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交上,25,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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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天東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 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
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草屯鎮投14線6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A0207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指導、勸導、警告仍不配合,超過時間仍不配合酒測」之違規。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67條之第2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6月21日102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有草屯療養院證明其患有大腦退化、手會抖動及步態不穩,如其有舉發員警所述騎車嚴重不穩之情形,為何員警不於現場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又因事發當時天氣寒冷,故上訴人進入朋友家中後才開始喝酒,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故其當然拒絕進行酒測。
本件舉發員警並無證據,即認上訴人有酒駕,顯屬失職違法等語。
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主張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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