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原告並無於N8-4558號自小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則以: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本件原告僅爭執101年7月15
-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臺灣苗栗地
- 六、本院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之N8-455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 (一)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 (二)原判決固認定:「……(一)查本件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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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劉玉梅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1.6公里(北向)處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據道路測速錄影設備測錄結果,逕行舉發「1.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
2.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
之違規(違規單號:第F13227258號)。
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仍於101年9月17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3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違規事實「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二、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車牌。」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原告並無於N8-4558號自小客車車牌塗抹任何物體,請查明真相,原處分有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則以: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號牌之懸掛應使用路人得以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方屬適法,原告辯稱「無於N8-4558自小客車車牌塗抹任何物體」云云,惟舉發警局苗栗縣警察局於函覆被告載明:「經檢視採證相片,違規車輛在本縣固定桿違規所拍攝之自小客車因該車後號牌塗抹反光物,經科學儀器照相機測照後產生反光,使不能辨識其號牌,經本局以不完整車號查詢方式篩選查明,違規車號正確為(N8-4558)號自小客車無誤,……。」
且經檢視警局所附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車牌號碼「N8-4558」之英文字母「N」、及前3個數字「8、4、5」字體確實有反光,原告所有N8-4558號牌確實有使不能辨認之情形,原告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本件原告僅爭執101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為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二部分,即原處分「二、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部分,就此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一)查本件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苗縣警交字F00000000號所依據之測速照片,因舉發時間係夜間時段,照片無法以肉眼辨識。
經本院以被告所檢附之原始錄影檔,使用科技設備予以放大、解析亮度結果,發現檔案顯示:「日期:2012/07/15;
時間:10:27:09;
偵測車速:73KM/h;
地點:大湖鄉台3線131.6公里」,照片中顯示車輛與原告所檢附之車輛即N8-4558車號相符,車牌經本院以科技設備放大結果,明顯可見車牌「N8-45」字體部分經測速錄影後,產生類似乳白色塗劑之反光效果,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
是本件原告所有之N8-455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上開時、地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錄影紀錄屬實,則被告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原告檢據上開車輛現牌照已清洗處理之清析照片,藉以證明上開車輛牌照未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而不能辨識車牌之情節云云,顯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錄影紀錄屬實,則被告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原告檢據上開車輛現牌照已清洗處理之清析照片,藉以證明上開車輛牌照未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而不能辨識車牌之情節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理由四、(一):「舉發時間夜間時段……」顯係嚴重誤判,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違規單號:第F13227258號),確切時間應係10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7分。
(二)查詢苗栗監理站該固定測速偵測儀器為該區域最常發生失誤之儀器。
3.上訴人就車牌反光原因諮詢攝影專家,可能是攝影鏡頭前方有水氣凝結或霧氣所致(因測速錄影地點苗栗縣大湖段屬高濕多霧路段),或是白天陽光反光所致(照片上其他車輛及上訴人車輛其他部分亦有反光情形)等語。
六、本院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之N8-455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上開時、地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固非無見。
然查:
(一)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39條、第140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另「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所明定。
而上開所稱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而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待證事實之調查證據方法。
然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仍應依行政訴訟法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形成書證,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
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基礎,除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固認定:「……(一)查本件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苗縣警交字F00000000號所依據之測速照片,因舉發時間係夜間時段,照片無法以肉眼辨識。
經本院以被告所檢附之原始錄影檔,使用科技設備予以放大、解析亮度結果,發現檔案顯示:『日期:2012/07/15;
時間:10:27:09;
偵測車速:73KM/h;
地點:大湖鄉台3線131.6公里』,照片中顯示車輛與原告所檢附之車輛即N8-4558車號相符,車牌經本院以科技設備放大結果,明顯可見車牌「N8-45」字體部分經測速錄影後,產生類似乳白色塗劑之反光效果,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錄影紀錄屬實……」等語。
然查,依本件被上訴人竹監自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所顯示,上訴人之前揭違規時間為10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然原判決竟認定為夜間時段,容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另上開採證照片亮度不足,雖經原判決載明「使用科技設備予以放大、解析亮度」、「業據本院勘驗錄影紀錄屬實」等語,然卻未依規定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證明確已踐行必要的勘驗程序。
況未製作勘驗筆錄,亦無從知悉該科技設備為何,是否具有現行公認足以放大、解析亮度之功能等供客觀檢視。
是本件尚難謂已經合法調查程序。
原判決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基礎,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僅記載違規事實二(即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部分之判決理由,就違規事實一(即超速13公里)部分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此部分於本件發回後應予論述敘明,併此指明。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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