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再,2,2013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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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鄭美利
再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原共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土地,地上興建有同地段建號302、303、304號等3棟4層建築物,其中303建號建築物為再審原告所有。

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於民國90年1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將該共有土地分割為同段499、499-1、499-2地號等3筆土地,由洪守信取得其中499-1地號土地後,洪守信以再審原告所有該303號建號建築物占用其499-1地號土地,於91年間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經法院強制執行將該土地點交予洪守信管領。

其後,洪守信就該土地申請建築並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再審原告即以再審被告違法發照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嗣訴外人王瑞泰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該499-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後,旋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而領有再審被告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

並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再審被告核發之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

再審原告乃於98年9月11日請求再審被告撤銷王瑞泰所取得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以98年9月17日府管建字第0980220180號函覆略以再審原告所提本案建築基地及申請建築等疑義,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在案,請其參考該判決書等語。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訢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該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另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7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682號及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所核發之96 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 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均撤銷。

4.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2,4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 ㈠再審原告為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行政爭訟事件之適格當事 人: 按訴願法第1條、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揭示,訴願人只要主張 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為適格之訴 願人。

本件再審原告於訴願階段,主觀上係主張對於系爭彰 化縣鹿港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具體而 仍未喪失之權利,而依相關建築法規得以阻止再審被告對於 訴外人洪守信或王瑞泰重行發照之事實。

又依建築法及相關 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系爭土地原屬未保留法定空地之數宗建 築基地,依法不得再行分割成數筆畸零地,亦不得再就分割 後之畸零地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兼顧物之經濟利用 、區域發展及公共安全,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事實上利用者 ,以及系爭土地上之座落之建物或相鄰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利用人,倘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後續建照執照之發給,致 其所有之建物有將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該區域之平衡發展危 及公共安全者,即有建築法上訴訟權能之存在,該第三人就 該行政處分非僅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得認為 該受影響之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自得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準此,本件再審原 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按內政部98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09808096691號函修正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後條文:「(第1項)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 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

(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 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

之規定 (該條亦由內政部99年1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90800300號令修 正通過),而該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明示:「.. .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 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使得單獨建築...」等語,及該條 修正前之內政部77年3月1日台(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令 以:「關於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 地號土地後,以其部份土地劃設使用地界重新申請建築者, 應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分割規定) 辦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使用,以維公益。」

換言之,無論修 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

惟 本件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該土地合法之 建蔽率為80%,分割後建蔽率卻成為104%),再審被告竟單 獨准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訴外人洪守信、王瑞泰,自屬 違法,足見本件土地分割案處理過程中,程序上確有瑕疵, 已足以影響其後是否准予分割登記及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之判斷,而再審被告未審酌上揭情事逕行發照,亦顯有違 法不當。

是本件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 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於鈞院原審審理時,曾委託戴台津建築師出具聲明 書謂:「三、由上列表中明顯看出建號304分割後建蔽率為90 %,建號303分割後建蔽率為104%,建號302分割後建蔽率為 97%,明顯與法定建蔽率80%不符,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分割規定,依法499-1不得單獨建築使用之基 地甚明」等語,足證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乙案有不 應准許之事由,猶逕行違法發照,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 撤銷。

又再審原告於92年6月5日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民執任字第3534號拆屋還地執 行事件,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系爭土地上建號303建物面積未 經判決命拆除部分尚餘5.5平方公尺,故不得為全部滅失之登 記,嗣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同月17日,依洪守信之代位 申請意旨,就該建號建物之權利登記原因記載為「部分滅失 」;

另再審原告亦於上開聲明狀聲明該303建號建物1樓之騎 樓磚造牆壁部分係屬違建應併同拆除,且分割後系爭土地、 相鄰林有信所有499地號土地及林慶堂所有499-2地號土地早 已於83年間即分割前合建完竣,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根本 不適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鄰接土 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蓋業已合照 建竣之基地,再審被告不得重複發照准予單獨建築使用。

上 述情事皆由再審原告於行政處分作成階段及其後行政爭訟程 序中賡續提出意見,然再審被告及歷審裁判均未斟酌及此, 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之規定情事,再審原告 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 1.本件洪守信於系爭土地分割事件(彰化地院89年度訴字第 5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曾由其訴訟代理人自承系 爭土地並無法定空地,嗣經判決分割共有物,而洪守信分 得再審原告所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須對他共有人 為金錢補償,洪守信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並陳述理由略以:「...畸零 地依法不得單獨作建築使用,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不宜 以定之分割方法,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714號、77年 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先可循。

本件上訴人依原判決所分得 之土地,現由訴外人鄭美利占有,他日縱令得以收回,亦 無法為單獨建築使用...。」

等語,是系爭土地分割事 件曾經原審鑑定並當事人主張不宜原物分割,然上訴審仍 准予相同方案違法和解分割,致分割後3筆土地成為畸零地 ,洪守信及其後手復據此訴請民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判准 ,進而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再審被 告違法重複發照、建築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分割辦法第5條 及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2 29條等規定,及內政部77年3月1日台(77)內營字第573756 號函釋意旨,又未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 第102號判決之理由,及再審被告建設局92年8月1日九二彰 管字第18775號核准建築函等事證。

上述情事皆由再審原告 於行政處分作成階段及其後行政爭訟程序中賡續提出意見 ,然再審被告及歷審裁判均未斟酌及此,並為再審原告不 利之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情事,再 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2.又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4日向原審所具辯論要旨狀第6點曾 主張再審原告在系爭分割前土地所建造房屋之地基並未拆 除,而該房屋1樓之騎樓磚造牆壁仍屬原告所有,坐落於王 瑞泰所有之土地上,執行名義91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僅令拆除64.35平方公尺,並未強制執行拆除全部,其餘5. 5平方公尺自一樓至四樓之再審原告原有建物,雖屬斷垣殘 壁,另一樓騎樓磚造牆壁坐落在王瑞泰所有同段499-1號土 地上,依內政部92年11月10日函再審被告核定92年12月18 日令發布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同 段499-1號土地仍不得建築之範圍,則再審原告自屬本件行 政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再審被告未令洪守信、王瑞泰拆除 該牆壁前,即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 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亦 違反中央法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之規定 ,自屬違法等語;

再審原告於上開書狀第7點復主張於洪守 信訴請拆屋還地時,經彰化地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實測 結果,王瑞泰興建之房屋有使用到再審原告原有房屋之牆 壁達26公分,再審被告於王瑞泰未拆除再審原告原有房屋 牆壁26公分前即發照予王瑞泰,亦屬侵害再審原告法律上 權益,原告自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等語;

再審原告於 上開書狀第8點再主張再審原告於系爭分割前土地上所建造 之房屋,目前仍登記總面積19.7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再審原 告所有,足見再審原告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等語。

然 原審及上訴、再審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原有在系爭分割前 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地基基礎建設、牆壁、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事實加以確認,及再審原告領有之82彰工管(建)字 32588號建造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254624號使用執照, 即驟然認定該等事實,並認定本件再審原告非利害關係人 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等語,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再者,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4日向原審所具辯論要旨狀第9 點曾具證主張系爭分割前土地根本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分割 物,縱經法院為訴訟上和解,仍應依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 之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始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再審原告於上開書狀第10點 復具證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建蔽率達到104%,顯不合法, 再審被告卻准發照予王瑞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再審原告於同月26日向原審所具辯論要旨續㈠狀第3點主張 再審被告發照予洪守信及王瑞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之規定,且置套繪圖於不顧,使再審原告於系 爭地號建築基地原有之基礎建設,遭王瑞泰不法據為己有 ,再審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等語;

又再審原告於 同年2月4日向原審所具追加起訴損害賠償狀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同年8月3日向原審所具陳報暨聲請鑑定狀,均主張 再審被告違法發照致再審原告有39,652,443元之損害並聲 請鑑定等語;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6日向原審所具準備書續 ㈠狀第1點、第4點、第7點、第8點等就再審被告違法發照 等主張;

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向原審所具準備書續㈡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點請原審向內政部函詢相關法律疑義等 語。

然原審及上訴審判決未就上開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分割 詳加審究,對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建蔽率不合於建築法 規之要求,而不得由行政機關發給合法建照部分亦未予置 理,即驟然認定再審被告所為發給建築執照係屬合法,並 認再審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等語,顯違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而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況再審被告於 審查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無視門牌彰化縣 鹿港鎮○○里○鄰○○○路○○號係屬再審原告原有坐落彰化 縣鹿港鎮○○段○○○○號土地上合法建物之門牌,且該建物 已於97年部分拆除等事實,且洪守信及王瑞泰於起造時並 未檢附戶政機關已編妥新門牌之證明文件等情,逕於使用 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8項「門牌是否編妥」之審查結果, 虛偽不實登載為已編妥等情,及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於 99年5月24日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本院稱「該建物 使用執照(起造人即王瑞泰)所載建築地點彰化縣鹿港鎮○ ○○路○○號,並未向本所申請編訂在案,應屬錯誤。」

等 語,均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漏未 斟酌。

綜上,再審被告針對系爭土地發照顯屬違法,而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再審被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係再審被告函復再審原告有關再審被告核發96府建管( 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 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所提法定空地分割及申請建築等疑義;

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騎樓爭議部分,再審被告亦告知 抄送再審被告之建設處使用管理科錄案辦理,該函僅係單純 告知本案辦理情形,並未對再審原告做出相關行政處分,而 再審原告亦非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 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再審被告所為函告內容直接受有 損害,合先敘明。

㈡又依分割辦法第6條之規定、內政部74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31 1913號函及82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83960號函釋意旨,地 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之分割,共有土地經分割 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得部分土地行使其所有權。

本 件系爭土地既由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即已認 定合於分割辦法之規定,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基地重複使用 之情事。

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業因法院之民事判決而拆除 ,已無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該土地自為獨立可建築之土 地,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重複發照、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分 割辦法等情。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仍留有再審原告之殘餘建物、門 牌亦未失效,洪守信及王瑞泰於起造時並未檢附戶政機關已 編妥新門牌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仍違法發照部分,因本件 為拆除併建造執照案件,原建築基地坐落之建築物原領有彰 化縣鹿港鎮○○里○鄰○○○路○○號門牌,既經起造人申請併 案拆除及新建申請,以原門牌認屬之,於建築法並無不合, 並經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09900028 98號函說明二略以:「申請人除提憑建造執照外,尚可提合 法房屋證明辦理。

本所鑑於建物使用執照既屬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無訛,受理王君申請初編門牌登記作業。」

等語,爰再 審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依法並無違誤。

綜上,再審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確定判決(含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及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732號裁定移送本院,依該院之法律見解及參酌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七、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而同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應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同項第13款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另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八、經查,本件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原共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土地,地上興建有同地段建號302、303、304號等3棟4層建築物,其中303建號建築物為再審原告所有,因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洪守信等3人於90年1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499、499-1、499-2地號等3筆土地,由洪守信取得其中同段499-1地號系爭土地後,洪守信以再審原告所有該303號建號建築物占用其系爭土地,於91年間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經法院強制執行將該土地點交予洪守信管領,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經本院前審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34號民事執行卷宗,影印其中執行筆錄、公告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9日彰院鳴執壬92年執字第3534號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卷302-332頁)。

九、嗣訴外人洪守信於該土地申請建築並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後再由訴外人王瑞泰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後,旋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而領有再審被告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

並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再審被告核發之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

再審原告於98年9月11日請求再審被告撤銷王瑞泰所取得之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以98年9月17日府管建字第0980220180號函覆略以再審原告所提本案建築基地及申請建築等疑義,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在案,請其參考該判決書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訢確定。

十、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對該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建築物使用執照,係依附已依法完成建築之建築物而存在,故若該建築物業因拆除而滅失,該使用執照亦因該建築物滅失而不存在,而再審原告之原有82彰工管(建)字32588號建造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254624號使用執照,該建造執照已因建物建造完成而使用完畢,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業遭強制執行拆除,該拆除部分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

且系爭499-l地號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為洪守信,再審原告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對於該土地而言,並無任何權利,則再審被告所核發上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對於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影響,又再審原告原有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築物,亦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聲請民事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交地已執行拆除完畢,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因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等為由,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尚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撤銷該等執照。

又再審原告不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仍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行政爭訟之適格當事人云云,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之違法,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駁回再審原告該次再審之訴。

、準此,因再審原告所有建築物基地為系爭土地,經該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之建築物並無在該土地有正當占用權源,並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該建築物完畢,而將該土地點交予洪守信管領,再審原告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或有其他正當占有權源。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其所建造房屋之地基並未經民事法院強制執行處拆除,且該房屋經拆除後,其中1樓之騎樓磚造牆壁仍屬原告所有,並坐落於訴外人王瑞泰所有系爭土地等情縱然屬實,惟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再審原告所有建築物經拆除後,僅存1樓之騎樓磚造牆壁及地基,並無頂蓋、樑柱及支承頂蓋之牆壁(僅有單面牆),已失建築物之功能及構造,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再審原告該建築物因拆除滅失而不存在,其原領有83彰工管(使)字254624號使用執照,雖未經建築管理機關、地政機關為滅失登記,及稅捐稽徵機關仍有房屋稅籍資料,亦不得謂其原有建築物仍屬存在(再審原告亦承稱其所有系建物僅被強制執行拆除64.35平方公尺而非全部,其餘5.5平方公尺自一樓至四樓之原有建物,係屬斷垣殘壁),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意旨,亦持同法律見解。

另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瑞泰興建之房屋有使用其原有房屋之牆壁達26公分,再審被告於王瑞泰未拆除原告原有房屋牆壁26公分前即發照予王瑞泰,亦屬侵害再審原告法律上權益等云,縱有其事,按再審被告係建築管理機關,訴外人王瑞泰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後,依法向再審被告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建築物完工後,再領得再審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再審被告核發該等執照予訴外人王瑞泰,係依其建築管理之職權,至於起造人於興建房屋時有無使用他人所有房屋之牆壁,此係屬相鄰間建物或土地之相關權利人間之民事法律糾葛,應循民事法院處理,與再審被告之建築管理職權無涉,是再審原告稱其為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無可採。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單獨准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訴外人洪守信及王瑞泰,因系爭土地不符合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該土地合法之建蔽率為80%,分割後建蔽率卻成為104%),而有違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

該程序之瑕疵,足以影響其後是否准予分割登記及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判斷,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再審事由等云,按該款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應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言,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事由,顯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謂有此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另以其於原審曾委託戴台津建築師出具聲明,其意見為系爭土地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分割規定,依不得單獨建築使用,可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案有不應准許之事由,而逕行違法發照;

又再審原告於92年6月5日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民執任字第353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聲明系爭土地上建號303建物面積未經判決命拆除部分尚餘5.5平方公尺,不得為全部滅失之登記,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同月17日,依洪守信之代位申請意旨,就該建號建物之權利登記原因記載為「部分滅失」;

另再審原告亦於上開聲明狀聲明該303建號建物1樓之騎樓磚造牆壁部分係屬違建應併同拆除,且分割後系爭土地、相鄰同段499地號及499-2地號土地,已於83年間即分割前合建完竣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不得適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蓋業已合照建竣之基地,再審被告不得重複發照准予單獨建築使用等情,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又主張關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土地分割事件和解筆錄,係違法和解分割,致分割後3筆土地成為畸零地。

且縱經法院為訴訟上和解,仍應依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登記;

再審被告違法重複發照、建築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分割辦法第5條及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229條等規定,及內政部77年3月1日台(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釋意旨,又未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之理由,及再審被告建設局92年8月1日九二彰管字第18775號核准建築函等事證;

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僅令拆除64.35平方公尺,並未強制執行拆除全部,其餘5.5平方公尺自一樓至四樓之再審原告原有建物,雖屬斷垣殘壁,另一樓騎樓磚造牆壁坐落在王瑞泰所有同段499-1號土地上,依內政部92年11月10日函再審被告核定92年12月18日令發布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同段499-1號土地仍不得建築之範圍,則再審原告自屬本件行政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再審被告未令洪守信、王瑞泰拆除該牆壁前,即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亦違反中央法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之規定;

又無視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鄰○○○路○○號係屬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之門牌,該建物於97年係部分拆除,洪守信及王瑞泰於起造時並未檢附戶政機關已編妥新門牌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逕於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8項「門牌是否編妥」之審查結果,及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於99年5月24日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本院稱「該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即王瑞泰)所載建築地點彰化縣鹿港鎮○○○路○○號,並未向本所申請編訂在案,應屬錯誤。」

等語;

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向內政部函詢相關法律疑義,原審及上訴審判決均未就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分割,於分割後建蔽率不合於建築法規之要求,行政機關發給合法建照部分亦未予置理,詳加審究;

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分割前所建房屋之地基,及系爭土地上該房屋1樓之騎樓磚造牆壁,並未強制執行拆除,該房屋目前仍登記總面積19.7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外人王瑞泰興建之房屋有使用其原有房屋之牆壁達26公分,再審被告不得發照予王瑞泰;

再審被告違法發照致再審原告受有39,652,443元之損害,並聲請鑑定而原審未為等證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然按關於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核發予訴外人王瑞泰,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並無請求再審被告撤銷該等執照之權利,有如前述。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系爭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於90年1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除非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洪守信等3人方得請求繼續審判外,該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亦非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該和解筆錄之效力。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仍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請求再審被告撤銷該等執照,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上開證物縱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及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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