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停,2,2013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錦益
代 理 人 吳敬恒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簡文鎮
代 理 人 周隆光
陳兆禎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代 理 人 林志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代 理 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積欠公法上之稅款債務未清償,遭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該分署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將聲請人限制出境,因聲請人僅係多田公司之前董事,從未擔任多田公司董事長,遭受限制出境處分時亦已非董事身分。

經聲請人於102年1月24日聲明異議後,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乃遵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命令,於102年2月6日為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但聲請人尚未獲悉,致於102年3月5日受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約談時,迫於無奈乃應請求,而簽署擔保書同意就多田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債務,於78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義務人,並願分60期履行,以換取解除限制出境。

但經聲請人翌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查詢結果,發現並未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而知悉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有詐欺之情事,旋於同月8日具狀向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主張102年3月5日所簽署之擔保書無效。

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卻於102年3月13日函知聲請人廢止原分期繳納之核准,並於102年3月14日囑託地政機關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

㈡系爭擔保書未具體載明所擔保之稅捐債務,故不能有效成立。

且聲請人係受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詐欺誤以為遭受限制出境始同意簽署擔保書,聲請人業已依錯誤與受詐欺之理由撤銷所為擔保之意思表示。

又聲請人因認為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擔保書)有無效之原因,亦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在案,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行政執行之裁定。

㈢本件斟酌下列情形,實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始能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⒈依本院102年5月23日行調查程序時,相對人等3人就本件能否停止執行乙節,不是表示同意,就是無意見,並無反對意見。

⒉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聲請人於102年3月5日簽署系爭擔保書,確實是要以此換取解除限制出境,但聲請人於102年3月5日並未遭限制出境,亦為兩造承認之事實,則聲請人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理由撤銷系爭擔保書,即非顯無理由。

⒊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業以102年3月14日中執孝102年度他執字第17號函囑託地政機關查封之聲請人不動產一筆(建築物暨其座落土地),下一步將進行拍賣,一旦拍定,即使將來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亦已無法回復業已拍定之不動產。

另依拍賣實務,拍定價格通常低於市價,則即使將來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但究竟要以拍定價格賠償,或以市價賠償;

如以市價賠償,市價究竟為何,均不確定,亦徒增兩造間爭議。

⒋本件倘予停止執行,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非顯無理由,自非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且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既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使將來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拍賣該不動產之權利亦不受影響。

再者,依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上開102年5月23日調查程序期日所述,該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扣除該抵押權後,殘值所剩無幾云云。

則如不停止執行,該不動產能否拍定,拍定金額扣除抵押權後有無餘額,均屬未定。

倘停止執行,相對人充其量僅稍晚獲償,且相較於其年度稅收總額而言,相對人稍晚獲償之金額極小,對其業務及權利並無重大不利之影響。

㈣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提供擔保金額停止強制執行者,因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是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迄於終結裁判確定止,其合理之審理期間,參照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4條關於高等行政法院辦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期限為1年6個月及上訴事件之期限為9個月,合計為2年3個月為當。

故本件如裁准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擔保書標的金額780萬元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之遲延利息計877,500元(計算式:780萬元×5%×2.25年)為適當。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債務人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如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但強制執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因此法院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仍須裁量其必要性,以避免債務人任意藉由提起行政訴訟,以延宕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阻擾公法上債權之實現,方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所謂必要性應視個案情形而定,舉凡債務人本案訴訟之理由具備性是否顯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對債務人權益與公法債權之保障是否有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均應審酌之,此必要性之考量,並無從以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替代之,不能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毋庸審查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18年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判要旨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以本件全體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就上開擔保多田公司積欠公法上稅款債務之780萬元保證債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固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惟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機關於義務人屆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可見擔保書得為執行名義。

㈡再者,聲請人出具之系爭擔保書乃載稱:「一、具擔保書人因貴分署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70號、100年度房稅執字第71202號、101年度房稅執字第112815號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與義務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詳如後附執行案件明細表),董事即前負責人李錦益應負擔之部分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未繳清(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所欠款項:義務人願自102年3月25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繳,於每月25日繳納13萬元,於最後一期107年2月25日將所欠餘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一併繳清,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時繳納,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義務人如逃亡或未依上開期限履行繳納義務時,具擔保書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

此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具擔保書人:李錦益」等語,已據本院調取臺中行政執行分署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宗第4卷第10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8頁),依其所載形式及文義內容觀之,足認聲請人所擔保者為多田公司刻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中之各筆稅務債務,並無擔保對象不明確或擔保書欠缺其他效力要件之情事。

況且,參佐聲請人於任職多田公司董事期間,確有以借貸名義取用多田公司之款項780萬元未償還之情事,有相關書件及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尤難認其立據表明願以780萬元額度就多田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債務為擔保,有意思表示瑕疵得予以撤銷之情形。

㈢又綜觀上開擔保書所載意旨,該擔保並非以聲請人當時仍受限制出境處分為前提,亦未附有任何生效或失效之條件,則縱使聲請人出具擔保書時有私自考量其他因素,係屬其內心之動機,無論所認知與實際情況有無不一致之情形,均非屬意思表示瑕疵之範疇,不得據為主張擔保書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另參酌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原雖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查封,但嗣已因查封程序尚有瑕疵須補正,而辦竣註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上開不動產亦設定先順位受償權之高額抵押債權,殘餘價額顯不足780萬元,已據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代理人於本院102年5月23日調查程序期日陳明在卷,復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中行政執行分署102年度他執字第17號執行案件卷宗第9至12頁),若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勢必無法接續進行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致有逃匿或脫產之虞,導致求償無著之情形,權衡上開情節,殊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復按行政執行機關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人,則出具擔保書於執行機關為他人之債務擔保者,執行機關並非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為被告。

準此,擔保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應以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或繼受人為相對人,不得以行政執行機關為相對人。

是以本件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併列執行機關即臺中行政執行分署為相對人部分,顯欠缺當事人之適格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核不具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就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部分,則為當事人不適格,均不應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