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義豐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0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335公里即仁德服務區時,因「駕駛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於08時46分呼氣酒測酒精濃度0.50MG/L(禁駛)」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4C021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8日嘉監南字第裁74-Z4C0219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仁德休息站休息中遭員警舉發輪胎胎紋違規,嗣員警於談話中發現上訴人具有酒味而強行檢測。
然上訴人係於仁德休息站休息時,飲用車上剩餘之保力達約1瓶半,喝完稍作休憩,休息約1個小時,上訴人並非酒後駕車,亦非員警攔查發現酒味。
員警並無法律依據而對休息站之駕駛人執行酒測。
被上訴人未察予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仁德休息站,因酒後駕車經員警執行酒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本件執行酒測時經員警錄音錄影,上訴人就其酒後駕車一節均未否認。
又上訴人遭攔查地點為國道1號仁德服務區,係供長途駕車者短暫休息處所,據上訴人所稱其於服務區休息時飲用保力達(酒類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液飲料),然其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確已超過規定標準。
本件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短暫休息後再行駕車,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亦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基於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核無不當。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依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及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即訴外人黃國文證詞,顯見上訴人於員警取締違規當日自始未曾主張其於休息站飲用保力達之情事,且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原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無訛,足堪認定。
又於休息站飲用保力達係屬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當下並未立即主張,顯與常理不符,其事後雖主張有當日順道搭載之友人即證人謝櫂鴻得為證明,然謝櫂鴻於原審言詞辯論庭,對於前述不符常情之舉,則以當時驚慌致未告知員警或者沉默未答,所為陳述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前揭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退步言之,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見高速公路服務區係供短暫休息之用,不得長期停放,縱依上訴人所稱其係於服務區內飲用保力達,然其酒測結果既已逾越法定標準,復須於短期內離開服務區行駛高速公路,顯已該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取締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之胎紋不足時,發現上訴人帶有酒味之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易生危害之情事,遂依法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分別規定。
又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獨立使用印信,以其名義對外行文等標準判定之,如皆具備之組織體,方為行政機關,否則僅屬於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本件原審訴訟進行中,經原審法院承審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原被上訴人機關是否變更,經被上訴人傳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1010020992號函予原審法院,有關原臺南縣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移撥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賡續辦理(原審卷47-50頁),原審法院即以該函認被上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予以准許。
然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以中高行鴻和102交上00011字第1020001123號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關於該局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是否有組織章程及具有獨立法定地位之組織等語,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2年4月1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20324763號函復本院,稱該局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為該局所設之內部單位,尚非獨立機關,並檢附該局組織規程供參(本院卷37-39頁),另依該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雖掌理交通事件裁決業務,惟僅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設之內部單位之一,其本身並無組織規程,而受該局之指揮監督,並無獨立之編制,僅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內部單位,是被上訴人並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判決列無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所為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
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若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先命補正,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妥適行使職權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