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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許振華
被 告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
代 表 人 吳錦潭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2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間撤銷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忠村,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72 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02年7月23日(星期二)判決確定。
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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