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停,14,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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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蕭義雄
蕭義明
蕭義勇
蕭光志
楊崇欽
蕭昌詩
蕭曹艮
蕭進登
蕭進泰
蕭進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中停止執行程序,自得適用,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係核准參加人辦理「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核准徵收事件(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就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相關聯土地徵收之需地機關,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應否停止執行,事涉參加人得否依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續為區段徵收之執行,故參加人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本院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結果,將對參加人辦理區段徵收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而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有使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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