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交上,21,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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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劉楊明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江俊良變更為許昭琮,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昭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原審訴訟審理中因業務移撥,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承受,雖被上訴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至102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惟其於原審訴訟中已提出答辯狀,此項提出答辯狀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因「經劉駕駛人實施酒測,酒測值0.26MG/L,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665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1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20時許,因停車不慎撞擊巷道住家圍牆,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開立罰單。
惟警方於酒測時未告知上訴人酒測檢測流程,亦未告知得漱口,其程序顯有違反警方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二)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故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達0.27毫克,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警員逕行舉發,顯有違前開作業程序。
又本件雖有撞擊圍牆,但無人受傷,亦無人提出民事告訴,亦未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原舉發機關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發生交通事故或違規情節嚴重之情,而開單舉發,有違前開規定及比例原則。
(三)酒測儀器均有誤差值,在容許誤差值0.02毫克內,授權警方依前開法規判斷,而上訴人酒測值為0.26毫克,尚有容許誤差值範圍內,又未發生嚴重交通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5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法院實務見解,應不構成舉發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及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結果處置:㈡勸導代替舉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每公升0.27毫克以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是以上訴人陳述謂「警員逕行舉發,顯有違前開程序」之指陳應無理由。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上訴人據此違規事實明確無誤,且被上訴人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原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
(三)依原舉發機關提供交通部交路字第044471號函解釋內容略以「為統一做法,交通執法應本不苟勿枉之原則依法舉發,惟對飲酒過量經檢測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至0.27毫克(MG/L)之間者,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對類此案件得以勸導代替舉發;
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其已超過0.25毫克,而介於該容許誤差值之間者,亦應依法舉發處罰。」
並參酌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07號判決略以:「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因酒駕肇事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固規定: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惟其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飲用、漱口。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26日19時38分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20時1分始對上訴人進行酒測,可知實施酒測距離上訴人飲酒時間至少23分鐘,有原舉發機關中市警四分字第1010029501號函可據,是原舉發機關縱未告知上訴人得飲水漱口,亦與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無違。
(三)又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執行前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該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
本件上訴人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26MG/L,並無疑義,依上揭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是上訴人執前開規定認為本件應免予舉發云云,顯有誤會。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是本件上訴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6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上訴人遂為原處分,於法亦無不符。
六、上訴意旨略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亦即警員在舉發時,其裁量仍應視具體個案,有無發生嚴重交通危害、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等加以判斷。
本件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26毫克,但僅係停車不慎撞及圍牆,並未有嚴重影響交通危害及造成他人死傷之情形,亦無人提出民事告訴,則執勤警員之裁量標準何在?又上揭處理細則既已規定上開構成要件,以供全體執勤警員遵守,則為求適用之一致性,警員之裁量權限不應漫無限制,應具體指明其裁量標準,如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等。
惟本件警員舉發通知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指出裁量標準,則執勤警員毫不受處理細則之拘束,使處理細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之本意。
再者,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機械產品,均會有誤差值,為免執法過當,才制定上開處理細則,原審不查,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而法律位階在細則之上,若依原審見解,處理細則顯然違法,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則原審判決法律見解顯有違誤,蓋呼氣酒精測試器會有誤差值,為免誤判即執法嚴苛,故在容許範圍內以勸導代替舉發,此為處理細則之立法本意,非謂執勤員警於民眾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25至0.27毫克間均可一律舉發適用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所明定。
㈡查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而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2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該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
本件上訴人因酒後駕車撞擊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118號、120號2戶圍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是上訴人已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26MG/L,並無疑義,依上揭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又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10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10029501號函(原審卷第44頁),已載明係因上訴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酒駕撞擊圍牆為肇事案件,違規情節已非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亦為相同之主張,並據以裁罰,依法並無不合。
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有嚴重影響交通危害及造成他人死傷之情形,認為本件應免予舉發云云,自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8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等交通事件裁定,其事實均發生於101年6月1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原第2項改列為第3項)之前,當時尚無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得予舉發之明文規定,且本件事實與上開2件裁定之事實亦不盡相同,是上訴人所舉上開2件裁定尚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是本件上訴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6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上訴人予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訴各節,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或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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