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救,7,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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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再字第20號有關懲戒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經該分會以回復略以:「經查詢結果,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就鈞院102年再字第20號有關懲戒事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

等語,有該分會102年8月22日中扶陸字第102BU0000558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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