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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書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消防法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因承審法官陳文燦,亦為原告他案相同消防法案件(101年度簡字第15號)之承審法官,因飲酒店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列之PUB,並非酒店(備有陪待,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然該案陳文燦法官未依法判決,自創屬「酒店類」,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本件陳文燦法官迴避等情。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經營之公司是否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酒店,係屬承審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之事項,縱與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人尚得依上訴程序提起救濟,要難逕以此任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已難認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客觀上確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從而,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與101年度簡字第32號為前後相續案,行政裁處理由相同,承審法官陳文燦既為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為司法公平正義,且該法官已顯偏護相對人,立場既明,不應承續裁判後案,否則未審先判,豈非直接剝奪抗告人行政訴訟權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又所稱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原審法院行政法庭法官陳文燦,雖係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及101年度簡字第32號消防法事件前後案之承審法官,惟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及101年度簡字第32號等2件消防法事件僅是分案由同一法官審理,該2件案件係不同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亦無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與101年度簡字第32號為前後相續案,行政裁處理由相同,承審法官陳文燦既為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為司法公平正義,且該法官已顯偏護相對人,立場既明,不應承續裁判後案,否則未審先判,豈非直接剝奪抗告人行政訴訟權云云。
核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另案判決結果,參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有何足認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對於業經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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