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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建漢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江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5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街處,因「闖紅燈(沿自由路由北往南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279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7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本件被告及原舉發機關員警自行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卻又使上訴人負擔證人費,顯有違法。
又該員警稱其於事發當時執行戶口查察勤務,目睹上訴人闖越紅燈等情,然當時該員警所在位置與上訴人係不同向車道,何以能目睹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其復未舉證證明之,僅提出不實之錄音錄影;
況該員警於事發當時語帶恐嚇向上訴人稱:「你是不服取締是不是!」等語,上訴人對該員警以不正當程序所為之舉發,實難甘服。
再者,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提出之不實採證光碟及原舉發機關員警片面不實之證述,採認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文書,卻未調查所謂上訴人自承闖紅燈之與事實不符等情事,復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決,該判決顯然違法,並請鈞院調查系爭採證光碟之真實性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五、再按關於交通上訴事件,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本院調查系爭採證光碟之真實性,惟該採證光碟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8日勘驗,勘驗結果為:「1、經警盤查時,原告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係其所有,方才未注意轉換紅燈,衝過時剛好轉換為紅燈。
舉發員警告知目睹原告停紅燈時查看左右無來車後才闖紅燈,原告僅稱非故意並無爭執。
2、原告未攜帶駕照,並稱駕照逾期且係因之前被舉發違規開單30幾張,有關駕車逃逸及闖紅燈等,罰單尚未繳清所以無法辦理。
3、舉發員警製單完畢後,再次告知原告因闖紅燈所以舉發違規,原告同意並配合簽名,原告並無爭執。
舉發過程員警態度良好。」
(原審卷第36-1頁),並經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在案,是該證物既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自有法定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再加以斟酌之必要。
又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2年2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同卷38頁),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原審法院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亦屬合法,且本件查獲員警林意賢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述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屬實,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上訴狀中列原舉發機關員警林意賢為被告,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已明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本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101年11月7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原舉發機關員警林意賢,僅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之舉發人員,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上訴人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非適法;
又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另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20萬元之部分,按交通裁定事件之上訴,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依該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而同法第三編上訴審之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是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為該部分之追加,亦不合法,均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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