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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5號
10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再審 原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張居德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102年度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2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18,029,371元,暨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銷售貨物銷售額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另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行號(下稱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0,847,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42,356元,經再審被告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33,660,713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122,968,168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8,434,743元,其餘復查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處罰鍰7,605,890元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廢棄原確定判決。
2.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 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再審主要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內有關再審被告認定漏銷及 裁處罰鍰暨有關取得不實進項之補徵營業稅2部分,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合先 敘明。
㈡有關再審被告認定漏銷及裁處罰鍰部分(即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原告「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銷售貨物銷售額612,366, 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達 中等16家公司,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部分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 由: 1.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減輕罰鍰: 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二分之一。」
本件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向達中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下稱達中等16家公司)承包工 程金額共612,366,568元後,再將工程「同額轉包」與龍盛 工程行等9家公司行號(下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施作, 有漏開銷貨發票情事,乃處罰鍰等語。
然再審原告向達中 等16家公司承包之工程金額為612,366,568元,既係「同額 」轉包,則其轉包予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金額亦係612,36 6,568元,顯見再審原告就此同額轉包並無任何價差之利益 所得存在,再審被告疏未考量再審原告無價差利得之事實 ,顯屬情節較輕案件,且「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再 審被告即應遵照行政罰法所定在不逾財政部行政命令所訂 該違章事項最高倍數1.5倍之二分之一(即0.75倍)及低於 最低倍數0.5倍之二分之一(即0.25倍)之間審酌適當之裁 處倍數,始符法理;
再審被告遽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對再審原告依所 漏稅額處1.5倍罰鍰,自屬未合,本件原確定判決執採再審 被告上述不當裁罰見解,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上開實情,疏 未依上開規定,對再審原告減輕罰鍰,自屬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
2.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漏 未斟酌原處分卷第322至327頁之記載: ⑴本件再審被告以「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龍盛 等9家業者於收到達中等16家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有將 款項均轉入再審原告負責人林煥𤍤在臺中二信中和分社 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之乙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等情,乃於復查決定第6頁末段及第7頁前段記載: 「本件既經查明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承攬施作達中等16家 公司工程所得之款項,『嗣後均有流入申請人之負責人 林煥𤍤君台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之情形,顯見該等工程實際均由申請人承包』」等語。
然復查決定認定再審原告「漏進」金額係318,029,371元 、「漏銷」金額則係612,366,568元;
本件再審原告訴求 係針對「漏銷」部分,而與「漏進」部分完全無關。
亦 即再審原告係針對再審被告誤認612,366,568元均有流入 林煥𤍤帳戶,即按612,366,568元認定為「漏銷金額及裁 處罰鍰」部分提起本件再審,故本件應按重要證物即原 處分卷第322至327頁記載,以實際流入金額333,654,113 元認定為「漏銷」金額,始為合理。
⑵進一步言,本件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因未具營造廠牌照, 僅能承作具有營造牌照之業者轉包之部分工程,故業界 稱為「小包商」,就營造業者而言,承作其轉包工程之 小包商,即係該營造業者之「下包」;
而龍盛等9家公司 行號於90年1月至94年6月間承作轉包工程總金額計為8億 7,351萬5,007元,其中承作達中等16家公司之工程款為 612,366,568元,(此部分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即係達中 等16家公司之「下包」),而承作再審原告轉包之工程 款為1億餘元(故就此部分,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即係再 審原告之下包),故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並非屬某一營 造業者之專屬下包,此亦為營造業之商場常態。
則再審 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負責人林煥𤍤所稱該9家公司行號係其 下包,專指與其有承作轉包部分而言,詎原處分曲解龍 盛等9家公司行號係再審原告之專屬下包,致不當推論該 9家公司行號承作之工程皆由再審原告轉包而來;
雖再審 被告前已查明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 月30日期間,匯款至系爭林煥𤍤帳戶金額僅為333,654,1 13元,而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工程款總額係612,366,56 8元,顯係部分流入,卻故意記載為「均」有流入,因而 認定再審原告漏開發票之金額為612,366,568元,並據以 補稅及處罰,再審被告對此虛增重大之差額278,712,455 元(計算式:612,366,568-333,658,113=278,712,455) 部分補稅及處罰,自有不合。
⑶準此,原確定判決誤採再審被告見解,並據引為判決理 由第46頁第18行記載:「顯見該等工程實際『均由』原 告承包後再轉包予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亦係因誤認龍 盛等9家公司行號係再審原告之「專屬」下包,方會有對 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是本件並未流入林煥𤍤帳戶部分 ,原審如經斟酌原處分卷第322至327頁內容之重要事證 ,當即會以實際流入之「333,654,113元」為認定作為裁 罰之依據,詎原確定判決對此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 對虛增重大差額278,712,455元部分亦併列為裁罰範圍, 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有關「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補徵營業稅部分(即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富等20家公司 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0,847,036元、營業稅額3,0 42,35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 ,042,356元,經查獲補徵營業稅額3,042,356元),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1.本件所爭係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然再審原告提起訴 願時已係101年,有關帳簿憑證早逾保存期限,而已散失, 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該93年間確有進貨事實之 憑證資料,即當然認定再審原告並無進貨事實,並稱其係 依所得稅法第83條裁決所得額等語。
原確定判決亦採再審 被告上開主張,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審理當時,亦確無法 提出該93年進貨之確實憑證,因此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 決。
然再審原告所施作多為公家或機關之通訊工程,設無 進貨,如何可能完工?本件確有進貨事實,衹因施工過程 諸多繁瑣、施作工程人員素養亦非佳,致有部分必需耗用 之材料,未能取得進貨憑證而已,亦即本件僅係再審原告 向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所取得發票不實案件,絕非該發票 所載完全無進貨案件。
2.本件於原判決確定後,赫然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 物,即再審被告95年7月17日製作之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內載認已對再審原告「 按帳證查核認剔核定」,已將該60,847,036元認列進貨成 本之事實;
尤其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6日補充答辯狀所附 對本件再審原告所為挑選科目查核資料觀之,其「05營業 成本;
內容及調查意見」係載:「本期營業成本申報860,9 29,005元,經核該公司工程係以承包政府機關之實作之㎡ ,以合約每㎡之金額實算認定收入,並以該公司實作數量 認定成本……擬予剔除該發票金額17,000,260元,核定本 期營業成本843,928,745元。」
即再審被告當時調查意見已 經註明「以合約每㎡之金額實算認定收入,並以該公司實 作數量認定成本」,此與再審被告上開製作之再審原告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按帳證查 核認剔核定」之結果亦係相符,亦即再審被告在95年派員 查帳當時,確已認列該60,847,036元為進貨成本在案。
3.又再審被告稱「無進貨事實取得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之進 貨憑證共計60,847,036元部分,經函請該公司提示相關帳 證供核,該公司未提示並出具說明書說明同意依所得稅法 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等語,亦與其一 向查帳作業慣例記載不同。
按在查帳作業實務上,再審被 告對於未提供帳證供核者,在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別欄內, 均係記載「同意依83條核定」;
惟本件在核定別欄內,係 記載「按帳證查核認剔核定」,足證再審被告所稱本件再 審原告未提供帳證供核,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所得等語,完全不實。
4.再者,再審被告答辯稱「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記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載 明林煥𤍤及王麗娟對上述情節均坦承並認罪」部分,雖再 審原告代表人林煥𤍤及王麗娟,在上開刑事偵查、審理時 ,確已坦承並認罪,惟觀諸該2人認罪內容,係坦承有向元 富等20家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及未向該20家 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並非承認除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以 外,亦「未向其他公司行號進貨」,亦即再審被告顯已將 該2人坦承未向元富等20家公司進貨之供述蓄意擴張,執作 該2人在刑案已坦承完全沒有進貨等語,欲行誤導鈞院,其 所稱自有未合。
換言之,本件再審原告取得元富等20家公 司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在95年期間確實已經再審 被告派員查核帳、證後,認定為有進貨事實,已將該60,84 7,036元部分列為再審原告93年度施作工程所必須耗用之進 料成本在案,亦即本件自應依「有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 項憑證」論處始合法制,詎再審被告在原審執稱係依所得 稅法第83條規定逕決所得額,非依據帳、證資料調查核定 ,顯與其95年7月17日所製作核定之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內容及再審被告102年11 月6日答辯狀所附本件當時調查意見書內所載,完全不合。
是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自可 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同額轉包並無任何 價差之利益所得,未減輕裁處部分,按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 :「⑵既然被告認定原告轉包工程給下包為真,則是否等額 轉包即在所不問,資金流入原告高明公司(林煥𤍤帳戶), 即應認列為銷貨行為,而原告未開立發票,且未申報銷項稅 額,即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項稅額 之要件,被告依此為裁罰依據,當屬適法」,再審原告復執 前詞指摘,即屬無據。
又本件再審原告利用龍盛等9家營業人 跳開發票之事實明確,且因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再審被 告無法確實掌握再審原告漏銷金額,再審被告依據查得之漏 進金額,再以同額核定漏報銷售額,依據財政部102年3月19 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釋意旨,據以補稅及依法裁處 罰鍰,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轉包工程給龍盛等9家 公司行號為真,則資金流入再審原告代表人林煥𤍤帳戶,即 應認列為銷貨行為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林煥𤍤及 會計王麗娟利用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發票方式,幫助再審 原告逃漏應繳稅款之相關事證。
換言之,再審被告核定再審 原告漏報銷售額之事實,係依據跳開發票明細、相關筆錄及 資金流程等事證,該相關事證既證明再審原告藉由龍盛等9家 公司行號跳開發票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依據龍盛等9家公司行 號所開立予達中等16家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核算再審原告 於系爭期間漏報之銷售額,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應依匯入 款項計算其漏報銷售額,再審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於93年5至8月間取得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係有進貨取得不實發票部分,然再 審原告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元富等20家公司行 號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依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8608號起訴書所載,林煥𤍤、王麗娟於上開期間,基於逃漏 稅捐、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無交易之事實,分別以統一發票未稅金額7%或8%之價 格,分別由林煥𤍤或王麗娟向元富等21家公司行號(再審原 告僅取得其中20家),購買無實際交易之三聯式發票,作為 再審原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 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業所得,經清查結果,再審原告共取 得無實際交易之發票,總金額為60,847,036元;
該案於臺中 地院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載明林煥𤍤及王麗娟對上述 情節均坦承並認罪,並經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宣示 判決:「林煥𤍤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王 麗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肆年。」
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9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歷經再審被告之調查單位查核後,均經認定為工程所 必須之成本在案部分,然再審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營業成本原核定843,928,745元,經再審被告再次核定876,41 0,824元,調整原因為當年度增列漏進金額93,329,115元,再 減列虛進金額60,847,036元,核定營業成本876,410,824元, 即剔除無進貨事實之虛列成本60,847,036元後,再次核定營 業毛利103,764,465元(計算式:42,917,429+60,847,036) ,有再審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 書附卷可稽。
綜上,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且亦無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列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否逾越提起再審之訴法定30日不變期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於102年9月16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於同年10月25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追加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1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同條項第14款,應認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始依同條項第14款規定,具狀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本院卷74頁)。
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正本係於102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102年8月21日起算;
又再審原告設址於臺中市東區,不需扣除在途期間,其再審期間計至102年9月19日即已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0月25日及同月31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追加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是其追加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另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
八、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明定。
又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日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九、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認定其向達中等16家公司承包之工程金額為612,366,568元,係「同額」轉包予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金額均為612,366,568元,此同額轉包,並無任何價差之利益,再審被告應考量此事實,顯屬情節較輕案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減輕罰鍰;
又依裁罰參考表,再審原告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再審被告即應依行政罰法所規定,在不逾財政部行政命令所訂該違章事項最高倍數1.5倍之二分之一(即0.75倍)及低於最低倍數0.5倍之二分之一(即0.25倍)之間審酌適當之裁處倍數,乃對再審原告依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自屬未合,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云。
十、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向達中等16家公司承包之工程金額為612,366,568元,並未由該等16家公司開立發票予再審原告,而係利用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發票,即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發票予達中等16家公司,且再審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因再審原告並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按期正確申報銷售額,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責任,自應處罰,經再審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依裁罰參考表,按再審原告逃漏營業稅額30,618,357元,處1.5倍之罰鍰46,019,389元,自無不合。
另再審原告上開違章事由,在於其身為為營業人,而未按期正確申報銷售額,致有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不以其所承包之工程再轉包予他人之營業活動,其間有無得利或差價為處罰要件,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所為之處罰,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其同額轉包上開工程,並無任何價差利益之因素,而論再審被告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
又裁罰參考表係財政部所訂定,為對於違章行為人所為之各種違章情節及行為態樣,於法律規定處罰之範圍內,制定各類型之處罰倍數及減輕條件,供其所屬下級稅捐稽徵機關裁罰參考之統一適用準則,此並非法律規定,再審被告本件之裁罰,縱使與裁罰參考表未盡相符,亦非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
且再審原告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漏報銷售額違章行為,裁罰參考表對此「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亦未規定違章行為人所為之營業行為有無得利或差價,分為不同之違章情形及處罰倍數,另該違章情形之裁罰金額或倍數,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
……」,而再審原告並未於本件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再審被告即應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如再審原告於本件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再審被告原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然如再審原告又屬於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情形,方得再減輕為處0.5倍之罰鍰,而非謂再審原告於1年內經第1次查獲,且其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再審被告即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再審原告對此規定亦有誤解,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0,847,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42,356元,經查獲補徵營業稅額3,042,356元,因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再審被告95年7月17日製作之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內載認已對再審原告「按帳證查核認剔核定」,已將該60,847,036元認列進貨成本之事實(本院卷43頁),足認再審原告取得上開憑證,縱有不實,然屬有進貨事實之情形,再審被告應依「有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論處。
另再審原告代表人林煥𤍤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個人帳戶,經調出該帳戶自87年12月開戶以後之資金往來全貌,顯示帳戶資金內容,有九成以上支出均與再審原告無關,不得認定該帳戶係再審原告所有並使用,則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轉包工程給下包為真,則資金流入該帳戶,即應認列為銷貨行為,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乙節。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所載,林煥𤍤、王麗娟於上開期間,基於逃漏稅捐、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無交易之事實,分別以統一發票未稅金額7%或8%之價格,而由林煥𤍤或王麗娟向元富等21家公司行號(再審原告僅取得其中20家),購買無實際交易之三聯式發票,作為再審原告、有而順2家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業所得,經清查結果,再審原告共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發票,總金額為60,847,036元。
臺中地院於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其準備程序筆錄亦載明林煥𤍤及王麗娟對上述情節均坦承並認罪(見原處分卷一第283頁至第287頁),且該案業經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宣示判決,林煥𤍤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王麗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再審原告雖主張確有進貨事實,惟均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定之結果,係依營業收入按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逕予核定所得額,始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再審被告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之所得額,同時核定同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難謂為再審原告取具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屬有進貨事實,兩者係屬二事,未具關聯性,應認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另再審原告對於其於93年5月至8月間取具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0,847,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又其並未向該等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並不爭執。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雖經再審被告依帳證查核認定該年度營業成本843,928,745元,惟嗣因以再審原告該當年度增列漏進金額93,329,115元,再減列再審原告上開取具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0,847,036元,為虛進金額,乃核定營業成本876,410,824元,業已剔除該虛列成本60,847,036元後,再次核定營業毛利103,764,465元(計算式:42,917,429+60,847,036),有再審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同卷546頁)。
是本件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為依據,而非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再審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又本件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報該期營業成本860,929,005元,因再審原告係以承包政府機關之實作㎡,以合約每㎡之金額實算認定收入,並以實作數量認定成本,嗣再審原告於95年3月14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申報剔除93年9月至10月富臨有限公司及建台發實業有限公司之進貨發票17,000,260元,並經再審原告同意剔除該進料之全部成本17,000,260元,乃核定該年度營業成本843,928,745元,再因再審原告取具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係虛列營業成本,並未對該等公司行號有進貨事實,爰又以再審原告該當年度增列漏進金額93,329,115元,再減列再審原告上開取具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0,847,036元,為虛進金額,乃核定營業成本876,410,824元(同卷544頁及本院卷136頁查核項目表)。
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具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係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具不實憑證之問題等云,自應提出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暨進料、耗料及存貨明細表,方得使再審被告得以勾稽其以何筆進料而用以完成何一工程,乃再審原告並無法提出該等帳證資料,再審被告自無從勾稽,尚不得僅以再審被告於本年度按再審原告承包政府機關之實作數量認定成本,即認再審原告取具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而論再審原告該部分係另有其他進貨事實。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代表人林煥𤍤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個人帳戶,該帳戶資金九成以上支出均與再審原告無關,非再審原告所有並使用,而論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轉包工程給下包為真,則資金流入該帳戶,即應認列為銷貨行為等情,惟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以達中等16家公司之工程金額為612,366,568元,形式上雖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承包,而實際上該等工程係由再審原告所承包,再審原告並未開立發票予達中等16家公司,而係利用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發票,即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發票予達中等16家公司,此已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合。
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係以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記帳業者段麗芬於94年12月27日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再審原告公司之會計王麗娟於95年1月12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及再審原告代表人林煥𤍤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等陳述各節,核與上開事實相符,又再審被告亦查獲有再審原告利用該帳戶轉帳給付員工薪資之情形,可資證明該帳戶係再審原告所使用,並非僅以該帳戶之資金去向為證據。
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95年7月17日製作之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其代表人林煥𤍤之前開個人帳戶內資金之去向,縱經本院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縱然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其判決基礎,無法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該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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