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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阿明
輔 佐 人 陳桂香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安嵩菊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1年6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31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妻即輔佐人陳桂香於101年5月24日簽收相對人以掛號寄送之系爭公文,但信封內僅有繳稅通知單及核定書,並未有復查決定書,抗告人第一次遭遇此等情形而不知如何處理,以為繳款後相對人始會寄復查決定書與抗告人,遂依繳稅通知單之規定,於同年6月8日繳納稅款。
迄至同年8月下旬接獲法院通知抗告人97年欠稅事件,乃於同月30日找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及科長,當日直接寫訴願書,經科長答以因已逾期該訴願會被駁回等語。
抗告人於同年9月3日接獲相對人補送復查決定書抄件1份,而之前所提之訴願因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抗告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亦因同一理由經裁定駁回。
抗告人爰致電相對人之科長,經其請示上級告知應先繳清稅金、滯納金後再申請申覆,惟若如此,當初何必申請復查訴願。
是抗告人並非不繳納,而係未收到復查決定書所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 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 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9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補徵 應納稅額新台幣155,438元(原處分卷82頁繳款書),抗告人不 服,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作成復查決定書(同卷94- 98頁),並於101年5月24日將復查決定書、應補稅額更正註銷 單及稅額繳款書,以郵務寄送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同卷100頁)。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 至101年6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 31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該卷21頁)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 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妻即本件輔佐人陳桂香於101年5月24日簽收 相對人以掛號寄送之系爭公文,但信封內僅有繳稅通知單及 核定書,並未有復查決定書等云。
惟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文 書欄內已明確記載有復查決定書,抗告人如未收到該復查決 定書,因其已對相對人之課稅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該次送 達亦包括稅額繳款書,抗告人於此之際,理應得知相對人對 其之申請復查已作處理,如有疑問或對繳款書之稅額不服, 應及時向相對人查詢,而其並未此為,仍於同年6月8日繳納 稅款。
又本件相對人代理人安嵩菊(亦為該事件承辦人)到庭 堅稱有將復查決定書置入信封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未向 其反應未收到該復查決定書,抗告人僅有繳納半額稅款,但 未提起訴願,乃將抗告人移送執行,抗告人收到執行處通知 後,方於同年8月30日至其分局洽長官稱僅收到核定書及繳款 書,但未收到復查決定書,其為求慎重而調原卷,確認復查 決定書未夾在卷內,表示復查決定書已寄出,因復查決定書 是一式二份,自己留底一份,乃當場影印一份交給抗告人等 語。
按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既已明確記載有復查決定 書,已符合客觀證據法則,相對人承辦人安嵩菊之陳述,亦 符合事理,抗告人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與 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是本件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有如上述,抗告人復提起撤 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核無違誤,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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