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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謝四卿即萬蓉酒莊
訴訟代理人 莊璧華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102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鄭義和,嗣變更為阮清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民國102年8月2日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無訴訟代理權之人,自命為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前揭條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原審收文日期為同年月7日)以莊璧華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向原審起訴,惟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向原審提出委任狀,故莊璧華會計師即非上訴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原審未命補正,即以莊璧華會計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且上訴人於當時雖有到場,但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但書規定,以言詞委任該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詎原審遽對之為判決等情,有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2年5月23日102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附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委任莊璧華會計師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其聲請補提委任書狀附本院卷可稽)上訴雖非執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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