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聲重,1,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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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盛寶璉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羅宗銘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確定終局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

又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羅宗銘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違章建築事件,係原告羅宗銘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15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1884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即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4515號)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羅宗銘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命原告羅宗銘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29日送達原告羅宗銘,其雖於102年8月2日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補提上訴理由狀,委任盛寶璉(即本件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然盛寶璉並未具備律師資格,原告羅宗銘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逾期迄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且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經本院102年8月9日101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宗影本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及102年9月4日中高行鴻愛101訴00460字第1020002601號函附本院卷可稽。

茲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前揭101年度訴字第460號案件中「臺中市國光老人養護中心」投資人之一,共同租賃原告羅宗銘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作為營運場所,該房屋經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以上開原處分通知原告羅宗銘拆除,故聲請人因此成為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且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該案違章建築面積,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查報之30平方公尺,不實登載為110平方公尺,而認定為實質違建,致無法申請補照,故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之行政處分,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本院102年6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請判令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原告羅宗銘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③請求依法追究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相關人等之法律責任。

惟如前述,本院102年6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係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羅宗銘之訴,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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