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交上,3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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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呂春南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102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1年1月27日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以101年1月27日彰警交字第I39029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5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罰:「一、...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詎上訴人又於102年1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149甲線34.5公里處,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由,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員警以雲警交字第KAK114717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自行至郵局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後,被上訴人復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4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K1147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罰鍰新台幣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案罰鍰已繳納新台幣900元整,尚不足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I39029943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遭判決駁回,請鈞院能參照新竹監理所之裁決,將其以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記違規點數5點,保存5年,若期內有再犯酒駕,再裁處其吊銷全部駕照之處分,其本次違規與大車(即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關,且其係以開聯結車維生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按原判決已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99年5月5日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含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本件上訴人曾遭前處分記違規點數5點,今其再於前處分1年內違規,再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已達6點,參照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應為吊扣其領有駕駛執照(即營業聯結車)之處分,是原處分應無違誤。

至上訴人主張以家庭生計,需依賴駕駛聯結車來維生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是其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原判決及上訴人行政訴訟上訴狀及補正狀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前曾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記點,與本次駕駛營業聯結車違規記點是否可加以合計,並據以裁處吊扣營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等重要爭點,及就兩造之相關事證加以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執與原審主張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規定。

查被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之102年7月16日,由陳聰乾變更為柯武,柯武已以102年7月26日中監自字第1021003757D號函(含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11日路人力字第1021004837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原審於102年7月29日收受該函),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函附原審卷第38-41頁)可稽,原判決就此事項雖漏未記載於判決中,但被上訴人代表人既已合法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則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故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自無違誤,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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