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交上,5,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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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謝岦峻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於原告起訴時原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轄管,並為本件訴訟被告,因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該項業務已移撥歸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裁決處辦理,已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地位(見本院卷第20及22頁),繼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件上訴訴訟程序繫屬中由原來江俊良變更為乙○○,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2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U-94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向西行駛,因違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適為後方駕駛巡邏警車執行交通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馬崇耀發覺,乃隨其後方鳴放警報器示意停車,上訴人則轉入對向車道往東行駛至該路3段77之3號某加油站前,始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立即下車進入加油站內,惟為隨後抵達現場之執勤員警馬崇耀予以攔阻取締,因近身察覺上訴人明顯散發酒味且雙眼及臉面均泛紅,乃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仍為上訴人所拒絕,舉發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以中市警交字第GH0765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此部分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765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發上訴人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上訴人於通知日期到案後,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定其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8月28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當天係步行至舉發違規地點之加油站如廁,剛至廁所門邊之際,突遭警員下車盤查追問,發現上訴人滿臉通紅,即表示本人係酒後駕車,並手持攝影機錄影,雖經本人說明,但不被接受,而欲進行酒測,然當時上訴人並未駕車,而係餐後步行至加油站如廁,故警員要求酒測,上訴人因無飲酒後駕車行為,因此予以拒絕。

警員就如何發現上訴人駕車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警員不分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盤查,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謂: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駕駛巡邏警車於101年8月23日2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附近,發現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隨即跟車攔查,並查覺上訴人有飲酒駕車之情事,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拒絕配合酒測,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警員攔查後認其涉嫌酒後駕車而要求進行酒測,但遭上訴人拒絕而遭舉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酒測單、現場蒐證光碟等在卷可按。

上訴人雖否認酒後駕車,並認警員執行職務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云云,然已據訊問本件違規事件之執行舉發警員馬崇耀結證:「當時我們是執行巡邏勤務,開車是從環中路轉西屯路,後來發現前方車輛雙黃線違規迴轉,當時我們就跟著他迴轉,因為前方路口是紅燈,所以看到原告駕車停在加油站,原告當時駕車,副駕駛座沒有人,引擎是發動的。

後來的查緝過程就如同蒐證光碟的內容,原告拒絕酒測」「原告消極不配合,我們也有告知原告應有的權利,依照我們的作業程序我們有在15分鐘內,告知原告權利3次,超過15分鐘,我們才開單」「原告確實也有違規迴轉,他一直要求我們開單告發違規迴轉就好,不要進行酒測」等語。

參諸證人馬崇耀係當場執勤警員,其就執勤始末及攔查過程敘述詳盡,供述過程均與蒐證光碟內容相符,所述自屬可信。

㈡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之蒐證光碟內容顯示,上訴人遭警攔查後,多次請託警員開單舉發違規迴轉即可,央求不要進行酒測,其間警員並曾多次告誡上訴人不要接近碰觸警員身體等語,益證警員馬崇耀所稱其於執勤時發現上訴人違規迴轉,隨即跟車攔查等情屬實。

況上訴人雖堅詞否認曾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然其始終未就被舉發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臺中市警交字第GH0765307號違規單舉發)請求救濟,亦有可疑。

衡情倘上訴人所述未駕車乙節屬實,理應於被警員攔查並要求接受酒測時據理力爭,豈有主動央請警員逕行告發違規迴轉即可?上訴人所辯,顯係意圖卸責,要難採信。

㈢本件執勤警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且已告知上訴人攔檢事由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義務,而執勤警員本其職責,於當場目擊見聞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

本件警員執勤過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等語,資為判斷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之論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並無駕駛汽車違規迴轉之事實,故原處分成立之前提事實不存在。

而原審就事實之經過為何,俱未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充分之證據足證原判決所載之事實概要為真,原審法院逕採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光碟及其所述之內容,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⒈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亦無充分之證據,即未憑證據,出於臆測,即認定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示之事實為真實,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⒉證人即警員馬崇耀雖證述略謂:「當時我們是執行巡邏勤務,開車是從環中路轉西屯路,後來發現前方車輛雙黃線違規迴轉,當時我們就跟著他迴轉,因為前方路口是紅燈,所以看到原告駕車停在加油站,原告當時駕車,副駕駛座沒有人,引擎是發動的」等語,惟現場加油站與前方路口相距甚遠,前方路口是否紅燈根本無涉任何駕駛人是否會在加油站前停車,是其此部分陳述顯係欲製造及合理化上訴人違規迴轉之假象,而因此有不合邏輯之問題。

況依舉發機關提出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本件攔查位置係在加油站內,當時上訴人係步行狀態,此亦與證人所證相矛盾。

故上開證人之證述除不合邏輯、矛盾外,亦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係當場執勤警員,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

⒊若證人馬崇耀所述:「其係執行巡邏勤務時(警車須開閃燈),發現上訴人雙黃線違規迴轉,當時我們就跟著他迴轉,原告駕車停在加油站,原告當時駕車,副駕駛座沒有人,引擎是發動的」乙節屬實,則上訴人豈會發現有巡邏警車時,仍違規迴轉?況原審勘驗之蒐證光碟為28分鐘42秒,何以均未拍攝到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發動狀態?上開情形均有違常理,足認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復證稱未拍攝違規迴轉之過程,原判決仍僅以證人證述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迴轉之事實,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

⒋原判決雖載述:「本件原告固然堅詞否認曾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然其始終未就警員舉發原告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請求救濟,亦有可疑」云云。

惟上訴人救濟權行使與否,本有決定之自由,且此救濟權行使之程序不利益(即所須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恐會超過所能獲得之實體利益,上訴人選擇不救濟應係符合常理。

故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⒌原判決雖復謂:「本院當庭勘驗之蒐證光碟內容顯示,原告遭警攔查後,多次請託警員開單舉發違規迴轉即可,央求不要進行酒測,其間警員並曾多次告誡原告不要接近碰觸警員身體等語,益證警員馬崇耀所稱其於執勤時發現原告違規迴轉,隨即跟車攔查等情屬實」云云。

然該蒐證光碟內容並非本事件發生之全部過程,能證明之事實範圍有限,並不包括上訴人是否違規迴轉及警察發動酒測時點是否合法,故無法還原事件前因後果之原貌;

且證人亦證稱有「陪著原告上廁所」,而一般人於上廁所時若有警察陪同監看,必產生極大之心理壓力,故上訴人之所以為蒐證光碟顯示之陳述,應係為解除前開心理壓力所致,其在蒐證光碟顯示之陳述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況縱上訴人有多次請託警員開單舉發違規迴轉即可,央求不要進行酒測,原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確有違規迴轉之事實,但原審法院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故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4條之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⒍是本件上訴人並無違規迴轉之事實,故原處分成立之前提事實不存在。

而原審就事實之經過為何,俱未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充分之證據足證原判決所載之事實概要為真,原審法院逕採被上訴人提供之蒐證光碟及其所述之內容,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等規定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警察所為不合法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本得拒絕,原判決未審酌原處分上開應撤銷之瑕疵,亦漏未調查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未使當事人辯論,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規定暨證據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警察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方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否則即屬不當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駕駛人應得拒絕酒測。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及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⒉上訴人並無違規迴轉之事實,且當時係步行前往加油站之廁所,非前往交通工具之方向。

故未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以攔停並發動酒測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發動之酒測程序不合法,上訴人本得拒絕。

⒊依原判決所載:「警員馬崇耀到庭具結證稱:『……後來的查緝過程就如同蒐證光碟的內容,原告拒絕酒測』……本院當庭勘驗之蒐證光碟內容顯示,原告遭警攔查後,多次請託警員開單舉發違規迴轉即可,央求不要進行酒測」等語,顯見原判決係著重就上訴人拒絕酒測時之蒐證光碟反推上訴人有違規迴轉之事實,其認定除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外,原判決未審酌、調查被上訴人發動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未使當事人就此部分辯論,堪認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規定及證據法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並求為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第6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256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可見當事人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交通裁決事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者,應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而高等行政法院就該上訴事件則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編關於法律審程序之規定,審查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及適用法規有無違法之情形。

㈡復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徒憑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光碟及證人即執勤員警馬崇耀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而未調查其他證據,且警察機關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為合法程序要件,但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要件事實漏未審查,使當事人辯論,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規定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使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固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

且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第2段載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語。

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認定事實亦無牴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即難謂其屬違背法令。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邏輯分析方法判斷事實真偽,並推論其意涵之普遍理則,其涉及法律事實之價值判斷者,須符合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所謂經驗法則乃謂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又法院認定事實固應憑證據,但並非以直接證據為限,若依間接證據得知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不能謂其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⒉本件原判決係以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及現場蒐證光碟等資料,並參酌證人即到場執行勤務警員馬崇耀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之證言及勘驗該蒐證光碟之影音內容,資為認定上訴人係屬有義務接受警察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之證據,其推論理由則載述略謂:本件已據舉發警員馬崇耀結證陳稱:「當時我們是執行巡邏勤務,開車是從環中路轉西屯路,後來發現前方車輛雙黃線違規迴轉,當時我們就跟著他迴轉,因為前方路口是紅燈,所以看到原告駕車停在加油站,原告當時駕車,副駕駛座沒有人,引擎是發動的。

後來的查緝過程就如同蒐證光碟的內容,原告拒絕酒測」「原告消極不配合,我們也有告知原告應有的權利,依照我們的作業程序我們有在15分鐘內,告知原告權利3次,超過15分鐘,我們才開單」「原告確實也有違規迴轉,他一直要求我們開單告發違規迴轉就好,不要進行酒測」等情,而經勘驗蒐證光碟內容顯示,上訴人遭警攔查後,多次請託警員開單舉發違規迴轉即可,央求不要進行酒測,其間警員並曾多次告誡上訴人不要接近碰觸警員身體,益證警員馬崇耀所證其於執勤時發現上訴人違規迴轉,隨即跟車攔查等情屬實。

況上訴人雖否認曾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然其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經警舉發,上訴人並無提起行政救濟,衡情上訴人若未駕車理應於警員攔查並要求執行酒測時據理力爭,豈有主動央請警員僅就其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逕行告發之理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㈡㈢),觀之上開原判決所載關於蒐證光碟之影音內容及證人馬崇耀之證詞,核與原審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原審就該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諭知兩造陳述意見,進行辯論,殊難謂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41條之情形。

再者,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開蒐證影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可見員警甫駕駛巡邏警車跟隨上訴人抵達該加油站之初,即詢問原告年籍資料,並告知上訴人有駕車於道路雙黃線違規迴轉,經接近上訴人身邊,發現有散發明顯酒味,遂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拒絕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則一再央求員警只就其違規迴轉行為舉發就好,旋即在場四處走動,不願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間經過約30分鐘,上訴人始終不願接受測試檢定,並無否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則原判決就勘驗上開蒐證影音光碟所得之結果,參酌證人馬崇耀已結證當時係駕駛巡邏警車沿西屯路前進時,發見前方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於道路雙黃線迴轉,跟隨上訴人至加油站停車,當時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駕駛,副駕駛座未乘坐他人等語,且佐以上訴人就其同時被舉發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車之事件,並未提出行政救濟之情況,乃推論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核其評價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及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可知原判決違背法令除屬於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絕對上訴理由,不能維持原判決外,如屬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縱使廢棄發回更審,亦不能因而使上訴人獲得有利之判決,僅徒增加當事人訟累,上級審自無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更審之必要。

查原判決理由固僅載述:「本件執勤警員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且已告知原告攔檢事由時,原告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義務。

而執勤警員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見聞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

本件警員執勤過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㈣),而未就警察機關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然本件原審係經勘驗蒐證影音光碟及對證人即執勤員警馬崇耀訊問,並參酌上訴人就被舉發於101年8月23日晚間8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於西屯路3段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交通裁決,未曾請求行政救濟等情況,始認定員警係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甫下車有明顯酒味,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但為其所拒絕等事實,核其所憑證據並非不足以證明所認定事實之存在。

再者,行政處分生效後,即形成並確認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不能否定其規制效果,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明。

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23日晚間8時45分行經西屯路3段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劃有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車)之違規事實,已據舉發並交通裁決確定,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有舉發通知單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自得憑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證據。

是系爭車輛既經執勤員警發現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跟隨至加油站現場予以取締,並親見上訴人獨自步出車外,車內別無他人乘坐,自堪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駕駛。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準此以論,本件上訴人甫停止駕駛系爭車輛時,即為執勤員警近身發現其散發酒味,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是原判決認定本件執勤警察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法定程序,要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警察在上訴人停車後始發現其飲酒駕車之行為,仍得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雖有未論述其理由之瑕疵,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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