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簡抗,7,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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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呂重信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102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聲請確認鐮子坑農路改善工程(民國86年5月5日完工,86年度產業道路及農路之興修及改善計畫)於公法上不存在等語。

然查抗告人所稱工程計畫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其非屬相對人辦理之工程,並以函文通知抗告人。

嗣抗告人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認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之事項,既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係以土地現況之事實為其確認標的,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其訴自非合法,且亦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理由一中相對人已經偏離縣市合併之精神,使用切割法來區隔,係屬錯誤,應以縣市合併精神,依法處理。

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事項係產業道路和農路之名義之爭,相對人於102年1月7日以府授水坡字第1010231091號(按:檢附訴願補充答辯書)之認定,造成抗告人損失,請鈞院依縣市合併之精神,詳加調查等語。

四、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為其標的。

經核,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271巷底(臺中市○○區○○段○○○○○○號)之「佛音寺」前公設道路遭侵占加蓋擋土結構物違建,縮短原有道路寬度等行為,相對人所屬水利局於101年8月21日現場勘查後,以101年9月19日府授水坡字第1010162553號函(下稱101年9月19日函)復抗告人,該路段係地主自有土地自行施設。

抗告人不服,向監察院提起陳訴,經該院以101年11月5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168010號函請相對人參處。

相對人復以101年11月9日府授水坡字第1010197898號函(下稱101年11月9日函)復抗告人,該路段係屬地主自行私設,並非政府機關辦理之工程,尚無公設產業道路之爭議。

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於86年曾有該道路之工程,該道路應屬公設產業道路,非私人道路,相對人銷毀舊案資料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上述101年9月19日函及101年11月9日函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確認之事項,既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係以土地現況之事實為其確認標的,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核諸抗告人所檢附之資料及相對人實地勘查結果,無足夠證據證明系爭道路係屬原告所稱之公設道路,是以並不具備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亦與縣市合併精神或確認事項係產業道路和農路之名義之爭無涉,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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