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簡上,39,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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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楊書銘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場所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下稱自由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100年9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同年11月11日申請公司營業事業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負責人未變更;
101年3月30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改推負責人為訴外人曾坤炳;
同年8月1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同年9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
又自由海洋公司領有九一中工建使字第0033號使用執照,於99年5月13日申請變更用途為店舖,面積475.16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港分隊(下稱第七大隊中港分隊)檢查發現該場所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場所(酒店、酒吧業),為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緣第七大隊中港分隊於100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自由海洋公司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該場所於99年5月13日申請變更用途為店舖,面積475.16平方公尺,惟實際經營飲酒店業,依現場實際用途檢討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滅火器未設、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緊急廣播設備未設、排煙設備未設等缺失,第七大隊爰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第A100014136號),限於100年11月28日前改善完畢。
嗣第七大隊中港分隊於同年12月20日前往複查,仍有自動撒水設備未設之缺失未改善完成,經第七大隊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A100004583號),被上訴人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2日101府授消預字第A009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其後第七大隊中港分隊101年3月6日再次前往複查,仍有自動撒水設備未設之缺失未改善完成,第七大隊復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A100004586號),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22日101府授消預字第A0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4,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被舉發違反消防法,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2日101府授消預字第A009號第1次行政裁罰後,被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7日舉發上訴人違反消防法,其後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現場勘驗認定為餐飲業,自動撤銷101年2月7日之舉發,故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被舉發違反消防法,已非連續違反該法,原處分所為第2次行政裁罰即有違誤,原審判決未為糾正,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又「飲酒店」簡稱PUB,為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列,並非「酒店類」,不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故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必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業已敘明:
㈠第七大隊中港分隊於101年2月23日前往自由海洋公司檢查時 ,仍認定屬第1款第1目酒店類之用途,但因事後上訴人向第 七大隊表示商業主管機關於聯合稽查時認定該場所為餐館業 ,該第七大隊中港分隊又於現場勘查時發現其酒類及相關器 具減量、移除,致被上訴人一度認定該場所已改為餐館業經 營,不屬第1款第1目之場所,依餐廳用途面積檢討未達應設 自動撒水設備之標準,故先將101年2月7日之舉發單撤銷。
惟 因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2月25日1時55分檢查時 查得實際營業項目仍為飲酒店業,發現該場所並未改變經營 型態,且第七大隊另於101年3月6日2時許前往檢查時亦查獲 該場所以酒店、酒吧型態營業之事證,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係第2次違規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於101年1月12 日第1次因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經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37條第1項裁罰;
嗣於101年3月22日又因同一事由經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裁罰,自屬第2次違規。
至於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 23日撤銷101年2月7日之舉發,並不影響其結果。
況自由海洋 公司於101年2月23日期間,係蓄意改變營業場所物品擺設誤 導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人員之認定,實際上該公司自始至終 並未改變經營型態,仍以酒店類用途經營等情,業經被上訴 人陳述明確。
至本件情形核與上訴人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8 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情節顯有不同,自不 得任意比附援引。
㈡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及同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定要點第2點之飲酒店業之行業認定 要件,被上訴人所屬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稽查小組(下稱 稽查小組)於100年10月30日前往自由海洋公司稽查,該營業 現場內設有廚房、吧檯、舞池、冰箱4臺、烤箱1臺、DJ播放 台,且供應酒精性飲料,現場消費者以飲用酒精性飲品為主 ,被上訴人爰認自由海洋公司實際之整體經營型態,屬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酒店 類,依同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層以下建築物 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洵屬有據。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度簡字第15號事件審理時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詢結果,自由海洋公司自100年10 月起至101年8月止,均處於連續營業之狀態,參以稽查小組 分別於100年10月30日、101年2月25日、101年3月31日、101 年6月16日、101年6月30日、101年8月4日前往自由海洋公司 稽查時,發現現場實際營業項目均屬飲酒店業,足證自由海 洋於100年10月28日至101年8月4日期間,均經營飲酒店業等 語,有原判決附卷可稽。
五、從而,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被舉發違反消防法,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2日101府授消預字第A009號第1次行政裁罰後,復於101年2月7日舉發上訴人違反消防法,其後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現場勘驗認定為餐飲業,自動撤銷101年2月7日之舉發,是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被舉發違反消防法,已非連續違反該法,原處分所為第2次行政裁罰,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等云。
惟按本件原判決已對上訴人該爭點,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第1次因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裁罰;
嗣於101年3月22日又因同一事由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自屬第2次違規。
至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撤銷101年2月7日之舉發,並不影響其結果。
又自由海洋公司自始至終並未改變經營型態,仍以酒店類用途經營,本件情形核與上訴人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情節顯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上訴人另以「飲酒店」簡稱PUB,為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列,並非「酒店類」,不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故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必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原審判決對此顯有違誤乙節。
然按本件原判決業已認定自由海洋公司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均處於連續營業之狀態,現場依稽查小組於100年10月30日前往稽查結果,現場內設有廚房、吧檯、舞池、冰箱4臺、烤箱1臺、DJ播放台,且供應酒精性飲料,現場消費者以飲用酒精性飲品為主,實際營業項目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酒店類,依同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系爭營業場所面積475.16平方公尺),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亦對上訴人該爭點,予以論斷說明,上訴人以「飲酒店」簡稱PUB,為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所明列,並非「酒店類」,係其主觀認知,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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