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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鄭美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部分,予以判決駁回確定;
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以同日101年度裁字第2732號裁定移送本院。
按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之訴,既由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而為另一件再審之訴。
查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合計新臺幣4,0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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