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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被上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裁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其提起上訴後,由鄭義和變更為阮清華,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阮清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至6月間進貨,向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航公司)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48,39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取得上開憑證,虛報進項稅額,爰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7,420元,並裁處罰鍰237,419元(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申經提起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18,709元,其餘復查駁回。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訴外人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及砂石運送司機龔芳瑤分 別於98年4月20日及同月1日於被告處之談話紀錄,可知上訴 人於另案同裕砂石行漏開銷項發票事件,既已認定營航公司 出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確係向同裕砂石行進貨砂石,而同裕 砂石行係向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進貨砂石, 坊盛公司漏開銷項發票與同裕砂石行,且同裕砂石行漏開銷 項發票與營航公司。
上訴人既認上開事實,並命同裕砂石行 、坊盛公司補稅,可見營航公司無法取得合法進項發票之理 由,在於其上游砂石供應商故意逃漏稅捐而拒開發票,營航 公司實際上係有從事砂石之買賣,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 設行號,故被上訴人確實係向營航公司採購砂石。
又系爭砂 石之交易既因上訴人命補稅而無任何營業稅之逃漏,上訴人 猶認定營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根本之原因在於 上訴人不同承辦人員間之資料並未充分互通有無,以致本件 承辦人員錯認事實,造成事實之認定與另案同裕砂石行漏稅 事實之認定完全矛盾。
此外,另案台塑集團之台朔重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 程之砂石採購,曾於92年12月31日向營航公司訂購砂石,進 貨金額高達19,128,043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係虛 報進項稅額956,405元,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99年度訴更 一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台朔重工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 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其理由亦為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所肯認,足徵台塑集團企業 下所屬各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 並無故意過失。
是被上訴人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 扣抵銷項金額並無過失,則本件不應補稅,亦不應裁罰。
㈡前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台朔重工公司取得營航公司之發票縱 然無過失,然因營航公司係以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 銷項稅額,仍然可能造成營業稅短收之結果,故仍應補稅。
惟營航公司以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影響 者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營業稅之短收,蓋營航公司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影響應係是否應虛增進貨而減少取得發票 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取得發票者之營利事業(即營航 公司)縱使以該發票所載之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只要 該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已經繳納,稅徵機關並不會因此而有 營業稅之短收,故上訴人以營業稅短收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應 補稅之論點,顯然無據。
更甚者,被上訴人已繳納過1次5% 之營業稅,稅捐機關又命毫無過失之被上訴人再繳納一次營 業稅,而不命其他有故意逃漏稅捐之人(即營航公司)負擔 逃漏之稅捐,顯然有違自己責任原則、不符司法正義,其手 段更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縱認本件應予補稅與裁罰,被上訴人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 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之核課期間應 為5年;
倘若本件應予補稅,則核課期間應按各扣抵稅額之申 報時間起算,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收受營 航公司出售交付之砂石(3月、4月於5月申報;
5月、6月於7 月申報),進貨金額(未含稅)總計4,748,398元,然上訴人 於99年4月作成補稅處分與裁罰處分,則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 扣抵的稅額均早已逾5年核課期間。
是本件上訴人之補稅及裁 罰處分均已逾核課期間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本件係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李建德於91年起基於概括之犯意, 利用人頭先後由黃春芳、王陵賢及張正昌等人擔任公司負責 人,虛設營航公司等21家人頭公司,大量開立發票販售予正 常營業廠商充當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及稅 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南投地檢署 偵辦刑責在案;
又營航公司為1人公司,負責人張正昌於93年 7月4日死亡,該公司93年度並無僱用員工,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資料可稽;
另依營航公司93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查詢 資料,其進項來源經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之營業人 之進項異常比率達97.8%,且經通報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 人,是營航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自非被上訴人 之實際交易對象。
又依據98年7月23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臺北市國稅局訊問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 之談話筆錄,可知台塑企業集團採購流程在廠商報價前,需 先經過資格審查,沒有交易過的廠商一定要去看,審查通過 後才有資格可以報價,廠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告詢 價案,且不論金額大小一定需經由總管理處辦理,且評估供 應商能力時需評估生產設備的產能、財務及過去的承作經驗 等事項;
惟系爭購買砂石時上開採購部人員卻稱沒有看過供 應商,與該企業之採購流程不盡相符。
再者,依照被上訴人 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交貨單查得系爭載運 砂石之車號與98年4月1日上訴人詢問運送司機龔芳瑤等10人 之談話筆錄,司機均稱不認識營航公司人員。
另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進貨之傳真訂購通知單之收件人為周文隆,而前揭台 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之一陳志宏之談話筆錄,稱 與營航公司實際交易者為郭江夏,惟依綜合所得稅BAN給付資 料所載,營航公司既無雇用員工,上開2人自非其員工,被上 訴人亦不能提出渠等2人與營航公司係構成代理抑或委任關係 之證明。
況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亦證稱其93至94年間砂 石之主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凝土廠之用,銷貨時均有開立發 票,並無銷售砂石給六輕等語。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營航公司實係因上游砂石供應商拒開發票, 實際上有從事砂石之買賣,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 等,惟該主張仍未能說明上訴人所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 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被上訴人亦無提供具體證明資料供核 ,以實其說。
且營航公司縱有繳納營業稅,但會用其他虛設 行號之進項發票用以扣抵,其已使國家稅收發生短收之結果 ,被上訴人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自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
況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 第1000030936號函請被上訴人提示與實際銷貨人交易相關證 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
故被上訴人主張確係向營航公司 進貨,提示自訂約乃至付款等交易過程中之買賣合約書、訂 購通知及明細、領料及收料單、交貨單、被上訴人自製匯款 明細表及收受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佐證,惟經上訴人調查結 果,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尚無法證明營航公司確為其實際 交易對象,業經復查決定論駁綦詳,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至 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營 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違章事證明確。
另被上訴人 明知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營航公司,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不實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難謂以正當方式為之,上訴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核課期間為7年,亦無違 誤。
㈢再者,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真偽倘有不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上訴 人係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亦為公開發行公司,營業規模、內 部管理控制完善及會計帳載完備;
被上訴人砂石之採購係由 台塑總管理處統一處理,並有專責之採購部門(台塑關係企 業總管理發包中心),透過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工程發包 發布發包公報及招標公告,廠商須先加入「台塑網協力廠商 」後始能辦理領投標及報價作業,其發包制度已行之有年, 評核嚴謹。
營航公司係新供應商,依被上訴人前揭發包制度 及採購金額規模龐大,理應有對於新供應商之供貨能力事前 評估報告、供貨品質檢驗等之前置作業,及訂貨交涉過程係 與何人所為等相關資料,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係與營航公司 何人訂貨及實際履約過程等細節,交易過程實有違常情,復 未能提出資料以實其說,僅針對後續訂購及付款舉證,尚難 謂就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故被上訴人本 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其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取具不實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縱非有明知之故意,亦難謂無就應注意之處盡其 注意義務,即有過失,上訴人據以論罰,尚無違誤。
另台塑 集團取具不實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之類似案例,除被上訴人2件 外,尚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件、麥寮汽電股份有限 公司1件、台朔重工公司2件、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件詳如 附表。
至被上訴人所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台朔 重工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並無故意過失部分,係屬個案認定見解,對本件尚無拘束力 ,尚難援引適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與營航公司於93年3月至6月之砂石交易高達4,748,3 98元,然被上訴人既未與營航公司負責人張正昌見面,且對 自稱代表營航公司交易之對象,竟無任何資料可供追索,顯 違常情。
而營航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張正昌於 93年7月4日死亡,該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相關登記事 項,復未雇用任何員工,係屬虛設行號等情,業經另案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認定屬實,顯見被上訴人砂石交易對象 並非營航公司,足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取得營航 公司發票之際,已依發票金額支付營業稅,並無逃漏等語, 主要係植基於營航公司將會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假設;
然營航 公司既係虛設行號,其為求維持運作順利,必然再以其他不 實進項憑證,抵充其提供被上訴人之銷項憑證,此即虛設行 號逃漏稅捐之主要目的。
再依上訴人提供營航公司於93年3月 至6月間之營業稅繳納紀錄顯示,營航公司於上開時段之營業 稅額(每兩個月繳納)僅為305元及28,798元,益證被上訴人 所稱其依營航公司開具之發票金額,支付包含營業稅之價金 ,並無逃漏營業稅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再者,營航公司提 供被上訴人之銷項憑證金額為4,748,398元,然其既未取得同 裕砂石行或坊盛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即無進項稅額可供扣 抵,則依上開銷項憑證金額之營業稅額5%計算,營航公司於 93年3月至6月間之營業稅至少應為237,420元,然而營航公司 於93年3月至6月間之營業稅繳納僅為305元及28,798元,顯見 營航公司係以其他不實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金額,進而逃漏 營業稅,被上訴人主張,核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況上訴 人嗣命同裕砂石行及坊盛公司補稅,係就各該階段之營業行 為所為核課,且其是否實際取得稅款,亦非無疑,自難據此 主張營業稅並無短漏。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 非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不得作為進項扣抵,並命被上 訴人補繳稅款237,420元,並無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確有購買砂石,並支付營航公司開具銷項憑證 之金額,足認其未因此獲得任何稅捐優惠,甚至因其並非自 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銷項憑證,依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將其業已支付之營業稅列為進項扣抵而反受 其害,故就經濟利益之動機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營航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與其經濟利害關係相 符,應值採信。
又被上訴人既將本件營業稅款匯入營航公司 ,主觀上即無任何逃漏營業稅之意圖,自難想見被上訴人有 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訴人就此亦未舉出具 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屬故意,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遽認其具有故意。
再者,被 上訴人係屬民營企業,無論規模如何龐大,資源如何豐富, 均不具有公權力,客觀上要難苛責其應對其交易對象進行查 核組織是否合法?有無實際營業?登記是否確實?縱令被上 訴人確實進行徵信查核,至多僅係基於自身商業風險之考慮 ,並非代行國家機關之稅捐稽查。
被上訴人既不肩負查核稅 捐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以此指摘,猶如逕將上訴人自身稅捐 稽查之義務,轉嫁由民營公司負擔,顯非允當。
況上訴人獲 悉營航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亦非自身稽查所得,而係嗣後檢 調單位移送後始得知悉,其係屬稅捐稽查之主管機關,均無 法事先得知營航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如何以此反責不具公權 力之被上訴人?尤其上訴人稱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等語 ,據為被上訴人負有注意義務之依據,倘其所稱屬實,則其 他非公開發行公司即不負有注意義務,如此無異係以法律就 不同規模之公司,予以注意義務之歧視?況被上訴人向營航 公司採購砂石確實具有經濟合理性,且亦毋須就其履約及損 害賠償能力徵信,而營航公司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亦難指 為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之證明,均經另案訴訟確認無訛。
綜上 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自難逕以行政裁罰相繩。
㈢至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然因營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 故其統一發票憑證依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被上訴人以營航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銷 項稅額,自屬「其他不正當方法」,並且確實發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 為7年,被上訴人主張核課期間為5年等語,並無可採等語。
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7,420元,尚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但被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無故意過失,不應科罰, 原處分科處罰鍰237,419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18,709 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18,710元,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此部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及黃茂榮 著稅法各論見解,並按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96號判決:「台朔重工公司無法以營航公司統一發票扣抵 進項稅額所致之損失,應向(對台朔重工公司施用詐術之) 周文隆、郭江夏、劉士豪等人求償,而非要求國家稅收短收 (不得補徵營業稅)來代替其受害」等語,故本件被上訴人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縱使其已對 營航公司支付進項稅額,惟因未符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主張稅捐之信賴保護,況其所涉及者僅為私 法請求權之行使,豈能以雙方契約之締結與已圓滿執行為由 ,逾越法際分界,上綱至要求對公法債權之免除,如此以個 體之經濟利益之動機與利害關係與申請人有無故意過失相衡 ,尚非允當。
本件原審判決撤銷理由以被上訴人未享有短繳 營業稅之利益,甚至因其並非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銷項憑證 ,不得將其業已支付之營業稅列為進項扣抵而反受其害,故 就經濟利益之動機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營航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與其經濟利害關係相符,應值 採信一節,非但有違證據法則,心證之形成亦有悖經驗法則 ,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流程及發包制度評核嚴謹等情,業經上 訴人於原審詳述,並經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於 98年7月23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國稅局詢問談話筆錄 證實,惟負責向營航公司購買砂石之採購人員陳志宏表示營 航公司經現場評鑑為合格的供應廠商,渠沒有去看營航公司 的料場,但現場的人會有人去看,與營航公司實際交易的人 是郭江夏,議價過程亦無以電話連絡過,而僅係以傳真廠商 建檔資料之連絡人周文隆方式辦理等語。
而本件被上訴人最 初於93年3月9日與營航公司締約,系爭交易之交貨於93年3月 至6月期間,與前開另案訴訟之交易狀況顯然有別,且被上訴 人僅提示自訂約乃至付款等交易過程中之買賣合約書、訂購 通知及明細、領料及收料單、交貨單、被上訴人自製匯款明 細表及收受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佐證,原審判決亦未本於職 權詳予調查釐清,逕以均經另案訴訟確認無訛為由,論證被 上訴人向營航公司採購砂石確實具有經濟合理性,且亦毋須 就其履約及損害賠償能力徵信,而營航公司轉匯款項至其他 帳戶,亦難指為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之證明一節,原審判決撤 銷理由所述事實核與相關訴訟資料未符,其所認定事實,非 但有違證據法則,心證之形成亦有悖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 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罰 鍰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罰鍰 部分駁回。
七、本院按: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
。
雖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意旨,行為人如有漏稅之事實,須 由稅捐稽徵機關就申報義務人之行為符合處罰構成要件,負 舉證責任。
惟營業人向他人進貨而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有應注意與實際交易之正確對象 ,並向其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之義務,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交付之進項憑證,自不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是營業人如將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構成漏稅之事實,且因其 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合法進項憑證義務,除非其於交易過 程中,已盡相當查證義務,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從而 ,稅捐稽徵機關就申報義務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已盡 其舉證責任,申報義務人即應對其所取得進項憑證,是否係 其實際交易對象,須證明其於查證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方得免責。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取得系爭 憑證,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應由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237,420元,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係營業人 ,向營航公司所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自應注意該公司是否 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即負就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之查證 義務,且經查證無誤後,方得將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並未因此豁免營業稅 ,更因嗣遭上訴人稽查,須重複繳納本件營業稅而受有損害 ,而論被上訴人主觀上即無任何逃漏營業稅之意圖;
被上訴 人係屬民營企業,不具有公權力,客觀上難以要求應對其交 易對象進行查核組織是否合法及有無實際營業等事項,又上 訴人係屬稅捐稽查之主管機關,既無法事先得知營航公司係 屬「虛設行號」,如何以此反責不具公權力之被上訴人有此 查實義務等節,而認被上訴人向營航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憑證 ,並無注意該公司是否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及取得合法進項 憑證之查證義務,等於營業人向他人進貨,有繳納營業稅之 行為,即可將該進項憑證申報,而無庸對所交易之實際對象 ,負查證義務,自有未洽。
㈢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之一,亦為公開發 行公司,其營業規模、內部管理控制完善及會計帳載完備;
被上訴人砂石之採購,與其他台塑集團關係企業相同,均係 由台塑總管理處統一處理,並有專責之採購部門(台塑關係 企業總管理發包中心),透過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工程發 包發布發包公報及招標公告,廠商須先加入「台塑網協力廠 商」後始能辦理領投標及報價作業,其發包制度已行之有年 ,評核尚屬嚴謹。
又查,台朔重工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屬台塑 集團關係企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於93年7月至 94年4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19,128,043元,營業稅額956,405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6,405元,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956,405元,並按所漏稅額956,405元處以3倍之罰 鍰計2,869,200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認該公司於此 交易對象雖非為營航公司,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惟難認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之歸責情形,不應科罰,而臺北市 國稅局對該公司所為之罰鍰處分2,869,200元,有違法情形, 予以撤銷(原處分卷321-341頁判決書),臺北市國稅局對該判 決部分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法院以101年 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臺北市國稅局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 同卷342-356頁判決書)。
該判決認台朔重工公司對漏稅結果 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其主要理由為該公司向營航公司訂購 砂石,有經濟上之合理性,於整個磋商(包括對砂石品質之 檢查及評估)、訂約及履約(包括退貨及補貨)過程中,不 斷與自稱為營航公司職員之自然人有接觸及交涉,此等接觸 與交涉之頻繁程度,足以使台朔重工公司誤信營航公司為其 真實交易之對象,另該案之砂石買賣是貨到後付款,故台朔 重工公司也無需對營航公司履約與損害賠償之能力在事前予 以調查等情。
㈣然查,被上訴人與台朔重工公司,雖均屬台塑集團關係企業 ,系爭砂石之採購,與其他台塑集團關係企業相同,均係由 台塑總管理處統一發包及招標處理。
而台朔重工公司於93年7 月至94年4月間進貨,於訂約及履約過程中,均與自稱為營航 公司職員有頻繁接洽,台朔重工公司並無任何異狀,足可發 現營航公司並非其真實交易之對象,同為屬台塑集團關係企 業之被上訴人,均向營航公司採購砂石,惟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至6月間向營航公司進貨後,與台朔重工公司於93年7月至 94年4月間向營航公司進貨,二者向該公司進貨之時間並不相 同,且被上訴人與台朔重工公司各為個別之營業人,被上訴 人與營航公司之交易期間在前,而台朔重工公司與營航公司 進貨時間在後,台朔重工公司與營航公司之交易過程及經驗 ,被上訴人尚不得據為其與營航公司之交易期間,其已有對 該公司係正確交易對象,已盡查證義務之依據。
再按認定事 實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事實審法院之認定事實,違 反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或應調查之事實關係,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調查,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本件被上訴人雖有提出系爭交易過程中之買賣合約書、訂購 通知及明細、領料及收料單、交貨單、自製匯款明細表及收 受統一發票等文件,然對於上訴人主張營航公司係虛設公司 ,不可能供貨品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過程中未 盡查證義務乙節,該查證義務,係涉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 實交易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 訴人對此漏稅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問題,原審判決並未 就此重要爭點,依上訴人所為主張之證據或本於職權調查,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 違法。
八、綜上所陳,原審有如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理由指摘並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而本件尚有上開事實應予查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裁處罰鍰之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維法制,並昭折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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