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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薛玉鳳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4日晚上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平交道,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員警以「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時速33公里)」予以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謂: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收到舉發通知單,距離違規時間已過23天,該警務卻以監錄系統容量限制為由,無法提供錄影畫面,惟上訴人係因列車經過時間點太過接近,遮斷欄升起時,造成上訴人有所遲疑,車子向前行駛接近鐵軌時鈴聲又響起,才加速向前行駛,被上訴人應提出錄影畫面證明,而非以照片和其他手寫資料來推斷。
證人警員指出依照片時間推算,當時經過火車為2646班次,延遲5分鐘,下班列車為137班次,也是誤點,但卻未提出該兩輛列車經過此平交道之時間。
又員警指出號誌顯示6-8秒,遮斷器放下3.4秒,然拍攝照片會延遲1-2秒,前後總共只有10-13秒時間,上訴人經過80公尺的等待區,到平交道前方警鈴響起,方造成上訴人反應不及。
從照片上可知對向有一看守人員站在平交道,其並無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停止動作,可證上訴人並無闖越平交道,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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