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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峯照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6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泛稱渠不會闖紅燈,並非承認自己闖紅燈,縱使闖紅燈亦非故意。
事件開始員警手上並未拿違規單,係上訴人說完上述口白後,才從車上拿出開單。
這件事突顯員警投機及心虛之心態,因為上訴人剛好在轉換燈號時通過停止線的,重點在於上訴人並無闖紅燈,員警不敢拿出路口監視器的錄影來證明,沒有證據,這樣執法顯有違誤等語。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係主張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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