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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振芳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處長)原為陳振芳業已更換為許昭琮,被上訴人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泛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應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審法院卻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員警指證,認定上訴人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而裁罰,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審法院亦查無舉發機關涉有誣陷捏造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佐證光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僅以員警之目測認定上訴人闖紅燈,難免誤判。
被上訴人未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執勤,復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已詳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遽予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經核該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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