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簡抗,3,2013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建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由郵政機關對抗告人為送達,並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原處分寄存於抗告人住居址之郵政機關北屯及雙十路郵局完成送達,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應自寄存當日即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抗告人設址臺中市,依行政院99年12月6日院臺規字第0990107041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起算,計至101年1月17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28日始向相對人所屬勞工局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續提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難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須扶養被照顧者及承擔家計,又欠缺對外勞事務處理之經驗及知識,故急需人力仲介代理處理相關事務。

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勞資調解會議結論之一係抗告人不能聘僱國內人力仲介,且必須將支付之仲介費用退還予外勞,致形成本件原裁定之主文、事實及理由。

抗告人並未積欠工資,反而因為外勞曠工造成抗告人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失。

相對人聯合菲律賓人力仲介強制阻撓國內仲介共同審理本事件,故相對人原處分有失公平、公正,違反憲法保護人民之意旨。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2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24138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

相對人所為原處分由郵政機關對抗告人為送達,並於100年12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原處分寄存於抗告人住居址之郵政機關北屯及雙十路郵局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第22及23頁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應自寄存當日即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12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1年1月1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28日始向相對人勞工局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蓋該相對人勞工局收文章日期附訴願卷第2頁可稽,足證抗告人之訴願顯已逾前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