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簡上,55,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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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汎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利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號藥事法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安敏芬三折DM完全自德商卡比產品說明演講內容,僅用於診所醫師,與廣告宣傳無關;
原判決提到上訴人耗費成本製作仿單,仿單上提供充分資訊,即有廣告意圖,然查上訴人所印製之仿單係市面上最便宜之合板印刷模式,且並無廠商會只用仿單介紹產品;
大部分醫學或科技文獻都會有比較表、數據字體,需要知道前一代產品之優缺點、不同系統產品之差異性,改善了哪些,否則醫師如何使用,而圖表、數據圖最容易說明了;
另安敏芬說明書無法增加醫師使用意圖,達促銷目的,因為每位醫師均係獨立個體,有自己的特別考量,不易受藥商影響;
又安敏芬說明書符合藥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範;
再者安敏芬說明書摘錄自衛生署核准仿單、使用方式、衛教警語及臨床醫學會報告內容,且以熟悉該類產品、專科醫師為唯一銷售對象,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2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70008158號函釋所指係醫藥專業人員就藥物學術研究成果之分享與討論,並不符合藥事法第24條廣告之規範與定義;
被上訴人雖有管轄權,但不屬於審核安敏芬這類廣告申請,且被上訴人也沒有申請藥品的實務經驗,不了解這類產品性質,不能主觀去認定內容屬於廣告品。
上訴人也沒有資格去申請廣告,市面上亦無出現此類產品廣告案例,被上訴人對全球銷售產品說明書處以罰鍰並不妥當。
點滴針劑產品解說若屬違法廣告,藥師若無法執行藥師法藥品販賣或管理之精神,老是被當成販售一般商品看待,實無法提升國人之醫療水準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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