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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江林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徐財良所負擔之上堡土木包工業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新台幣一、六三○、○二一元,及基於該本稅所生之利息債務均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五三、五五○元及自一○一年三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業已於102年2月27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件,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0元,有其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6,000元合 計 1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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