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停,16,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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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坤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臺中市政府依相對人101年11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10361700號函之行政處分告知聲請人將對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2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徵收。

惟本件交通建設,並未對於目前交通量進行調查,亦無就未來是否將增加交通量乙節進行評估,即執意進行徵收,行政程序並非毫無瑕疵。

且本案如利用既有道路進行道路拓寬,即可符合公益交通需求,亦可減少工程經費,惟相對人竟計畫將道路直接穿越私有土地,大量徵收土地,耗費公帑,況本工程道路僅為200公尺長,預計徵收12筆私人土地,直接影響住戶約60人(年齡大約自50至80歲之老齡人口),將使人民無家可歸,微薄之徵收對價亦不足另購新宅以安身立命,不符比例原則。

然本件徵收,相對人卻拒絕以臺中市○○區○○路○段○巷之既有道路進行拓寬,而另行規劃路線,造成必須徵收大量私人土地,必須拆遷民宅,造成人民財產權影響過大,不符必要性,且會造成土地零散切割、人民無法完整使用整塊土地之缺憾,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顯有不當之處,道路工程若施行後,將使民宅直接面向馬路之噪音、空氣污染,亦影響人民健康甚鉅。

另道路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0日對本件「龍井區12-66-3、8-66-5道路工程」進行第1次公聽會,惟該次會議上開發單位並未對環境影響進行調查、評估,亦未邀請開發單位出席說明,更未依上開法律送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甚明,若即進行徵收,亦將影響人民環境權甚鉅。

綜上所述,相對人若繼續為「龍井區12-66-3、8-66-5道路工程」案之土地徵收,將對人民之財產權、居住權、環境權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對前揭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龍井區12-66-3、8-66-5號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區○○路○○○○○○號等12筆土地,面積0.167900公頃,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相對人以101年11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10361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1月14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10203260號公告,同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102032605號函通知包括聲請人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不服,對該原處分提起訴願,惟遭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以102年5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52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乃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始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亦不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執行在即,有急迫之情形等語。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龍井區12-66-3、8-66-5道路工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亦即本件如受執行,所受損害者為聲請人所有於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縱經限期遷移手續及地上物拆除完成,將來亦得以市價賠償所有人,且計算之方法及賠償之金額,既經徵收公告在案,並無填補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尚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另原告所稱發生居住、財產權益及精神之損害,各該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予以賠償回復。

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徵收未送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甚明,若即進行徵收,亦將影響人民環境權甚鉅云云。

然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2款對環境影響評估所為定義:「環境影響評估」,係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由此可知,聲請人上開關於大地區整個環境變更影響之主張,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作環境影響評估時所考量之事項,並非嗣後核發之開發許可或徵收處分所生之效力,是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對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該處分之效力。

聲請人以此理由對本件徵收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無從達其目的,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難認有理。

至於聲請人主張除對財產權及居住權之侵害外,亦將使民宅直接面向馬路之噪音、空氣污染,影響人民健康權甚鉅一節。

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執行後如何對聲請人之健康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法具體描述身體健康受損害之程度,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

四、再者,原處分是否違法,涉及行政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認定。

而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僅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當事人之聲請既不具備上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行政法院即無法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本件交通建設,並未對於目前交通量進行調查,亦無就未來是否將增加交通量乙節進行評估,即執意進行徵收,行政程序並非毫無瑕疵。」

「本案如利用既有道路進行道路拓寬,即可符合公益交通需求,亦可減少工程經費,惟相對人竟計畫將道路直接穿越私有土地,大量徵收土地,耗費公帑,況本工程道路僅為200公尺長,預計徵收12筆私人土地,直接影響住戶約60人(年齡大約自50至80歲之老齡人口),將使人民無家可歸,微薄之徵收對價亦不足另購新宅以安身立命,不符比例原則。」

「本件徵收,相對人卻拒絕以臺中市○○區○○路○段○巷之既有道路進行拓寬,而另行規劃路線,造成必須徵收大量私人土地,必須拆遷民宅,造成人民財產權影響過大,不符必要性,且會造成土地零散切割、人民無法完整使用整塊土地之缺憾,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顯有不當之處。」

等,均屬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事項,對於前開認定不予停止執行之結果並不生影響。

準此,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即應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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