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KUKUHSETIAJI
-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
- (二)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5號固對上
- (三)綜上,上訴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上訴人之違規情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 (一)依K君於99年12月27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調
- (二)另依S君於100年1月24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
- (三)參以警員林敬堯於100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 (四)佐以證人侯純亮於100年1月11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 (六)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 (一)原判決所引用證人KUKUHSETIAJI、SUBKHAN及
- (二)上訴人已迭經陳明,KUKUHSETIAJI及SUBKHAN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
-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 (二)惟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採納外籍勞工K君於99年12月27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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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周英輝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KUKUH SETIAJI(下稱:K君,護照號碼:T329540)及SUBKHAN(下稱:S君,護照號碼:T029480)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雞場從事養殖及清理雞舍之工作,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查獲,該分局遂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查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以府勞動字第10115019001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1年8月31日勞訴字第10100159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無非以證人洪銘辰、侯純亮,及外勞K君、S君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依據。
而本案緣起,係證人侯純亮於99年6月間在嘉義市被查獲載運外勞,因其記事簿中有上訴人之姓名,警方懷疑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外勞之情事,乃約詢上訴人到案,上訴人當時即予澄清,絕未非法容留外勞,警方錄案後就不了了之,約過半年以上,有非法外勞(K君、S君)自行投案,警方拿上訴人照片命其等指認,據筆錄記載,K君及S君均指認上訴人為渠等工作之養雞場主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從未容留外勞在養雞場工作,洪銘辰、侯純亮之供詞均屬無中生有,不足採信,縱認洪、侯二人供詞可採,然其所謂外勞,是否即為本案之K君及S君,未見被上訴人進一步確認。
K君及S君均為外籍人士,渠等對於不同種族之臺灣人辨識能力,恐未能完全準確,何況所謂受僱之時間,距離指認之時間已逾數月,又非當面指認,豈能憑此認定?且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視法律及判例為具文,僅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論斷上訴人違法之事實,那法院有何存在之必要,法律及判例有何存在之價值;
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要求陳述意見之通知,即接獲裁處罰鍰之通知;
上訴人為保障權益,於101年6月20日訴願書中,懇請被上訴人將101年5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11503028號答辯書,答辯意旨所引用之附件一至附件八提供上訴人了解之機會,然迄今音訊全無,令人不解,因此,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合理提出閱覽相關跡證的訴求,都遭枉顧等語。
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
準此,被上訴人之裁罰係依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移送之調查筆錄,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勞K君、S君於上訴人所得監管之養雞場內從事養殖及清理雞舍等勞務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係屬明確,且均由上訴人、侯純亮、外勞K君及S君親自接受詢問,並對案情陳述意見,並無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上訴人於法有據,並無違法。
另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訴願書向被上訴人申請0000000000號答辯書,答辯意旨所引用之附件一到附件八,因該案已進入訴願程序,被上訴人爰依訴願法第49條之規定,於同年7月16日府勞動字第1011504074號函轉勞委會並副知上訴人,並無未告知上訴人之情事。
(二)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5號固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罰則,乃「先行政後刑法」之立法例,須行為人先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處罰鍰後,5年內再次違反,始得予以追訴,上訴人係為初犯,非5年內再次違反,故為不起訴處分。
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違法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之,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係屬明確,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法。
(三)綜上,上訴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上訴人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上訴人於前開之所陳,無非飾卸之詞,被上訴人原處分依據規定科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依K君於99年12月27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阿順』是你的何人?你受到『阿順』何種待遇?)阿順是我逃逸後的老闆,我於98年10月30日逃逸後,於98年12月初前往老闆阿順的處所居住,由阿順藏匿我及控制我行動自由並帶我去工作。」
「(你在非法雇主『阿順』的工作情形為何?工作內容為何?)老闆阿順指派我從早上5點起床從事打掃工作,6點多由老闆指派司機『阿漢』帶同我以及其他多名印尼籍逃逸外勞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的養雞場工作,在養雞場從事餵雞、清理雞舍、撿雞蛋以及其他相關的勞務工作,……。」
「(你的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為何?每日的薪資多少?非法雇主阿順以及司機阿漢有無苛扣你的薪資?有無受到勞力剝削?)我的工作時間自早上6點30分至晚上9點,工作內容為雞舍的養殖及清理工作,薪資按日計算,每日1,200元,遭受到老闆阿順剋扣700元,我每天的工作超過12小時,受到勞力剝削。」
「(你每日薪資1,200元,何故實際只能領到500元?你工作薪資領取方式為何?)因為老闆阿順告訴我要抽取媒介工作的費用、居住的費用以及接送往返工作處所的費用,所以我只能領到500元,領取的方式是現金領錢,領錢的時間不固定,常常看老闆的心情領錢。」
「(現在警方經你指認後,調閱身分證影像檔案,請問姓名為周英輝……,是否就是你所稱養雞場的非法雇主?)經我當場指認,周英輝就是養雞場的非法雇主無誤。」
「(經你當場指認你的非法老闆侯純亮以及養雞場的非法雇主周英輝等5名於你遭受勞力剝削與薪資剋扣過程中,各自所司職的角色為何?)……,另外養雞場的非法雇主簡明煌、周英輝、蔡朝慶、洪石明等4名負責與侯純亮配合提供工作給我等10多名逃逸外勞工作,薪資由養雞場的非法雇主與侯純亮拆帳……。」
「(你與侯純亮、周英輝等人有否仇恨及怨隙?)我與他們均無仇恨與怨隙。」
等語;
於100年1月17日製作調查筆錄亦稱:「(你於侯純亮所配合之養雞場從事勞務工作的情形如何?工作內容與加班情形請詳述?)老闆侯純亮指派我從早上5點起床從事打掃工作,6點多由老闆指派司機洪銘辰帶同我以及其他多名印尼籍逃逸外勞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的養雞場工作,在養雞場從事餵雞、清理雞舍、撿雞蛋以及其他相關的勞務工作,直至下午5點後才可以由司機洪銘辰帶返家休息……。」
「(你於彰化縣二林鎮○○路○○○號3樓如何前往養雞場從事工作?)是由我的老闆侯純亮指使司機洪銘辰載運我以及其他逃逸外勞至養雞場從事工作,待我的工作完成後再帶我回長春路408號3樓管控,其他外勞則由司機洪銘辰帶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巷97弄附近之農舍上鎖管控。」
等語,且經警方提供6人之被指認人照片供上開K君指認之結果,亦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提供工作養雞場負責人,有K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
顯見上訴人確實有非法容留K君至上訴人養雞場從事養殖及清理雞舍等工作之行為,而上情若非K君曾到上訴人處工作,顯非其所能虛構;
抑且,K君與上訴人亦無仇隙,自無無端誣陷上訴人之必要。
(二)另依S君於100年1月24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你逃逸後有否非法工作?工作及居住地點為何?非法雇主是何人?)……,於2010年6月後至彰化縣二林鎮從事有關養雞的勞務工作,居住地點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號○號,非法雇主是阿順的臺灣人侯純亮,載運我們前往養雞勞務的司機是綽號阿漢的臺灣人洪銘辰。」
「(你於侯純亮所配合之養雞場從事勞務工作的情形如何?工作內容與加班情形請詳述。
)我與其他逃逸外勞共14名受老闆侯純亮集中管控於彰化縣二林鎮○○路○○○號3樓,早上6點起床吃早餐,6點多由老闆指派司機洪銘辰帶同我以及其他多名印尼及逃逸外勞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的養雞場工作,在養雞場從事餵雞、清理雞舍以及其他相關的勞務工作,……。」
「(你於彰化縣二林鎮○○路○○○號3樓如何前往養雞場從事工作?)是由我的老闆侯純亮指使司機洪銘辰載運我以及其他逃逸外勞至養雞場從事工作,待我的工作完成後再帶我回長春路408號3樓管控,部分外勞則由司機洪銘辰帶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巷97弄附近之農舍上鎖管控。」
「(現在警方調閱你所提供之資料查證,請問複試指認的照片上,有否你認識的人?)經我當場指認,照片上編號1號的人周英輝就是與侯純亮配合工作的養雞場負責人無誤。」
「(現在警方經你指認後,調閱身分證影像檔案,請問姓名為周英輝……,是否就是你所稱養雞場的非法雇主?)經我當場指認,周英輝就是養雞場的非法雇主無誤。」
「(你與侯純亮及洪銘辰等養雞場負責人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及李金源是否有否仇恨及怨隙?)我與他們均無仇恨與怨隙。」
等語,且經警方提供6人之被指認人照片供上開S君指認之結果,亦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提供工作養雞場負責人,有S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諸一般常理推斷,S君若非曾於上訴人養雞場工作,應難對該期間之工作情形為如前之具體陳述,又若非事實,且與上訴人亦無仇隙,S君應無任意誣指上訴人之理由。
(三)參以警員林敬堯於100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6號審理時證稱:「(提示99年12月27日A1筆錄〈提示警卷77頁至83頁〉,這份筆錄是由你藉由通譯宋莉璇向K君製作的?)是的。」
「(是採用一問一答的方式來製作?)對,我問由宋莉璇翻譯給K君,K君用印尼語回答藉由宋莉璇協助翻譯,我再製作筆錄。」
「(製作筆錄時,K君的回答都是經由他的自由意志自己陳述的?)是的。」
「(你於詢問K君過程,有無對他做任何誘導?)沒有。」
「(提示100年1月17日〈提示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這份筆錄由你製作?)是。」
「(為何要多做這份筆錄?)因為K君跟我說他有帶我去看那些外勞集體住宿的地點,他跟我陳述那時有12個人住在哪裡,但是我們搜索時並沒有看到那些人。
K君說還有些其他人曾經在那邊住宿及工作,這些人已被彰化警察查獲,移送到移民署收容,其他4人中其中3人已經離境,剩下S君在收容所被我們找到。」
「(你於100年1月17日對K君做這份筆錄,是經由印尼語的翻譯宋莉璇的協助來完成?)是。」
「(製作這份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是,連續錄音錄影。
」「(K君製作這份筆錄精神狀況是否良好?)良好。」
「(K君所作的回答是經由他的自由意識來回答?)是。
」「(提示警卷100頁至106頁〈提示A2筆錄〉,對S君的筆錄也是由你經印尼語翻譯宋莉璇協助來製作的?)是。
」「(製作的狀況採一問一答方式?)是,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指證相片中有2張是我的朋友,但是連我自己都有2年多沒有碰到簡明煌,K君為何會有辦法去指認簡明煌〈提示警卷第14頁〉?)我們那時希望能瞭解他們與那些養雞場配合,當時我有拿些照片給K君看,他比出哪些是他看過的老闆之一,……。」
等語。
再者,當日之翻譯宋莉璇於同日亦到庭證稱:我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7日、同年月24日有協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來翻譯K君、S君的問答,來製作警詢筆錄,當時K君用印尼語跟我講,我就翻給林敬堯警官,林敬堯警官說什麼話,我再翻譯給K君,S君的情形也是一樣;
我是照K君、S君說的意思翻譯,K君、S君在回答林警員的問題時,是基於自由意識來陳述的,我有問他們,他們說是;
林警員沒有對他們做誘導詢問,他們是自願回答;
警員有拿照片給他看,我用印尼語問K君、S君,他們2人跟我說哪幾個,我再用中文跟林警員說等語,依證人林敬堯及宋莉璇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敬堯製作上開筆錄時,有翻譯宋莉璇在場,以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並無誘導詢問,且證人林敬堯提供6人之被指認人照片供上開K君、S君指認時,K君、S君主動指出係編號1之照片(即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K君、S君筆錄係查緝人員以脅迫、恐嚇、引導等方式非法取得,益見K君、S君於警訊之陳述,自堪採信。
(四)佐以證人侯純亮於100年1月11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陳稱:「(你是否藏匿逃逸外勞於彰化縣二林長春路408號以及彰化縣斗苑路頂後段1巷97弄附近的農舍?)是。」
「(你是否藏匿逃逸外勞於上述兩處位置,指使洪銘辰擔任司機,於每日6時至18時往返養雞場從事勞務工作?)我請洪銘辰幫忙於每日6時至18時至上述兩處位置,載送逃逸外勞往返養雞場從事勞務工作。」
「(你是否認識逃逸外勞K君?)我認識,他就是經由我藏匿於彰化縣二林鎮○○路○○○號3樓以及彰化縣斗苑路頂後段1巷97弄附近的農舍之逃逸外勞無誤。」
「(你指使司機洪銘辰前往前揭藏匿逃逸外勞的處所載運逃逸外勞前往工作的養雞場共有何人?)經我當場提供為蔡朝慶、洪石明以及周英輝等人曾與其配合,其他的雇主我一時間想不起來。」
等語,及警方提供6人之被指認人照片供證人侯純亮指認之結果,明確指認確定照片中從左至右算起排列第1名(即周英輝)是其指派洪銘辰載送外勞至養雞場的負責人無誤。
再者,證人洪銘辰亦於100年1月10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陳稱:「(你的工作詳細內容為何?)我從99年7月起幫侯純亮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號以及彰化縣斗苑路頂後段1巷97弄附近的農舍等2處住所,載運逃逸外勞前往養雞場工作以及接送下班的工作。」
「(你所指認的逃逸外勞K君為侯純亮工作多久了?你載運K君前往工作多久了?)從我99年7月來替侯純亮載運外勞時就開始載運他,載運直至99年12月底時他就不見了。」
「(印尼籍逃逸外勞K君為侯純亮工作之薪資如何計算?工作地點與工作項目為何?)外勞的薪資都是向侯純亮領取,……,工作的地點是在養雞場的老闆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所經營在二林的養雞場,外勞工作的項目就是從事及打掃雞舍等相關雞寮的勞務。」
「(你每日幾時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巷97弄附近之農舍載送外勞至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人的養雞場工作?)我約每月1次每天早上約6點30分前往農舍至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3人的養雞場工作。」
「(你載運逃逸外勞前往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3人的養雞場工作,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3人每日支付多少薪資給侯純亮?)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支付給侯純亮轉交每員逃逸外勞薪資每日薪資酬勞1200元。」
「(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3人支付給侯純亮每名逃逸外勞多少元薪資?)是由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3名養雞場支付逃逸外勞的工作薪資給侯純亮,至於侯純亮給付多少給逃逸外勞我不清楚。」
「(你載運逃逸外勞前往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3人之養雞舍前往工作,逃逸外勞每天的工作時數多少?)從我載運外勞前往工作約從早上6時至晚上6時。」
「(警方提供你所指認之養雞場雇主葉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3人複試指認照片,你能否指認?)我能夠指認,經我當場指認就是…周英輝等3人無誤。」
「(你載運逃逸外勞前往葉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3人之養雞場工作,工作時間為何?)我為這3個雇主工作僅每個月1次,……。」
等語,及警方提供6人之被指認人照片供證人洪銘辰指認之結果,明確指認確定照片中從左至右算起排列第1名(即周英輝)是侯純亮指派我載送外勞至養雞場的負責人無誤。
而證人侯純亮及洪銘辰上開證述及指認結果,均核與K君、S君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及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曾經聘請侯純亮帶人來我的養雞場清理等語,準此足見,本件上訴人與侯純亮約定,由侯純亮派遣人員至上訴人養雞場,負責上訴人養雞場之整理工作,侯純亮乃派遣含K君、S君之外籍勞工在上訴人之養雞場工作,則上訴人與K君、S君間縱使無聘僱關係,惟其未經申請許可,即容留K君、S君為其從事工作之事實甚明。
至於,證人侯純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證人洪銘辰開車載外勞至上訴人養雞場工作;
我在警局雖有指認,但應該不是上訴人云云,核與證人侯純亮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前後不一,復與上開證人K君、S君及洪銘辰所證述不符,是證人侯純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之1項之罰則,乃「先行政後刑法」之立法例,需行為人先違反就業服務法遭罰鍰後,5年內再次違反,始得予追訴,而本件經函詢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查無上訴人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遭處罰鍰之紀錄,因此,上訴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自難論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罪責,意謂本件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因上訴人5年內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無法對於上訴人進行追訴,並非指上訴人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則該不起訴處分書尚不得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請求傳證人洪銘辰,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洪銘辰並未到庭,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
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關於「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本件上訴人明知外勞K君、S君為外國人,竟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該外國人為其工作,是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且依上開事證,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上訴人縱使未事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罰第42條第6款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等,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一)原判決所引用證人KUKUH SETIAJI、SUBKHAN及洪銘辰之證言,均稱外籍勞工工作地點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然上訴人所經營之養雞場「輝峯牧場」,則是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原判決誤將他人經營,為於彰化縣二林鎮之養雞場,誤認為係上訴人所經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二)上訴人已迭經陳明,KUKUH SETIAJI及SUBKHAN為外籍人士,對本國人之辨識能力,礙於種族不同,而有所不足,證人侯純亮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在警局雖有指認,但應該不是上訴人,卻不為原審所採,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查『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亦經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
上揭函釋係勞委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本於職權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為之解釋,核該函釋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
(二)惟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採納外籍勞工K君於99年12月27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之證詞:「(「阿順」是你的何人?你受到「阿順」何種待遇?)阿順是我逃逸後的老闆,我於2009年10月30日逃逸後,於2009年12月初前往老闆阿順的處所居住,由阿順藏匿我及控制我行動自由並帶我去工作。」
「(你在非法雇主「阿順」的工作情形為何?工作內容為何?)老闆阿順指派我從早上5點起床從事打掃工作,6點多由老闆指派司機『阿漢』帶同我以及其他多名印尼籍逃逸外勞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的養雞場工作,在養雞場從事餵雞、清理雞舍、撿雞蛋以及其他相關的勞務工作,……。」
「(現在警方經你指認後,調閱身分證影像檔案,請問姓名為周英輝……,是否就是你所稱養雞場的非法雇主?)經我當場指認,周英輝就是養雞場的非法雇主無誤。」
及外籍勞工S君於100年1月24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之證詞:「(你逃逸後有否非法工作?工作及居住地點為何?非法雇主是何人?)……,於2010年6月後至彰化縣二林鎮從事有關養雞的勞務工作,居住地點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號○號,非法雇主是阿順的臺灣人侯純亮,載運我們前往養雞勞務的司機是綽號阿漢的臺灣人洪銘辰。」
「(現在警方調閱你所提供之資料查證,請問複試指認的照片上,有否你認識的人?)經我當場指認,照片上編號1號的人周英輝就是與侯純亮配合工作的養雞場負責人無誤。」
「(現在警方經你指認後,調閱身分證影像檔案,請問姓名為周英輝……,是否就是你所稱養雞場的非法雇主?)經我當場指認,周英輝就是養雞場的非法雇主無誤。」
並佐以證人侯純亮於100年1月11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之證詞:「(你是否認識逃逸外勞KUKUH SETIAJI?)我認識,他就是經由我藏匿於彰化縣二林鎮○○路○○○號3樓以及彰化縣斗苑路頂後段1巷97弄附近的農舍之逃逸外勞無誤。」
「(你指使司機洪銘辰前往前揭藏匿逃逸外勞的處所載運逃逸外勞前往工作的養雞場共有何人?)經我當場提供為蔡朝慶、洪石明以及周英輝等人曾與其配合,其他的雇主我一時間想不起來。」
及洪銘辰於100年1月10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之證詞:「(印尼籍逃逸外勞KUKUH SETIAJI為侯純亮工作之薪資如何計算?工作地點與工作項目為何?)外勞的薪資都是向侯純亮領取,……,工作的地點是在養雞場的老闆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所經營在二林的養雞場,外勞工作的項目就是從事及打掃雞舍等相關雞寮的勞務。」
「(你每日幾時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巷97弄附近之農舍載送外勞至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人的養雞場工作?)我約每月1次每天早上約6點30分前往農舍至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3人的養雞場工作。」
「(你載運逃逸外勞前往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3人的養雞場工作,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等3人每日支付多少薪資給侯純亮?)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支付給侯純亮轉交每員逃逸外勞薪資每日薪資酬勞1200元。」
等語,並依警方提供包括上訴人在內6人之被指認人照片供K君、S君、侯純亮及洪銘辰指認之結果,其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提供工作養雞場負責人,由訴外人侯純亮指派洪銘辰載送外籍勞工至養雞場工作。
從而,認定上訴人與K君及S君間縱使無聘僱關係,本件上訴人前與侯純亮確訂有契約,並由侯純亮派遣人員至上訴人養雞場,負責上訴人養雞場之整理工作,侯純亮乃派遣含K君及S君在內之外籍勞工至上訴人之養雞場工作,上訴人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容留K君及S君為其從事工作等事實。
上開證人均一致就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上訴人即為與侯純亮配合工作的養雞場負責人無誤,顯見該等外籍勞工確實曾到上訴人之養雞場工作,已為原判決所認定明確。
雖上開外籍勞工K君、S君及載送外籍勞工至養雞場工作之洪銘辰供稱工作地點為彰化縣二林鎮,然同時間亦經警方提供照片後均明確指認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朝慶、洪石明即為容留容留K君及S君為其從事工作之養雞場負責人;
另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朝慶、洪石明各有其經營之養雞場,地點分別在雲林縣虎尾鎮、彰化縣大城鄉、彰化縣二林鎮,有彼等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K君、S君及洪銘辰在調查筆錄中所稱之工作地點彰化縣二林鎮,應僅是例舉性供述,並未排除在雲林縣虎尾鎮、彰化縣大城鄉等地工作之情節,否則K君、S君及洪銘辰又何能明確指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養雞場負責人。
況且,證人侯純亮於100年1月11日之調查筆錄當中亦坦承並指認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朝慶、洪石明均曾容留外籍勞工為其工作,復參酌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亦不否認曾聘請侯純亮帶人至其養雞場為清理工作等情。
足見原判決認定外籍勞工K君、S君確實曾到上訴人之養雞場工作乙節,並無違誤,尚難以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筆錄未明確載明上訴人之養雞場所在地址,即可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事。
另原判決已認定「無證據證明K君、S君筆錄係以脅迫、恐嚇、引導等方式非法取得,益見K君、S君於警訊之陳述,自堪採信為由,認定外國人K君、S君確有至上訴人養雞場從事養殖及清理雞舍等工作。」
「證人侯純亮於地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雖有指認,但應該不是上訴人』云云,以該證詞與其於100年1月11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之內容前後不一,復與上開證人K君、S君及洪銘辰所證述不符為由,認定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等語,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人猶主張系爭外籍人士,對本國人之辨識能力,礙於種族不同,而有所不足,證人侯純亮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在警局雖有指認,但應該不是上訴人,卻不為原審所採,判決顯有違誤,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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