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再,10,2013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0號
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徐瑞琦
彭康禮
黃錦湧
徐得愷(原名徐東民)
再審被告 苗栗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曾義瓊
訴訟代理人 蔡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徐瑞琦、黃錦湧現均任再審被告交通警察隊(下稱再審被告交通隊)小隊長,再審原告彭康禮原任再審被告交通隊小隊長,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再審原告徐得愷(原名徐東民,於102年3月7日更名)現任再審被告所屬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巡佐。

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徐瑞琦於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99年5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

再審原告彭康禮、黃錦湧於95年4月16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

再審原告徐得愷於98年3月3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均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分別以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第10000235142號、第10000235143號及第10000235144號書函,通知再審原告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考績、年終及不休假獎金中關於主管加給部分),其中再審原告徐瑞琦應繳回新臺幣(下同)77,886元,再審原告彭康禮、黃錦湧各應繳回308,725元,再審原告徐得愷應繳回118,608元。

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446號、第448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復審決定(100公審決字第448號)及原處分(再審被告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書函)關於再審原告徐瑞琦追繳金額超過61,526元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於10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與再審原告徐瑞琦、彭康禮、黃錦湧及徐得愷等4人因相同事由,遭再審被告追繳之主管加給事件,經該案之當事人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及邱志雄等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後,該委員會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公審決字第0051、0052、0053、0054號復審決定書,以再審被告撤銷原授益處分已逾除斥期間,而決定將前二位「原處分撤銷」,後二位「原處分關於向復審人追繳99年5月7日或96年11月2日至99年10月31日主管職務加給部分撤銷;

其餘復審駁回」,再審被告並於102年4月18日以苗警人字第1020017239A、1020017239B、1020017239C、1020017239D號等函知該案當事人等4人,同意保訓會復審決定。

亦即與再審原告因相同事由而遭再審被告追繳主管加給之該案當事人等,再審被告已不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追繳其等之主管加給。

㈡本件再審原告徐瑞琦、彭康禮、黃錦湧及徐得愷等4人於100年6月間,為再審被告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乙案,與前揭林煥然等之案情完全相同,且符合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之事由與期間規定。

蓋再審原告徐瑞琦、彭康禮、黃錦湧及徐得愷等4人,係因該案當事人林煥然之告知並提出其所接獲之上開再審被告之公文方得知此事,故應自102年4月18日之翌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是。

㈢依該案保訓會之上述決定可知,本件再審被告於89年7月間即應知悉主管職務加給之支領規定(對此,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亦分別具狀及當庭陳述),再審被告先後誤發再審原告徐瑞琦於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期間;

再審原告彭康禮、黃錦湧於95年4月16日至98年6月之期間;

再審原告徐得愷於98年3月3日至同年6月之期間內之主管職務加給時,即處於知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狀態。

㈣又再審原告徐瑞琦、彭康禮、黃錦湧等3人於前揭期間均任職於再審被告交通隊小隊長,與保訓會102公審決字第0054號復審決定書之復審人邱志雄任職於再審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同為再審被告直屬隊單位之小隊長職務,相關案情事由完全相同;

再審原告徐得愷於前揭期間任職於再審被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副所長,與保訓會102公審決字第0051、0052、0053號復審決定書之復審人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分別任職於再審被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副所長、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副所長,同為支援分局相關派出所之副所長職務,相關案情事由完全相同。

㈤次查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固非再審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惟其任警職多年,對於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應無不知之理,縱不知亦屬有重大過失而不知。

是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即並無不得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形。

㈥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至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4月14日100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略以:「……該行政處分之違法如係於作成時適用法規不當即已發生,且該所適用之法規並無嗣後經大法官宣告違法或法規修正之情形者,因原適用之法規既無變動情形,則上訴人……有無處於知悉適用法規不當之原因事實之違法狀態,客觀上自以該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客觀狀態為據,尚非以其機關主觀認知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時點為知悉與否之起算;

……。」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以89年7月1日八九警署人字第107802號函,通函各縣(市)警察局,略以「有關各單位小隊長從事內勤工作……,以有實際負領導責任事實,始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經再審被告以89年7月6日八九苗警人字第14763號書函轉知所屬各分局及該局各課、室、隊、中心在案。

於前揭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所載,警政署代表於102年2月18日陳述意見時亦表示,該署歷來就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釋示,均採相同原則處理。

是再審被告於89年7月間即應知悉主管職務加給之支領規定,再審被告於誤發再審原告徐瑞琦96年5月1日、彭康禮、黃錦湧95年4月16日及徐得愷98年3月3日等4人之主管職務加給時,即處於知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狀態。

又公務人員加給係按月計算核發,應分別認定構成撤銷理由之情形,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

是苗栗縣警察局撤銷違法核發再審原告主管職務加給處分之2年期間,應自96年5月、95年4月、98年3月按月分別起算。

㈦乃再審被告於100年6月7日方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10000235142、10000235143、10000235144號等書函,通知再審原告徐瑞琦、彭康禮、黃錦湧及徐得愷等4人收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惟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撤銷違法核發再審原告主管職務加給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應於98年6月屆滿,故再審被告追繳再審原告98年6月(含)以前之主管職務加給,自有違誤。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㈧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徐瑞琦須繳回61,526元及其他再審原告彭康禮、黃錦湧各須繳回308,725元、再審原告徐得愷須繳回118,608元均廢棄。

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經重新審視追繳再審原告等4人溢領主管加給之處分,係屬正當之處分,雖再審原告提及應比照另案訴外人巡佐林煥然等4人復審案結果(即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及公務人員加給係按月計算核發,應分別認定構成撤銷理由之情形,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但該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之變更,且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明定,而上開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即應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該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本款之適用。

此所稱證物不但須可資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尚應經斟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而提起再審之訴其目的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係因訴外人王志於擔任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交通隊小隊長時,於98年12月30日調派至被告通霄分局支援,嗣於99年4月1日經被告人事室通知應繳回99年1月至3月間所領之主管加給,疑有不公,並列舉原任大湖分局新興派出所副所長之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徐東民(已更名為徐得愷)調派至苗栗分局支援,及被告交通隊內有多位小隊長在隊內承辦內勤業務,仍得領取主管加給,認有差別待遇而於100年1月20日出具陳情書向內政部陳情,副本送警政署。

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轉被告辦理後,由被告人事室調查後,查得原告等人有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情事,並於100年2月8日簽呈局長辦理追繳收回。

是被告承辦俸給單位之人事室於100年2月8日始知悉被告有違法核發主管加給予原告之情事,被告分別以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第10000235142號及第10000235143號、第10000235144號書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其違法核發主管加給予原告之處分,已逾越法定期間云云,委無足採。

又信賴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上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

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又於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則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

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自明。

本件原告等人既未負實際領導責任,不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縱被告承辦人員有所疏忽致原告等溢領主管加給,亦因其本不得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自難謂有此單純消極受領該主管職務加給之給付,而認為有信賴表現之存在。

又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期間主管職務加給之運用,已用於生活相關支出(支付房貸、一般消費貸款、生活費用或子女教育學費),並未顯現其等有因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而就財產處置或其生活特別作安排,是其單純受領主管職務加給,亦難認為有信賴表現,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是原告等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於法不合,核無足取。

再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

本件被告系爭處分即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至於系爭函所載原告應依限繳回溢領之薪資,核屬通知性質,如原告未依限繳回,被告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另向原告追訴。

本件訴訟係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關於追討溢發薪資之給付訴訟。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系爭處分之適法性而已,尚不及於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時效消滅之情形。

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更正原告之追繳期間及金額,或為超過5年部分金額之減少(原告彭康禮、黃錦湧各減為293,978元部分),或為溢領薪資期間之增加(原告徐瑞琦96年9月24日至96年12月31日、98年5月1日至98年7月3日部分),然被告並未對原告徐瑞琦、彭康禮、黃錦湧等人另為撤銷之處分,則被告更正原告徐瑞琦、彭康禮、黃錦湧之追繳期間及金額,對於系爭處分並不生影響。

綜上,被告以原告徐瑞琦於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99年5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

原告彭康禮、黃錦湧於95年4月16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

原告徐東民(已更名為徐得愷)於98年3月3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均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分別以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第10000235142號及第10000235143號、第10000235144號書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考績、年終及不休假獎金中關於主管加給部分),其中原告徐瑞琦應繳回61,526元(原為77,886元,扣除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所領之金額16,360元,如後述撤銷部分),原告彭康禮、黃錦湧各應繳回308,725元,原告徐東民(已更名為徐得愷)應繳回118,608元,核無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撤銷部分即原告徐瑞琦於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部分:查原告徐瑞琦自96年3月12日陞任被告交通隊小隊長,於96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業務組內承辦業務,未實際負領導責任;

至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則編入小隊共同輪服外勤勤務,實際負領導責任;

又自98年1月1日起至7月3日,調整至業務組內承辦業務,未實際負領導責任;

及自98年7月4日至99年4月30日,則編入小隊共同輪服外勤勤務,實際負領導責任;

另於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又調整至業務組內承辦業務,未實際負領導責任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復提出原告徐瑞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加給統計表可憑。

則依被告所述之事實,原告徐瑞琦於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即有實際負領導責任,而原告徐瑞琦亦陳明其於該段期間內實際負領導責任。

是原告徐瑞琦自得領取該段期間之主管加給16,360元,被告就該段期間撤銷原告徐瑞琦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核有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徐瑞琦執此指摘,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本院應將此部分之原處分(被告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書函)及復審決定(100公審決字第448號)均撤銷(即被告撤銷原告徐瑞琦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所領主管加給16,360元部分),而為判決復審決定(100公審決字第448號)及原處分(被告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書函)關於向原告徐瑞琦追繳金額超過61,526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再審原告所提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對上開被原確定判決駁回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再審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

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為判決之基礎,而係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核與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及邱志雄等4人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無涉,亦非以對訴外人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及邱志雄等4人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縱保訓會對訴外人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及邱志雄等4人之復審決定與對再審原告之復審決定有不同之情事,並非行政處分之變更,故本件並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不合。

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及邱志雄等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後,保訓會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公審決字第0051、0052、0053、0054號復審決定書,以再審被告撤銷原授益處分已逾除斥期間,而決定將前二位「原處分撤銷」,後二位「原處分關於向復審人追繳99年5月7日或96年11月2日至99年10月31日主管職務加給部分撤銷;

其餘復審駁回」,再審被告並於102年4月18日以苗警人字第1020017239A、1020017239B、1020017239C、1020017239D號等函知該案當事人等4人,同意保訓會復審決定,行政處分已有變更,而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主張與再審原告徐瑞琦、彭康禮、黃錦湧及徐得愷等4人因相同事由,遭再審被告追繳之主管加給事件,經該案之當事人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及邱志雄等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後,保訓會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公審決字第0051、0052、0053、0054號復審決定書,以再審被告撤銷原授益處分已逾除斥期間,而決定將前二位「原處分撤銷」,後二位「原處分關於向復審人追繳99年5月7日或96年11月2日至99年10月31日主管職務加給部分撤銷;

其餘復審駁回」,再審被告並於102年4月18日以苗警人字第1020017239A、1020017239B、1020017239C、1020017239D號等函知該案當事人等4人,同意保訓會復審決定。

亦即與再審原告因相同事由而遭再審被告追繳主管加給之該案當事人等,再審被告已不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追繳其等之主管加給,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其言詞辯論期日係在10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再審原告所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影本),而再審原告稱保訓會對訴外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及邱志雄等4人於102年3月12日102公審決字第0051、0052、0053、0054號等復審決定以已逾除斥期間而撤銷追繳主管職務加給處分,再審被告於102年4月18日以苗警人字第1020017239A、1020017239B、1020017239C、1020017239D號等函知訴外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及邱志雄等4人後,再審原告等於102年4月18日始知悉該對渠等有利之保訓會復審決定之證物,足見其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並非該等保訓會102公審決字第0051、0052、0053、0054號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上開證物縱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是再審原告以與再審原告因相同事由而遭再審被告追繳主管加給之訴外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及邱志雄等4人之102年3月12日102公審決字第0051、0052、0053、0054號等復審決定,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為判決之基礎,而係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與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及邱志雄等4人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無涉,亦非以對訴外人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及邱志雄等4人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縱保訓會對訴外人吳仁祥、林煥然、古雲泉及邱志雄等4人之復審決定與對再審原告之復審決定有不同之情事,並非行政處分之變更,本件並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

又縱然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其判決基礎,無法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