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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鼎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河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巫岳偉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施行,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緣訴外人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莊蕙碧於93年10月22日起擔任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並以雇主身分於上訴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98年1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莊蕙碧離職轉出,經被上訴人以莊蕙碧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不受理莊蕙碧自上訴人轉出。
莊蕙碧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轉出時已同時向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因被上訴人回覆以該筆轉出申報不符規定,故莊蕙碧嗣後另行向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申請退保。
又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以莊蕙碧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而向被上訴人申報停保,惟事後經被上訴人查核莊蕙碧入出境紀錄顯示,莊蕙碧出國未達6個月,不符合停保暫停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故註銷莊蕙碧98年3月25日之停保,並於開計上訴人100年5月份保險費時,補收莊蕙碧98年3月至100年4月之保費。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將上訴人欠繳之100年5月份及100年7月份至9月份保險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提出不實之保險額,命臺中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於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款,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國際業務,造成訂單流失,公司商譽受損,資金無法正常運作。
又公開上訴人所有往來銀行資金及帳目,已違反公司法有關商業機密的保護規定。
該執行命令已引發員工離職並對上訴人信用質疑,造成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查明細,提供健保短收資料,要求臺中執行分署執行上訴人於銀行之存款。
上訴人前公司負責人莊蕙碧已於98年1月離職,轉任職其他公司,健保皆正常支付,上訴人突然收到往來銀行之扣款通知,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違法之行政執行,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五、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益。
所稱商業洩密云云,均屬未能證明其確實發生之空泛指陳,對於發生如何之具體損害及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皆未能證明。
質言之,若上訴人係指臺中執行分署所發扣押命令使其因商業洩密而遭受損害,則該執行命令既非被上訴人所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若上訴人係指被上訴人將其欠費移送至臺中執行分署執行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之移送作業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及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實為依法行政,且被上訴人移送後,後續之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進行,其後因執行行為發生之結果,難謂即為被上訴人之移送作業所致。
再則,上訴人若係對於被上訴人所移送之欠費中關於保險費計算之核定有所爭執,本應先行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惟上訴人未依規定進行該等程序,率爾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顯不合法。
(二)於98年1月5日時,訴外人莊蕙碧仍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經被上訴人函覆不受理莊蕙碧自上訴人轉出後,莊蕙碧乃自行向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辦理98年1月14日之退保手續,其後莊蕙碧亦持續於上訴人加保中;
98年3月至100年6月間,莊蕙碧如有無法以健保身分就醫之情形,係因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申請莊蕙碧自98年3月25日起停保,於停保期間暫停保險效力所致,故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違法將莊蕙碧予以強制退保及鎖卡等情事,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國家賠償40萬元,依其所述之法律根據,或稱係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語;
嗣復補稱其法律依據係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
然查上述法律,或係民法私權救濟之損害賠償規定,或為國家賠償民事事件之範疇(且該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民事訴訟請求),或屬公務員懲戒責任之規定,均非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訟性質,上訴人執此主張,法律上洵非正當。
(二)本件被上訴人認定莊蕙碧不符合停保暫停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註銷莊蕙碧98年3月25日之停保,並於開計上訴人100年5月份保險費時,補收莊蕙碧98年3月至100年4月之保費一節,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依其意思表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
依上訴人所述事實,顯係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課健保費用為由,則其訴訟類型係為撤銷訴訟,並應採行訴願前置。
經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闡明上訴人是否已就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然上訴人竟稱其陳情函件即為訴願云云(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不服,本應依訴願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玆救濟。
然則上訴人怠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致使上開處分業經確定,嗣後再以前開各項法律性質迥然有別之法律漫行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為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98年即向被上訴人要求退回銀行扣款並要求賠償,至今未獲任何賠償及退回扣款,以致公司信用破產,員工皆已離職,業績由500萬元急降到100萬元,公司面臨倒閉危機,相關證物皆送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今遭原審法院駁回,公司嚴重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要求國家賠償40萬元云云。
(二)原審判決認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係民法私權救濟之損害賠償規定,法律上洵非正當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共有兩項:第一項係請求撤銷臺中執行分署101年度健執字第195935號、第195936號、第195937號、第195938號執行命令;
第二項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
然上訴人嗣當庭撤回對臺中執行分署之前開第一項聲明,並獲被上訴人同意,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僅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一項,嗣上訴人又於原審法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40萬元,原審爰僅就此部分為裁判。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
故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嗣後予以撤回,自無從再「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三)觀之上訴人於原審原所提起之訴,包含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即請求撤銷臺中執行分署101年度健執字第195935號、第195936號、第195937號、第195938號執行命令部分),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權及訴之合併提起程序上原無不合,惟上訴人嗣就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部分予以撤回,則上訴人所提起之訴已無行政訴訟存在,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其餘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所提起之給付訴訟,自無從再「合併」於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予以審判。
本件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應將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
(四)本件原審未查及此,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行政法院就事件有無審判權,原屬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得就此為調查認定,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63條、第218條、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2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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