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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鍾景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未載明相對人所在地,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依法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所在地新竹縣新埔鎮○○路○段○○號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姊鍾碧玉,惟抗告人均未補正,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102年2月21日及102年4月15日102年度交字第15號裁定、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5月2日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對於102年2月23日法院有送達證書一紙,抗告人完全不知有此事,因家姊之前精神狀態一直不好(忘想症),該郵務機關問抗告人住所送達之文件,抗告人並不知道,此事件之焦點乃桃園縣警局警員在抗告人於101年10月23日15時12分於桃園市○○路○○○號巷口稱抗告人闖紅燈,抗告人並不認為有闖紅燈,請該員警將全程錄影佐證違規事實讓抗告人認知抗告人真的違規。
抗告人當天車速僅30公里,並毫無闖紅燈之意圖與犯意,乃該地的二處號誌,抗告人毫不了解,明明是綠燈經過為何被員警攔下等語。
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經核抗告人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有何違誤,且抗告人對於有收到上開補正之裁定並不否認,僅稱其姊鍾碧玉精神狀態一直不好(有妄想症),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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