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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許滋本
被上訴人 彰化縣衛生局
代 表 人 葉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彰化縣加水站(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限期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前完成改善,在未申請許可前,不得營業),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然當事人於原審民國102年1月5日及同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該程序誤用並無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揆諸上述規定,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彰化縣加水站(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彰化縣加水站(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不完整,不合法,違法處分上訴人確實有誤。
原處分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即要求大樓管理人員將加水站斷電,實屬不合法。
彰化縣政府陳報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定,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項規定,無法理解該自治條例合法有效。
該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定法(按應為地方制度法)規定而訂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然彰化縣政府及原審認定衛生署為自治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法律效力遭質疑,原審法官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均不採納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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