並未履行該義務,機關得代為處理,並向責任人請求支付必要費用。

⑹狀態責任之變動:狀態責任人係基於物之狀態負擔危害防制責任,即使該危害係於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發生,仍不影響狀態責任之成立。

故所有權移轉者,狀態責任即由後手負擔。

危害防制措施之相對人依民法相關規定決定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謂:「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係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變更封閉停車空間,固然可信,但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號:「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升降台』,於其當初買入之際即呈封閉狀態,並非原告所封閉等語;

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自原告於74年間買入至被告於92年間派員至現場勘查,已歷二十餘年之久,揆諸上開所謂『狀態責任』;

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

故物之買受人應負狀態責任,且即使危害係前手所為,亦不影響其狀態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81號判決曾謂:「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42條前段所生之罰鍰責任,乃因物即該『場所』有不合管理辦法規定之性質或狀態而生之責任;

是於該場所之管理權人發生變動時,主管機關自僅能就該場所管理權人變動後,該場所是否存在有違反上述管理辦法規定之狀態,命該變動後之管理權人負消防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之罰鍰責任,而不得就該場所管理權人變動前,該場所違反上述管理辦法之狀態(即尚未經裁罰處分予以具體化之狀態責任),命該場所變動後之管理權人負消防法第42條規定之罰鍰責任。」

因此,若管理權人發生變動,狀態責任人應為管理權變動後之人負擔之。

又所有權移轉時,買受人是否善意不知買賣標的物已產生危害或有產生危害之虞,並不影響買受人之後之狀態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即指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自己責任,並不生行政法上義務是否繼受之問題;

且此規定事涉公共利益,符合憲法第23條得以法律限制部分基本人權之規定,自無何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人身自由權之保障。

原告等主張上開違章狀態責任之規定,對為系爭建物繼受人之部分原告而言過苛,有違憲之嫌云云,尚無足取,亦與繼受人取得系爭建物時是否善意無涉。」

有問題者為,若所有權移轉前,機關已對原所有人為行政處分課予狀態責任,則該處分所課予之義務是否可繼受(nachfolgefahig),而不必對新的所有權人為新的處分,見解頗為分歧。

有認為新的所有人依法應承擔現存的狀態責任,或認為若狀態責任人之義務已由行政處分予以具體化,則權利繼受人應承受該義務。

另一種見解認為,此種課予人民負擔之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例如土壤保護法第4條第3項第1句即規定概括承受之情形(Gesamtrechtsnachfolger)。

亦有看法認為,基於「物」之移轉而繼受原所有人之義務,並非妥適。

除了公物的一般處分外,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基本上是人,而非「物」。

不能要求物之受讓人承受原所有人原本之權利義務。

若危害防制側重在有效性及法律保留,民法上的個別繼受或概括承受,都不是決定性的。

亦有認為於特定繼受之情形,非經法律規定,難認繼受人應繼受前責任人之處分,概括繼受之情形,如處分已具體化且無不可代替行為之問題,概括繼受人須承擔新的責任,機關無須再為新的處分。

本文則認為,基於財產所有權所產生之狀態責任,是基於義務人與物之關聯性,而非繼受自前手之義務,機關仍以對新的所有人另為行政處分為宜。

因此,若是個別受讓所有權之特定繼受情形,例如,因買賣或受贈而受讓特定物者,則基於物所產生之危害,所有人之狀態責任係自己責任之原理,機關仍應對受讓人重新為危害防制措施。

但是,若是因為繼承或公司合併等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情形,而受讓原所有人之物,因受讓人本應承擔原所有人全部之權利義務,則基於危害防制效率之考量,對於原所有人之行政處分若已有具體化之義務,得由權利繼受人承擔之。

不過,仍以法律明文規定較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即謂:「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為我國民法第1148條所規定。

準此,凡被繼承人所負之義務,不論係私法上之義務或公法上之義務,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者外,依我國學者通說見解,均得為繼承之標的。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清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大過失致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依法即應負擔清除之義務,已如上述,是項公法上之義務,並不具專屬性,自得由原告概括繼承。

抑且,由被告所為要求原告等人清除之處分觀之,內容均表示若原告等人未清除處理,則將由被告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足徵是項清除義務具有可替代性,並非專屬於吳清江本人,而得作為繼承之標的。

又此項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亦不因原告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用以抵繳稅款而免除。

否則,義務人均能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而脫免環保法規上所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勢必使環保法規設立之目的無從達成。

是以,被告依據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等人課以清除之義務,於法並無違誤。」

本判決明示危害防制義務及代履行費用之求償,皆得因繼承而向繼承人要求。

⒋系爭處分時,原告已非土地所有人,且非該土地有事實管領力之人,不應負狀態責任:⑴本件,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徵收,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其於90年7月19日已異動為臺中縣所有(見鈞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445頁),故其最後移轉日期應為90年7月19日,即自該日起,系爭土地均已非屬原告所有,則系爭處分於97年6月23日發布時,原告已非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非屬狀態責任人。

其狀態責任人應為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

故系爭處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對原告課予屬於狀態責任之清理責任,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⑵至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廢棄物清理事件(與本件同當事人)判決意旨,認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狀態責任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以「行為時」(即86、87年間被廢棄物傾倒之時)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準,而非以「處分時」(即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課予清理責任之時)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準。

此項見解,顯與上述學說認為「狀態責任人係基於物之狀態負擔危害防制責任,即使該危害係於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發生,仍不影響狀態責任之成立。

故所有權移轉者,狀態責任即由後手負擔。」

所闡示之狀態責任理論不合,亦與上述判決例及本件更審前所引之判決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96年度判字第1582號)所持之見解不合,試問原告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系爭土地已喪失支配之權能,如何命其負狀態責任?此有如主管機關命已非房屋現所有權人之前手拆除其先前在該房屋所建之違章建築或違規招牌,係命無拆除權能之人負狀態責任,自非適法。

⒌縱認原告應負狀態責任,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⑴對於狀態責任人所負擔費用之估計不能一般性以財產整體所有人之經濟效益作為衡量,財產之保障目的,在於針對財產所有人手中財產具體要素之保護,經由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1項所保護財產價值狀態之私人使用沒有比例限制。

如果清理費用負擔缺乏憲法限定之期待可能性,行政機關也必須決定狀態責任費用負擔之界限。

行政法院也必須了解,是否或者在何種程度下財產所有權人負擔清理費用,以判斷所干預行政處分在財產狀況之合法性,並依據基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狀態責任之界限作足夠之衡量(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2002年2月16日之裁判-1 BvR 242/91,315/99-參照,見司法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第185頁)。

基此,對於物之所有人課予狀態責任,亦應考量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問題,若課予整治清理廢棄物之費用,遠高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市價,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⑵本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狀態責任,則依臺中縣政府之「徵收補償清冊」所示,原告林禹瑭之父林清松就大突寮段11地號面積3,40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384(1/128),徵收持分面積為26.59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640元,補償地價金額共96,802元,實領金額為96,802元,但依鈞院前審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告對其求償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竟高達802,118元,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多出近九倍之金額,因此,被告對於林清松所課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狀態責任,其處分顯然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⒍另案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認定原告F○○、I○○○等2人,於被繼承人林火炎死亡後,雖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仍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但該等土地業經被告登記代管,負責實質管理行為,系爭廢棄物非法於86年及87年間棄置於該等土地,仍屬被告代管期間,難謂原告F○○及I○○○等2人於此期間,有違反其注意維護土地環境之義務,而屬有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94年2月23日函通知渠等2人應負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責任之部分,自有違誤,而將被告94年2月23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F○○及I○○○之部分均撤銷,被告就此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同段地10-5(原地號為10)、11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火炎於54年12月15日死亡,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別於73年1月4日、72年12月22日,登記由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執行代管;

迄至89年間,被告為辦理區段徵收,始通知林火炎之繼承人即林呂西垣(98年6月3日死亡)、林清松(101年5月21日死亡)、F○○、林淑慧、G○○、林義峰、I○○○、陳林秀慧等8人於89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

基此,林清松與F○○等人,均同為被繼承人林火炎之繼承人,而原告林禹瑭,則係原告林清松之訴訟承受人,自應為相同認定。

該等土地既業經被告依規定登記代管,負責實質管理行為,難謂原告林清松及其訴訟承受人即原告林禹瑭於此期間,有違反其注意維護土地環境之義務,而屬有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2月23日函通知原告林清松應負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責任之部分,自有違誤。

⒎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不受理部分及確定部分外,其餘關於原告林禹瑭繼承承受林清松部分,均撤銷。

㈢原告林禹成(為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田心怡、田年意、田清華、田浩辰、田峻宇、田庭瑜(為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蔡冬銘、徐黃阿春(為蔡陳姜之承受訴訟人)本次更審期間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原告等人因不服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揭兩函處分。

其等乃係遲至97年11月18日,始於訴願補充理由㈣書狀內,就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

故就第00000000000號函此部分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期間。

則宙○○、天○○、地○○、宇○○、郭阿梅、葉福財、及寅○○等7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郭雄武之部分,對於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提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⒉關於被告於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3份函文函達原告等人,其當初作業處理之區分準據如下:⑴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係函達林西川、郭阿梅、田武義等三人。

上開諸人因前經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通知自行處理或由被告代為處理或逾期未覆則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旨,因此三人同意由被告代為清理,故被告以前開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函達之。

⑵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係函達寅○○、宙○○(郭雄武之繼承人)、天○○(郭雄武之繼承人)、地○○(郭雄武之繼承人)、宇○○(郭雄武之繼承人)、郭阿梅(郭雄武之繼承人)、葉福財(郭雄武之繼承人)、林義峰、陳林秀慧等人。

上開諸人因前經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319625號函(按:此為被告誤繕,正確函號應為0000000000號),通知自行處理或由被告代為處理或逾期未覆則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旨,因通知函無法送達,嗣經被告辦理公示送達後,猶逾期未覆,遂由被告代為全數清除廢棄物完竣,遂以前開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函達之。

⒊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係函達包含上揭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所函達所有權人在內之一切所有權人。

⒊被告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對於原告等人所為送達證書影本、及98年6月25日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呈之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對於原告等人所為送達證書影本,其中固有若干送達證書並未經受送達人簽名或蓋章具領,而係寄存於各郵局。

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因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以為送達,亦未能在應送達處所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且此類函文既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揆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所示,自得將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是原告抗辯伊等並未收受該等函文,故該等函文對於伊等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尚非有理。

⒋原告C○○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按:103年12月2日),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復因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得承受本件行政訴訟,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原告C○○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89年10月間公告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後,即委由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盈公司)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現況測量及土地改良物查估工作,從89年10月份至90年3月份止。

其間,得盈公司均未發現系爭地號土地於徵收後有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事。

被告嗣於90年8月間,委由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化公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在系爭地號土地上架設圍籬,防免其他人、車出入。

被告委請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辦理系爭各地號土地之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除作業時,總計清除地下掩埋廢棄物之總清除實方體積達12萬4,607立方公尺此鉅量地下掩埋廢棄物。

參之被告於公告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後,即委請得盈公司辦理土地查估,並未發現有其他人、車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大量傾倒、掩埋廢棄物,及系爭地號土地於90年8月間,即由施工廠商在周遭架設圍籬等情事,是在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後,應無可能有其他人、車得予進入系爭地號土地開挖系爭地號土地,並傾倒、掩埋實方體積達12萬4,607立方公尺如此鉅量之廢棄物。

故而,被告認定系爭地號土地上之上揭鉅量地下掩埋廢棄物應係在原告等人尚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故意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予妥善管理系爭地號土地,致遭他人非法掩埋棄置廢棄物所肇。

㈢本件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除工程,被告乃係委由上化公司負責工程專案管理作業,而由有而順公司負責地下掩埋廢棄物之實地清除作業。

其等依照被告提供之系爭各地號土地之地籍套繪圖、平面圖等資料,按照各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下掩埋物之實際挖掘立方體積,依各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比例計算各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地下掩埋物立方體積數量,再依清除地下掩埋物每立方公尺所需費用約1,286.7449元乘以各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地下掩埋物立方體積數量,以換算得出各所有人應負擔之代為清除地下掩埋物費用數額。

若此計算方式,當無任何不當與未洽,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之最終結算金額為154,681,607元(應給付予有而順公司),加計清除工程專案管理費用5,655,820元(應給付予上化公司),共計被告為清除系爭區域之地下掩埋垃圾廢棄物所支出費用共計160,337,427元。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固係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一般廢棄物之情況,既有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清除義務,在事業廢棄物之情況下,當亦有其適用。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並未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適用。

且參之行政院環保署94年10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40081458號函:「一、有關廢棄工廠遭棄置之廢棄物,如為該棄置工廠關廠前所棄置之廢棄物,且該棄置工廠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事業,則該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

二、本案貴局擬要求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起廢棄物清理責任時,須確認相關責任人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請其限期清除處理該系爭廢棄物。

惟如其不服行政處分,亦可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三、另為避免本案所滲出之廢液造成污染情事發生,請貴局儘速查處該廢棄物之成分,並作適當的處置。」

所示,可見毋論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掩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被告均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限期清除。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課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管理維護其土地環境衛生狀態責任之規定,乃因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於土地有管理權之人,需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境保護目標,是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在適用上並未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故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故而,被告援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71條等規定,尚無有何違誤。

㈤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8月18日水三產字第09450087170號函復略以:有關大里市大突寮段10-5、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於82年間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其所提供之土地,係指該筆土地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部分之土地,該部分土地本局已於81年度辦理整治,現為行水區、堤防及水防道路用地,剩餘部分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外,其維護管理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

是原告等人抗辯該等土地業已提供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有,而與其等無涉,尚非真確。

㈥關於系爭廢棄物之計算公式及明細一節: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在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時,係將系爭地號土地區分成A、B、C、D四大區域。

其中A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1、29、29-5等地號土地;

B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1、12、12-1、12-2、28-3、28-4、28-22、28-23等地號土地;

C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0-6、11、12-1、12- 2、10-1(1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等地號土地;

D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2-1、12-2、14-31等地號土地。

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經依地籍圖套繪比對而予實際開挖清除廢棄物後,先計算出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開挖深度,據以計算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除之立方體積。

其中有若干地號土地同時分布在A、B、C、D不同區域內者,如10-5地號土地同時分布在A、C、D三塊區域內。

則以各區域內該地號土地實際各開挖面積乘以各開挖深度後,所得各區域內該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予以相加,則得出該地號土地之實際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

依上述公式計算出各地號土地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數量後,若該地號土地有多人共有者,再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數,換算出各共有人所各自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數量。

之後,再乘以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所計算出之清除開挖每一立方公尺所需費用1,286.7元後,得出各應負擔廢棄物清除之代履行費用。

㈦關於原告等人於82年間簽寫同意書將所有土地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一節:此部事實乃因臺灣省水利局欲在系爭地號土地附近興建堤防水利工程,需徵收原告等人之部分土地。

惟因雙方溝通未洽,致生爭執,遂由被告出面居中協調,處理水利局徵收工程用地事宜,嗣終獲原告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供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之用。

由此,亦可悉見原告等人早在82年間就已知悉系爭地號土地係屬伊等所有之土地,非如原告等人所辯,系爭土地乃屬荒地,原告等人多係不知,亦未管理云云。

以是之故,被告遂代水利局出面使由原告等人簽寫「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

上揭同意書第一項明確敘載:立同意書人係將土地無償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作為工程興建之用等文。

可見原告等人於82年間簽寫上開同意書時,即已明確知悉土地係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供作堤防工程興建之用,並非提供予被告作為工程興建之用。

且依上揭同意書末段亦明確敘載:立同意書人所提供土地,若因區段徵收計畫未奉核定致無法辦理時,土地同意政府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等文。

可見原告等人所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做為堤防工程興建之土地,未必均為臺灣省水利局所全部徵用,若有未蒙徵用剩餘者仍屬於原告等人各所有,非謂此等未獲徵用之土地即非原告等人所有,而改歸臺灣省水利局或被告所有。

是以,一旦日後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時(當時臺中縣之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定案),此等未獲徵用之原告所有土地仍得依區段徵收計畫,為被告所徵收並蒙獲補償。

至於原告等人於82年間提供提土地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因部分土地未獲徵用,依法論理,該等土地自然仍屬於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此為當然之理。

故而,臺灣省水利局及被告於嗣後並未就此再另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惟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依法既仍屬於原所有權人所有,猶為土地登記機關登記為各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予公示,該等原所有權人尚難僅以渠等業已於82年間提供土地予臺灣省水利局,即謂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與渠等已無任何關連,渠等對於猶然在其等名下,仍為其等財產之該等土地不需負任何管理責任,而應由臺灣省水利局或被告來負管理責任云云,若此陳辯,殊嫌無理。

㈧關於被告於92年1月13日、14日、17日進行地下掩埋物現場會勘時,所發現地下掩埋物之種類為何一節:雖依卷附「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影本,係記載地下掩埋誤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等文,惟經詢以相關承辦人員,其等答稱斯時所發現之地下掩埋物共有一般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等,非僅有營建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而已。

故「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僅敘載地下掩埋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等文,乃係漏載。

蓋參諸「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之地下掩埋物91年12月2日會勘紀錄」所載: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等文所示,可見系爭地下掩埋物確實含有一般廢棄物,故環境保護局實地會勘代表人員方為前述意見之表示。

至於系爭地下掩埋廢棄物之詳細種類、品名,被告方面於會勘及嗣後清除時並未為詳細記載。

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對系爭地區自85年迄90年間之航空照片影像檔中,被告審視後發現:系爭地區在85年間之地表地貌並未有任何異常,地表之植被尚屬正常,且甚綠鬱濃密。

詎至86年間,系爭區域原本綠鬱濃密之地表植被均遭大面積剷除破壞。

至87年間,更可發現系爭區域之地表遭開挖出一處兩側有斜坡之大坑洞,此應係用於掩埋大量垃圾廢棄物,附近亦散布小範圍被傾倒垃圾之狀況。

以降,至88年間、89年間,系爭區域之地表植被逐漸恢復至如同85年間地表植被綠鬱濃密之狀態。

迄至89年10月間被告公告徵收後,嗣於90年8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區域之圍籬前,系爭區域之地表植被皆維持與88年間、89年間相同地表植被綠鬱濃密之狀態,而未有任何地表植被遭到大面積侵入開挖、大規模傾倒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情事。

嗣至90年9月14日之航空照相圖已可看出被告工程施作之街廓形狀。

綜上,可知系爭區域係在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之86年間、87年間遭人侵入,予以大面積之開挖,及進行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

此外,在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之85年間、88年間、89年間,及被告於89年10月間公告徵收後,嗣於90年8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區域之圍籬,後於90年9月間施作系爭區域街廓工程時,並未再見有任何大面積之開挖,及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

是系爭區域之地下掩埋垃圾廢棄物確係在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所肇生,原告等人辯稱系爭區域之地下掩埋垃圾廢棄物並非係在原告等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遭傾倒掩埋云云,顯非真確。

㈩原告等人又辯稱系爭地號土地於82年間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使用後,即將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權限均移轉予水利局或被告,伊等對於系爭地號土地即不再過問與使用云云。

惟經查閱被告委託得盈公司所製作之擴大大里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後,發現如下:原告之J○○○、O○○、丑○○、A○○等人均在系爭地號土地上有蓋有如夾板或膠板造之簡易房舍、鋼鐵造簡易畜舍、磚造簡易畜舍、鋼架石綿瓦棚、鐵架造水塔、鋼筋混凝土造水肥池、化糞池、磚柱鐵皮棚或膠棚、及圍牆等主要、附屬建築物,並種植有香蕉、芒果、木瓜、番石榴、短期葉菜、水稻等農作物,有擴大大里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乙份附呈可稽。

在經被告委由得盈公司調查列冊報告後,被告也發予渠等關於拆除上開各主要、附屬建築物,及所種植農作物之補償費,並經渠等核章具領,有擴大大里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乙份附呈可查。

由是,可見於原告等人於82年間提供土地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因非全部土地均蒙徵用,未獲徵用之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且原告等人亦未因此喪失系爭地號土地之管領使用權限。

否則,上揭原告等人如何能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有各建築物,繼續使用該等土地,並種植有各種農作物?且若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地號土地已然喪失事實上之管領權限,而將一切管領權限移交予被告,被告又何需編列預算來給付補償費予前開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築物或種植有農作物之上揭諸人?且從上揭原告諸人有在系爭區域建蓋建築物使用,並種植各農作物,在系爭區域為長期使用之情況以觀,更可佐證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區域於86年間、87年間遭人進行大面積之開挖,及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應無不知不悉之理。

參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之理由所示法律見解,顯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乃係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如原告所稱僅係指涉一般廢棄物而已。

再參之行政院環保署94年10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40081458號函所示見解,可見毋論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掩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被告均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限期清除。

故而,被告援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尚無違誤。

按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意旨乃在貫徹全民環境保護責任。

是以原告辯稱環境保護之責任僅應責由政府機關擔負,此見解尚非全然正確。

況且原告等人既係「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自亦屬於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之環境污染者、破壞者,尚難逕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要求被告獨負此責,而自身卻無須擔負任何因渠等之重大過失,容任其等所有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污染、破壞環境責任。

「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之結算書乃係被告依據「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之「一」之「㈢」段之規定所予製作。

至於工程驗收之相關細節、程序則應依前揭契約第42條規定辦理。

另關於行政機關就公共工程所作之含工程驗收證明等文件之結算書性質,參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行政機關關於公共工程所製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乃屬公文書性質。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併參之最高法院關於公文書推定真正及證據力之相關見解如: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同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35年度判字第17號裁判要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65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490號裁判要旨等所示法律見解,應認被告所屬人員基於其職務,關於「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所製作之含驗收證明等文件之結算書乃屬真正,而有證據力。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故為行政機關得為不利處分之規定,但關於同條:「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則係行政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尚非如同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屬於行政罰之處罰性質。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於系爭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執行之規定。

關於原告於99年8月5日庭期所提之「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進度管制表」,質疑被告從83年至91年間均有管理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一節,經詢被告相關人員後,覆稱:前開「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進度管制表」乃係被告辦理區段徵收之行政計畫所定書面作業流程,上開書面計畫所載起迄日期亦僅係各該細項執行之預定進度規劃,在88年底進行地上物查估前,被告根本尚未至系爭地號土地進行實地勘查與從事實際管領,是以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從從83年至91年間已有管理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9月24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0460號函,明確載稱:「河川區域範圍內私有土地,雖受水利法規限制開發使用,惟其管理權責仍屬各土地所有權人,河川管理機關並非該等私有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文,是原告雖以卷附「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指稱系爭地號土地業於82年間提供予被告或第三河川局,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管領權利云云置辯,但參以上開第三河川局函文所示,及審之被告僅係代第三河川局出面協調工程用地之提供,而嗣後第三河川局既未將所提供土地全部徵用,則未獲第三河川局徵用且亦未蒙被告徵收之部分,在法律上自然仍屬於於原告等人所有,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對於該等土地已無事實上之管理權利,並認該等事實管領權利俱已移轉予被告所有。

審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之共有登記事宜時,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未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乃將之依公同共有之方式登記,但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有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則會依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之。

查依原告卷附委任狀所示,幾為就各該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之情狀,則原告等人殊無對於其等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不清楚之理,且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也不可能對於該等地號土地之情狀全無知悉之情。

再參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等文件,乃均經原告於82年間簽名確認後提出,則原告最晚於82年間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情況即已清楚知悉。

又參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94年7月6日環署廢字第0940044640號函:「一、來函所詢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重大過失』,依本署91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10038823號函釋說明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依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竟怠於注意而不知,即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予以認定。

二、至本案建議貴局可考量將該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或使用人究否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作為貴局認定本個案是否有構成『重大過失』之要件之一。」

所示見解,則原告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情況既然清楚、知悉,卻又長時間對於該等土地怠於注意且疏於管理,致該等土地遭傾倒掩埋廢棄物,應認原告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等所有土地之情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所載關於送附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依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㈠」之判釋結果,明確釋示:85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5P028-050)上之「紅色線條圈圍處大部分為植被所覆蓋」等語,可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地表於85年間確實呈現植被濃鬱、未經破壞之情狀。

雖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㈢」之判釋結果表示:86年9月23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6P056-179)上之「A、B、C三區域是否有遭到傾倒或掩埋不明物品乙情,無法判釋」等語,但參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㈡」之判釋結果則明確釋示:「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

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

雖然無法判斷是否有人為開挖之情事,但A區域確實有凹坑存在;

以及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所示,再對照上開關於「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㈠」之判釋結果,仍可明確悉見在85年間地表猶屬植被濃鬱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於86年間發生A、B、C三區域已無一年前應有之植被濃鬱之樣貌,此等A、B、C三區域已無植被覆蓋之情是殊無可能係緣因於自然災害所致,畢竟於85年6月15日至86年9月23日間,坐落在臺中縣大里地區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並未曾有如此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

是以,雖然「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㈢」之判釋結果未敢直接斷認A、B、C三區域之無植被覆蓋乃屬人為開挖,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未有上述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之情況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在短短一年間從植被濃鬱之狀遽成未有植被覆蓋之態,顯然確係因人為破壞所肇無疑。

再參之「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㈡」也明確表示:「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域有凹坑存在」、以及「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更徵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確實於85年6月15日至86年9月23日間有遭人為侵入,挖掘凹坑,並堆積置放不明物品,以及駕駛車輛在其中行駛之跡象事實。

審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於85年6月間猶尚呈現地表植被濃鬱覆蓋之狀態,卻於86年9月間已發生大範圍地表植被遭到大規模非自然災害所肇、而係人為因素之破壞,並有原先未有之地表凹坑出現,且其附近亦有堆積置放不明物品,以及出現於85年6月間並無存在之車輛行路痕跡等事實,益足確徵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最晚於86年9月間,已發生遭人侵入破壞原先濃鬱覆蓋之地表植被,挖掘凹坑,堆放不明物體,並驅車進入從事與破壞地表植被、挖掘凹坑、堆放不明物體等有關之行為。

再雖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㈣」之判釋結果表示:87年4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7R027-102)上之「D區域是否有遭人為開挖即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等情,無法判釋」等語,但參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㈣、㈤、㈥」之判釋結果則明確釋示:「D區域確為一地表凹坑」、「E區遇有多處遭不明物體堆積之情事」、「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等情,再參以上述第「㈡」段所述於85年6月15日至86年9月23日間,坐落在臺中縣大里地區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並未曾有如此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乙情,以及於86年9月23日至87年4月12日間,系爭地域亦未曾有足以造成地表凹坑之大規模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此大範圍面積之D區域地表凹坑確當係因人為外力挖掘所肇。

至於E區之多處堆積物,審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在85年6月15日至87年4月12日間並未有任何人在此地域內從事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及參之原告等人所述,渠等亦未有於此段期間內在此地域內為利用之情事,則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E區之多處堆積不明物體顯然係遭人為堆放棄置廢棄物或垃圾所致。

再參以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乙情,核以上述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在85年6月15日至87年4月12日間並未有任何人在此地域內從事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以原告等人稱伊等亦未有於此段期間內在此地域內為利用等情,則衡諸常情事理,F區域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顯然係人為在此地域內焚燒廢棄物品所產生。

綜合「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㈠」之判釋結果所示:「紅色線條圈圍處大部分為植被所覆蓋」乙情,及「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㈡」之判釋結果所示:「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域有凹坑存在」、「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情,暨「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㈣、㈤、㈥」之判釋結果所示「D區域確為一地表凹坑」、「E區遇有多處遭不明物體堆積之情事」、「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等情,連結以觀,允足肯認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於85年6月間尚屬地表植被濃鬱,未曾遭人為侵入破壞之自然樣貌,但於86年9月以降,最晚於87年4月間,即已明顯發生遭人為外力侵入破壞,驅駛車輛進入,大規模剷除地表濃鬱植被,挖掘地表凹坑,在地表上堆放不明廢棄物體,以及焚燒不明物體之事實。

此等地表遭到大規模、大面積破壞原先樣貌之情事絕無可能係自然災害所肇,已如前述。

且衡諸一般經驗及常情事理,系爭地域內既然未有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從事,以及大量住民之大規模正常占有使用,則系爭地域內之地表凹坑、堆放不明物體、焚燒不明物體肇生煙霧,顯然均係人為進入該地域內挖掘掩埋廢棄物品、堆放棄置廢棄物品、以及焚燒廢棄物品,至甚彰然。

關於被告委由上化公司進行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之專案管理之法令依據: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所示,被告在辦理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廢棄物之挖除清理時,因事涉專業之規劃、監督、控管與執行,遂將此等廢棄物清理工程之監造(即以作為一般公共工程之工程司、監造單位之地位與功能,來對於實際負責公共工程施作之承攬廠商,進行工程施作之監工、審查)工作(按即政府採購法第7條所稱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另行委由上化公司。

至於實際清除廢棄物之工程作業則統包予有而順公司、義力營造有限公司、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施作,而由有而順公司為承攬代表廠商。

關於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掩埋廢棄物是否含有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乙節:雖依卷附原告於鈞院前審審理中所附呈之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其認為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惟查上開會勘紀錄僅屬被告方面之初步現場之「目視」勘查,該等地下不明掩埋物是否即係屬於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尚難執此最終確定,應當以實際開挖清除後,上化公司所出具之「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所為清除區域內之掩埋廢棄物之40組廢棄物檢測報告結果,所認該等地下掩埋廢棄物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最終之科學檢測判斷結果為準始是。

原告又指稱依據上開檢測資料所示,其中不燃物有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占相當高之比例,並認該等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乃屬可回收之營建廢棄物云云。

惟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所謂營建工程土石方乃係指稱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始是。

準此以觀,則上開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等不燃物自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至若上開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等不燃物,則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乃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何能僅因上開之檢測報告將之分類為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等不燃物,即遽認此等不燃物乃係因「工程」施作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顯乃無據之率認。

故於本件廢棄物之清理作業,應無涉營建剩餘土石方等之處理作業問題。

關於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依上所述,雖然在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中並無原告所謂之營建剩餘廢棄物土石方等物之存在,惟參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15號判決,顯見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俱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關於事業廢棄物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另關於事業廢棄物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其亦認為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適用(相同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

原告再三辯稱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均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所見容非正確。

關於原告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之重大過失情事乙節: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亦認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

茲查卷附原告所附呈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81年間(底片號碼:81P087-008)、82年間(底片號碼:82P000-0000)等航空照片,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所載附件三之圖二(81年間航空照片)、圖三(82年間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所示,最遲於81、82年間,原告對於伊等擁有所有權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非但在法律上早即擁有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權益,在客觀事實上亦已處於可為使用、收益之情況。

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欲使用、收益,則乃其個人內在之動機考量而已,尚難憑此遽認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對於其等沒有任何法律上及現實上之權利、利益。

且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之共有登記事宜時,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未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乃將之依公同共有之方式登記,但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有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則會依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之。

查依原告卷附委任狀所示,幾為就各該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之情狀,則原告等人殊無對於其等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不清楚之理,且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也不可能對於該等地號土地之情狀全無知悉之情。

再參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等文件,乃均經原告於82年間簽名確認後提出,則原告最晚於82年間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情況即已清楚知悉。

既然原告對於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確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現實客觀上之利益存在,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原告自負有維持其等所有土地秩序狀態之責任。

原告既早於81、82年間即對於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確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現實客觀上之利益存在,已如上述,卻又長時間對於該等所有土地怠於注意且疏於管理,致該等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應認原告就此確有因重大過失之事實。

關於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乙節:原告乃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主張系爭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為處分,及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之處分俱因坐落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原告所有地號土地於90年7月間業已徵收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等人已非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清除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並為代履行費用之繳納,為屬無理云云。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似非全然無據,惟查被告之所以於94年2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之處分,並嗣於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為命代履行費用之繳納,固係在系爭地號土地於90年間徵收後,始予為之,但前開要求原告等人清除廢棄物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所據事實」乃係認為原告等人於渠等猶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渠等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乙情。

亦即,被告乃係因於徵收後之91年間始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下埋藏有大量之掩埋物,由於掩埋物之埋藏範圍之判斷有其技術上之高度困難,且尚須查察各該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何,遂遲至94年間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

此時,原告等人固已非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告為上開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系爭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處分時,並非根據94年間及97年間之事實為基礎,乃係針對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原告等人猶為所有權人時期之事實為上開行政處分之論據。

原告等人於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前,既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原告等人猶為所有權人之時期,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重大過失」情事,以是要求原告等人就其等於為所有權人時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所課負之「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所肇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起清除義務,並於嗣後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有何未合?故而,原告所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尚非全然適切允洽,容有爭疑。

關於被告於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3份函文函達原告等人,其當初作業處理之區分準據如下:⒈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係函達林西川、郭阿梅、田武義等3人。

上開諸人因前經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319625號函通知自行處理或由被告代為處理或逾期未覆則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旨,因此3人同意由被告代為清理,故被告以前開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函達之。

⒉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係函達寅○○、宙○○(郭雄武之繼承人)、天○○(郭雄武之繼承人)、地○○(郭雄武之繼承人)、宇○○(郭雄武之繼承人)、郭阿梅(郭雄武之繼承人)、葉福財(郭雄武之繼承人)、林義峰、陳林秀慧等人。

上開諸人因前經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通知自行處理或由被告代為處理或逾期未覆則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旨,因通知函無法送達,嗣經被告辦理公示送達後,猶逾期未覆,遂由被告代為全數清除廢棄物完竣,遂以前開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函達之。

⒊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係函達扣除以上揭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函達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所有權人。

上開諸人因前經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通知自行處理或由被告代為處理或逾期未覆則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旨,嗣經被告代為全數清除廢棄物完竣,遂以前開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函達之。

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俱已合法送達原告等人。

⒈查據98年8月25日被告行政訴訟陳報(2)狀所附呈之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對於原告等人所為送達證書影本、及98年6月25日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呈之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對於原告等人所為送達證書影本,其中固有若干送達證書並未經受送達人簽名或蓋章具領,而係寄存於各郵局。

⒉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

茲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因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以為送達,亦未能在應送達處所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然此類函文既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所示,自得將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是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當俱已合法送達原告等人。

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遭堆放埋藏之不明廢棄物體並無可能是先前82年間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時所造成。

查臺灣省水利局或經濟部水利署所轄各河川局進行水利工程時,除將該等工程對外發包予承包商施作外,其內部亦會設置工程司來對於該等水利工程之工程施作進行來進行監督。

倘若施工廠商有將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逕行運至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予以堆放、焚燒或掩埋,工程司相關人員斷無可能毫無知悉之理,由是自無容任工程施作承包商率為上述堆放、焚燒或掩埋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之可能。

故而原告指稱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埋藏之不明廢棄物有可能是臺灣省水利局於82年間進行系爭U型堤防時,為工程施作期間所遺留掩埋者云云,顯難信採。

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遭堆放埋藏之不明廢棄物體亦無可能是原告所謂被告於79年至89年間在系爭U型堤防外圍周邊進行公共工程時所造成。

原告又指稱被告於79年至89年間有在系爭U型堤防外圍周邊進行公共工程,故辯稱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遭堆放埋藏之不明廢棄物體極有可能是該等工程施作廠商所運入埋藏棄置云云。

經依鈞院所諭,向被告所屬公共工程部門查詢後,覆稱:被告於79年至89年間並未有在系爭地點即大里市甲堤南路與甲堤路之三角公園地區,並無辦理任何公共工程等文。

關此,被告業於99年11月16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90363604號函覆鈞院在卷可參。

故而原告指稱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埋藏之不明廢棄物有可能是被告於79年至89年間有在系爭U型堤防外圍周邊進行公共工程時,為工程施作期間所遺留掩埋者云云,亦非有理。

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確係於86年、87年間,遭人為外力侵入,大規模剷除地表原本濃鬱之植被,並在地表挖掘凹坑,及驅駛車輛進入,堆放埋藏不明廢棄物體。

參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所載關於送附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之「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㈠」之判釋結果,明確釋示:85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5P028-050)上之「紅色線條圈圍處大部分為植被所覆蓋」等語,可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地表於85年間確實呈現植被濃鬱、未經破壞之情狀。

雖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㈢」之判釋結果表示:86年9月23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6P056-179)上之「A、B、C三區域是否有遭到傾倒或掩埋不明物品乙情,無法判釋」等語,但參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㈡之判釋結果則明確釋示:「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

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

雖然無法判斷是否有人為開挖之情事,但A區域確實有凹坑存在;

以及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所示,再對照上開關於「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㈠」之判釋結果,仍可明確悉見在85年間地表猶屬植被濃鬱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於86年間發生A、B、C三區域已無一年前應有之植被濃鬱之樣貌,此等A、B、C三區域已無植被覆蓋之情是殊無可能係緣因於自然災害所致,畢竟於85年6月15日至86年9月23日間,坐落在臺中縣大里地區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並未曾有如此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

是以,雖然「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㈢」之判釋結果未敢直接斷認A、B、C三區域之無植被覆蓋乃屬人為開挖,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未有上述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之情況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在短短一年間從植被濃鬱之狀遽成未有植被覆蓋之態,顯然確係因人為破壞所肇無疑。

再參之「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㈡」也明確表示:「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域有凹坑存在」、以及「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更徵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確實於85年6月15日至86年9月23日間有遭人為侵入,挖掘凹坑,並堆積置放不明物品,以及駕駛車輛在其中行駛之跡象事實。

審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於85年6月間猶尚呈現地表植被濃鬱覆蓋之狀態,卻於86年9月間已發生大範圍地表植被遭到大規模非自然災害所肇、而係人為因素之破壞,並有原先未有之地表凹坑出現,且其附近亦有堆積置放不明物品,以及出現於85年6月間並無存在之車輛行路痕跡等事實,益足確徵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最晚於86年9月間,已發生遭人侵入破壞原先濃鬱覆蓋之地表植被,挖掘凹坑,堆放不明物體,並驅車進入從事與破壞地表植被、挖掘凹坑、堆放不明物體等有關之行為。

雖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㈣」之判釋結果表示:87年4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7R027-102)上之「D區域是否有遭人為開挖即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等情,無法判釋」等語,但參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㈣、㈤、㈥」之判釋結果則明確釋示:「D區域確為一地表凹坑」、「E區遇有多處遭不明物體堆積之情事」、「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等情,再參以上述第「㈡」段所述於85年6月15日至86年9月23日間,座落在臺中縣大里地區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並未曾有如此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乙情,以及於86年9月23日至87年4月12日間,系爭地域亦未曾有足以造成地表凹坑之大規模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此大範圍面積之D區域地表凹坑確當係因人為外力挖掘所肇。

至於E區之多處堆積物,審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在85年6月15日至87年4月12日間並未有任何人在此地域內從事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及參之原告等人所述,渠等亦未有於此段期間內在此地域內為利用之情事,則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E區之多處堆積不明物體顯然係遭人為堆放棄置廢棄物或垃圾所致。

再參以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乙情,核以上述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在85年6月15日至87年4月12日間並未有任何人在此地域內從事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以原告等人稱伊等亦未有於此段期間內在此地域內為利用等情,則衡諸常情事理,F區域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顯然係人為在此地域內焚燒廢棄物品所產生。

綜合「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㈠」之判釋結果所示:「紅色線條圈圍處大部分為植被所覆蓋」乙情,及「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㈡」之判釋結果所示:「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域有凹坑存在」、「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情,暨「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㈣、㈤、㈥」之判釋結果所示「D區域確為一地表凹坑」、「E區遇有多處遭不明物體堆積之情事」、「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等情,連結以觀,允足肯認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於85年6月間尚屬地表植被濃鬱,未曾遭人為侵入破壞之自然樣貌,但於86年9月以降,最晚於87年4月間,即已明顯發生遭人為外力侵入破壞,驅駛車輛進入,大規模剷除地表濃鬱植被,挖掘地表凹坑,在地表上堆放不明廢棄物體,以及焚燒不明物體之事實。

此等地表遭到大規模、大面積破壞原先樣貌之情事絕無可能係自然災害所肇,已如前述。

且衡諸一般經驗及常情事理,系爭地域內既然未有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從事,以及大量住民之大規模正常占有使用,則系爭地域內之地表凹坑、堆放不明物體、焚燒不明物體肇生煙霧,顯然均係人為進入該地域內挖掘掩埋廢棄物品、堆放棄置廢棄物品、以及焚燒廢棄物品,至甚彰然。

原告對於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遭人棄置掩埋不明廢棄物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重大過失乙節: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認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

蓋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

故縱系爭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土地所有人所堆置,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然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

以上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核無不合。

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人,計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據此,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有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

茲查卷附原告所附呈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81年間(底片號碼:81P087-008)、82年間(底片號碼:82P000-0000)等航空照片,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所載附件三之圖二(81年間航空照片)、圖三(82年間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所示,最遲於81、82年間,原告對於伊等擁有所有權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非但在法律上早即擁有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權益,在客觀事實上亦已處於可為使用、收益之情況。

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欲使用、收益,則乃其個人內在之動機考量而已,尚難憑此遽認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對於其等沒有任何法律上及現實上之權利、利益。

且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之共有登記事宜時,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未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乃將之依公同共有之方式登記,但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有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則會依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之。

查依原告卷附委任狀所示,幾為就各該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之情狀,則原告等人殊無對於其等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不清楚之理,且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也不可能對於該等地號土地之情狀全無知悉之情。

再參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等文件,乃均經原告於82年間簽名確認後提出,則原告最晚於82年間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情況即已清楚知悉。

既然原告對於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確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現實客觀上之利益存在,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原告自負有維持其等所有土地秩序狀態之責任。

原告既早於81、82年間即對於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確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現實客觀上之利益存在,卻又長時間對於該等所有土地怠於注意且疏於管理,致該等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應認原告就此確有因重大過失之事實,彰彰至明。

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等俱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立法意旨乃在課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管理維護其土地環境衛生狀態責任之規定,乃因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於土地有管理權之人,需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境保護目標,是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在適用上並未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故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此外,參之行政院環保署94年10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40081458號函:「一、有關廢棄工廠遭棄置之廢棄物,如為該棄置工廠關廠前所棄置之廢棄物,且該棄置工廠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事業,則該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

二、本案貴局擬要求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起廢棄物清理責任時,須確認相關責任人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請其限期清除處理該系爭廢棄物。

惟如其不服行政處分,亦可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三、另為避免本案所滲出之廢液造成污染情事發生,請貴局儘速查處該廢棄物之成分,並作適當的處置。」

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等所示法律見解,俱認為毋論掩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甚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均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限期清除。

故而被告援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當無違誤。

再參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15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亦明確認為營建廢棄物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援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亦無不妥。

另按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立法意旨乃在貫徹全民環境保護責任,是以原告辯稱環境保護之責任僅應責由政府機關擔負,此見解尚非全然正確。

況且原告等人既係「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自亦屬於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之環境污染者、破壞者,尚難逕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要求被告獨負此責,而自身卻無須擔負任何因渠等之重大過失,容任其等所有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污染、破壞環境責任,併此敘明。

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地號土地上之掩埋廢棄物並未包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雖依卷附原告於鈞院前審審理中所附呈之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其認為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惟查上開會勘紀錄僅屬被告方面之初步現場之「目視」勘查,該等地下不明掩埋物是否即係屬於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尚難執此最終確定,應當以實際開挖清除後,上化公司所出具之「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所為清除區域內之掩埋廢棄物之40組廢棄物檢測報告結果,所認該等地下掩埋廢棄物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最終之科學檢測判斷結果為準始是。

原告又指稱,依據上開檢測資料所示,其中不燃物有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占相當高之比例,並認該等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乃屬可回收之營建廢棄物云云。

惟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所謂營建工程土石方乃係指稱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始是。

準此以觀,則上開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等不燃物自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至若上開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等不燃物,則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乃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何能僅因上開附件7之檢測報告將之分類為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等不燃物,即遽認此等不燃物乃係因『工程』施作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殊嫌無據。

故而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地號土地上之掩埋廢棄物並未包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茲此陳明。

原告對於其等所有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地號土地在經被告徵收前,並未喪失法律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利:原告固曾於82年間簽寫卷附「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土地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興建系爭U型堤防工程,此乃因臺灣省水利局欲在系爭地號土地附近興建堤防水利工程,需徵收原告部分土地。

惟因雙方溝通未洽,致生爭執,遂由被告出面居中協調,處理水利局徵收工程用地事宜,嗣終獲原告同意提供土地供興建堤防工程之用。

由是,顯見原告早在82年間就已知悉系爭地號土地係屬伊等所有之土地,非如原告等人所辯,系爭土地乃屬荒地,原告等人多係不知、亦未管理云云。

上揭卷附同意書第一項明確敘載:立同意書人係將土地無償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作為工程興建之用等文。

可見原告等人於82年間簽寫上開同意書時,即已明確知悉土地係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供作堤防工程興建之用,並非提供予被告作為工程興建之用。

況臺灣省水利局與被告並無相互隸屬之關係,原告殊無混淆弄錯之理。

且依上揭卷附同意書末段亦明確敘載:立同意書人所提供土地,若因區段徵收計畫未奉核定致無法辦理時,土地同意政府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等文。

可見原告等人所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做為堤防工程興建之土地,未必均為臺灣省水利局所全部徵用,若有未蒙徵用剩餘者仍屬於原告所有,非謂此等未獲徵用之土地即非原告所有,而改歸臺灣省水利局或被告所有。

是以,一旦日後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時(當時臺中縣之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定案),此等未獲徵用之原告所有土地仍得依區段徵收計畫,為被告所徵收並給予原告徵收補償。

至於原告等人於82年間提供提土地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因部分土地未獲徵用,依法論理,該等土地自然仍屬於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此為當然之理。

故而,臺灣省水利局及被告於嗣後並未就此再另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惟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依法既仍屬於原所有權人所有,猶為土地登記機關登記為各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予公示,該等原所有權人殊難僅以伊等業已於82年間提供土地予臺灣省水利局,即謂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與渠等已無任何關連,伊等對於猶然在其等名下、仍為其等財產之該等土地不需負任何管理責任且以喪失事實上之管領權限,而應由臺灣省水利局或被告來負管理責任云云,而予卸責置辯。

參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9月24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0460號函,明確載稱:「河川區域範圍內私有土地,雖受水利法規限制開發使用,惟其管理權責仍屬各土地所有權人,河川管理機關並非該等私有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文,是原告雖以卷附「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指稱系爭地號土地業於82年間提供予被告或第三河川局,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管領權利云云置辯,但參以上開第三河川局函文所示,及審之被告僅係代第三河川局出面協調工程用地之提供,而嗣後第三河川局既未將所提供土地全部徵用,則未獲第三河川局徵用且亦未蒙被告徵收之部分,在法律上自然仍屬於於原告所有。

由是,自無原告所謂伊等對於該等土地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限,及該等事實管領權利俱已移轉予被告所有云云之事實。

再參之被告答辯(3)狀之擴大大里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乙份,可明確悉見:原告之J○○○、O○○、丑○○、A○○等人均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地號土地上有蓋有如夾板或膠板造之簡易房舍、鋼鐵造簡易畜舍、磚造簡易畜舍、鋼架石綿瓦棚、鐵架造水塔、鋼筋混凝土造水肥池、化糞池、磚柱鐵皮棚或膠棚、及圍牆等主要、附屬建築物,並種植有香蕉、芒果、木瓜、番石榴、短期葉菜、水稻等農作物。

在經被告委由得盈公司調查列冊報告後,被告也發予渠等關於拆除上開各主要、附屬建築物,及所種植農作物之補償費,並經渠等核章具領。

由是,顯然可見原告於82年間提供提土地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因非全部土地均蒙徵用,未獲徵用之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而原告確未因此喪失系爭地號土地之管領使用權限,仍得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有各建築物,繼續使用該等土地,並種植有各種農作物。

況若原告對於系爭地號土地已然喪失事實上之管領權限,而將一切管領權限移交予被告,被告又何需編列預算來給付補償費予前開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築物或種植有農作物之上揭諸人!且從上揭原告諸人有在系爭區域建蓋建築物使用,並種植各農作物,在系爭區域為長期使用之情況以觀,更可佐證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區域於86年間、87年間遭人進行大面積之開挖,及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等情事,確有容任之重大過失事實存在。

至若原告於99年8月5日庭期所提之「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進度管制表」,質疑被告從83年至91年間均有管理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一節,經詢被告所屬相關人員後,覆稱:前開「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進度管制表」乃係被告辦理區段徵收之行政計畫所定書面作業流程,上開書面計畫所載起迄日期亦僅係各該細項執行之預定進度規劃,在88年底進行地上物查估前,被告根本尚未至系爭地號土地進行實地勘查與從事實際管領,是以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從83年至91年間已有管理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

關於被告向原告請求代履行費用所據之計算公式及明細一節: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在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時,係將系爭地號土地區分成A、B、C、D四大區域。

其中A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1、29、29-5等地號土地;

B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1、12、12-1、12-2、28-3、28-4、28-22、28-23等地號土地;

C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0-6、11、12-1、12-2、10-1(1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等地號土地;

D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2-1、12-2、14-31等地號土地。

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經依地籍圖套繪比對而予實際開挖清除廢棄物後,先計算出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開挖深度,據以計算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之立方體積。

其中有若干地號土地同時分布在A、B、C、D不同區域內者,如10-5地號土地同時分布在A、C、D三塊區域內,則以各區域內該地號土地之實際各開挖面積乘以各開挖深度後,所得各區域內該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予以相加,則得出該地號土地之實際廢棄物清理之立方體積。

依上述公式計算出各地號土地廢棄物清理之立方體積數量後,若該地號土地有多人共有者,再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數,換算出各共有人所各自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數量。

之後,再乘以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所計算出之清除開挖每一立方公尺所需費用1286.7元後,得出各應負擔廢棄物清除之代履行費用,此有被告答辯(2)狀所附之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開挖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表冊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之最終結算金額為154,681,607元(應給付予有而順公司),加計清除工程專案管理費用5,655,820元(應給付予上化公司),共計被告為清除系爭區域之地下掩埋垃圾廢棄物所支出費用共計160,337,427元,此有被告答辯(6)狀之「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之結算書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不同意見陳辯:查原告乃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主張系爭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為處分,及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之處分俱因坐落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原告所有地號土地於90年7月間業已徵收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等人已非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清除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並為代履行費用之繳納,為屬無理云云。

惟查被告之所以於94年2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之處分,並嗣於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為命代履行費用之繳納,固係在系爭地號土地於90年間徵收後,始予為之,但前開要求原告等人清除廢棄物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所據事實」乃係認為原告等人在其等猶係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渠等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土地乙情。

換言之,被告乃係因在徵收後之91年間始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下埋藏有大量之掩埋物,由於掩埋物之埋藏範圍之判斷有其技術上之高度困難,且尚須查察各該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何,以是遲至94年間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

此時,原告等人固已非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告為上開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系爭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處分時,並非根據94年間及97年間之事實為基礎,乃係針對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原告等人猶為所有權人時期之事實,而為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論據。

原告等人於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前,既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原告等人猶為所有權人之時期,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重大過失」情事,要求原告等人就其等於為所有權人時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所課負之「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詳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所肇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起清除義務,並於嗣後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當無未合。

倘若僅因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移轉,即認原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本應負擔之義務在所有權移轉後無須履行,豈非變相鼓勵如本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擔負義務之人藉由變更所有權狀態來卸卻原本依法應當擔負之義務!若此法律見解,究非適洽。

故而,原告所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是否正確,容有爭疑,尚難遽以援採適用。

本件代履行費用並非屬於行政罰,而係屬於行政執行性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故為行政機關得為不利處分之規定。

但關於同條:「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則係行政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尚非如同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屬於行政罰之處罰性質。

故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於系爭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為執行。

依原告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另案所提附之「連署陳情書」乃係O○○等34人向張滄沂議員所為陳情表示,並非向被告針對94年2月23日函限期命清理處分為不服之表示。

倘此卷附「連署陳情書」係由O○○等34人向身為民意代表之張滄沂議員所提出,嗣由張滄沂議員基於為選民服務,關心縣政之立場,而向被告轉達並關切此「連屬陳情書」所載命限期清理乙事,而要求被告對此事件多予關心、注意,則此民意代表囑附、關切之事件理應視為一單純「陳情」事件,若此,是否能僅以O○○等34人曾於94年5月20日向張滄沂議員提出卷附「連署陳情書」,即認O○○等34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為訴願之表示,殊非無疑。

退步言之,姑毋論上開O○○等34人之「陳情」是否已然發生對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限期命清理處分表示不服而為提起訴願之效力,惟審之卷附「連署陳情書」連署名單所載,謹O○○等34人而已。

但查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共有56人(按嗣後變更為54人),顯然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在接獲94年2月23日函限期命清理無處分後迄今,並非全數曾就前開94年2月23日函限期命清理處分來向被告表示不服之意。

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前開94年2月23日函限期命清理處分對於此部分諸人應已告確定,而具有不可變更之存續力。

則此部分諸人自不得再對於前開94年2月23日函限期命清理處分所確定之「狀態責任人為繳納清理費用之義務人」乙節而予爭執。

參之系爭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其主旨明確表示:系爭地號土地在徵收前即已埋藏有廢棄物,受領系爭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之原告等人應負責清理等文,是從系爭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文所示,已明確敘載所據事實(即系爭地號土地有掩埋廢棄物)及受函者所應負擔之法律義務(負清理埋藏廢棄物之責),客觀上已足使受函者瞭解事實與法律義務,且亦足使明白系爭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係對於受函者具有法律規制效果之下命處分。

按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系爭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限期命清理處分對於部分原告應已確定,而具有不可變更之存續力。

則此部分之原告諸人自不得再對於系爭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限期命清理處分所確定之「狀態責任人為繳納清理費用之義務人」乙情予以爭執。

茲查,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列載於卷附「連署陳情書」連署名單者,經比對後如下:廖德惟、田武義、蔡陳姜、甲○○、乙○、丙○○、丁○○、戊○○、己○○、丑○○、廖清池、酉○○、天○○、地○○、宇○○、宙○○、郭簡梅、玄○○、黃○、A○○、C○○、G○○。

依上所述,則系爭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限期命清理處分對於上開部分原告諸人應已確定,上開諸人自不得再對於前開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限期命清理處分所確定之「狀態責任人為繳納清理費用之義務人」乙情而予爭執。

關於系爭廢棄物之計算公式及明細一節:⒈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在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時,係將系爭地號土地區分成A、B、C、D四大區域。

其中A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1、29、29-5等地號土地;

B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1、12、12-1、12-2、28-3、28-4、28-22、28-23等地號土地;

C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0-6、11、12-1、12-2、10-1(10- 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等地號土地;

D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2-1、12-2、14-31等地號土地。

⒉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經依地籍圖套繪比對而予實際開挖清除廢棄物後,先計算出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開挖深度,據以計算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除之立方體積。

⒊其中有若干地號土地同時分布在A、B、C、D不同區域內者,如10-5地號土地同時分布在A、C、D三塊區域內。

則以各區域內該地號土地實際各開挖面積乘以各開挖深度後,所得各區域內該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予以相加,則得出該地號土地之實際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

⒋依上述公式計算出各地號土地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數量後,若該地號土地有多人共有者,再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數,換算出各共有人所各自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數量。

之後,再乘以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所計算出之清除開挖每一立方公尺所需費用1286.7元後,得出各應負擔廢棄物清除之代履行費用。

以上,可詳參鈞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案附件3-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開挖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表冊資料影本。

關於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及廖德助繼承廖家柔(於92年12月31日死亡)部分,及原告庚○○、壬○○繼承其母廖陳阿趾(於89年9月7日死亡)部分,因上開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命彼等繳納屬被繼承人廖家柔、廖陳阿趾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清除費用,各該部分之處分已經行政院環保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以廖家柔、廖陳阿趾於系爭處分作成前死亡,渠等之限期清除義務未經行政處分予以具體化,故臺中縣政府逕命原告庚○○、壬○○基於繼承關係,繳納代為清除原屬廖陳阿趾所有部分土地廢棄物之費用,及命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等人繳納代為清除原屬於廖家柔部分土地廢棄物之費用,為無理由,而予撤銷。

關此,被告不予爭執。

另查,原告廖德助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業經行政院環保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關此,被告不予爭執。

本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區段徵收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1年間進行整地工程期間,發現系爭地號土地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旋即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

嗣於92年1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並獲致決議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前臺中縣政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未回復者,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觀諸原處分書之內容,雖僅記載:「主旨:有關本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發現地下掩埋物乙案,經本府勘查套繪地籍資料後發現台端所有區段徵收前大突寮段地號之土地於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埋有廢棄物(如後附圖),應請台端負責清理,茲檢附清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於94年3月3日前寄回本府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未回復者,本府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雖稍嫌簡略。

惟從被告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後,曾分別於91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會勘時已表明本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辦理,有各該會勘紀錄在卷可參。

且原處分書亦記載現場有掩埋廢棄物之事實,足認原處分係屬課予原告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義務的下命處分,並已送達原告而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未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或記載稍嫌簡略,即認定其非行政處分。

再從該函所檢附之附圖業已清楚標示系爭土地內掩埋廢棄物之分布位置、坐落地號區位及清除數量,是原告等透過該處分書附圖位置之比對,亦可瞭解原處分命其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及不清除將由被告代為清除之個別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即難謂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反。

雖上開會勘紀錄表明本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辦理,然從上開原處分所記載之法律效果觀之,顯係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亦非不可據此瞭解其正確適用之法令。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屬未完備之行政處分云云,即非可採。

被告之所以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嗣於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命其等繳納清理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固然係在系爭地號土地於90年間徵收之後,始予為之,但前開要求原告清理廢棄物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所據事實」乃係以:原告在其等猶係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有因重大過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在渠等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此一事實。

被告係因在徵收後之91年間始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下埋藏有大量掩埋物,由於該等掩埋物埋藏範位之判斷有其技術上之高度困難,且尚須查察各該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何,乃遂遲至94年2月23日間始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需清理在其等為所有權人時期業已存在之廢棄物。

被告為上開行政處分當時,原告固然已非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告作成上開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系爭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處分時,並非根據94年間及97年間之事實,即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以後之事實為基礎,乃係針對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原告猶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期所發生之廢棄物置掩埋此一事實。

原告於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前,既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原告猶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之「重大過失」情事,要求原告就其等於尚為所有權人時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所課負之「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詳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因重大過失致遭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在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起清除義務,並於嗣後繳納代履行費用,依法、按理、衡情,當俱無未洽。

倘採原告所援若干學者之見解,僅因系爭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移轉,即認原所有權人之原告在法律上本應負擔之環境維護義務,因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移轉,即無須履行。

惟查,本件廢棄物乃係掩埋棄置在系爭地號土地之地表下,在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前,被告在客觀上、現實上根本不可能發現有該等廢棄物掩埋棄置在地表下。

在客觀、現實上,被告唯有在成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才有機會與可能去發現該等掩埋棄置在系爭地號土地地表下之廢棄物。

倘若日後相同或類似案件,均傾向採行該學者所持法律見解,等同於變相鼓勵如本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擔負義務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儘管容許他人非法掩埋棄置廢棄物,並隱藏掩蓋該等不法事實,冀於日後以移轉、變更所有權之方式,來卸卻、迴免對於原所有土地之環境維護責任,而使得與造成上開掩埋廢棄物毫無關連之「後所有權人」或「行政機關」來承受該等廢棄物之最終清理責任(若最終是由行政機關來承受,等於是將少數人之過錯,交由全民之賦稅來買單承受,此應非合乎社會之公平與正義),若此,當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欲實現之環境維護責任之初衷與本旨。

查原告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各項詳細價目包含「公園建設費」乙項,認其與系爭代履行費用無關,不應納入系爭代履行費用總額計算云云,所指似非無據。

惟按,在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即可對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並不以該廢棄物係因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致者為限,此觀諸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係規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自明。

此不僅從前開規定之文句結構可推知此一結論,亦合乎現代環境保護法上干預行政責任人之法理。

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土地侵害者與土地權利者常非同一人,若法律僅欲課予實際侵害行為者義務,殊無必要亦另外將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列為清除義務人。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並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是為達成上開立法旨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縱非實際行為者,亦可能因其管理之土地範圍遭受破壞而受歸責。

申言之,現代社會係多元發展,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非法所不許。

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

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

狀態責任之課與,其理由無非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維護保育目標,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而不應存有對其土地遭受破壞之可能性可予袖手旁觀之誤解。

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

準此,依據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土地一定之維護義務,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原告既為系爭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而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掩埋廢棄物又確係在原告尚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內所有產生,則基於上述土地所有人之「狀態責任」之精神,原告自應就系爭地號土地遭本件廢棄物傾倒掩埋後所肇系爭地號土地之破壞,負起回復原先狀態之義務與責任。

但因原告之容認、重大過失,致使系爭地號土地遭到本件廢棄物之傾倒、掩埋,而肇原有良好環境嚴重被害,且於嗣後無意就此為清除、回復,而由被告代為履行、處理,被告選擇以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公園之方式,來達到恢復系爭地號土地之美化與綠化,並克盡系爭地號土地之利用,並兼顧日後公眾使用之公益目的,衡諸常情事理,尚非錯誤或不適當之處理方式。

以是因故,被告當初在編列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以及計算向原告請求代履行費用總額時,始遂將此項費用併予納入。

基於原告因容認、重大過失,對於系爭地號土地在其為所有權人時期遭到廢棄物傾倒、掩埋,肇令原有良好、濃鬱之綠意環境遭到嚴重破壞,而因就此履盡「狀態責任」之精神,則被告經審慎考量以恢復系爭地號土地之美化與綠化,並克盡系爭地號土地之利用,暨兼顧日後公眾使用之公益等面向與目的,選擇在挖掘、清除廢棄物後,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公園之方式,來實現上述目的,應係合於代為履盡原告所應擔負「狀態責任」之精神與本旨,允無任何錯誤與未洽。

至若原告另所爭論之其餘如環境監測費用、植生復育費用、假設工程費用、現況調查費用、竣工結算圖說製作費用、工程設計費等支出,均係合於被告代為履盡原告所應擔負「狀態責任」之精神與本旨,以及被告發包他人施作系爭地號土地之掩埋廢棄物之挖掘、清除等工程,為實現此等工程所必須支出之相關費用,原告挑剔苛揀,指為非屬系爭地號土地掩埋廢棄物之挖掘、清除工程所非必要,殊非有理。

查,原臺中縣政府為辦理「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29條(現行條文第39條)之規定,先行委託技術顧問機構專案管理,嗣於93年9月27日與上化公司簽立專案管理契約書,此有臺中縣政府簽影本及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鈞院卷五第1923頁),附呈為憑。

是被告所提發票中,有上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應無疑義。

就有關公園建設費部分,先前經監察院調查意見認:「原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將地上公園設施之興設費用計入代履行費用,一併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業已逾越上開規範所定合理範疇。」

被告已依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函請本案委託之專案管理公司扣除本區公園建設費(及其工程保險費、勞安、道安環保維護費、工程品管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營業稅等其他費用)後,重新核算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

原告等主張依監察院103年5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529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認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日函由被告所屬地政處代擬代判府稿,而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係該府所屬內部單位,該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地政處並非環保業務之執行機關,該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亦未授權地政處得代擬甚至代判府稿,得以縣府名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執行環保業務(包括限期清理、求償費用等),前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召開之研商會議,亦僅做出由該府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委請律師研究後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告訴、該府於辦理清運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等結論,並無權限授與、讓與、變動或職務協助等情事,故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得否引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以該府之名義,發函原告要求限期清除處理,滋生事物(事務)管轄權限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日函自屬無效等云云:⒈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該規定係基於人民對於行政機關職掌事務運作體制之多樣複雜性,及對行政機關有無管轄權之識別上困難性,為確保行政機關之正確有效運作及維護法令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應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程度之情形,如顯然違反事務權責配置及轄區劃分等情形而言。

查本件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日函係以被告名義製作,並非以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名義為之,被告自為原處分機關甚明。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為該法之主管機關,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執行機關,含有縣環境保護局;

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及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是執行機關係負責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工作,惟如土地所有權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本件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日函係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埋有廢棄物,命原告負責處理,如未進行後續清理事宜,被告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主管機關亦有事務權限,自有權製作該處分,雖該處分於被告製作前,由前臺中縣政府轄下地政處而非由環保局規劃及執行,係屬前臺中縣政府內部機關單位之工作分派及執行,對於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日函係由被告製作,及兩造間因該處分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效力並無影響。

另行政程序法第19條關於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請求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協助,而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係該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無隸蜃關係,原告引監察院調查意見該部分見解,認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日函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自有所誤會。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有關行政機關管轄權規定之立法理由:「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可分為大類,即㈠事務管轄,指依事務性質而定機關之權限,如教育部主管教育行政事務。

㈡土地管轄,即依地域限制而定機關之權限,如臺北市國稅局以臺北市為其轄區。

㈢對人管轄,謂依權力所及之人而定機關之權限,如機關對所屬員工。

㈣層級管轄,指同一種類之事務分屬於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如縣政府建設局、省政府建設廳。

本條第1項所指之管轄權即包含上述四種。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必須明確規定於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中,以確定其權限行使之界限,爰為本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位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轄區內,為被告土地管轄權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該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得依該規定,命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有如上述,被告亦有該事務管轄權,是被告對於其管轄權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處分,亦無違背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可言。

另按依監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經人民陳情,所為之調查意見,雖有指出行政機關之行政疏失,供行政機關參考與改進,或監察院對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案,行政機關是否已依監察院之糾正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核屬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行政法院尚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94年2月23日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並無可採。

另原告又謂依學者李建良對撰文之「狀態責任」概念的辨正與運用:《台中大里區段徵收土地掩埋物清理案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重點評析(同卷第366頁至第374頁),經重構本件污染事件的責任歸屬與義務體系,指出被告應係本件之「狀態責任人」,並應負起最終的清除責任乙節:⒈按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雖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本身,或其容許他人將系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本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善盡其維護及注意土地依目的管制使用之義務,而非僅止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如有他人將廢棄物傾倒於土地,而不知係何人所為,致無從向實際行為人要求負清除責任,然土地所有權人違反其注意義務,係屬有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負清除廢棄物之責任,此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狀態責任。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意旨:「『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與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同)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

蓋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

故縱系爭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土地所有人所堆置,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然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

……準此,廢棄物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人,計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據此,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必須渠『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於其土地』者,且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始得為之云云,顯係自以其有利而為解釋,但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非足採。」

亦持此法律見解。

⒉再者,被告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負有維護土地不受污染以維護國人良好生活環境之責任,如有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之違章行為人,自應行使其職權,予以制止取締並命行為人負清除廢棄物之責任,惟前臺中縣政府,依其環保局編制表,員額為94人,依此人力及功能,事實上並無法全面全時監控其轄區內,面積廣達2千4百多平方公里內所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以被告有此權責,即得免除對於土地應盡其維護及注意土地依目的管制內使用之義務。

本件被告未能及時發現將系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人,縱有行政上監控未盡周全,亦不能免除原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之責任,又前臺中縣政府94年2月23日函係以原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仍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期間,而非於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後,同年11月間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後,所應承擔之狀態責任。

學者李建良認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廢棄物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應無全然不知之理,實難辭其應排除其危害之行政責任,依其情節顯然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之見解,尚非確論。

又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亦認被告環保局未能依法積極查處轄內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之污染行為人或責任業者,卻將清除責任責由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擔,洵非允當等語,均不得拘束行政法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94年2月23日函是否具有限期清除之下命意涵?被告所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令原告等繳納代履行清除廢棄物費用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

㈡被告(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因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及臺中市合併,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為開發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為新社區並取得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經報奉內政部於89年10月9日以臺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市○里區○○○○段000○000○ 號等403筆土地,並經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為89年10月16日至89年11月15日止,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嗣於91年11月間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系爭區段徵收區中大突寮段10-1、10-5、10-6、11、12、12-1、12-2、14-31、28-3、28-4、28-22、28-23、29及29-5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下掩埋物,旋即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勘代表表示,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並作成紀錄。

嗣於92年1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並獲致決議略以:「……由本府(指被告)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辦理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

被告乃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即94年2月23日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未回復者,被告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因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爰經被告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160,337,427元。

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即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

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不服,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

原告等不服,以訴願機關未依法於3個月內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認為其屬聲明異議範疇而駁回其訴。

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5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訴願範圍包括94年2月23日函及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作成訴願決定,其決定內容為:原處分關於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於編號19訴願人(按指廖德助)部分訴願不受理;

於編號10-11訴願人(按指庚○○、壬○○)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按指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

其餘(即編號1-17、編號23-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原告於更審程序中追加撤銷訴願決定。

經本院就聲明範圍,即以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未包括94年2月23日函)為審理對象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即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廖德惟等51位原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書等上揭資料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有57人,本件前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時,林呂西垣於98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F○○、林清松、林淑慧、G○○承受訴訟後,立即撤回起訴,已不再繫屬。

又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等5人,經本件前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故本件更審時之原告為51人(嗣後部分原告死亡,繼承人承受訴訟後,變更為77人),核先敘明。

㈢有關原告C○○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C○○於103年12月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林麗芳、柯筌耀、柯昱維、林慧玲、張佑聖、張淯雯、林王春珠、林順媚、莊浩、林淑英、陳明弘、陳明毅、林穎宜等人均於104年1月26日法定期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具狀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2月2日中院東家惠104司繼275字第1040011473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2月2日中院東家惠104司繼275字第10400114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48頁至第1252頁),則原告C○○既已死亡,又無繼承人承受其訴訟,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屬訴訟要件欠缺,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判決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即94年2月23日函)及行政院環保署於99年5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本件起訴時尚未有訴願決定(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於本件前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時,追加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包括94年2月23日函及97年6月23日3個系爭處分)。

然查,原告另案起訴(按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97年6月23日3個系爭處分及99年5月28日訴願決定(按其聲明係求為判決: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所示之處分對原告【原告林西川於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

原告林清松於101年5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吳星慧拋棄繼承,其餘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不聲請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原告田武義、林西川(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原告廖德惟、田武義、蔡陳姜、甲○○、乙○、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廖清池、廖武雄、巳○○、午○○、未○○、申○○、酉○○、戌○○、亥○○、廖登科、天○○、地○○、宇○○、宙○○、郭簡梅、玄○○、黃○、A○○、林西川【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B○○、C○○、D○○、E○○、F○○、林清松【101年5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吳星慧拋棄繼承,其餘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不聲請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G○○、H○○、I○○○、J○○○、L○○、N○○、O○○、K○○、M○○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⒋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原告寅○○、天○○、地○○、宇○○、宙○○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⒌被告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所示之處分對原告【原告林西川於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

原告林清松於101年5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吳星慧拋棄繼承,其餘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不聲請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以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如下:⑴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C○○、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等9人。

⑵有理由部分(94年2月23日函部分24人:乙○、丙○○、丁○○、戊○○、己○○、庚○○、壬○○、寅○○、天○○、地○○、宇○○、宙○○、郭簡梅、J○○○、L○○、N○○、O○○、K○○、M○○、B○○、G○○、H○○、F○○、I○○○):①乙○、丙○○、丁○○、戊○○、己○○之被繼承人廖德蒲似有參加連署。

②郭武雄、寅○○公示送達之程序是否合法?③94年2月23日函對庚○○、B○○、G○○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④庚○○、壬○○對94年函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⑤H○○等4人於87年6月以後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能否課其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⑥天○○、地○○、宇○○、宙○○、郭簡梅、張陳寶玉、L○○、N○○、O○○、K○○、M○○等11人未曾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是否曾由其等直接管理或使用?⑶無理由部分(94年2月23日函部分27人):①97年6月23日函及訴願部分,起訴不合法之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

②未參加連署,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之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廖德惟、田武義、蔡陳姜、甲○○、廖德通、廖清池、酉○○、玄○○、黃○、A○○等10人。

③實體上無理由,起訴無理由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癸○○、子○○、卯○○、辰○○、廖武雄、巳○○、午○○、未○○、申○○、戌○○、亥○○、廖登科、D○○、E○○、林淑津、林王滿、林秀慶等17人。

2.本院更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將原處分一即被告94年2月23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F○○及I○○○之部分均撤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將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J○○○、L○○、N○○、O○○、K○○、M○○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即94年2月23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3.結論:94年2月23日函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確定要負擔清除責任者計51人,列示如下:NO.姓名 NO.姓名 NO. 姓名 NO 姓名1. 廖德惟 16.巳○○ 31.戊○○ 46.廖德賢2. 田武義 17.午○○ 32.己○○ 47.廖德煥3. 蔡陳姜 18.未○○ 33.庚○○(自有) 48.C○○4. 甲○○ 19.申○○ 34.壬○○(自有) 49.林禹瑭5. 丑○○ 20.戌○○ 35.寅○○ 50.林禹宏6. 廖清池 21.亥○○ 36.B○○ 51.林禹成7. 酉○○ 22.廖登科 37.H○○8. 玄○○ 23.D○○ 38.天○○(兼郭簡梅承受訴訟 人)9. 黃○ 24.E○○ 39.地○○(兼郭簡梅承受訴訟 人) 10. A○○ 25.林淑津 40.宇○○(兼郭簡梅承受訴訟 人) 11. 癸○○ 26.林王滿 41.宙○○(兼郭簡梅承受訴訟 人) 12. 子○○ 27.林秀慶 42.G○○ 13. 卯○○ 28.乙○ 43.廖德勝 14. 辰○○ 29.丙○○ 44.廖德助 15. 廖武雄 30.丁○○ 45.廖德涼 【註:編號1至10:未參加連署,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上訴無 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 )。

編號11至27:實體無理由,起訴無理由,上訴無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

編號28至37:上訴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 號判決)。

編號38至42:訴願逾期,上訴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128號判決)。

編號43至51:未提上訴已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370號判決)。

】4.是以,本件原告原51人,F○○、I○○○經另案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認定免負清除責任;

J○○○、K○○、L○○、M○○、N○○、O○○等人,經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免負清除責任;

其餘43人均另案判決確定應負擔清除責任(其中包括C○○)。

5.被告94年2月23日函(命清除責任)已告確定,本件本院審查標的為97年6月23日3個系爭處分及行政院環保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即屬於97年6月23日3個系爭處分之決定部分),審查範圍及重點在於97年6月23日3個系爭處分受處分人負擔之金額是否適法。

原告聲明撤銷被告94年2月23日函及訴願決定該部分之訴,係屬重複起訴且已確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有關97年6月23日3個系爭處分金額是否適法部分:1.97年6月23日3個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列示如下,合先敘明:(1)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為原告林 西川、原告田武義、訴外人郭阿梅等3人。

(2)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為原告廖 德榮、原告宙○○、原告天○○、原告地○○、原告 宇○○、訴外人郭阿梅、訴外人葉福財、訴外人林義 峰、訴外人陳林秀慧等9人。

(3)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為重複包 含上述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之受處分 人,並包含所有本案之原告。

⒉關於原告C○○部分:被告原始求償清冊「臺中縣擴大大 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費用求償清冊 」(見廖德惟等57人因區段徵收土地內掩埋廢棄物清除代 履行費用求償事件移轉管轄卷第35頁至第43頁),對原告C ○○求償6,416,932元,然因C○○已於103年12月2日死亡 ,在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已無當事人能 力,故原告C○○之訴,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⒊關於無需負擔清除費用者8人(I○○○、F○○、J○○ ○、K○○、L○○、M○○、N○○、O○○)之部分 :被告原始求償清冊對原告I○○○求償802,118元、對原 告F○○求償802,118元、對原告J○○○求償32,199,107 元、對原告K○○求償1,080,583元、對原告L○○求償1, 080,583元、對原告M○○求償1,080,583元、對原告N○ ○求償1,080,583元、對原告O○○求償1,239,457元,合 計求償39,365,132元,因原告F○○、I○○○經另案本 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認定免負清除責任;

原告J ○○○、K○○、L○○、M○○、N○○、O○○等人 ,亦經另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免負 清除責任(詳前述),本件上開8人負擔清除費用,即失所 附麗,故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原 處分關於原告I○○○、F○○、J○○○、K○○、L ○○、M○○、N○○、O○○等8人求償清除費用39,365 ,132元部分,即非可採,應予撤銷。

⒋關於應負擔清除責任之42人(因部分原告已死亡,經承受 訴訟後擴增為68人)之部分(詳附表二)「臺中縣擴大大 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費用求償清冊 」: ⑴清除廢棄物之金額應以清除系爭土地以達到恢復原狀之 金額為原則:本件依被告所提「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 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費用求償清冊」(見廖德 惟等57人因區段徵收土地內掩埋廢棄物清除代履行費用 求償事件移轉管轄卷第35頁至第43頁),被告以清除總 費用160,337,427元,除以清除掩埋物總實方體積124,60 7立方公尺,計算出每立方公尺之清除費用為1,286.7449 元,然後乘以各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內之廢棄物實方體 積後,計算出各別受處分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 之清除費用。

然查,被告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工程 結算書),有多筆工程項目與清除廢棄物無涉,如公園 建設費(及其工程保險費、勞安、道安環保維護費、工 程品管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營業稅等),亦經被 告於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時(見本院99年度訴 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258頁)及本件更審時坦承公園建設 費應予扣除,並重新計算費用(見本院卷五第1922頁) 在案,被告列為清除費用尚有未合,經審理後,認為工 程設計費3,718,215元、假設工程6,421,700元、公園建 設費7,300,000元、現況調查費300,000元、施工測量費5 70,000元、竣工結算圖說製作費110,000元、工程保險費 1,102,726元、勞安、道安環保維護費650,662元、工程 品管作業費1,301,32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410,584 元,及其上述費用之營業稅1,594,261元,以及專案工程 管理費5,655,820元,合計39,135,291元等費用與清除費 用性質無關,不予列計外,其餘編號二、工程施工費之0 1.挖掘搬運6,230,350元、02.廢棄物分類43,612,450元 、03.分類後物質堆置及搬運費4,984,280元、04.中間及 最終清運處理費45,952,116元、05.環境監測費2,140,00 0元、06.植生復育12,511,410元,合計115,430,606元, 營業稅5%為5,771,530元(115,430,606元5%),總 計為121,202,136元,應與清理費用相關,除以清除掩埋 物總實方體積124,607立方公尺,計算出每立方公尺之清 除費用為972.6752元(計算式:121,202,136124,607 =972.6752),為每位受處分人應負擔之單位清除費用 。

⑵再將此單位應負擔清除費用每立公尺972.6752元,乘以 各受處分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內廢棄物實方體積 後,計算出各受處分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 除費用(詳附表二)。

⑶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求償清冊中,各個受處分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除數量(廢棄物實方體積), 係從A、B、C、D區所挖出之土方體積,對照各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號後,分別算出各區內各地號之廢棄物實 方體積,A區挖方32,621.58立方公尺、B區挖方29,934.5 1立方公尺、C區挖方59,051.53立方公尺、D區挖方4,495 .87立方公尺,合計126,103.49立方公尺(被告以126,10 2.89立方公尺為實際完成數量),因被告發包契約數量 為124,607立方公尺,故最後以124,607立方公尺為結算 數量,有掩埋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A區、B區、C區、 D區土方數量表、工程數量結算表、「臺中縣擴大大里( 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求償」等,附「 廖德惟等57人因區段徵收土地內掩埋廢棄物清除代履行 費用求償事件移轉管轄卷」第56頁至第61頁、本院99年 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241頁至246頁可稽,依此各土地 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廢棄物實方體積,乘上每立方公尺之 清除費用972.6752元,算出各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 除費用(各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除費用詳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其不用負擔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97年6月23日 系爭處分,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超 過上開各所有權人所應負擔清除費用部分,被告之請求 超過附表二各所有權人應負擔清除費用並無依據,即非 可採,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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