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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3人間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救字第6號訴訟救助裁定抗告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亦即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為法定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不能自立者,聲請人100年度無收入、動產,僅有一畸零地,價值約新臺幣27萬元,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依憲法第80條及上開規定意旨,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參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為中低收入戶而已,未必達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程度,自無足為有前揭事由之證明。
且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者為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非指「中低收入戶」。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聲請人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民國102年10月2日中扶陸字第102BU0000562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從而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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