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再,17,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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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坤炳(清算人)
再審 被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誕生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林青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未經再審被告核准其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之飲酒店業,前經再審被告以101年1月18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2556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在案。

嗣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2月25日至再審原告現場查獲再審原告違規營業,並作成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再審被告爰以再審原告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第13條及臺中市公司(商號)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1年3月2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7269號裁處書(再審原告當時名稱為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裁處再審原告7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

其後,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31日再經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獲第3次違反上開規定營業,再審被告復依上開規定,以101年4月5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12263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按判決已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判決,顯未遵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按次連續處罰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之決議,再審原告100年10月30日被認定違規營業、同年11月1日經再審被告第1次行政裁罰後,迄101年2月25日間,並未持續違規營業,有聯合稽查小組101年1月11日聯合稽查紀錄可證。

則原確定判決未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係於另案鈞院102年5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建築法事件判決後,方知悉上開聯席會議決議;

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101年1月11日聯合稽查紀錄漏未審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準此,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101年3月2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7269號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82205號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1年4月5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12263號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3869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前開裁處書及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197頁)。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日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非法規、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未予援用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即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適用本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有無遵守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亦與再審原告知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再審原告非該判決事件之當事人)意旨無涉,並未發生其知悉該再審之理由,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或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之問題。

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1年1月11日聯合稽查紀錄,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聯合稽查紀錄,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亦不生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知悉該再審之理由,或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因該等再審事由係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

是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收受本院確定判決之翌日起算,即自101年12月1日起算,不需扣除在途期間,因提起再審之訴之末日即101年12月30日為星期日,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計至101年12月3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2年6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行政訴訟再審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另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於101年10月1日變更為王誕生,再審原告誤列為原代表人黃晴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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