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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江雅鈴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在網站(http://www.life365.com.tw/0000000000/index.php?actio=pro_view&mecnum=1525)刊登「巴西莓果汁」(錄案案件編號:100W0854)產品廣告(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幫助體內清除自由基...保護心臟血管系統,增加膠原蛋白和彈性蛋白的數量和效力...抗病毒、強化記憶力...。」
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0年11月21日FDA消字第1003002444號函移送被上訴人辦理。
復經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至被上訴人處說明,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01年5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393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書理由(一)(二)項內容認定:上訴人上網刊登理想家公司產品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云云。
然查,理想家公司產品巴西莓果汁,含抗氧化營養素,確實可幫助體內清除自由基,另含花青素,確有保護心臟血管系統的功能,經多位醫師證實,上訴人亦使用4個多月之久,何況理想家公司來台12年,母公司在美國40年,使用者數百萬人皆有很好的口碑,尚無不好的反應,故該產品本身絕無誇大不實之處,即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可言。
(二)上訴人上網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完全依照理想家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絕非被上訴人所言「乃係推諉之詞」,茲提出上開資料數件以供參考。
且上訴人係理想家公司之直銷商,而非製造商或代理產品進口公司,其完全依照理想家公司之文宣製作系爭產品廣告,若有錯誤,應對理想家公司裁罰,而不應對上訴人處罰。
(三)上訴人於同日,同一網站、同一網址、不同頁面僅刊登理想家一家公司之產品,絕對是同一行為,原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同一網站不同網址刊登」,相信現今公司行號設置網站,絕對是同一網址數個頁面,不能將不同頁面區分為不網址,無論公司屬性如何,均應屬同一行為,不得因產品屬性不同,而認定為不同行為。
何況理想家公司為美國N. S. F.認證的會員公司,並經中華民國食品衛生管理局檢驗合格,產品始得進口,故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完全合法,絕無誇大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在同一網站之不同網址刊登不同產品之廣告(按係於http://www.life365.com.tw/0000000000/index.php?actio=pro_view&mecnum=1512刊登「三效逆時無痕組合」化妝品廣告;
另於http://www.life365.com.tw/0000000000/index.php?actiactio=pro_view&mecnum=1525刊登「巴西莓果汁」食品廣告),分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其中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同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1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
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
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則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6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上開法律就化妝品及食品之廣告,課予不同程度之行政管制。
其中化妝品廣告必須事前申請核准(審查制),食品廣告則不得標示醫療效能(追懲制),分別對於不同性質之產品廣告等商業性言論(commercial speech),採取不同強度的管制措施,立法意旨顯有差異。
上訴人於同一日,同一網站之不同網址刊登不同產品之廣告,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
因上訴人分別刊登之廣告係向不同顧客群訴求,單一廣告即有單一之危害性,自應認為於同一網站之不同網址刊登廣告,係屬數行為。
就消費者而言,前者係外用化粧產品,應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範;
後者係內服食用產品,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加以規範,足見系爭兩則廣告無論依產品性質、消費客群、對消費者所生危害及法律規範目的等,均有不同,自難認定係屬單一行為。
上訴人所為廣告刊登既係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政法規,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應分別處罰。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不同法規而分別裁罰(按前者化妝品廣告部分,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6893號裁處書,以上訴人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上訴人10,000元罰鍰,上訴人未提起行政爭訟,業已確定在案;
而後者系爭食品廣告部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000元罰鍰),核無違誤。
再者,上訴人既係從事食品販售行為,本應注意相關法律規範,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應注意食品不得為不實或誇張之廣告,其能注意而不注意,於系爭食品廣告中刊登涉及誇大不實之詞句,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上訴人既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並衡量情狀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於法有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雖主張其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但原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定系爭產品廣告有誇大不實之情形,並且認定上訴人於「同一網站不同網址刊登」系爭產品廣告為數個行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惟核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且其所提出之理想家公司資料6份,係主張原審未主張之新證據,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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