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抗,4,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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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秉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行政處分係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依其可能發生之損害性質而言,係屬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害,且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2,400元,自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目前身體不適,生活困難,且無生活所得,向銀行、勞保局及親友有多筆借貸,本件之罰鍰雖僅2,400元,然對抗告人而言,已屬重大金額,若拍賣抗告人不動產,對抗告人利益關係甚大。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意旨,「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額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今抗告人目前現金流量即有不足,對其生活狀態之續行構成威脅,一旦欲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該事實如經揭露,對其向銀行融資貸款形成阻礙,再則事實上金錢債權之執行,除了讓抗告人執行債務人損失現金或財產外,也會對其生活能量及債信受到貶損,這些均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著有規定。

是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即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不備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者,即應予駁回。

又此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則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本件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經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5日在臺中市○○區○○街○○○巷231弄11之3號前、後方稽查,發現抗告人堆置垃圾包等雜物,有礙環境衛生,嗣經通知限期於101年8月5日及101年8月27日前完成改善仍未改善,乃以抗告人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分別於10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87596號函附裁處書及101年9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91495號函附裁處書,各裁處1,200元罰鍰(合計2,400元),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以訴願無理由而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經核抗告人仍執原審所主張,以該2,400元係屬重大金額,若拍賣其不動產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失云云,然抗告人所稱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非有據。

原裁定已敘明其2,400元罰鍰係屬金錢得以填補之損害,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合,而認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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