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再,18,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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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張何素貞
何文宗
張何秀美
賴何富美
何陳蔥
何麗玉
何銘灥
何麗猜
何銘聰
何美儒
何楊素英
何瓊嬌
何子福
何子祿
何子壽
黃金龍
黃顯龍
黃奎龍
何黃月雲
何惠珍
何美珍
何玉停
何東勝
何東權
何東艦
何東政
何茂彰
何火城
何政男
何莉莉
何振焜(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振德(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振銘(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惠(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蟠桃(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102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本院102年1月17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由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專屬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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